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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越港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決標後,因原告未得標而已悉數發還所繳交之押標金。嗣於97年8月15日D中區字第0970800382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丙○○為圖原告得標,違法獲取系爭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相關人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載明下述犯罪事實可稽:「黃朝福、張宏吉、丙○○、許文宏等人於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越港工程案』94年12月29日決標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若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協助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暨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並使長興公司順利獲評選為最有利標,將依其前慣例,支付決標金額2%賄款予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張宏吉遂...委請許文宏索取評選委員名單,許文宏遂利用其職務上之影響力...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由許文宏再轉交予張宏吉後,張宏吉再告知黃朝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黃朝福遂...將名單告知同有犯意聯絡之吳永春向其等行求賄賂...希望渠等於評選時,違背其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以公正執行評選之職務,支持長興公司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且事後將會提供金錢作為酬謝」所示,且本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419萬元。原告不服,於97年8月25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7年9月8日D中區字第0970800648號函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略以「何況原告與亞得公司是否有圍標行為...目前仍在偵查中,尚未結案,則被告未待偵查或審理終結,徒以原告交付之押標金支票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狀,即謂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而將原告繳納之押標金,連同溢繳的部分一併加以沒收(不予發還),亦嫌率斷..

.俟前述偵查或審理結果如何,再由被告報請主管機關認定原告確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後,始得將原告繳納之押標金(不含溢繳的部分)加以沒收(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故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經司法機關審查認定,本件被告未待司法機關審理終結(目前仍於上訴中)即追繳押標金,與上揭判決意旨相違,應予撤銷,並請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可知,據此規定而追繳押標金者,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包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若欠缺其中任一要件,即難謂有該條項款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告並無該當上揭規定,理由分述如下。

㈢本採購案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1.審議判斷理由略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10月11日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內容則略以:「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玆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據此,應認工程會就本件所涉事實之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加以認定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者,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限,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規定,所謂主管機關係指工程會,因此倘非經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非得由機關自行認定依前開規定追繳押標金。然本案是否有該條項款之情形,並未經工程會認定,即由被告自行判定追繳押標金,,被告所為追繳通知當非適法,應予撤銷。

2.審議判斷雖以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作為判斷依據。惟觀其意旨,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應以發生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亦即縱令廠商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倘非有「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自無該條項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評選委員全數未受有影響,不論是否有關說或行賄行為,均未有生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自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且觀之上揭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係就「投標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所作之認定,即認有前開情形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此乃係就前開特定案件之情形所為之通案認定,與本採購案之個案情形迥然不同。

㈣原告未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1.審議判斷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意旨正在於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之效率、功能與品質。據此應認廠商如有影響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行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而非以評選之結果乃至嗣後施工之工程品質良寙為斷云云。惟查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由被告組成評選委員會依評選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決定得標廠商,除評選委員外,其他人均無法決定得標廠商,因此採購公正是否受影響,應以評選委員是否受影響為斷。縱令有其他違反法令行為,然而倘該違法行為與評選委員之判斷無涉,即非得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2.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有關本採購案之犯罪判決事實如後:「附表2編號11越港工程案:長興公司另欲再繼續標得附表2編號11越港工程案,遂再依循上開模式,由許文宏於94年8、9月間致電向不知情之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表示欲取得名單,莊明堅遂輾轉透過變電二課課長何兆榮、承辦股長廖振東處取得名單交付許文宏,再轉交張宏吉,復轉知丙○○、黃朝福,更告知吳永春,張宏吉、吳永春二人遂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長興公司:張宏吉致電吳世鴻;吳永春則分別在逢甲大學R522研究室拜訪江篤信、在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研究室拜訪許宏德、在正修技術學院拜訪陳榮良、在高雄應用大學拜訪沈永年等情,後惟因並非長興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可知,本採購案全部評選委員均未遭起訴,難謂有違背職務情事,亦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行為,且本採購案原告既未得標,足證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

3.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1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可知,請託或關說應以書面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不得率謂請託或關說即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更非得以請託或關說即認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何況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評選委員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

4.被告另以原告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有關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並有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情事云云,惟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對象為評選委員,與原告無涉。原告未遭刑事法院認定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有罪諭知或起訴,自無違反前開組織準則之規定。

㈤原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

1.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沒收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其法律效果係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剝奪之處分,依法律保留原則,所謂「違反法令之行為」應係指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而不及於行政機關所片面認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因此招標機關倘認申訴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應具體指摘其具體違反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為何,非得由招標機關於法規範外逕自創設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亦揭櫫相同意旨,略謂「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即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於該第31條第2項規定7款情形之外,另行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基本內容均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差別僅在於後者可以由辦理採購的機關自行認定,前者則須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惟因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認定均應接受司法審查),惟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時,必須指出何種行為違背何處具體的法令(例如本法第87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並且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始符合法條文義、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

2.今原告並未違反具體法律或法規命令,縱令原告之人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一審判決有罪(該人員業已提出上訴),然原告並未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即不得以原告之人員受行賄罪之判決即認原告亦涉違反法令行為,足證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告違反何項法令之規範。審議判斷將「原告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相悖。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略以「本法第101條第2款既僅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2種行為,而未及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參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另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50條第1項第3款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3種行為並列,可知借用與冒用之行為態樣迥不相侔...如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應納入同法第101條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制裁範疇,宜由立法院修法,始為正辦。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8號判決亦本諸相同意旨而撤銷審議判斷。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本法第31條第2項所規範對象已明白指出係「廠商」之行為,當不及於廠商以外之第三人行為,當然包括廠商之人員之個人行為。此外概括規定需以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既須以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意旨作為解釋之依據,自應以廠商之行為始有該項款之適用,而不及於廠商員工之行為。

3.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可知,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有違反本法之罪之行為法律責任係與廠商之法律責任分別觀之,於廠商之人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須另有前開法律明文規定,始得另對廠商加以處罰,倘非有本法第92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縱令廠商之代理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之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時,亦與廠商無涉。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在未有前開明文規定下,亦非得逕依立法解釋而責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廠商之人員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情理上是否應由廠商負擔相當之法律責任或有爭議,然法律上既無明文規定,且本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行為」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之法律責任既屬不同之法規範對象,不得將不同的規範對象之法律責任混為一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範者係廠商之行為,既無明文將廠商之人員亦有該條項款規範之該當,依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可知,除非經立法院修法將該條項款之規範對象加以擴大並及於廠商人員之行為,否則由招標機關片面解釋而擴大該條項款適用之範圍,顯違反該條項款之規範範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況民法第244條規定係適用於債之履行,在探究契約履行責任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非債之履行。而行政罰第7條第2項規定係以違反具體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對象,即行政法上倘有明文規定法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故意過失,始得推定為該等法人之故意過失。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無具體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係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規範對象,今原告之人員丙○○係違反刑事法而非行政法上之義務,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縱構成行賄罪,亦非得逕以認定為法人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至於公司法第8條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係明定董事、經理人之法定職權,並不當然及於其所為之違反刑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均及於公司,例如董事或經理人為背信行為,其法律效果並不及於公司。

㈥被告所憑以處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

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鈞院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必要:

1.許文宏應非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公務員,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揭櫫「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本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就其斗六等各工區配電工程之發包與廠商訂約後,被告因擔任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經理,其關於配電外線工程,督導正常供料之職權,係為履行臺電公司基於該等契約,對契約相對人廠商所負提供特定原料之義務,非本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行使公權力,且與臺電公司本於經濟部核准授予之電業專營權,為因應電業設備工程之必要,依電業法第51至53條,對需用土地之所有人得主張之無害通過權,究否具公權力性質,抑或與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而僅屬私法規範之判斷無涉,原判決因認被告僅單純對廠商正常供料之職權,非屬修正後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因認係被告犯罪後,由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乃改判為免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背。」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2號法律問題一子題㈠亦採相同見解,故本件刑事案之許文宏,其為臺電公司之人員,但已非刑法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2.該刑事判決雖認許文宏因係依本法辦理招標、決標之監辦人員,因而認其係刑法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其理由無非以許文宏任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而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工作內容即為綜理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綜理輸變電工程處一切業務,並負責計畫核定、管考,器材設備規範、採購、驗收之核定等情,就輸變電工程處相關辦理之工程案件,自屬督導處內各採購部門、政風、會計、技術部門辦理招標、決標時之監辦人員,且就本件相關工程案件為任何作業程序時,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即屬最後之批准核章者,且附件所屬工程相關之簽辦組成評選委員簽辦公文,均需由許文宏核章,是其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之監辦人員。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2條規定,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同辦法第4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綜上可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之監辦人員係就個別採購案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之人員,亦即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所擇一指定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之人而實際參與採購案之監辦之人員。並非以職務上是否有督導之權責作為是否採購監辦人員之認定標準。亦即倘非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所指定參與採購案之監辦行為之人員,即令係屬該採購單位之機關首長、或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等單位之人員,均非得謂係屬採購案之監辦人員。許文宏雖係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然並不負責輸變電工程處之工程案件之招標、決標,各該輸變電工程係由各該輸變電工程處各地區施工處自行辦理。此外其非經臺電公司指定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程序,並非屬各該工程之監辦人員,縱令其在組織架構上為各該地區之輸變電工程處之上級機關,亦非得逕行認定其係各該工程之監辦人員。故許文宏係臺電公司之人員,但非屬刑法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該刑事判決不察,逕認其為各該工程採購案之監辦人員,而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顯然違背法令。

3.該刑事判決於五權案、越港案、潭工案,均認張宏吉並未交付予許文宏任何款項,然該判決卻對於各該工程案中仍對被告論以交付賄賂罪,判決主文顯有與理由相違背之違背法令事由。另該判決就丙○○所涉之採購案包括五權案、埔里案、越港案、潭工案等4件,其中五權案決標日期為94年4月8日、埔里案決標日為94年4月14日、潭工案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15日、越港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29日,本件越港案距離五權案長達8個月以上,該判決認定丙○○與張宏吉係於五權案以前,當時尚未有越港案及潭工案之採購案存在,丙○○如何於8個多月以前就尚未存在之採購案為行賄之合意?況且該判決雖認定越港案及潭工案有請託之情事,然對丙○○與張宏吉有如何之犯罪謀議均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情事。

4.又該判決認丙○○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基於犯意連絡,而由張宏吉向許文宏期約,然其與黃朝福、吳永春完全不認識,此有黃朝福於該刑事案件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認識丙○○?)證人答:不認識。」吳永春亦證稱「沒有,我不認識他。」等人之證述可參,丙○○與渠等既不認識,並無任何往來及聯繫,更遑論有行賄之犯意連絡。

5.丙○○對於張宏吉是否對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行賄,毫無所悉,此觀諸丙○○96年1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完全不清楚張宏吉向誰取得名單,也不知道他如何向評選委員關說,但他透過誰我完全不知道。」(參96年1月2日調查筆錄)。其對於張宏吉究係對許文宏或評選委員進行賄賂或關說,亦無所了解,更無證據證明有與張宏吉有行賄之犯罪謀議。復丙○○並不認識許文宏,並無行賄許文宏之可能及必要。蓋若有以行賄而得標之考量,當亦係對評選委員之行賄方有助於工程案之得標,然該判決對於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之該當,則丙○○又有何行賄無決定權之許文宏之必要?此外證人吳永春、黃朝福、張宏吉均證稱僅係向評選委員關說,而未有約定給予報酬,此參諸下列證人之供述可知(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審理卷第11-20頁):吳永春於該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吳永春)有無向這些評選委員表示若支持的話,會有什麼報酬?」證人答:沒有。」黃朝福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為何要交埔里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證人答:我請他去幫朋友忙去人情關說一下。」、「(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怎麼樣人情關說?)證人答:我請他說假如名單裡面有認識的,請幫朋友講一下,可以給我們第一名就給我們第一名,沒有就算了不用強求。」、「(檢察官問:張宏吉為何要給你該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他說你能夠找到委員人情關說一下,請我去幫忙,所以我去找吳永春幫忙。」

6.本採購案原告並未得標,依該判決亦認定本採購案並未有任何款項之交付,然卻認定丙○○亦構成交付賄賂罪,顯然違法。況縱令許文宏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以及張宏吉交付款項予許文宏,然該款項之交付與許文宏之評選委員名單之交付,並無對價關係,無構成行賄罪之可能。另黃朝福於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是否曾經交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證人答:有,但名單不是正確名單,我交給他的名單上有哪些人我忘了,總共有12、13個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審理卷第18頁),若張宏吉就各該採購案確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轉交予黃朝福,何以黃朝福所取得之名單並非正確的名單?顯見張宏吉是否自許文宏處取得名單並非無疑甚明。而許文宏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除張宏吉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人證、物證足資證明,而張宏吉之供述又前後多所反覆不一,其為了脫免詐欺之犯行而故意捏造此一說詞亦非不可能,因此該判決僅以張宏吉之供述作為認定行賄許文宏收賄之唯一證據,顯非適法。

㈦聲請調查證據:因刑事判決認定丙○○係與張宏吉、黃朝福

、吳永春等人基於犯意連絡,而由張宏吉向許文宏期約,請通知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到庭,證明丙○○是否與該2人有行賄之犯意連絡及行賄行為。又審議判斷無非以張宏吉行賄許文宏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然許文宏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賄款。另丙○○為原告之總經理,其與張宏吉間究否有行賄公務員之合意,合意內容為何,均為本案認定之關鍵,請通知許文宏、丙○○等人,並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案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1.請求命合併辯論: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98年度訴字第193號3件訴訟,非僅原告、被告相同,且均屬追繳押標金事件,基礎事實均係原告總經理丙○○違法取得採購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並經刑事法院判罪處刑,核其情形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原告不服而提起,故3件訴訟符合合併辯論之要件,爰請命合併辯論,以節省訴訟資源。

2.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查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規定有刑事訴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規定係賦予行政法院得綜合各種情狀而決定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職權,本件訴訟相關事證均已臻明確,鈞院已得依相關事證而為裁判,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查本件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9日開標,原告並未得標,被告

已於決標後將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悉數發還。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投標當時之總經理丙○○,於決標前經由張宏吉(前被告經理)透過管道自許文宏(被告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即分別與黃朝福(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等人,於本採購案招標期間關說行賄招標機關之評選委員,經提起公訴,核原告總經理丙○○等關說行賄之事實,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於97年8月15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419萬元。

㈢被告向原告追繳本工程押標金之理由:

1.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按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黃朝福、張宏吉、丙○○、許文宏等人於系爭工程決標前之94年8月間,約定若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能協助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暨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並使原告順利獲評選為最有利標,原告將支付該工程案決標金額2%(約900萬元)之賄款予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張宏吉遂委請許文宏向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索取評選委員名單,再由莊明堅向承辦之變電二課課長何兆榮向承辦股長廖振東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由許文宏再轉交予張宏吉後,張宏吉再告知黃朝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包括許宏德、陳榮良、江篤信、沈永年及吳瑞南等5人。嗣黃朝福告知吳永春評選委員名單後,吳永春於決標前,分別向江篤信、許宏德、陳榮良及沈永年等評選委員行求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且事後將會提供金錢作為酬謝。張宏吉復於決標前,以電話向評選委員吳世鴻關說。

2.丙○○、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等因上述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總經理丙○○因上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原告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主張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應待所認定違背法令行為經審理終結,即判決確定後,始得作為最終認定之依據云云乙節。查上揭判決係因該案之爭議當時仍在偵查中,尚未結案,故應待偵查或審理結果,始得決定是否將廠商繳納之押標金予以沒收或追繳。然本案原告總經理丙○○之關說行賄事實,業經刑事一審判決終結,認定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科處有期徒刑,本案自與前開判決情形不同。況且丙○○、張宏吉等人於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偵訊下,亦已坦承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上揭違法事實並經評選委員江篤信、陳榮良、吳世鴻、許宏德等證述屬實,本案原告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之事實,非僅限於「起訴」本身,亦有上揭刑案多名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可資為憑。另被告向其他涉案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此類案件目前已有一件(「萬榮林道20K-47K+200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認被告追繳押標金符合法律及契約規定。

㈣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

1.按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次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謂:「如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參以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所載「如有.

..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等語,可知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無須就個案再送工程會另行認定。

2.原告於決標前確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請求其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之事實,此有前揭刑事判決為證,此等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之行為,依據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見解,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符合工程會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被告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㈤關於原告指稱「縱令原告公司人員有遭一審判決有罪,然原

告並未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將廠商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乙節,查原告乃法人組織,其行為須由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再將法律效果歸於法人本身,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原告總經理丙○○,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請求支持原告,而非請求支持其個人,丙○○之行為顯然在促使原告得以承攬本工程案。再者,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且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及民法第553條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故原告總經理亦屬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代理人、使用人,而總經理之故意、過失,原告依法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企圖將原告與其總經理丙○○進行切割,聲稱總經理之行為均與原告無涉,復辯稱本法第31條追繳押標金之規定,須限於廠商本身所為,廠商所屬人員均非行為之主體云云,洵無可採。

㈥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1.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4號判決認臺電公司之外屬單位具有當事人能力,該判決謂:「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臺電公司各地區營業處在我國實務上一直認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臺灣高等法院42年4月21日令牘第8314號令亦明示『臺灣電力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所屬分支機構,如臺灣電力公司各地區管理處與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亦基於便宜上理由,認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於其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第39號判例及司法院73年10月9日73廳民一字第775號函)。本件原告係臺電公司之外屬單位,為具有獨立人事、會計制度之常設單位,對於因業務上所發生之法律事務(民事訴訟),得以該單位名義為之,並以其主管為法定代理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務處理要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辦事處細則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民事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斯旨可資參照。

2.再參諸現行實務見解咸認臺電公司之施工處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從而為實體判決,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96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可稽,益證臺電之施工處具有當事人能力。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亦認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有當事人能力,而為實體之裁判。

3.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亦謂:「依卷附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原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亦以被告名義發文,是被告雖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縱使其無獨立預算,惟其既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並對原告關於該採購案之招標爭議予以處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4條之規定,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可知招標機關縱無獨立預算,只要其為該採購爭議之原處分機關,即具有當事人能力。

4.被告係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工程處組織規程(下稱「輸工處組織規程」)第8條設置成立,設有處長,具有自主之意思,並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此觀輸工處組織規程第8條載明「本處為辦理各區域輸變電工程施工需要,得設北、中、南區施工處,各置處長1人,並置副處長2至3人辦理施工事宜。各施工處下得分組設課辦事,必要時得設工務段,各段置經理1人,並因施工需要,各段下得設分隊,各分隊各置課長1人,辦理工程事宜。」及中施處之組織系統圖自明。而「輸工處組織規程」係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下稱臺電組織規程)第36條規定訂定之,該規定「本公司為興建機電及土木工程,得設各工程處、施工處、工務所及配電工程隊等,其組織規程另訂之。」及「輸工處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即輸工處組織規程)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36條之規定訂定之。」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名義與得標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並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依前揭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揭櫫「採購爭議之原處分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4號判決闡釋「臺電公司之外屬單位具有當事人能力」,顯見關於臺灣電力公司中區輸變電工程業務,均係由被告獨立對外負責處理,具有當事人能力。

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等,均無傳訊之必要:查丙○○

於調查局已明確自白稱:「當初我和張宏吉講好,就是以工程款的2%作為給張宏吉的金額。(問:請詳述取得潭工、越港案的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的過程?)時間大約是在該2個工程案公告前,我去張宏吉他辛亥路的家裡,張宏吉也是用A4的紙,手寫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看,我看過後,一個也不認識,就交由張宏吉自己去找,酬謝的金額我們並沒有再談,因為默契上,我們就是以之前2%的工程款為準。...因為長興公司很多臺電公司輸工處的標案都沒有得標,所以就會想說有什麼特殊管道可以協助長興公司得到標案,業界有傳聞張宏吉有辦法,退休後在做這個,因為我以前就認識張宏吉,所以就找到他電話和他聯絡上。」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謂:「(問:哪些工程有找人幫忙行賄評選委員?)埔里、五權、潭工、越港這四個工程有去找張宏吉。...張宏吉有提到如果我得標,他要工程款的2%...在埔里案中,張宏吉說有幫我去跑,那次長興公司有得標,總共分三次給張宏吉900萬元...我是請長興公司財務經理林志明,分三次拿給我950萬,其中50萬交給黃李進樹...後來在潭工、越港二個案子也有去找張宏吉,這二個案子張宏吉都有拿在他家裡拿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問我是否有認識,那二次的名單都是以手寫...潭工案及越港案因為沒有得標,所以沒有給他錢」等語。足證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事實,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

五、經查: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臺電公司各地區營業處在我國實務上一直認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臺灣高等法院42年4月21日令牘第8314號令亦明示「臺灣電力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所屬分支機構,如臺灣電力公司各地區管理處與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亦基於便宜上理由,認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於其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第39號判例及司法院73年10月9日73廳民一字第775號函參照)。本件原告係臺電公司之外屬單位,為具有獨立人事、會計制度之常設單位,對於因業務上所發生之法律事務,得以該單位名義為之,並以其主管為法定代理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務處理要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辦事處細則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民事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參以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名義與得標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並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顯見關於臺電公司中區輸變電工程業務,均係由被告獨立對外負責處理,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00000000000號函:

「說明條二、...(一)...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說明:...三、...投標廠商...,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等情,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款規定,工程會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所為政府採購法令之解釋,該二函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上揭函釋意旨,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且本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點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亦已明定為前揭追繳押標金之事由。

㈢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越港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決標後,因原告未得標而已悉數發還所繳交之押標金。嗣於97年8月15日通知原告,以原告之總經理兼董事丙○○為圖原告得標,違法獲取本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相關人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載明下述犯罪事實可稽:「黃朝福、張宏吉、丙○○、許文宏等人於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越港工程案』94年12月29日決標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若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協助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暨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並使長興公司順利獲評選為最有利標,將依其前慣例,支付決標金額2%(約900萬元)賄款予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張宏吉遂...委請許文宏索取評選委員名單,許文宏遂利用其職務上之影響力...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由許文宏再轉交予張宏吉後,張宏吉再告知黃朝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黃朝福遂...將名單告知同有犯意聯絡之吳永春向其等行求賄賂...希望渠等於評選時,違背其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以公正執行評選之職務,支持長興公司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且事後將會提供金錢作為酬謝」所示,且本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1,419萬元。原告不服,於97年8月25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7年9月8日D中區字第0970800648號函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並不具備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又縱使丙○○有前揭行求關說之行為,該行為亦非原告所為,而係丙○○個人所為,不能逕自視為廠商之行為,並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㈣查丙○○為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其為圖原告得標,而與黃

朝福、張宏吉、許文宏等人於系爭工程決標前之94年8月間,約定若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能協助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暨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並使原告順利獲評選為最有利標,原告將支付該工程案決標金額2%(約900萬元)之賄款予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張宏吉遂委請許文宏向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索取評選委員名單,再由莊明堅向承辦之變電二課課長何兆榮轉向承辦股長廖振東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由許文宏再轉交予張宏吉後,張宏吉再告知黃朝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包括許宏德、陳榮良、江篤信、沈永年及吳瑞南等5人。嗣黃朝福告知吳永春評選委員名單後,吳永春於決標前,分別向江篤信、許宏德、陳榮良及沈永年等評選委員行求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且事後將會提供金錢作為酬謝,張宏吉復於決標前,以電話向評選委員吳世鴻關說之事實,迭據丙○○於96年1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調查筆錄時(本院卷第274至279頁)、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卷第283至28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刑事案件時,自白不諱;復據張宏吉、吳永春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並進行關說行賄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相關卷證影卷第100頁),亦經何兆榮證述有向廖振東將該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莊明堅等情(同上卷第119、126頁),且互核相符,有各該調查、偵訊、訊問及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9至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98至152頁)及評選委員名單(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相關卷證影卷第49頁)附卷可稽,是丙○○為圖原告得標,而經由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等人協助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並進行關說行賄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按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而關說行賄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均屬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主張關說為政府採購法第16條所允許,並不違反法令之規定云云。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是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得為關說之範圍,係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並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丙○○為圖原告得標,經由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等人協助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並進行關說行賄之情事,核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得關說之事項,原告主張該關說為政府採購法所允許,自無可採。又丙○○等人向本件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以期盼有得標之機會,對於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案過程,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至於評選之結果是否由原告得標,丙○○等人及評選委員是否遭起訴或判刑確定,以及嗣後施工之工程品質良寙,均非所問。原告主張本件採購案決標結果,原告並未得標,並不影響採購之公正,亦無可採。

㈥次查,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略以:「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略以:

「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質言之,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已表明,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則表明,經工程會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者,應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準此,可知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無須就個案再送工程會另行認定。

㈦查原告為公司組織,固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惟其行為須由代

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之,再將法律效果歸於法人本身。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丙○○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投標承攬工程,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請求支持原告,冀望原告能投標取得工程,而非請求支持其個人,丙○○之行為在促使原告得以承攬本工程案,其所為係代表原告公司之行為,衡諸上開規定,原告自難主張免責。

㈧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採購案投標期間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

選委員名單而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309號判例參照),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並不以丙○○及評選委員等相關人員受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即無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影印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案件部分筆錄參閱,原告聲請調取該案卷宗及聲請通知證人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到庭訊問,均核無必要;另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1、192、193號等3件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被告雖均相同,且屬追繳押標金事件,基礎事實均係原告總經理丙○○違法取得採購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惟上開事件已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並無再合併辯論之必要;再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