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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號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潭寶(原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D中區字第097080042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355萬元,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

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經司法機關審查認定,本件被告未待司法機關審理終結(目前仍於上訴中)即追繳押標金,與上揭判決意旨相違,應予撤銷,並請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可知,據此規定而追繳押標金者,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包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若欠缺其中任一要件,即難謂有該條項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亦即必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而造成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之情形方有該條項款構成要件該當,縱使有企圖影響採購公正之意圖,然該採購結果倘未發生不公平之情事,或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然並非屬違法行為,均難謂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之該當。原告並無該當上揭規定,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採購案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⑴審議判斷理由略以: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

第09600408780號函釋略以:「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內容則略以:「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玆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據此,應認工程會就本件所涉事實之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加以認定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者,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限,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規定,所謂主管機關係指工程會,因此倘非經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非得由機關自行認定依前開規定追繳押標金。然本案是否有該條項款之情形,並未經工程會認定,即由被告自行判定追繳押標金,被告所為追繳通知當非適法,應予撤銷。

⑵審議判斷雖以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

號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作為判斷依據。惟觀其意旨,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應以發生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亦即縱令廠商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倘非有「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自無該條項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評選委員全數未受有影響,不論是否有關說或行賄行為,均未有生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自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且觀之上揭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係就「投標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所作之認定,即認有前開情形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

此乃係就前開特定案件之情形所為之通案認定,與本採購案之個案情形迥然不同。

⒉原告未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⑴審議判斷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意旨正在於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之效率、功能與品質。據此應認廠商如有影響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行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而非以評選之結果乃至嗣後施工之工程品質良寙為斷云云。惟查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由被告組成評選委員會依評選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決定得標廠商,除評選委員外,其他人均無法決定得標廠商,因此採購公正是否受影響,應以評選委員是否受影響為斷。縱令有其他違反法令行為,然而倘該違法行為與評選委員之判斷無涉,即非得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⑵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有關本採購

案之犯罪判決事實如後:「附表2編號10潭工工程案:長興公司仍欲標得附表2編號10潭工工程案,遂再依循上開模式,由許文宏於94年8月24日致電向承辦人員即中區施工處課長楊家堯取得名單後,再以同一方法交付張宏吉抄寫,再轉知陳傳恆於94年8月31日交付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由吳永春於94年9、10月間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長興公司:⑴在聯合科技大學拜訪評選委員陳博亮⑵在台中市○道聯合土木技師事務所拜訪蕭新祿⑶在國立成功大學拜訪林清一(因與研討會撞期,後未參與評選)⑷暨南大學行政大樓一樓拜訪溫志宏等情,後惟因並非長興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可知,系爭工程採購案全部評選委員均未遭起訴,難謂有違背職務情事,亦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行為,且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既未得標,足證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

⑶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

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1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可知,請託或關說應以書面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不得率謂請託或關說即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更非得以請託或關說即認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何況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評選委員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

⑷被告另以原告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有

關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並有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情事云云,惟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對象為評選委員,與原告無涉。原告未遭刑事法院認定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有罪諭知或起訴,自無違反前開組織準則之規定。

⒊原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

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沒收押標金或追

繳押標金之處分,其法律效果係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剝奪之處分,依法律保留原則,所謂「違反法令之行為」應係指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而不及於行政機關所片面認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因此招標機關倘認申訴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應具體指摘其具體違反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為何,非得由招標機關於法規範外逕自創設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亦揭櫫相同意旨,略謂「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即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於該第31條第2項規定7款情形之外,另行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基本內容均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差別僅在於後者可以由辦理採購的機關自行認定,前者則須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惟因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認定均應接受司法審查),惟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時,必須指出何種行為違背何處具體的法令(例如本法第87條、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4款),並且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始符合法條文義、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⑵今原告並未違反具體法律或法規命令,縱令原告之人

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一審判決有罪(該人員業已提出上訴),然原告並未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即不得以原告之人員受行賄罪之判決即認原告亦涉違反法令行為,足證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告違反何項法令之規範。審議判斷將「原告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本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相悖。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略以「本法第101條第2款既僅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2種行為,而未及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參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另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50條第1項第3款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3種行為並列,可知借用與冒用之行為態樣迥不相侔‧‧‧如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應納入同法第101條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制裁範疇,宜由立法院修法,始為正辦。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8號判決亦本諸相同意旨而撤銷審議判斷。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本法第31條第2項所規範對象已明白指出係「廠商」之行為,當不及於廠商以外之第三人行為,當然包括廠商之人員之個人行為。此外概括規定需以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既須以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意旨作為解釋之依據,自應以廠商之行為始有該項款之適用,而不及於廠商員工之行為。

⑶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可知,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有違反本法之罪之行為法律責任係與廠商之法律責任分別觀之,於廠商之人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須另有前開法律明文規定,始得另對廠商加以處罰,倘非有本法第92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縱令廠商之代理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之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時,亦與廠商無涉。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在未有前開明文規定下,亦非得逕依立法解釋而責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廠商之人員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情理上是否應由廠商負擔相當之法律責任或有爭議,然法律上既無明文規定,且本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行為」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之法律責任既屬不同之法規範對象,不得將不同的規範對象之法律責任混為一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範者係廠商之行為,既無明文將廠商之人員亦有該條項款規範之該當,依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可知,除非經立法院修法將該條項款之規範對象加以擴大並及於廠商人員之行為,否則由招標機關片面解釋而擴大該條項款適用之範圍,顯違反該條項款之規範範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⑷況民法第244條規定係適用於債之履行,在探究契約

履行責任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非債之履行。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以違反具體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對象,即行政法上倘有明文規定法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故意過失,始得推定為該等法人之故意過失。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無具體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係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今原告之人員丙○○係違反刑事法而非行政法上之義務,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縱構成行賄罪,亦非得逕以認定為法人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至於公司法第8條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係明定董事、經理人之法定職權,並不當然及於其所為之違反刑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均及於公司,例如董事或經理人為背信行為,其法律效果並不及於公司。

㈢被告所憑以處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

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本院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必要:

⑴許文宏應非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公務員,並無貪污治罪

條例之適用: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揭櫫「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本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就其斗六等各工區配電工程之發包與廠商訂約後,被告因擔任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經理,其關於配電外線工程,督導正常供料之職權,係為履行臺電公司基於該等契約,對契約相對人廠商所負提供特定原料之義務,非本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行使公權力,且與臺電公司本於經濟部核准授予之電業專營權,為因應電業設備工程之必要,依電業法第51至53條,對需用土地之所有人得主張之無害通過權,究否具公權力性質,抑或與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而僅屬私法規範之判斷無涉,原判決因認被告僅單純對廠商正常供料之職權,非屬修正後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因認係被告犯罪後,由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乃改判為免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背。」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2號法律問題一子題㈠亦採相同見解,故本件刑事案件之許文宏,其為臺電公司之人員,但已非刑法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該刑事判決雖認許文宏因係依本法辦理招標、決標之監

辦人員,因而認其係刑法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其理由無非以許文宏任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而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工作內容即為綜理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綜理輸變電工程處一切業務,並負責計畫核定、管考,器材設備規範、採購、驗收之核定等情,就輸變電工程處相關辦理之工程案件,自屬督導處內各採購部門、政風、會計、技術部門辦理招標、決標時之監辦人員,且就本件相關工程案件為任何作業程序時,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即屬最後之批准核章者,且附件所屬工程相關之簽辦組成評選委員簽辦公文,均需由許文宏核章,是其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之監辦人員。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2條規定,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同辦法第4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綜上可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之監辦人員係就個別採購案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之人員,亦即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所擇一指定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之人而實際參與採購案之監辦之人員。並非以職務上是否有督導之權責作為是否採購監辦人員之認定標準。亦即倘非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所指定參與採購案之監辦行為之人員,即令係屬該採購單位之機關首長、或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等單位之人員,均非得謂係屬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許文宏雖係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然並不負責輸變電工程處之工程案件之招標、決標,各該輸變電工程係由各該輸變電工程處各地區施工處自行辦理。此外其非經臺電公司指定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程序,並非屬各該工程之監辦人員,縱令其在組織架構上為各該地區之輸變電工程處之上級機關,亦非得逕行認定其係各該工程之監辦人員。故許文宏係臺電公司之人員,但非屬刑法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該刑事判決不察,逕認其為各該工程採購案之監辦人員,而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顯然違背法令。

⑶該刑事判決於五權案、越港案、潭工案,均認張宏吉並

未交付予許文宏任何款項,然該判決卻對於各該工程案中仍對被告論以交付賄賂罪,判決主文顯有與理由相違背之違背法令事由。另該判決就丙○○所涉之採購案包括五權案、埔里案、越港案、潭工案等4件,其中五權案決標日期為94年4月8日、埔里案決標日為94年4月14日、潭工案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15日、越港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29日,本件越港案距離五權案長達8個月以上,該判決認定丙○○與張宏吉係於五權案以前,當時尚未有越港案及潭工案之採購案存在,丙○○如何於8個多月以前就尚未存在之採購案為行賄之合意?況且該判決雖認定越港案及潭工案有請託之情事,然對丙○○與張宏吉有如何之犯罪謀議均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情事。

⑷又該判決認丙○○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基於

犯意連絡,而由張宏吉向許文宏期約,然其與黃朝福、吳永春完全不認識,此有黃朝福於該刑事案件97 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認識丙○○?)證人答:不認識。」吳永春亦證稱「沒有,我不認識他。」等人之證述可參,丙○○與渠等既不認識,並無任何往來及聯繫,更遑論有行賄之犯意連絡。

⑸丙○○對於張宏吉是否對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

為行賄,毫無所悉,此觀諸丙○○96年1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完全不清楚張宏吉向誰取得名單,也不知道他如何向評選委員關說,但他透過誰我完全不知道。」(參96年1月2日調查筆錄)。其對於張宏吉究係對許文宏或評選委員進行賄賂或關說,亦無所了解,更無證據證明有與張宏吉有行賄之犯罪謀議。復丙○○並不認識許文宏,並無行賄許文宏之可能及必要。蓋若有以行賄而得標之考量,當亦係對評選委員之行賄方有助於工程案之得標,然該判決對於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之該當,則丙○○又有何行賄無決定權之許文宏之必要?此外證人吳永春、黃朝福、張宏吉均證稱僅係向評選委員關說,而未有約定給予報酬,此參諸下列證人之供述可知(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審理卷第11-20頁):吳永春於該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吳永春)有無向這些評選委員表示若支持的話,會有什麼報酬?」證人答:

沒有。」黃朝福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為何要交埔里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證人答:我請他去幫朋友忙去人情關說一下。」、「(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怎麼樣人情關說?)證人答:我請他說假如名單裡面有認識的,請幫朋友講一下,可以給我們第一名就給我們第一名,沒有就算了不用強求。」、「(檢察官問:張宏吉為何要給你該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他說你能夠找到委員人情關說一下,請我去幫忙,所以我去找吳永春幫忙。」⑹本採購案原告並未得標,依該判決亦認定本採購案並未

有任何款項之交付,然卻認定丙○○亦構成交付賄賂罪,顯然違法。況縱令許文宏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以及張宏吉交付款項予許文宏,然該款項之交付與許文宏之評選委員名單之交付,並無對價關係,無構成行賄罪之可能。另黃朝福於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是否曾經交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證人答:有,但名單不是正確名單,我交給他的名單上有哪些人我忘了,總共有12、13個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審理卷第18頁),若張宏吉就各該採購案確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轉交予黃朝福,何以黃朝福所取得之名單並非正確的名單?顯見張宏吉是否自許文宏處取得名單並非無疑甚明。而許文宏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除張宏吉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人證、物證足資證明,而張宏吉之供述又前後多所反覆不一,其為了脫免詐欺之犯行而故意捏造此一說詞亦非不可能,因此該判決僅以張宏吉之供述作為認定行賄許文宏收賄之唯一證據,顯非適法。

㈣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

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95年判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參。由於原判斷所憑之判斷之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鈞院依法本得異於刑事判決而為認定,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而拘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乙節,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重訴字第94號判決認定台電之外屬單位具有當事人能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斯旨。再參諸現行實務見解咸認台電公司之施工處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從而為實體判決,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可稽。此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招標機關縱無獨立預算,只要其為該採購爭議之原處分機關,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係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以下稱「輸工處組織規程」)第8條設置成立,設有處長,具有自主之意思,並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此由被告之組織系統圖,即可自明。而「輸工處組織規程」係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以下稱「台電組織規程」)第36條規定訂定之。參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以本身之名義,與得標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並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依據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揭櫫「採購爭議之原處分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4號判決闡釋「台電之外屬單位具有當事人能力」,顯見關於台灣電力公司中區輸變電工程業務,均係由被告獨立對外負責處理,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新近之實務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亦具體認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有當事人能力,且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亦認南區施工處有當事人能力而為實體之裁判。又查訴外人LS Cable LTD.不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案經該法院審理後,於98年8月20日以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足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所屬各施工處均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5日決標,原告並未得標,被告已於

決標後將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悉數發還原告。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投標當時之總經理陳傳恆,於決標前經由張宏吉(前被告經理)透過管道自許文宏(被告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即分別與黃朝福(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等人,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期間關說行賄評選委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1日提起公訴,核原告總經理陳傳恆等關說行賄之事實,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於97年8月15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355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7年9月4日作出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工程會審議後作出訴字第097041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所提之申訴。原告之總經理陳傳恆,因上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7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

㈢按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標得本工程案,其總經理陳傳恆與張宏吉(前被告經理)、黃朝福(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許文宏於94年8月24日致電向被告承辦人員楊家堯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再以同一方法交付張宏吉抄寫,再轉知陳傳恆於94年8月31日交付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由吳永春於94年9、1 0月間本工程案決標前向名單內之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而本工程於94年12月15日決標,原告並未得標,故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陳傳恆、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等因上述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1日提起公訴後,陳傳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益證陳傳恆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訛。且陳傳恆、張宏吉等人於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偵訊下,亦已坦承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並經評選委員蕭新祿、陳博亮等證述屬實,本案原告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堪予認定,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則依據工程會96年

10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可知原告上揭違法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㈣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謂:「

如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參以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所載「如有‧‧‧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等語,可知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無須就個案再送工程會另行認定。經查,本案原告於決標前確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請求其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為證,此等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之行為,依據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見解,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符合工程會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及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被告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㈤關於原告指稱「縱令原告公司人員有遭一審判決有罪,然

原告並未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將廠商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乙節,查原告乃法人組織,其行為須由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再將法律效果歸於原告本身,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原告總經理陳傳恆,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請求支持原告,而非請求支持其個人,原告總經理陳傳恆之行為顯然在促使原告得以承攬本工程案。再者,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且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及民法第553條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故原告總經理亦係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代理人、使用人,而總經理之故意、過失,原告依法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竟企圖將原告與其總經理陳傳恆進行切割,聲稱總經理之行為均與原告無涉,復辯稱政府採購法第31條追繳押標金之規定,須限於廠商本身所為,廠商其所屬人員均非行為之主體云云,洵無可採。

㈥原告固聲稱「原告公司之人員陳傳恆係違反刑事法而非行

政法上之義務,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縱有構成行賄罪之情形,行賄罪之行為人縱令係公司之代表人,亦非得逕行認定該法人即為行賄之主體而認法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更非得逕以陳傳恆之行為即逕認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云云,惟查,關於行政罰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1112號判決已明認得準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可知行政罰事件,義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須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足見不論牽涉民事或行政責任,原告均不得以相關行為係由其代理人所為而主張免責。查本件陳傳恆乃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屬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地位較諸使用人、代理人,實有過之而無不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公司自應就負責人之行為負其責任。何況,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即公司本身之行為,原告聲稱無須為陳傳恆之行為負責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亦認廠商須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之行為負責。

㈦至於原告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467號

判決,主張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應待所認定違背法令行為經審理終結,即判決確定後,始得作為最終認定之依據云云乙節,查上揭判決所述情形,係因該案之爭議當時仍在偵查中,尚未結案,故應待偵查或審理結果,始得決定是否將廠商繳納之押標金予以沒收或追繳。然本案原告總經理陳傳恆之關說行賄事實,不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足認有犯罪嫌疑,而予以起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一審終結,判決認定陳傳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案自與前開判決適所述之情形不同,原告竟將前開判決所稱之「偵查或審理結果」,自行擴張解釋為「判決確定」,顯然不當。更何況,陳傳恆、張宏吉等人於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偵訊下,已坦承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並經評選委員蕭新祿、陳博亮等證述屬實,故被告認定原告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之事實,非僅限於「起訴」本身,亦有上揭刑案多名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可資為憑。

㈧查系爭工程乃被告「第六輸變電計畫」諸多工程之一,「

第六輸變電計畫」有若干件工程因廠商違法獲取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相關人員並經該法院刑事庭判罪處刑在案。被告向涉案廠商追繳押標金,涉案廠商亦陸續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已有一件(「萬榮林道20K-47K+200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認被告追繳押標金符合法律及契約規定。

㈨綜上所陳,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係擔保投標廠商在投

標期間不得有違法之情事,而本案原告在投標期間,竟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總經理之該違法行為,法律效果是否及於原告?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而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要件?經查:

㈠按「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係公布於94年2月5日,依同法第46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件工程決標於94年12月15日,故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固不適用於本件,且上開條項處罰行為人之規定,該法未施行前亦無適用餘地,惟依該條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其效力顯及於該私法人甚明,不因該行為人所為係違章行為,而效力不及於該私法人,此法理雖於該法施行前自仍可援用。查原告為公司組織,固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惟其行為須由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之,再將法律效果歸於法人本身。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丙○○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並當庭陳稱:「(公司代表人)甲○○是我妹妹。」、「(公司營業行為由)總經理決定,董事長對營業行為不清楚。」、「(我的行為)只是希望公司得標。」(見本院卷98年8月6日筆錄),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中更陳明:「我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被證27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訊問筆錄附卷),查投標承攬工程,乃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請求支持原告,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請求支持其個人,丙○○之行為在促使原告得以承攬本工程案,其所為係代表原告公司之職務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難主張免責。原告雖稱:「本法(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行為」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之法律責任既屬不同之法規範對象,不得將不同的規範對象之法律責任混為一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範者係廠商之行為,既無明文將廠商之人員亦有該條項款規範之該當,依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可知,除非經立法院修法將該條項款之規範對象加以擴大並及於廠商人員之行為,否則由招標機關片面解釋而擴大該條項款適用之範圍,顯違反該條項款之規範範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該條係規定於該法第七章罰則(自第87條至第92條)之內,該章內所規定全為刑事罰之規定,刑事罰中死刑、自由刑,皆無從施於法人,原則上自不及於法人,僅罰自然人之行為人,因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例外及於法人廠商,反之違章之行政罰原則上為罰鍰,則以法人廠商為處罰對象,自無適用之窒礙,且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之利益亦均歸諸法人廠商,故於以法人廠商違章之情形,原則上以處罰法人廠商即可達行政目的,如無明文規定(如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以不及於自然人之行為人,兩者完全不同,原告以彼例此,引喻失義,自非可採。而原告所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範者係廠商之行為,既無明文將廠商之人員亦有該條項款規範之該當,依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可知,除非經立法院修法將該條項款之規範對象加以擴大並及於廠商人員之行為,否則由招標機關片面解釋而擴大該條項款適用之範圍,顯違反該條項款之規範範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乃誤解原告負責人職務上之執行行為,僅為其個人之行為,而認與原告無關所致,其說法實屬誤解,要非可採。

㈡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

標金;…」、「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所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已明示其為法規命令及其依據。同辦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核其規定內容尚未逾越母法之範圍,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對於押標金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非限制人民依法行使押標金返還之權利,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示:「說明:…㈠來函說明二: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函文見本院卷第153頁)、及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說明:…三、…投標廠商…如有(指該函前述情形)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玆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函文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其本於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二則解釋,核屬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尚屬無違。被告予以引用,自難指違誤。原告雖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限

於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逐案就個案予以認定云云,核屬誤解,蓋倘如其所言,則各採購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盡失,且既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就個案予以認定,則訴願時,訴願機關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已就該個案認定在前,其訴願豈非已無意義?原告又稱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之規定,「非得以請託或關說即認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云云,惟依該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1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足見乃規定政府採購機關於採購請託或關說時,應為如何之處理,並非未違法,其規定乃在於使採購資訊公開(行政程序法第47條參照),並使請託關說者卻步,一則禁止於評選時作為參考,並據以事後稽核,如未違法,又何須如此?參以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既云「不循法定程序」豈非「違反法令」?參以政府採購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立法目的正在於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之效率、功能與品質,益見「不循法定程序」為「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姑不論其不循法定程序為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各款之行為,恆伴隨其他不法行為,此處僅規定採購機關所應為之處理即可。況本件原告乃以行賄之方法為關說(直接或間接),何能謂非違反法令?㈢原告雖稱: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由被告

組成評選委員會依評選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決定得標廠商,除評選委員外,其他人均無法決定得標廠商,因此採購公正是否受影響,應以評選委員是否受影響為斷。系爭工程採購案全部評選委員均未遭起訴,難謂有違背職務情事,亦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行為,且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既未得標,足證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意旨正在於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之效率、功能與品質。據此應認廠商如有影響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行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而非以評選之結果乃至嗣後施工之工程品質良寙為斷。

㈣查原告董事兼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98年8月6日

筆錄)陳傳恆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訊以「那些工程有找人幫忙行賄評選委員?」答稱:「我為實際負責人。」、「埔里、五權、潭工、越港這四個工程有去找張宏吉,因我們投標線西、六家、糖科等工程一直未得標,所以有聽到業界在傳聞張宏吉退休後專門協助人得標台電輸工處的工程,因之前就認識張宏吉,所以我就主動跟他聯絡,於

93 年間三元變電所工程找到張宏吉,…張宏吉有說五權工程可幫忙,張宏吉有提到如果我得標,他要工程款的2%,張宏吉在五權案有說幫我跑,但是因為長興公司未得標,我沒有給他錢,後來在埔里案中,張宏吉說有幫我去跑,那次長興公司有得標,總共分三次給張宏吉900萬元,交款都是在他家裡,…我是請長興公司財務經理林志明,分三次拿給我950萬,其中50萬交給黃李進樹,因為向評選委員楊文雄行賄,但是黃李進樹說楊文雄不收,我就跟黃李進樹將錢暫放楊文雄那邊,…因為長興公司是家族公司,長興公司的內帳都是林志明在記,…後來在潭工、越港二個案子也有去找張宏吉,這二個案子張宏吉都有拿在他家裡拿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問我是否認識,那二次名單都是以手寫,並非用影印,名單的姓名後面都有註記學校名稱,另案及越港案因為沒有得標,所以沒有給他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被證27)。陳傳恆於調查局中亦稱:「時間大約是在該2個工程案公告前,我去張宏吉他辛亥路的家裡,張宏吉也是用Α4的紙,手寫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看,我看過後,一個也不認識,就交由張宏吉自己去找,酬謝的金額我們並沒有再談,因為默契上,我們就是以之前2%的工程款為準。」(見本院卷被證26),證人吳永春於刑案中證稱:「(有關台電潭工、越港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在94年9月至10月間黃朝福在他位在臺北市○○○路的辦公室交給我的,黃朝福是代表長興公司跟我說,他希望我去遊說那些評選委員能支持長興公司。」、「我跟他們說我現在退休要成立公司,希望他們能支持長興公司。」、「比較熟的林清一、陳博亮、陳榮良,直接拜託,但是蕭新祿、許宏德、江篤信比較不熟,會跟他說長興或遠揚得標會感謝他…」、「(黃朝福找吳永春)只有說得標後會酬謝給我公司週轉金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19943號案訊問筆錄,見本院卷98年10月8日被告庭提證物吳永春95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清一於刑案中證稱:「(潭工案)有(參與)。」、「有。

潭工案是吳永春教授(向其行賄)…」、「他(指吳永春)總共找我過三次,…第三次…跟我說:最近幾天我會參加潭工案的評選會議投票,參標廠商長興公司的董事長是他的好朋友或是同學之類的,希望我在投標時將他評選為第一,他說事後會給我20-30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416號案訊問筆錄,見本院卷98年10月8日被告庭提證物林清一95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陳傳恆與張宏吉、張宏吉與黃朝福、吳永春與黃朝福、吳永春與蕭教授(蕭新祿)等人間為潭工案互相通聯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附件,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2頁),足見陳傳恆確有為得標潭工案而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並關說,其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至為明顯。原告雖主張該評選委員均獲判無罪,且本件並未得標,如有行賄何至四件僅一件得標?自無違反法令之可言云云。惟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制定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已如前述,苟為得標潭工案而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並關說,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行為,至於該行賄對象是否確受刑事判決有罪,因尚須視刑事法規之規定而定,故行賄對象是否確受刑事判決有罪,尚無影響。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至原告雖曾一度質疑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組織規程(見本院卷被證23),被告主張其為臺電公司之外屬單位,具有獨立人事、會計制度之常設單位,就其業務上所發生之法律事務,能以其單位名義為之,本件契約及追繳押標金均以其單位名義為之,其主張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尚屬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1,355萬元,核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