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府法訴字第0980081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未提出:⑴土地使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⑵原告戶籍曾他遷而應另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⑶土地四鄰證明人於原告占有之始即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使用人之證明文件;⑷土地使用目的、範圍之相關文件及建物稅籍證明文件;⑸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等,而以98年2月9日登記補正字第00001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2月25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9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時效取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應予公告。
⒊被告應就原告所占有之上開土地,作成准予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自00年0月出生起,即隨同祖父及父親戴宗禮居住於坐
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原告父親於39年7月間向地主黃意之子孫(蘇金水)購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棟供家人自住,直至原告父親89年11月17日過逝後,原告與妻小仍住居原處,截至提出登記申請日為止,已逾70年,如自原告成年之日(即47年6月16日)起算,亦滿50年,在當地亦是家喻戶曉之人,此有四鄰證明及里長證明在卷可憑。居住期間原告固曾將戶口遷至台中市,然原告當時仍以系爭房屋為居住地點繼續行使地上權,原告配偶施美鑾及子女猶仍相偕住居該地,且相關地價稅等稅捐亦由原告繳納,以上有戶籍謄本足參。退步言之,如無法確認占有期間已逾70年,至少可確認已占有25年以上,此亦有56年房屋稅、7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等文件附卷足參。
㈡原告固曾於66年間將戶口暫遷台中市(節稅),然原告仍持
續住居原地通勤上班已如上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戶籍若有他遷記載者,應另提四鄰證明書。原告先前已依法補提四鄰證明書,符合法定要件。又四鄰證明書明載:「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定居在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等語,且原地主蘇佳、蘇金水(蘇金水於婚後改名黃蘇金蓮)從來未向原告及祖先主張任何權利,地價稅單並載明原告及其父戴宗禮乃土地使用人,而非地主,相關地價稅捐直至94年為止,均為土地使用人原告等繳納,依慣例承租人等僅須繳租金,無須繳地價稅。原告之先父戴宗禮年事已高資力不佳,原告實際繳納地價稅長達數十年。故原告並非以所有人之意思,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㈢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占有人占有之始如係善意且無過失,
僅須占有10年即有登記請求權。39年7月間蘇金水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父親,並使用迄今。原告父親當初向蘇金水買受時,因蘇金水係系爭土地地主黃意之孫輩,且蘇金水當時住在系爭房屋內,占有系爭土地,併提出房屋所有權證件予買方,故原告父親當時確信取得房產占有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此亦與民法第943規定相符。原告全家自88年1月起住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截至申請地上權登記止,已逾10年,而原告自占有之始,確為善意且無過失,此觀諸先前地主黃意(已歿)、黃蘇金蓮等人就原告祖先及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已知悉,且數十年來皆未向原告主張權利即明。至卷附四鄰及里長證明書,乃原告依被告指示所填寫,相關證人亦親自到場簽名以保真實,然訴願答辯書竟以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為由,令人費解,蓋原告依民法規定主張占有之始,其一乃係88年1月,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至少自78年1月起,原告全家即住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截至申請地上權登記止,已逾20年。
㈣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
為憲法所保障,故行政命令如有強令人民提出甚難提出或不必要之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者,恐有違憲之虞,行政處分亦係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開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甚明。原告已依法提出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地上權範圍測量成果圖、建物稅籍證明、繳稅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供被告參酌,證明本件申請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被告依法應即公告。被告以逾期未補正為程序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自有違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98年2月6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
地上權,被告依規定予以審核,案附之證明文件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內容不符,被告以98年2月9日補正通知書列載補正事項共5項,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補正事項第5項及戶籍他遷說明,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㈡按民法第772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
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然時效取得地上權係以事實占有為基礎,此事實真象為何,往往非地政機關所能知悉,因此內政部為便於登記機關審核,特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據以施行。本件系爭土地於95年9月22日已買賣移轉為訴外人蕭慧玲所有,然原告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四鄰證明書與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而原告曾於66年1月24日○○○鎮○○里○○路○○○巷○號遷徙往台中市○區○○里○○路○○號,並於93年7月20日再遷回之事實,從其檢附之四鄰證明等文件內容仍無法證明法令規定10年或20年之客觀占有時效,此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不符。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有土地如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能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93年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6章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第參點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
故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占有人負舉證之責。按原告曾至被告處表明及於訴願書敘明系爭土地之房屋由其父於39年間向房東購得,其係基於買賣關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自無取得地上權時效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可言。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依被告98年2月9日登記補正字第000010號補正通知書,補正其上所載之5項文件資料?原告是否已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是否適法?
六、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行為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18條第1項至第3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所明定。
七、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之申請人,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須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不能補正之情形,登記機關方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
八、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2月6日(收件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訴願卷33頁),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未提出:⑴土地使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⑵原告戶籍曾他遷而應另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⑶土地四鄰證明人於原告占有之始即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使用人之證明文件;⑷土地使用目的、範圍之相關文件及建物稅籍證明文件;⑸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等,而以98年2月9日登記補正字第00001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同卷7頁),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2月25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9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同卷46頁)。按被告該駁回之處分並未附記理由,而係以原告未依期限補正上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其申請,然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另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被告訴願答辯書中主張原告上開申請:⑴並未附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劃法規之證明文件;⑵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曾於66年1月24日遷出台中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⑶四鄰證明人所附之戶籍謄本曾有他遷記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無法證明是否為從占有之始即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⑷原告於訴願書敘明系爭土地之房屋由其父於39年間向房東購得,其係基於買賣關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自無取得地上權時效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可言等,資為依據,可認係補正原處分之理由。
九、惟按原告為本件申請時,業據向被告提出四鄰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其中均記載自原告出生開始及迄至於61年12月27日與其配偶施美鑾結婚至今,即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定居在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整編前同里自治巷14號),屬實無訛等語(同卷44-45頁),並有出具四鄰證明書黃再傳等4人之戶籍謄本為憑(同卷13-21頁),其中黃陳阿屘原住台中市○區○○街,於47年11月25日與黃塗氆結婚遷入設籍隨夫創立新戶(其夫黃塗氆設籍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同卷16頁),其他3名證明人並無於上開時期遷出彰化縣鹿港鎮之紀錄,即該4名證人於原告主張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時期,仍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再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期間為20年,如為善意,則期間縮短為10年,原告所稱其自出生即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亦遠逾該規定之10年或20年期間,以此難謂該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之能力,是被告以該四鄰證明人所附之戶籍謄本曾有他遷記載,無法證明是否為從占有之始即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自嫌速斷。另原告曾至被告處表明及於訴願書敘明系爭土地之房屋由其父於39年間向房東購得,如有其事,原告及其父雖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房屋,非必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彼此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則房屋所有權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亦非有違常情及事理,又原告提出之地價稅單,原告係使用人而非所有人(同卷39-40頁),被告僅以系爭土地之房屋由其父向房東購得,係基於買賣關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取得地上權時效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可言,亦屬臆測。又關於原告曾於66年1月24日○○○鎮○○里○○路○○○巷○號遷徙往台中市○區○○里○○路○○號,並於93年7月20日再遷回等情,然原告僅遷移戶籍,縱使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乃得支配使用,亦屬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並不影響原告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與上開四鄰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有生扞格之處,被告認原告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並非有據。至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並未附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劃法規之證明文件乙節,訴願決定認此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指機關相互協助義務以釐清事由,並非係原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被告對此亦不再爭執,本院對此亦不再論究,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陳,原告為本件申請時,業已提出四鄰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其內容已載明原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稱原告有補正出具上開證明書之證人到場作證(本院卷71頁),又原告所有之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之久,而上開事證並未顯示原告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依所發生之事實性質及原告所提之文件暨證人,並非全然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屬未補正。如被告認上開文件證明力不足,則應向原告具體說明,應補正其他文件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被告並未具理由,僅以原告未依限補正98年2月9日登記補正字第00001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示之文件,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又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補正之理由,亦非可採,有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就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明,是否足資證明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作成決定,或予以公告。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應予公告之部分,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被告否准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固有上揭違法,而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本件原告之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所提出之文件,須被告審查無誤後,再予公告,是本件原告申請之事證尚未臻明確,並涉及被告之審查及文件證明力裁量,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本件申請,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須經被告審查證明無誤後方行公告,且如經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異議,被告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原告本件申請尚未經被告公告,其逕予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其該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