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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號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016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重測後編為頂庄段1137地號)、279-1地號(重測後編為中海段348地號)土地,參加民國(下同)95年度臺中縣大安鄉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因原告未於地政機關通知地籍調查日期到場指界,亦未於協助指界日期到場,被告乃依共有人顏陳猜之代理人顏生義到場所指認之14待協助指界,作成地籍圖重測成果。嗣重測成果經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公告日期:

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就中庄段279地號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依被告96年1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60026825號函,以96年2月2日甲地測字第0960000997號函檢送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原告不服被告96年1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60026825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查,以被告業以96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60110319號函同意撤銷原處分為由,乃以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06993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嗣96年12月14日原告請求重新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經被告訂於96年12月26日邀集原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大安鄉公所等,假大甲地政事務所召開會議,結論:建請原告先行申請鑑界,倘對鑑界結果仍有疑義,再另行聲請確認界址之訴。被告遂以96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6036325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復一再陳情系爭土地界址重測疑義,經被告以97年5月12日府地測字第0970130673號、97年8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207500號函復原告略以:如對重測結果仍有疑義,請依會議結論向土地所在地之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嗣97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於95年進行土地重測,重測後原告所有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鄉○○段○○○○號、279-1地號)因土地界址嚴重位移,造成原告損失及在耕作上造成不便與糾紛為理由,不服被告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處分,提起訴願,並請求回復土地重測公告前之地籍圖界址,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2筆土地因重測後,土地界址產生嚴重位移,原告申領

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重疊比對後發現中庄段279地號(重測後為頂庄段1137地號)位移原因係因重測後頂庄段1138地號旁之水利地及南安段5地號、3地號,土地邊界均增加長度產生位移。另筆中庄段279-1地號(重測後為中海段348地號)產生位移是因南安段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見地籍圖中標示綠色區塊位置。位移後與原地籍圖中水利地重疊,即地籍圖中標示黃色區塊位置。重測後系爭2筆土地面積減少約0.003239公頃(按原告所有鄰地中庄段279-1地號合併計算面積則無減少),水利地則寬度面積均增加,即地籍圖中標示粉紅色區塊位置。不僅原告土地位移,且鄰地南安段32、5、3地號土地3筆多出539.13平方公尺,有圖利他人之嫌。

㈡被告第一次就279地號協助指界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未

到場協助指界係因忙於栽種苦瓜,且認279地號3年前有申請鑑界,亦設有界標,故認為界址明確而未到場指界。另共有人之代理人顏生義乃單純務工之民,亦指出到達重測地點尚未指界時,測量員卻先要求簽章,未解釋簽章代表同意並確認界址,有違告知之義務,且原本標明界址之界標已被拔出。被告不採原有界標,且未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不符重測程序。第二次就279-1地號通知單送到原告及共有人代理人時,通知單記載95年9月4日上午10點,但原告於11點33分收到,已逾施測時間2小時,雖無通知單,惟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來不及趕赴重測現場,當日下午至測量單位詢問測量結果,測量員表示與原地籍圖田梗界址相符,嗣後領到新地籍圖始發現界址位移,且調查表上測量員未簽章,被告卻仍逕行公告,有行政瑕疵。原告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二次,均被改為鑑界施測無誤結案,與原告申請「複丈」不符。原告再提陳情、訴願,雖於97年6月17日大甲鎮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仍以府地測字第0960363250號函送原告會議結論「建請原告先行鑑界,倘對鑑界結果仍有疑義,再另行聲請確認界址之訴。」惟原告認為是位移問題,非面積問題。被告抗辯279-1地號並無田埂,與事實不符。系爭279-1、279土地重測後,與鄰地均有異動,被告公告時未列在異動名冊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5款規定,且成果檢查與原圖不符,未更正即公告,未依異議程序處理,不符同規則第185條第4、8款規定。另依同規則第196之1條第1款規定「土地界址爭議事件之調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被告未據辦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關於○○鄉○○段○○○○號及279-1地號土地與鄰地部分)。⑵回復為重測前之原地籍圖界址。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案中庄段279地號,面積0.473200公頃(重測後為頂庄

段1137地號,面積0.469958公頃)、中庄段279-4地號,面積0.005900公頃(重測後為頂庄段1118地號,面積0.009199公頃),兩筆土地毗鄰且為原告所有,為95年度重測區土地,重測前合計面積0.479100公頃(重測後合計面積0.479157公頃),重測前後合計面積並無增減。另中庄段279-1地號,面積0.010900公頃(重測後為中海段348地號,面積0.010903公頃),重測前後面積亦無增減。至原告將上開地號與不同年度(96年度○○○區○○段3、5地號土地混為一談,誠不足採。

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95年度大安鄉地籍圖重測期間,原告

所有坐○○○鄉○○段279、279-1地號土地,分別位於南安路南北兩側,大甲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0日地籍調查通知到場指界,原告未到場,共有人顏陳猜之代理人顏生義到場所指認之14待協助指界並認章在案;並於95年4月27日及4月1日第二次地籍調查通知原告所有279及279-1地號到場指界(送達證書分別經原告及同居人簽名),原告亦未到場;復於95年7月26日、95年9月1日協助指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指界,故該所依共有人指界作成地籍圖重測成果。原告以通知到場指界共有人之代理人顏生義先生乃單純務工之民為由,否定土地共有人之認知,本身卻不親自到場,有所不妥。另279-1地號,公告(並予通知)期間未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即屬確定,該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不合。原告稱其與測量員詢問測量結果及測量員告知與原地圖田埂界址相符,嗣發現土地界址嚴重位移乙事,經查279-1地號並無田埂,且據承辦測量員表示,當初所詢答者係279地號,重測前後面積相符。原告將之與279-1地號混為一談,恐滋誤解。

㈢原告前以96年12月14日申請書申請重新確認對上開地號與南

庄段1-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界址,被告乃於96年12月26日邀集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在大甲地政事務所研商,獲致會議結論:「建請甲○○先生先行申請鑑界,倘對鑑界結果仍有疑義,再另行聲請確認界址之訴。」嗣經轄區大甲地政事務所查證原承辦測量員於當時並無告知原告可向水利會要地及承認重測成果有嚴重位移現象,僅告知「如對重測成果有疑義,請依會議結論辦理。」與原告訴訟理由有明顯出入。

㈣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分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44號判例所明文,本件原告對其所有中庄段279地號(重測後編為頂庄段1137地號)、279-1地號(重測後編為中海段348地號)與毗鄰土地間之經界,認有偏移致其權益受損之虞,依上開規定,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⒈被告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關於○○鄉○○段○○○○號(重測後編為頂庄段1137地號)及279-1地號(重測後編為中海段348地號)土地部分,是否具有違法情事。⒉原告請求回復為重測前之原地籍圖界址,是否有理。

五、經查: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及第6點所規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重測後編為

頂庄段1137地號)、279-1地號(重測後編為中海段348地號)土地,參加被告95年度臺中縣大安鄉地籍圖重測,因原告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地籍調查日期到場指界,亦未於協助指界日期到場,被告乃依共有人顏陳猜之代理人顏生義到場所指認之14待協助指界,作成地籍圖重測成果。嗣重測成果經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公告日期: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就中庄段279地號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聲請異議複丈,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依被告96年1月25 日府地測字第0960026825號函,以96年2月2日甲地測字第0960000997號函檢送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96年1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60026825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查,以被告業以96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60110319號函同意撤銷原處分為由,乃以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06993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原告認為地籍重測後,系爭土地界址嚴重位移,造成耕作上不便與糾紛,不服被告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關於○○鄉○○段○○○○號及279-1地號土地與鄰地部分),並請求回復為重測前之原地籍圖界址。

㈢查原告與顏陳猜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279、279-1地

號之土地,參加被告95年度臺中縣大安鄉地籍圖重測,因原告未依規定於地籍調查日期到場指界,亦未於協助指界日期到場,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共有人顏陳猜之代理人顏生義之到場指界實施測量,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正面及背面),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嗣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公告後,原告就中庄段279地號測量結果申請異議複丈(本院卷第134頁),因原告未於通知之限期內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原告自不符申請異議複丈之規定,被告乃以96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60110319號函撤銷臺中縣95年度大安鄉重測區○○○鄉○○段○○○○號(重測前為中庄段279地號)土地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告亦於96年5月2日申請退費,並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96年5月7日甲地測字第9600003647號函檢送原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4,000元支票予原告。再者,系爭279-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經被告公告後,原告未於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業據原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60頁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即已確定。是被告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將此公告期滿之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陳稱大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79-1地號土地協助指界之通知於指界當天(95年9月4日)始送達,已逾指界之時間(上午10時),主張該送達不合法乙節,縱使屬實,惟原告既未就系爭279-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對於該筆土地重測結果已發生確定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重測成果經被告以95年10月3日府地測

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已確定在案,系○○○鄉○○段279、279-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地即中庄段279-4地號,重測前面積合計為0.490000公頃,重測後編為頂庄段11

37、中海段348地號及頂庄段111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0.490060公頃(本院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原告對於該3筆土地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且無異議,僅以系爭279、279-1地號土地界址嚴重位移,界址與原地籍圖所示不符為由,請求回復土地重測公告前之地籍圖界址,自屬無據。從而,被告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並請求回復土地重測公告前之地籍圖界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又原告如認系爭土地重測成果與舊地籍圖不符,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有所爭執,自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