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府法訴字第0980009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檢具用電證明、四鄰證明、戶籍謄本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資料,就彰化縣○○鎮○○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882.3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核後認需補正,乃以97年11月27日員補字000680號補正通知書記載補正事項:「⒈本案現況使用為住宅、工廠,為審核申請標示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請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憑辦。⒉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繼續占有事實文件。同時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人之資格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6、10款及同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⒊本案未檢附何時開始主張占有及足資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證明文件辦理。」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12月15日以員駁字000115號通知書駁回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882.38平方公尺檢具72年12月14日即在
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地上物,並於同日設籍於該建物之戶籍謄本、鄰人即訴外人賴源森、張金龍、李王華、黃南華、劉樹林等人證明原告於同日即居住於該址之書面證明書,及上揭房屋之門牌整編證明、用電證明等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超過20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因此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詎遭被告以原告未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及「何時開始主張占有及足資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文「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本件申請,顯違反上揭司法院解釋,顯屬率斷。
㈡關於當事人主觀意思之行使與否,通常係由外在客觀事實而
為推知,此乃一般社會通念。如前所述,依原告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設籍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門牌整編證明、用電證明等證據資料,足可確定及證明原告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雖在其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之原因,固有多種可能如租賃、使用借貸、基於被信託而管理等等,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係出於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租賃、使用借貸或被信託而委以管理之意思而占有,則自應推知或推悉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非如此,則民法第772條、769條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永無適用、準用餘地,顯非立法者之立法本意。故從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已可推知及推悉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自得依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駁回,顯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通知補正事項及駁回理由,從未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是否合法建物補正,原告稱被告係以未提出不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之由,駁回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明顯誤解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文意旨。至系爭土地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乙事,業經訴願決定:「請原告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憑辦,此觀諸『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78)內地字第673550號函釋意旨,雖無不合,然是否即得以原告未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就表示系爭土地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尚有疑義。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尚未補正其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已就雙方爭論作成決定,原告就此事實再起爭辯,實無意義。
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
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且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觀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619號、87年度台上第1284號、84年度台上第748號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本案原告雖提出四鄰證明、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門牌整編證明等資料,惟前開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占有之客觀事實,且其所檢附之稅籍證明依其78年7月起課年月計算迄今卻僅為19年,至用電證明所載地址員林小段695地號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亦有不符。綜上,原告雖能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卻未能就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舉證,其取得時效,當然不能開始進行,亦難據此認定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違誤?
五、經查: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及第832條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1日檢具用電證明、四鄰證明、戶籍謄
本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資料,就彰化縣○○鎮○○段51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882.3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核後認需補正,乃以97年11月27日員補字000680號補正通知書記載補正事項:「⒈本案現況使用為住宅、工廠,為審核申請標示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請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憑辦。⒉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繼續占有事實文件。同時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人之資格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6、10款及同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⒊本案未檢附何時開始主張占有及足資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證明文件辦理。」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12月15日以員駁字000115號通知書駁回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查原告係以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申請書、四鄰證明書、戶
籍謄本、土地謄本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19日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所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外,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符合民法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準此,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除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外,其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由原告證明之。次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門牌整編證明等資料,惟前開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占有之客觀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其檢具之
上開文件,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從而被告以97年11月27日員補字0006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並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