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號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臺電公司各地區營業處在我國實務上一直認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臺灣高等法院42年4月21日令牘第8314號令亦明示「臺灣電力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所屬分支機構,如臺灣電力公司各地區管理處與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亦基於便宜上理由,認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於其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第39號判例及司法院73年10月9日73廳民一字第775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係臺電公司之外屬單位,業據被告提出其組織規程,並以其主管為代表人,參以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名義與得標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並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顯見關於臺電公司中區輸變電工程業務,均係由被告獨立對外負責處理,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參與被告辦理「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後,被告業已發還原告繳交之押標金,嗣被告於97年8月15日D中區字第097080038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交前已發還之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押標金新台幣(以下同)1,490萬元,原告不服,於97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9月8日D中區字第097080065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可知,依此規定而請求追繳押標金者,必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包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若欠缺其中任一要件,即難謂有該條項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且必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限。亦即除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外,必須係以「違反法令行為」而造成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之情形方有該條項款構成要件該當,否則縱令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然該行為若非屬違法行為,亦無該條項款構成要件之構成。換言之,縱令有企圖影響採購公正之意圖,然該採購結果倘未發生不公正之情事,或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然並非屬違法行為,均難謂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之該當。
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沒收押標金」、
「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其法律效果係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剝奪之處分,依法律保留原則,所謂「違反法令之行為」應係指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而不及於行政機關所片面認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因此被告倘認為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應具體指摘原告所具體違反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為何,亦即被告應就具體指摘原告確有違反何具體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始得認為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而非得由被告於法規範外逕自創設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若被告未有法令之依據下逕自創涉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此一做法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必須由法律授權始得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權利加以限制,若未依法律規定授權,行政機關不得片面限制人民權利。而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雖得依立法目的解釋法律而加以適用,然解釋法律仍不得踰越法律所規範之範疇,否則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生不法限制或侵害人民之權利。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規範對象已明白指出係「廠商」之行為,當不及於廠商以外之第三人行為,當然包括廠商之公司人員之個人行為。此外概括規定既需以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既須以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意旨作為解釋之依據,自應以廠商之行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始有該項款之適用,倘非廠商之行為,縱令係廠商之公司員工之行為,亦非得解為廠商行為而適用該條項款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雖以原告之公司人員有涉嫌行賄罪遭提起公訴而作成原處分,然而該人員之行為乃屬個人行為,並非原告之行為,亦非為原告之名義所作成之行為,自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之適用。況且若將該個人行為擴張解釋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此一解釋顯然踰越該條項款規定之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當然違法。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可知,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之行為法律責任係與廠商之法律責任分別觀之,亦即廠商之公司人員之行為並非當然論以廠商之法律責任,於廠商之公司人員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必須另有前開法律明文規定,始得另對於廠商加以處罰,倘非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縱令廠商之代理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時,亦與廠商無涉,亦非對廠商課以相當之法律責任。廠商之人員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依情理上是否應由廠商負擔相當之法律責任或許有所爭議,然而法律上既無明文規定,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廠商之法律責任與廠商之公司人員之法律責任既係分別論究,則廠商之公司人員縱有政府採購法所禁止之行為亦非得逕行認定係廠商有禁止規範之違反行為,否則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就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而言,「廠商之行為」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之法律責任既屬不同之法規範對象,不得將不同的規範對象之法律責任混為一談,此外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範者係廠商之行為,既無明文將廠商之公司人員亦有該條項款規範之該當,除非經立法院修法將該條項款之規範對象加以擴大並及於廠商之公司人員之行為,否則由被告片面解釋而擴大該條項款適用之範圍,顯然違反該條項款之規範之範疇,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原告並未有違反具體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縱令原告公司之人員有遭一審判決有罪(該判決多有違背法令之處,該人員業已提出上訴),然而原告並未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此外原告亦未有違反任何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縱令原告之人員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受有罪判決之諭知,然原告並無受相同之判決,若以原告人員受行賄罪之判決即認原告亦涉違反法令行為,則無非以原告人員之行賄行為即認定原告即有行賄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原告既未經法院認定有行賄行為,則被告又如何逕行認定原告有行賄之違法行為?由此足證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告違反何項法令之規範,將原告公司人員行為之法律責任當然認定為原告之法律責任,逕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原處分當然違法,審議判斷不察,竟予維持,自亦應予撤銷。
㈢另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非債之履行,當無
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適用者,係以違反具體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對象,亦即行政法上倘有明文規定法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推定為該等法人之故意、過失。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範者並無具體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係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規範對象,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而今原告公司之人員陳傳恆係違反刑事法而非行政法上之義務,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縱有構成行賄罪之情形,行賄罪之行為人縱令係屬於公司之代表人,亦非得逕行認定該法人即為行賄罪之主體而認為法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更非得逕以陳傳恆之行為即逕認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至於公司法第8條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係明定董事、經理人之法定職權,並不當然及於其所為之違反刑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均及於公司,例如董事或經理人為背信行為,其法律效果並不及於公司,因此原判斷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其判斷顯非適法。
㈣按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且係由被告組成
評選委員會依評選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決定得標廠商,除評選委員外,其他人均無法決定得標廠商,因此關於是否採購公正是否受影響,自應以評選委員是否受影響為斷。換言之,縱令有其他違反法令行為,然而倘該違法行為與評選委員之判斷無涉,對於評選委員所為之判斷並無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即非得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難概括論斷評選委員所作之判斷。另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有關系爭採購案部份之判決犯罪事實以及所認定之結果可知,本採購案除其中一名評選委員劉嘉政遭起訴外(前開判決內容除劉嘉政外之起訴之評選委員與本採購案無關),其餘評選委員均未遭起訴,而起訴之評選委員劉嘉政亦獲無罪之判決,足認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均未有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之情事,由此亦足證本件採購案並無對於評選委員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行為。雖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司之人員有對於許文宏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而系爭採購案原告雖已得標,然職司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之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以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足證本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原告更無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以原告有「經主管機關認定,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為追繳押標金之理由,顯與政府採購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亦當屬違法。退萬步言,縱令原告公司人員確有行賄許文宏,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蓋系爭採購案原告雖有得標,然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職司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之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以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且原告亦在專業評比上確實存有經評選為第一之能力,事後各該工程開工後,亦未存有任何工程顯著無能力進行之瑕疵,尤其本採購案完工後,原告並獲頒公共工程之最高榮譽之金質獎,足證原告獲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並非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且由前開判決理由亦足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原告更無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應以書面作成記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不得率謂請託或關說即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更非得以請託或關說即認係當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㈤被告另以原告有違反評選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
有關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並有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情事云云,然查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對象為評選委員,與原告無涉。此外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違反該組織準則規定之情事。況且不僅原告未有遭刑事法院認定有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有罪諭知,即令被告所依憑之地方法院判決及起訴書亦無對於原告公司之人員有任何洩密罪之起訴或判決,足證即令被告公司之人員亦無前開組織準則規定之違反,在無任何刑事追訴、審判之結果認定原告或原告公司之人員有構成洩密罪之情事,豈非由被告片面逸脫法律而自行認定原告有前開規定之違反?不得以此作為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依據。被告所持理由並無可採,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
㈥本採購案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而請求追繳押標金者,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限,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規定,所謂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此倘非有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非得由機關自行認定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追繳押標金。被告逕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而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然本件是否有該條項款之情形,未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即由被告自行判定,顯非適法,自應予以撤銷。審議判斷雖以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明揭,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作為判斷依據,而依前開函釋意旨顯示,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並非當然構成政府採購第50條第1項第7款,而應以發生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亦即縱令廠商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倘非有「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自無該條項款規定之適用。今如前所述,所有得標廠商決定權者之評選委員全數未受有影響,不論是否有關說或行賄行為,均未有生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自無構成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審議判斷另援引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意旨認為工程會既已做出通案認定,被告得自行就個案為認定。惟查前開函示「投標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所作之認定。亦即倘經認定有前開情形,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為法規適用之解釋,此乃係就前開特定案件之情形所為之通案認定,與系爭採購案之個案情形迥然不同,審議判斷依前開函示意旨主張系爭採購案業經工程會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顯與法不合。本件原告並未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更未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尤其被告所為之認定並未經工程會所認定,則被告率認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此一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相悖。另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467號判決意旨揭櫫:「‧‧‧何況原告與亞得公司是否有圍標行為,既經被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該處並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偵字第12856號),目前仍在偵查中,尚未結案,‧‧‧。則被告未待偵查或審理終結,徒以原告交付之押標金支票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狀,即謂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而將原告繳納之押標金,連同溢繳的部分一併加以沒收(不予發還),亦嫌率斷。‧‧‧綜上所述,原決定及異議決定關於沒收押標金部分適用法律既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俟前述偵查或審理結果如何,再由被告報請主管機關認定原告確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後,始得將原告繳納之押標金(不含溢繳的部分)加以沒收(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由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是否有該條項款之情形應經採購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認定,而非得由機關自行認定,且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後,由於該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均應經司法機關審查認定,而非得以行政機關所認定之結果做最終之判定,應待所認定違背法令行為經審理終結即判決確定後,始得作為最終認定之依據。被告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認定即自行判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該當,顯與該條項款之規定相違,依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467號判決意旨,此一處分當非適法。
㈦被告所憑以處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
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鈞院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必要:
⒈許文宏應非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公務員,並無貪污治罪
條例之適用: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揭櫫:「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然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本件臺電公司就其斗六等各工區配電工程之發包與廠商訂約後,被告因擔任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經理,其關於配電外線工程,督導正常供料之職權,係為履行臺電公司基於該等契約,對契約相對人廠商所負提供特定原料之義務,非本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行使公權力,且與臺電公司本於經濟部核准授予之電業專營權,為因應電業設備工程之必要,依電業法第51至53條,對需用土地之所有人得主張之無害通過權,究否具公權力性質,抑或與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而僅屬私法規範之判斷無涉,原判決因認被告僅單純對廠商正常供料之職權,非屬修正後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因認係被告犯罪後,由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乃改判為免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背。」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2號法律問題一子題㈠亦採相同見解,故本件刑事案之許文宏,其為臺電公司之人員,但已非刑法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⒉該刑事判決雖認許文宏因係依本法辦理招標、決標之監
辦人員,因而認其係刑法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其理由無非以許文宏任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而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工作內容即為綜理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綜理輸變電工程處一切業務,並負責計畫核定、管考,器材設備規範、採購、驗收之核定等情,就輸變電工程處相關辦理之工程案件,自屬督導處內各採購部門、政風、會計、技術部門辦理招標、決標時之監辦人員,且就本件相關工程案件為任何作業程序時,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即屬最後之批准核章者,且附件所屬工程相關之簽辦組成評選委員簽辦公文,均需由許文宏核章,是其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之監辦人員。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2條規定,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同辦法第4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綜上可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之監辦人員係就個別採購案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之人員,亦即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所擇一指定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之人而實際參與採購案之監辦之人員。並非以職務上是否有督導之權責作為是否採購監辦人員之認定標準。亦即倘非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所指定參與採購案之監辦行為之人員,即令係屬該採購單位之機關首長、或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等單位之人員,均非得謂係屬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許文宏雖係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然並不負責輸變電工程處之工程案件之招標、決標,各該輸變電工程係由各該輸變電工程處各地區施工處自行辦理。此外其非經臺電公司指定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程序,並非屬各該工程之監辦人員,縱令其在組織架構上為各該地區之輸變電工程處之上級機關,亦非得逕行認定其係各該工程之監辦人員。故許文宏係臺電公司之人員,但非屬刑法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該刑事判決不察,逕認其為各該工程採購案之監辦人員,而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顯然違背法令。
⒊該刑事判決於五權案、越港案、潭工案,均認張宏吉並
未交付予許文宏任何款項,然該判決卻對於各該工程案中仍對被告論以交付賄賂罪,判決主文顯有與理由相違背之違背法令事由。又該判決認陳傳恆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基於犯意連絡,而由張宏吉向許文宏期約,然實際上其與黃朝福、吳永春完全不認識,此有黃朝福於該刑事案件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認識陳傳恆?)證人答:不認識。」吳永春亦證稱「沒有,我不認識他。」等人之證述可參,陳傳恆與渠等既不認識,並無任何往來及聯繫,更遑論有行賄之犯意連絡。次查原告公司之人員對於同案被告張宏吉是否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行賄,毫無所悉,此觀諸陳傳恆於96年1月2日偵查中乃供稱「我完全不清楚張宏吉向誰取得名單,也不知道他如何向評選委員關說,但他透過誰我完全不知道。」(參96年1月2日調查筆錄)。陳傳恆對於被告張宏吉究係對於許文宏或評選委員進行賄賂或關說,亦無所了解,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張宏吉有行賄之犯罪謀議。又查原告公司之人員並不認識許文宏,並無行賄許文宏之可能,亦無行賄許文宏之必要。蓋若有以行賄而得標之考量,當亦係對於評選委員之行賄方有助於工程案之得標,然經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者,職司得標廠商之決定權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之該當,則原告公司人員又有何行賄無決定權之許文宏之必要?此外證人吳永春、黃朝福、張宏吉均證稱僅係向評選委員關說,而未有約定給予報酬,況且「縱令」許文宏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以及張宏吉有交付款項予許文宏,然該款項之交付與許文宏之評選委員名單之交付,並無對價關係,亦無構成行賄罪之可能。此觀諸本採購案該刑事判決雖認定許文宏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卻認定並無任何款項之交付,足證款項之交付與名單之交付確未有對價關係。另外黃朝福於該刑事案件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是否曾經交台電公司埔里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證人答:有,但名單不是正確名單,我交給他的名單上有哪些人我忘了,總共有12、13個人。)」(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審理卷第18頁),若張宏吉就各該採購案確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轉交予黃朝福,何以黃朝福所取得之名單並非正確的名單?顯見張宏吉是否自許文宏處取得名單並非無疑甚明。於該刑事判決中,有關許文宏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事實,除了張宏吉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人證、物證足資證明此一犯罪情節,而張宏吉之供述又前後多所反覆不一,其為了脫免詐欺之犯行而故意捏造此一說詞亦非不可能,因此該刑事判決僅以張宏吉之供述作為認定行賄許文宏收賄之唯一證據,該刑事判決顯非適法。又系爭採購案係由評選委員會決定得標廠商,許文宏並無決定權,然系爭採購案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遭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遭起訴,更遑論有遭有罪判決之情事,則退萬步言,縱令有對於許文宏有行賄之情事,亦與「影響採購公正」無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
員:按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標得本工程案,其總經理陳傳恆與張宏吉(原告前經理)、黃朝福(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張宏吉向許文宏要求洩漏本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許文宏應允後,即向不知情之莊明堅偽稱:欲監督工程,需取得名單云云,莊明堅即輾轉向案件承辦人廖振東表示:處長許文宏欲取得名單等情,廖振東遂取出輾轉交付許文宏,許文宏再於前開張宏吉住處,由張宏吉以A4紙張書寫委員、任職單位後,再告知陳傳恆、黃朝福,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張宏吉、陳傳恆、吳永春三人則分別於本工程決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公司,其行為如下:張宏吉於94年4月12日上午委請許文宏撥打電話請求南區施工處土建二課股長王進旺;陳傳恆則委請黃李進樹拜訪楊文雄(惟黃李進樹並未實際拜訪);吳永春則分別至逢甲大學劉嘉政副教授辦公室、國立中興大學江雨龍副教授研究室、魏忠必彰化縣住處親自拜訪,另致電伍勝民(另評選委員林英俊、楊啟東未為拜訪)等情。嗣本件系爭採購案於94年4月14日決標,果由原告公司以4億9560萬元得標,陳傳恆計算活動佣金約百分之2工程款,即950萬元,每位評選委員可分得約得標價千分之一,即約50萬元,遂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林志明於94年4月18日、19、21日分批提領950萬元現款,以牛皮紙袋裝妥交付予陳傳恆,陳傳恆扣除應交付評選委員楊文雄之50萬元現款,餘900萬元則分三次,於94年4月中、下旬在張宏吉住處交付予張宏吉,張宏吉留下自己及應交付許文宏之款項(二份合計300萬元,計算方式:900萬元扣除6位評選委員應付款300萬元,餘款600萬元分成四份,則每份150萬元),數日後,即分別致電許文宏、黃朝福約至張宏吉住處,交付150萬元予許文宏、600萬元予黃朝福(即6位評選委員應付款、及黃朝福、吳永春可得款)。黃朝福得款後,交付吳永春80萬元,吳永春則於得款後將20萬元交付評選委員劉嘉政收受。陳傳恆、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等因上述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1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罪處刑在案,且陳傳恆、張宏吉等人於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偵訊下,亦已坦承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該違法事實並經評選委員王進旺、江雨龍、魏忠必、楊文雄、林俊英、伍勝民、楊啟東等證述屬實,本件原告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堪予認定。依據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原告上揭違法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㈡另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示:「
如 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參以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所載:「如有‧‧‧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等語,可知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如有廠商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無須就個案再送工程會另行認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決標前確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請求其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之事實,有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證,此等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之行為,依據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符合工程會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及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被告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㈢原告請求傳喚的其他證人,在刑事筆錄中已有供詞、自白
,張宏吉、吳永春的部分在96年4月30日法院刑事訊問筆錄,張宏吉自白:「我有從許文宏這邊拿到名單,再轉給黃朝福‧‧‧。‧‧‧我拿到300萬以後,送給許文宏150萬謝謝他,我的300萬是長興給我的。黃朝福有拿到錢,是我轉給他,應該是600萬元‧‧‧。」吳永春自白:「我有從黃朝福那邊拿到評審委員名單,我有跟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三人接觸,跟他們說假如可以的話,請他們儘量幫忙‧‧‧。我有從黃朝福那邊拿到80萬‧‧‧。我有從這80萬轉20萬元給劉嘉政,‧‧‧我有將30萬元轉給魏忠必、江雨龍,但他們沒有收。」另評選委員魏忠必95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第2頁陳述「我擔任台電公司『埔里工程』期間,吳永春直接到我彰化市的住家來找我,他向我表示,希望我在『埔里工程』評選廠商的作業過程中,支持長興公司通過評選取得標案‧‧‧。」,第3頁「吳永春總共到我家3次,第1次就是他到我家來要我在埔里工程支持長興取得招標案,第2次是在埔里工程結束後,吳永春到我家來致贈我新台幣30萬元,吳永春是代表長興公司陳傳恆致贈的‧‧‧」。江雨龍95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則記載「吳永春教授曾於埔里工程評選前後各至中興大學電機系找我一次‧‧‧」、「吳永春是有表示長興這家公司不錯,‧‧‧他並沒有直接的要求我對長興做第一名之評選,但我聽的懂他話中的意思。」另於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檢察官問陳傳恆:「當時你所看到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包括楊文雄、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王進旺等人?」陳傳恆答:「應該是。」檢察官問陳傳恆:「你有無負責要去找哪一位評選委員關說?」陳傳恆答「我想到說黃李進樹曾經在輸工處工作過,所以我就在一個機會中問黃李進樹是否認識楊文雄,我就請他說假如有機會的話就跟楊文雄打招呼」,他又講「決標後長興公司得標後,我有用牛皮紙袋拿一包裡面裝50萬元的現金,請黃李進樹轉交給楊文雄。」、「我是在決標後的那個禮拜分三次總共950萬元帶到張宏吉在辛亥路住處那邊,然後第三次因為張宏吉說有送委員50萬元,所以最後一次我就跟他拿50萬元轉送給楊文雄,所以張宏吉一共收了900萬元。」由以上證詞、自白已足證本件違法事實。
㈣關於原告指稱「縱令原告公司人員有遭一審判決有罪,然
原告並未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將廠商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原告乃法人組織,其行為須由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再將法律效果歸於法人本身,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原告總經理陳傳恆,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請求支持原告長興電機,而非請求支持其個人,陳傳恆之行為顯然在促使原告得以承攬本工程案。再者,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且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及民法第553條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故原告總經理亦屬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代理人、使用人,而總經理之故意、過失,原告依法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企圖將原告長興電機與其總經理陳傳恆進行切割,聲稱總經理之行為均與原告無涉云云,復辯稱政府採購法第31條追繳押標金之規定,須限於廠商本身所為,廠商其所屬人員均非行為之主體云云,洵無可採。至於原告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主張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應待所認定違背法令行為經審理終結,即判決確定後,始得作為最終認定之依據云云乙節,查上揭判決所述情形,係因該案之爭議當時仍在偵查中,尚未結案,故應待偵查或審理結果,始得決定是否將廠商繳納之押標金予以沒收或追繳。然查本案原告總經理陳傳恆之關說行賄事實,不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足認有犯罪嫌疑,而予以起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一審終結,判決認定陳傳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案自與前開判決所指之情形不同,原告竟將前開判決所稱之「偵查或審理結果」,自行擴張解釋為「判決確定」,顯然不當。更何況,陳傳恆、張宏吉等人於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偵訊下,已坦承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並經評選委員王進旺、江雨龍、魏忠必、楊文雄、林俊英、伍勝民、楊啟東等證述屬實,故被告認定原告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之事實,非僅限於「起訴」本身,亦經上揭刑案多名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可資為憑。系爭採購案乃被告「第六輸變電計畫」諸多工程之一,「第六輸變電計畫」有若干件工程因廠商勾串被告公司人員,違法獲取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相關人員並經該法院刑事庭判罪處刑。被告向涉案廠商追繳押標金,涉案廠商亦陸續提出行政訴訟,此類案件目前已有一件(「萬榮林道20K-47K+200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認被告追繳押標金符合法律及契約規定,可供參酌,併此陳明。
㈤綜上所陳,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係擔保投標廠商在投
標期間不得有違法之情事,而本案原告在投標期間,竟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董事兼總經理之違法行為,法律效果是否及於原告?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而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要件?
六、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既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政府採購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其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已明示其為法規命令及其依據。該辦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核其規定內容尚未逾越母法之範圍,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對於押標金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非限制人民依法行使押標金返還之權利,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示:「說明:…㈠來函說明二: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附於本院卷第157頁),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說明:……投標廠商…如有(指該函前述情形)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玆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附於本院卷第159頁),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政府採購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二則解釋,核屬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尚屬無違。被告予以引用,自難指違誤。原告雖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限於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逐案就個案予以認定云云,尚屬誤解,蓋中央主管機關既已就法規之含意作成解釋,就個案之認定,即屬行政機關之權責。原告又稱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之規定,「非得以請託或關說即認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云云,惟依該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1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足見政府採購法第16條乃規定政府採購機關於採購請託或關說時,應為如何之處理,並非未違法,其規定乃在於使採購資訊公開(行政程序法第47條參照),並使請託關說者卻步,一則禁止於評選時作為參考,並據以事後稽核。
參以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既云「不循法定程序」自屬「違反法令」,參以政府採購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立法目的正在於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之效率、功能與品質,益見「不循法定程序」為「違反法令」之行為。本件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伊為能得標臺電公司之工程,允諾得標後以工程款2%之鉅額報酬予臺電公司已退休之經理張宏吉,由張宏吉為原告活動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以監督之名向承辦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此有陳傳恆於97年5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訴字第65號貪污等案件時,到庭表示渠願具結作證,經具結後,檢察官問其是否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皆為檢察官問),渠答稱是,問:「是否曾經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埔里工程案,向張宏吉(臺電公司已退休經理)要求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渠答:「我是因為跟他約定幫我拿到埔里這個案,約定是以工程費的百分之二為報酬,他說可以可以幫我拿到案子,我沒有主動跟他要求要評選委員名單。」問:「張宏吉事後是否有提供該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你?」渠答:「他曾經拿過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問我裡面委員有沒有我認識的,因為裡面大概我都不認識,所以我說不認識。」問:「當時你所看到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包括楊文雄、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王進旺等人?」渠答:「應該是。」問:「你跟張宏吉約定他幫你拿到這個案子,為何他需要提供你評選委員名單?」渠答:「他沒有提供名單給我,他只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若我有認識的人就自己去跑,就是自己跟裡面委員關說。」問:「你有無負責去找哪一位評選委員關說?」「因他跟我說楊文雄他不熟,我想到說黃李進樹曾經在輸工處工作過,所以我就在一個機會中問黃李進樹是否認識楊文雄,我就請他說假如有機會的話,就跟楊文雄打招呼。」問:「黃李進樹就你委託他處理事情,他處理狀況?」渠答:「決標後長興公司得標後,我用牛皮紙袋拿一包裡面裝50萬元的現金,請黃李進樹轉交給楊文雄。」問:「為何要將50萬元現金交給楊文雄?」渠答:「因聽張宏吉說委員他都有送50萬元。」問:「上開工程案決標後你除了50萬元給黃李進樹外,是否還有交任何款項給張宏吉?」渠答:「我是決標後的那個禮拜分3次總共950萬元帶到張宏吉在辛亥路住處那邊,然後第3次因為張宏吉說有送委員50萬元,所以最後一次我就跟他拿50萬元轉送給楊文雄,所以張宏吉一共收了900萬元。」嗣審判長問對證人陳傳恆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黃李進樹答稱:
「沒有意見,他叫我去送錢這件事是正確的,但我沒有去找楊文雄談這件事,我不記得陳傳恆有沒有找我去向楊文雄關說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但我是沒有找過楊文雄,事後陳傳恆有給我50萬元請我送給楊文雄,我也有去送錢,楊文雄不收,我就把錢拿回來,然後告訴陳傳恆說楊文雄不收。…」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認行賄罪,承認部分:「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有從陳傳恆那邊約定事成之後拿工程款的部分為傭金。我有打電話問陳堯說若認為長興的施工能力沒有問題的話,就支持長興…。我把名單交給黃朝福。」並承認94年4月19日有收到錢,伊拿至300萬元以後,送給許文宏150萬元謝謝他,我的300萬元是長興公司給我的。黃朝福有拿到錢,是我轉給他,應該是600萬等語。雖伊嗣又改口僅承認有打電話,稱未要陳堯支持長興云云,惟張宏吉既與陳傳恆約定如長興公司得標埔里工程,即給予工程款2%之鉅額報酬,則張宏吉特意打電話,豈有不請託評審陳堯之理。至於臺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雖仍否認有收受賄款,及否認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惟據負責埔里工程案發包業務之被告所屬工務股股長廖振東,於95年11月3日在調查局北組訊問時陳述略稱,埔里工程係由伊負責發包業務,在渠經辦埔里工程案及越港工程案時,課長何兆榮曾經向渠要過委員名單,渠有將名單提供給課長何兆榮等語。另何兆榮於96年1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陳述略稱,我當時有經辦…埔里…工程案,中區工程處莊明堅有向我要過名單,他說處長許文宏要的名單,我就打開放置評選委員名單手提包的櫃子,交給廖振東以鑰匙打開該手提包,由廖振東將名單密封交給我,我再密封交給莊明堅。莊明堅是我的單位主管,他要求我就給,許文宏處長有督導我們施工等語。另退休教授吳永春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稱,渠有從黃朝福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渠有跟評選委員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接觸,跟他們說如果可以的話,請他們盡量幫忙,渠從黃朝福處收到80萬元後,轉給劉嘉政20萬元,並將30萬元轉給江雨龍、魏忠必,但他們沒有收等語。足證原告確有以行賄方式,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原告又以許文宏係臺電總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並非臺電所屬中區施工處之人員,對系爭埔里工程並無管理及監督職權,應不成立以行賄方式,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惟查輸變電工程處處長之職掌事項包括: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檢定與管考。…器材設備規範、採購、驗收之核定…等,此有臺電公司96年5月2日電輸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職位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託由張宏吉活動之當時臺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對系爭埔里工程採購案,確具有採購、驗收之核定權,原告託由張宏吉對之活動,取得應保守祕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之關說,何能謂非違反法令?
七、原告雖稱: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由被告組成評選委員會依評選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決定得標廠商,除評選委員外,其他人均無法決定得標廠商,因此採購公正是否受影響,應以評選委員是否受影響為斷。系爭工程採購案全部評選委員僅1人遭起訴,其餘評選委員未遭起訴,且被起訴之評選委員劉嘉政,現亦獲判無罪,難謂有違背職務情事,亦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行為且系爭採購案完工後,原告並獲頒公共工程金質獎,足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結果未受影響,再原告如有行賄何至除本件外其餘4件均未得標云云乙節。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意旨正在於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之效率、功能與品質。據此應認廠商如有影響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行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而非以嗣後施工之工程品質良寙為斷。至於原告主張該評選委員均獲判無罪,且如有行賄何至除本件外其餘4件均未得標,且原告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乃至進而為關說、行賄等行為,尚未據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各節?查行賄對象是否確受刑事判決有罪,因尚須視刑事法規之規定而定,故行賄對象是否確受刑事判決有罪,尚無影響其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臺電各案評選委員並非相同,原告縱欲行賄,其他投標案件,亦非即能得標。按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略以:
「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內容則略以:「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質言之,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已表明,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則表明,經工程會認定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者,應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據此,應認工程會就本件所涉事實之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加以認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八、原告又主張,其總經理兼董事陳傳恆個人之行為不能逕認定為原告之行為。按原告為公司組織,固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惟其行為須由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之,再將法律效果歸於法人本身。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於本院另案審理98年度訴字第193號案(原告投標被告「潭寶(原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追繳保證金案)時,到庭陳稱:「(公司代表人)甲○○是我妹妹。」、「(公司營業行為由)總經理決定,董事長對營業行為不清楚。」、「(我的行為)只是希望公司得標」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案9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更陳稱:「我為實際負責人。」(證物袋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訊問筆錄),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難主張免責。原告雖稱:「本法(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行為』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之法律責任既屬不同之法規範對象,即不得將不同的規範對象之法律責任混為一談。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範者係廠商之行為,既無明文將廠商之人員亦有該條項款規範之該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可知,除非經立法院修法將該條項款之規範對象加以擴大並及於廠商人員之行為,否則由招標機關片面解釋而擴大該條項款適用之範圍,顯違反該條項款之規範範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該條係規定於該法第七章罰則(自第87條至第92條)之內,該章內所規定全為刑事罰之規定,刑事罰中死刑、自由刑,皆無從施之於法人,自不能及於法人,僅罰自然人之行為人,因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例外及於法人廠商,反之,違章之行政罰原則上為罰鍰,則以法人廠商為處罰對象,自無適用之窒礙,且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之利益亦均歸諸法人廠商,故於法人廠商違章之情形,原則上處罰法人廠商即可達行政目的,如無明文規定(如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以不及於自然人之行為人,兩者完全不同,原告以彼例此,引喻失義,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實乃誤解原告負責人職務上之執行行為,僅為其個人之行為,而認與原告無關所致,其說法實屬誤解,要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採購案投標期間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