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原 告 己○○上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辛○○
壬○○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子○○訴訟代理人 寅○○
辰○○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卯○○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16655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7年4月3日成立和解筆錄之內容,於97年4月29日辦理共有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自同段17地號土地。嗣原告甲○○○、乙○○及丙○○等以分割後地籍圖謄本登載界址點號499、500、48、49、50、51等6點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點號844、845、48、49、50、51等6點不符,於97年5月9日以聲請書向被告台中市政府所屬地政處請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被告台中市政府以97年5月13日府地測字第0970112255號函請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明妥處後逕復聲請人。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7年5月1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6462號函及97年5月1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6601號函復上開原告,略以其所分割之面積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相符,無需辦理更正等語,並副知被告台中市政府。原告又分別於97年5月13日、97年5月16日及97年5月20日以相同事由向被告台中市政府請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地籍圖登記簿圖冊,亦經被告台中市政府再函轉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處後,分別以97年5月2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6788號函、97年5月2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7015號函、97年5月2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7152號函復原告。嗣原告復以被告台中市政府對其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均未為准駁處分及地籍登記範圍有誤為由,於97年9月8日以聲請書再次向被告台中市政府請求核准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台中市○○區○○段17、17-1地號地籍圖登記更正,被告台中市政府以97年9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70216375號函復原告略以上述系爭地號之地籍圖並無錯誤之情事,毋須辦理更正登記,故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玉瓊就原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7年4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10.01平方公尺)歸訴外人吳玉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9.12平方公尺),歸原告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詎訴外人吳玉瓊依上開和解筆錄向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後,原告前往實地觀察,發現原界址釘有被移動、地標樁有被打毀事實,經向該所請領地籍圖謄本放大4倍,與放大4倍之系爭和解筆錄附圖重疊比對結果,發現原告等取得之B部分面積顯然縮小,約減少12坪,以時價每坪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計算,原告損失2,400萬元,因此原告有訴訟之必要。原告等發現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系爭地籍圖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載不符,係屬登記錯誤,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惟被告等及訴願決定均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台中市政府應核准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更正坐落台中市○區○○段17、17-1地號2筆土地之地籍圖登記,為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7年4月3日成立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台中市政府:
⒈查本案原告甲○○○等人於97年5月9日以聲請書向被告
台中市政府聲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核准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台中市○○區○○段17、17-1地號地籍圖登記更正為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7年4月3日成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該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之,是以被告台中市政府旋依原告之申請,以97年5月13日府地測字第0970112255號函請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妥為查處後依法逕復當事人。
⒉次查本案辦理分割複丈等相關地籍資料均存放於登記機
關,原告雖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台中市政府申請更正分割後地籍登記資料,惟本案是否適用更正,於實務執行面上,自應由所轄登記機關調閱原始登記證明文件等資料依相關規定審核查明,陳報被告台中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據以辦理更正登記;或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故被告台中市政府以前開號函請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妥為查處後依法逕復當事人,並經該所97年5月1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660 1號函復原告,分割登記後○○○區○○段○○○號面積為710.01平方公尺、同段17-1地號面積為1549.12平方公尺,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壬96重訴字第411號和解筆錄相符,毋需辦理更正。原告等又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更正,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均已函復。惟原告等再委託代理人於97年9月8日以向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請領之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圖均放大八倍之方式重疊比對,認為該所辦理地籍登記時,除上開地號土地之界址點51點號未移動外,其餘界址點48、49、50點號均予以移動,遂向被告台中市政府聲請更正。卷查上開原告所提界址點移動之爭議,係僅為其自行以未經校正儀器曬製之放大透明紙圖套疊比對所認定,其因放大所造成之誤差與比較方式並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台中市○○區○○段係屬數值法地籍測量重劃區,於地籍管理上均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及151條等規定,數值法測量者土地面積由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其縱橫坐標,計算至公釐止。經查上開地段17地號原有之宗地界址點48、49、50、51點號界址坐標於分割前後並無異動,而分割點499、500點號之編號係由地政整合系統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6條規定自動產製,其界址坐標亦與上開和解筆錄附圖內之&44、&45暫編點相同,分割後之17、17-1地號土地由上述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5條規定與和解筆錄及登記簿所載面積均相符,並無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錯誤情事。另實地界址點48號界址釘是否遭打毀亦非關土地法第69條規定,應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再鑑界,以確定土地界址。
⒊綜上,本案自無土地法第69條所為更正之適用,是以原
告等所為主張,乃不足可採,被告台中市政府以97年9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70216375號函復原告,該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原告等所提界址點移動之爭議,
係僅為其自行以未經校正儀器曬製之放大透明紙圖套疊比對所認定,其因放大所造成之誤差與比較方式並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台中市○○區○○段係屬數值法地籍測量重劃區,於地籍管理上均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及151條等規定,數值法測量者土地面積由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其縱橫坐標,計算至公釐止。經查上開地段17地號原有之宗地界址點48、49、50、51點號界址坐標於分割前後並無異動,而分割點499、500點號之編號係由地政整合系統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6條規定自動產製,其界址坐標亦與上開和解筆錄附圖內之&44、&45暫編點相同,分割後之17、17-1地號土地由上述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5條規定與和解筆錄及登記簿所載面積均相符,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錯誤情事。另實地界址釘是否遭打毀亦非關土地法第69條規定,應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1條規定申請再鑑界,以確定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台中市○○區○○段17、17-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是否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7年4月3日成立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登記相符?經查: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二、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得重號。」、「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公釐止。」、「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亦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6、101、151、221、255條定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
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 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7年4月3日成立和解筆錄之內容,於97年4月29日辦理共有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自同段17地號土地。嗣原告甲○○○、乙○○及丙○○等以分割後地籍圖謄本登載界址點號499、500、48、49、50、51等6點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點號844、845、48、49、50、51等6點不符,於97年5月9日以聲請書向被告台中市政府所屬地政處請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被告台中市政府以97年5月13日府地測字第0970112255號函請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明妥處後逕復聲請人。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7年5月1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6462號函及97年5月1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6601號函復上開原告,以其所分割之面積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相符,無需辦理更正等語,並副知被告台中市政府。原告又分別於97年5月13日、97年5月16日及97年5月20日以相同事由向被告台中市政府請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地籍圖登記簿圖冊,亦經被告台中市政府再函轉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處後,分別以97年5月2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6788號函、97年5月2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7015號函、97年5月2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7152號函復原告。原告以其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迭次聲請更正登記,被告臺中市政府均未為准駁處分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移動界址點為登記,除51號未移動外,其餘48、49、50號均予以移動,再將50號及49號連結線向西移動約30公分,南側48號及49號連結線向北移動約90公分,並將48號界址點打毀,原告將97年9月1日請領地籍圖謄本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圖放大8倍再重疊比對,發現地籍登記範圍有誤為由,以97年9月8日聲請書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核准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台中市○○區○○段17、17-1地號地籍圖登記應更正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7年4月3日成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登記,被告臺中市政府以97年9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70216375號函復原告:「…三、該所已於前開號函中多次明確闡明,台端所稱和解筆錄中界址點號編列與分割後不符部分,僅為該所辦理分割複丈時內部作業產製之暫編點號,經查其中和解筆錄中附圖所示界址點&44點號界址坐標同分割登記後之499點號;界址點&45點號界址坐標同分割登記後之500點號,且原有宗地界址點48、49、5 0、51 點號界址坐標分割前後並無異動,而本案分割後之17、17-1地號土地由上述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17地號為710.01平方公尺、17-1地號為1549.12平方公尺均與旨揭和解筆錄及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並無錯誤之情事,毋須辦理更正登記,故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四、另台端倘對該所於實地複丈時所釘定之界址樁位位置疑義,敬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再鑑界。」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將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與法院和
解筆錄附圖放大8倍(於本院主張放大4倍)再重疊比對,發現原界址點48、49、50點號均經移動,分割登記地籍圖登記與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範圍不符及48點號界址點經打毀,經訴願決定以,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條及第151條規定,以數值法測量地籍者,土地面積係以界址點坐標計算,縱橫坐標計算至公釐止。本件臺中市○○區○○段係屬數值法地籍測量重劃區,而系爭惠民段71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原宗地界址點48、49、50、51點號坐標並無異動,分割點499、500點號其界址坐標亦與法院和解筆錄附圖內&44及&45暫編點相同,分割後17、17-1地號土地依上開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與法院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亦相符,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土地複丈及依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土地複丈之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成果圖及宗地資料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9頁、訴願卷第139頁至第146頁),原告逕行以地籍圖謄本、法院和解筆錄附圖放大倍數套疊比對,不僅生誤差未經校正之疑慮,其比較方式亦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不符,核不足採。被告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無錯誤情事,毋須辦理更正登記,無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以97年9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70216375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亦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㈣原告起訴仍執將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與法院和解筆錄附圖
放大4倍再重疊比對,發現原界址點48、49、50點號均經移動,分割登記地籍圖登記與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範圍不符及48點號界址點經毀壞而主張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系爭地籍圖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載不符,係屬登記錯誤,應予更正云云,然經本院就系爭台中市○○區○○段17、17-1地號土地,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⒈分割後之系爭惠民段17、17-1地號土地,其四角界標點是否為50號、51號、48號及49號?與分割前之惠民段17地號土地四角界標號碼點號相符並與和解筆錄附圖相符。⒉系爭登記之地籍圖分割點及分割線是否與和解筆錄附圖相符。⒊系爭登記之地籍圖是否與和解筆錄附圖相符。予以鑑定結果為:「㈣經查本案界址點號48、49、50、51,係未分割○○○區○○段○○○號之界址點,經分別比對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3月4日辦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測量資料、97年4月23日依和解筆錄辦理分割之測量資料及該所保管之土地宗地資料結果,其坐標值於分割前後均為相同,依該4個界址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亦均為2,259.13平方公尺,並與分割前○○○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同。㈤經查本案界址點號499、500,○○○區○○段○○○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7 -1地號土地之分割界址點,經分別比對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3月4日辦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測量資料、97年4月23日依和解筆錄辦理分割測量之資料及該所保管之土地宗地資料結果,其坐標值均為相同,分割後之面積計算結果○○○區○○段○○○號土地均為710.01平方公尺,同段17-1地號土地均為1,549.12平方公尺,並與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相同。㈥本案土地係屬數值法複丈地區,界址點號48、49、50、51、4
99、500之坐標值於前開各項測量資料內均為相同,依該坐標值繪圖之結果自無不同。」(見本院卷193頁至第196頁該中心98年10月12日測籍字第0980009913號函所附鑑定書),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台中市○○區○○段17、17-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登記,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附圖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又原告於97年5月12日以聲請書向被告聲請依土地法第69
條規定核准就坐落台中市○○區○○段17、17-1地號地籍圖登記更正為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7年4月3日成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登記,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處後以97年5月14 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6462號函依法逕復原告,而本件分割登記後○○○區○○段○○○號面積為710.01平方公尺、同段17-1地號面積為1549.12平方公尺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壬96重訴字第411號和解筆錄相符,毋需辦理更正。原告等又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更正,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均已函復原告,已如前述,復有上開函附卷可參,而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並未函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更正坐落台中市○區○○段17、17-1地號2筆土地之地籍圖登記,為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7年4月3日成立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登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被告台中市政府以97年9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70216375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錯誤之情事,無需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應核准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更正坐落台中市○區○○段17、17-1地號2筆土地之地籍圖登記,為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7年4月3日成立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