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新闢工程,前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4月26日77府地四字第148965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里鄉○○○段○○號等148筆土地(包含原告所有同段32-129、30-97、30-98地號,即重測後公安段649、650、651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爭系爭3筆土地》),台中縣政府以77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7924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5月13日起至77年6月12日止,並依規定以77年6月14日77府地權字第103319號函通知訂於77年6月27日發放補償費。惟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遂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研討紀錄意
旨,本件係以系爭3筆土地之補償費未依限發給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又原告主張「未收到」該徵收之行政處分,而依補償機關台中縣政府之主張,本件行政處分係在77年即已公告,顯見訴願期間已超過許久,本件自不得再提起訴願。在撤銷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之情形下,既無法提起「訴願」,則亦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故在無法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原告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無受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拘束之問題。
㈡被告內政部為徵收核准機關,具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適格
:按依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3條規定,徵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或由省政府核准之。而本件作成核准徵收處分所依據之「77年4月26日府地四字第148965號函」明確載明本件准于徵收者為台灣省政府。而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5項之規定,以及行政院88年6月30日之「台88內字第25355號」令規定,關於「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事宜,改由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因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業務,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應為其業務承受機關即內政部。
㈢台中縣政府94年8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40222978號函謂原
告因故未領取補償費,並不影響本案徵收效力。惟查原告未接到領款通知即為通知無效,不知領款之事,並非原告「因故未領取該補償費」,台中縣政府及后里鄉公所從未提及是因何故而致使原告未能領取系爭補償費?何以當時未為相應之處理?卻從頭到尾都在推卸責任。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台中縣政府」及「后里鄉公所」既謂已通知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提出有通知之送達文件證明。按本件之「補償清冊」中被徵收之土地共148筆,從形式上看,有編號058、059、121為原告外,編號035吳葵完、072詹欄甘、073黃千代、074黃千代、075黃千代、鮑廷璋、095陳莊綉鶯、099段豫、103黃至賢等「8名未蓋章印領」,另有編號035胡林添花、100王銘坤、王宇基、101黃營勝、黃文源、102林銘堅、林銘賞等「7名同樣未有所有權人蓋章,僅在名單後方以戳章註記「已具領」」。顯見行政機關並非所有之所有權人均已通知,足見行政機關並非僅有獨漏原告不予通知。又何以胡林添花等7人並未蓋章,但卻得具領補償費,實是令人匪夷所思,亦足見本件補償費之發放漏洞百出。被告自不得以補償清冊中多數人已領取完竣及台中縣政府94年8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40222978號函中單方面之宣告已為通知原告等等「推測」之言詞,做為已合法通知各所有權人之證明甚明。縱使補償清冊上之地址與所有權人土地登記上所載地址相同,亦不能據以推測之詞認定曾為「通知」之事實,而應以有無「雙掛號之回執」或「其他投遞文件證明」為是。申言之,若相關單位確曾通知原告,若原告確有收取該通知信件,則至少會有收件回執可附卷存查;若原告拒絕收領該通知信件,則應有退回之信件;若通知送達不獲會晤,亦應有交遞證明文件附卷存查,至於未為通知自當無郵政回執或其他證明文件可存查,其理甚明。被告辯稱曾3次合法通知原告,何以竟連一次雙掛後回執或是未領受之退回郵件都無法提出,應由被告提出足夠證據,非徒以推測空言指摘原告。被告另以原告未居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址而未能收到通知、前往領取補償費云云,惟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址雖為遠房親戚之地址,但仍有遠房親戚住在該址,如確有3次送達通知,應有人可以收取並轉達原告,顯見被告並無合法送達。
㈣依大法官釋字第110號及516號解釋之見解,徵收土地之補
償費應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發給,若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行政院59年12月1日(59)台內字第10907號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9日93判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如遇受領人拒領或不能受領時,則應於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若未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應解為徵收從此失效,不得謂是否提存及何時提存,地政機關有裁量之權,不論其裁量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於徵收之效力。本件原告並未接到任何通知,當時(77年間)不論是台中縣政府抑或是后里鄉公所,皆未依當時送達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當然不知道徵收之情(此與土地法第237條拒領或不能受領而應予提存之情形有別)。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應從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發給,而本件系爭補償費並不需評定或評議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自無需將「公告完畢後15日」之期限展延,如未能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發給,則不論是釋字110號或釋字516號之解釋,皆認為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退萬步言之,若台中縣政府及后里鄉公所於當時確有通知,且又能對通知之事實加以舉證,則未領系爭補償費係因原告拒領或不能受領,補償機關亦應依上開行政院59年12月1日(59)台內字第10907號函示之意旨,「應」於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或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9日93判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惟行政機關皆未依當時民法之規定,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以為發給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清償,在未將系爭補償費予以提存之情形下,逕自無償使用人民土地長達17年餘,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9日93判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該徵收處分應從此失效。
㈤又台中縣政府更以95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9500074321 號
函通知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已將系爭補償費存於其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意圖藉以不合法之提存完成不合法之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惟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惟該條例乃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本件徵收乃發生於00年間,於徵收時即無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系爭補償費可言。本件土地徵收因系爭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在先,未依法定期間提存在後,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516號意旨土地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補償機關任意於行為後事隔17年才於94年12月29日之提存,對已失效之本件核准徵收案已不生影響,其藉以不合法的提存完成不合法之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所為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據,應予塗銷。申言之,77年間並無保管專戶制度,本件徵收是否無效、徵收關係是否存在,在77年間即已確定,台中縣政府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於本件徵收是否無效之情,並無影響。意即本件徵收有效與否,與系爭補償費是否存入「保管專戶」並無關係,台中縣政府所為無非多此一舉。故徵收效力存否應以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及「合法通知」使土地權利人即得知曉可隨時請求領取,作為判斷基準。依土地法第237條及235條之規定徵收之效力亦應取決於「政府對人民的債務是否提存而清償」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為準。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未依法辦理提存即未完全履行依法發給補償費之義務,不提存即債務不清償,提存視同補償費發放完畢。再依土地法第235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知政府一日不清償債務,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即無法確定,於公益或個人權利均有所損,是故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仍須以補償為徵收生效要件。不補償其徵收就失其效力,依釋字第425號解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前或經合法提存前仍應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之案情與本案不同,不應援用。再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定,認為因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惟查,本案係因相關機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可歸責於相關機關之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本案徵收案自應失其效力。末查,本件需地機關后里鄉公所代發放之補償費未依限發放完竣,系爭補償費並未繳回補償機關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自無法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補償專戶,仍存於后里鄉公所之帳戶,時間長達17年半,於法顯有不合,自影響本件徵收之法律關係甚明。
㈥綜上所述,不論是台中縣政府或后里鄉公所均未通知原告
領取系爭補償費,又未在適當時間將系爭補償費予以提存清償,該徵收處分顯已失效,原告以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竣,原告主張徵收失其效力,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台中縣政府依據前台灣省政府77年4月26日府地四字第148965號函,核准辦理需地機關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之「都市○○○○號道路新闢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里鄉○○○段32-129、30-97、30-98地號(即重○○○鄉○○段649、650、651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
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本件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新闢工程,需用台中縣○里鄉○○○段○○號等148筆土地(包含原告所有同段32-129、30-97、30- 98地號,即重測後公安段649、650、651地號等3筆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報經台灣省政府77年4月26日77府地四字第148965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以77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7924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5月13日起至77年6月12日止,並依規定以77年6月14日77府地權字第103319號函通知訂於77年6月27日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110、51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
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本案台中縣○里鄉○○○段32-129、30-97、30-98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公安段649、650、651地號),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台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雖然依台中縣政府查復結果,沒有直接證據資料來證明曾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不過依地價補償清冊所示,有眾多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可以推證本案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何知曉辦理受領?且亦無獨排原告不予通知之理。基於上述理由,應可推知本案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或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110、516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惟該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補償機關並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亦即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復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查本案固因時間經過太久,當初通知被徵收人領取補償費之雙掛號回執均已無法尋獲,惟依台中縣政府函所示,該府業分別於77年6月14日、77年12月30日、78年10月26日分別以77府地權字第103319號、77府地權字第228555號、78府地權字第204512號函依補償清冊所載各所有權人及其住址通知各所有權人於77年6月27日、78年1月18日及78年11月9、10日均得前住后里鄉公所青年育樂中心領取補償費。該補償費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原告住址與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所載住址均係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原告自承該住址為其遠房親戚之住所,其實際自69年即居住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16號,是原告實際住所地與土地登記簿不同,並未向地政機關變更登記。台中縣政府既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原告姓名住所送達,已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嗣後並又再二次通知,原告因未住居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址而未能前往領取補償費,自非可歸責於台中縣政府之事由。再觀上開補償清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經通知並已領取補償費,諒無獨漏原告之理。而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有關提存補償費之規定,乃訓示規定,本件徵收既仍屬有效,縱台中縣政府未將系爭補償費提存,亦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案台中縣政府既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原告未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係屬不可歸責於臺中縣政府之事由,自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本件之徵收,依上說明,即不失其效力。上開事實亦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訴訟判決所審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台中縣政府或后里鄉公所對於原告領取系爭3筆土地補償費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之證明?㈡台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原告補償費,可歸責於何方?㈢台中縣政府或后里鄉公所未於期限內提存,是否影響徵收效力?經查:
㈠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
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是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因而經都市計劃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亦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新闢工
程,需用台中縣○里鄉○○○段○○號等148筆土地(包含原告所有同段32-129、30-97、30- 98地號,即重測後公安段649、650、651地號等3筆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報經台灣省政府77年4月26日77府地四字第148965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以77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7924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5月13日起至77年6月12日止,並依規定以77年6月14日77府地權字第103319號函通知訂於77年6月27日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此有台中縣后里鄉都市○○○○號道路新闢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鞥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台灣省政府77年4月26日77府地四字第148965號函附於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后里鄉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新闢工程案卷及台中縣政府以77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79242號公告、台中縣政府77年6月14日77府地權字第103319號函附於本院卷(外放)可稽。
㈢本件台中縣○里鄉○○○段32-129、30-97、30-98地號等
3筆土地(重測後公安段649、650、651地號),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台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依台中縣政府查復被告結果,沒有直接證據資料來證明曾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不過依地價補償清冊所示,有眾多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見台中縣政府98年2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80038794號函),可以推證本案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何知曉辦理受領?且亦無獨排原告不予通知之理,可推知本件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
㈣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或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110、516號解釋在案已如前述。惟該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補償機關並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亦即無上開解釋之適用(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亦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資參照)。本件台中縣政府業以分別於77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3319號函、77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228555號函及78年10月26日府地權字第204512號函依補償清冊所載各所有權人及其住址通知各所有權人於77年6月27日、78年1月18日及78年11月9、10日均得前住后里鄉公所青年育樂中心領取補償費(相關函見內政部所檢送外放之證物卷)。而該補償費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原告住址與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所載住址均係台中縣○里鄉○○村○○路○○○號(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原告於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台中縣政府及后里鄉公所所提起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中亦承該住址為其遠房親戚之住所,其實際自69年即居住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16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第3頁及第4頁),原告實際住所地與土地登記簿不同,並未向地政機關變更登記。台中縣政府既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原告姓名住所送達,已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嗣後並又再二次通知,原告因未住居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址而未能前往領取補償費,自非可歸責於台中縣政府之事由。另於原告所提之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經通知並絕大部分已領取補償費,應無獨漏原告之理,而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原告未到后里鄉之戶籍地住過,其僅係將戶籍寄放在王朝旺家之住址,沒聽過王朝旺說過發放補償費之事,王先生死亡後其子女遷出,那裡沒人居住,也有可能信沒人收」等情,亦難執為台中縣政府未為領取補償費通知之情事。而土地法第237 條第1項有關提存補償費之規定,乃訓示規定,本件徵收既仍屬有效,縱台中縣政府未將系爭補償費提存,亦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㈤本件台中縣政府既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應受
補償人領取補償費,原告雖稱其未收到該通知而未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亦難謂係可歸責於台中縣政府,而為屬不可歸責於臺中縣政府之事由,自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上說明,本件之徵收,即不失其效力,又台中縣政府已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補償費合計新台幣52,780元,存入台中縣政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字號為94年保管字第0294(見台中縣政府95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9500074321號函及后里鄉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從而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未通知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又未在適當時間將系爭補償費予以提存清償,該徵收處分已失效,而請求確認台中縣政府依據前台灣省政府77年4月26日府地四字第148965號函,核准辦理需地機關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之「都市○○○○號道路新闢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里鄉○○○段32-129、30-97、3 0-98地號(即重○○○鄉○○段649、650、651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