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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兼上開四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鄭文貴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 98年5月25日98年度補覆議字第 7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鄭文貴,已據鄭文貴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 5人為張玉珍之繼承人,緣張玉珍於民國(下同)89年 4月10日下午在漢銘醫院婦產科(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做例行產檢,發現子宮頸口已開,且胎位不正,由醫師張志中、鄧振枝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於手術結束後,遇張玉珍膚色蒼白身體寒顫,惡露偏多,雖囑咐護士進行急救措施,並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張玉珍仍於翌日淩晨 3時許因呼吸性衰竭及心臟循環衰竭死亡。繼承人即原告於 91年1月10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91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補償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81,600元、甲○○ 453,569元、黃招致481,846元、丁○○522,295元、戊○○522,295元,並已於94年11月7日如數支付領訖。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醫上字第2534號判決認定醫師張志中、鄧振枝等業務過失致死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維持醫師無罪見解,而告確定。被告乃於98年4月12日以98年度返補字第1號決定書決定原告等應返還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實際為體液輸入失衡引發急性肺水腫,造成循環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死者死亡機轉為體液輸入失衡,於 89年4月10日17時之前輸入之體液共 1,400cc未統計進去,鐵證如山,為何在17時以前輸入之體液不能統計進去,實令人無法折服。(即在待產室及手術中之輸入體液之數量)判決書之輸入排出之統計時間為17時至23時之輸入體液數量,而法醫亦在高院庭證時更正統計輸入液之數量,然亦可於病歷上資料對照病歷7、6頁記載之時間點均為 14:10及法醫認為無感覺水份流失40Occ不應計入排出之數量,及高檢署上訴書中所提醫院為一恆溫場所,及進行手術麻醉被害人無水份流失之問題,及高院刑事判決書上所記載輸入大於排出 170cc。故實際上依照高院判決書上統計輸入大於排出數量為1400cc+400cc+170cc=1970cc(此重點原告於上訴三審有向高檢署提出,而檢察官未提最高法院),而法醫於高院庭訊證詞指出輸入大於排出1000cc就危險。鑑定證人蔡銘雄於高等法院證稱依病歷去算輸入大於排出 390cc與病歷上實際記載不符,證據不實之嫌。又血液之數量尚有可議之處, 在檢察官所扣押病歷上第4頁可明白算出PRBC每U=25Occ,FFD每U=150cc, 護士顏麗娜在高等法院證稱之血液容量與扣押病歷記載之血液容量不符有證據不實之嫌, 所以在輸入體液數量統計還有可能會增加46Occ。

且醫院未設置輸血委員會教導醫師如何用血。本件被害人死亡真正實際原因為,地檢署開立死亡證明:體液輸入失衡引發急性肺水腫,見地檢署死亡證明,與法醫刑事高院證詞及衛生署前3次鑑定報告內容相符, 並非被告辯稱被害人為羊水栓塞,見法醫之屍體解剖鑑定書內容及刑事高院法醫庭訊證詞內容。另被告提呈高等法院證據, 97年1月26日97彰基病歷字第97010070號函及所附之檢體檢彙總報告單,證稱被害人於89年4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該院抽血檢驗後,其纖維蛋自原檢驗數值僅剩18.3,然被害人送達彰化基督教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參見彰基開出之法醫參考摘要),此時之檢驗數值已無意義,被告提呈不實證據影響判決結果。惟醫審會之委員多為醫療專家,彼等對於醫療行為之進行自有其專業及學理上之依據,如原審欲將其鑑定結果推翻,亦應函請其說明該鑑定證人之見解是否可採,乃原審未另函詢該委員會之意見,及逕認張志中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誤。況被告既認定本件事實符合規定才會發放犯罪被害補償金,卻又以無罪判決為由而追回該筆補償金,前後矛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審議決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與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之理由相同,故被告就本件答辯之理由援用被告於98年度返補字第 1號決定書要求原告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98年度補覆議字第 7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等申請覆議之理由。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案件既已判決無罪確定,自無犯罪存在,亦無被害補償之問題。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所列應減除之規定以觀,本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即最後之一道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有法務部 90年2月26日(90)法檢字第004130號函釋可參。本件原告等曾因本件被害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本件加害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並於97年12月24日與加害人等就全部請求成立調解並受領給付,有該院民事裁判書可稽。本件原告等就其損害既已獲得滿足之賠償,依前開立法精神,自亦應將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命原告等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補償金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准此,須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始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如死亡非因犯罪行為所造成,即不得依該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按「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亦為同條例第 13條第2款所規定。又是否犯罪應由刑事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作成判決認定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之規定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應提起公訴,是尚難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作為是否犯罪之最終認定依據。

(二)、本件原告等5人為張玉珍之繼承人,因張玉珍於89年4月

10日下午在漢銘醫院婦產科做例行產檢,發現子宮頸口已開,且胎位不正,由醫師張志中、鄧振枝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於手術結束後,遇張玉珍膚色蒼白身體寒顫,惡露偏多,雖囑咐護士進行急救措施,並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張玉珍仍於翌日淩晨 3時許因呼吸性衰竭及心臟循環衰竭死亡。繼承人即原告於91年1月 10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於92年8月23日以91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補償原告乙○○281,600元、甲○○453,569元、黃招致481,846元、丁○○ 522,295元、戊○○522,295元,並已於94年11月7日如數支付領訖等事實,有被告 91年度補審字第 1號決定書及原告等之請領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三)、惟張玉珍於 89年4月10日下午在漢銘醫院婦產科做例行

產檢時,因發現子宮頸口已開,且胎位不正,由醫師張志中、鄧振枝進行剖腹生產手術後,張玉珍於翌日淩晨

3 時許,因呼吸性衰竭及心臟循環衰竭死亡,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12月3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書認張志中、鄧振枝 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9月13日以 91年度訴字第14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年3月31日以95年度醫上字第2534號判決均認定張志中、鄧振枝等業務過失致死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維持無罪見解,而告確定。是本件張玉珍之死亡,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已判決認定為張玉珍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之醫師張志中、鄧振枝無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依此,本件張玉珍之死亡尚無法認定係犯罪行為所造成。揆諸首開說明,為張玉珍遺屬之原告等,自非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 13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原告等應返還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是被告於 98年4月12日以98年度返補字第 1號決定書決定原告等應返還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尚難認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以前揭理由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約翰部分,因本件為張玉珍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之醫師張志中、鄧振枝,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法醫師王約翰已於刑事審理時作證在案,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本件兩造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