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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台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台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鄉○○○里○○道)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42-22、51-88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等147筆土地,經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14 95 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 022 78601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

自96 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計30天)。惟因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劃分錯誤,公告土地現值有誤,致被告上開公告案內該2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額(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115萬3,6 77元、原告乙○○823萬2,000元)錯誤,經被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在案,嗣因系爭土地96年、97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以97年10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702919902號公告更正,而以97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349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計30天),公告期滿後,被告以97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3492 11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23日至霧峰鄉農會領取該徵收補償費(應領徵收地價補償額:

原告甲○○570萬5,840元、原告乙○○356萬7,200元),惟原告等拒絕領取上開地價補償費,被告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8年1月12日將該補償費繳存國庫保管專戶(98年301保管字第012號、第013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按行政程序法第110第1項、

第3項規定,本件徵收案件既於96年8月16日由被告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依法對外公告徵收,且已送達原告等,除非行政處分依法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否則,其效力當繼續存在。依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明定徵收計畫書應載明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故足見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內容已包含「徵收補償費之核定」,從而,徵收公告之性質僅係執行上級機關核准之徵收案予以公告周知,並通知土地所有人,並非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且縣、市地政機關並無決定變更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該公告及通知自非縣、市地政機關之另一行政處分。是以被告所為「撤銷徵收公告」之行為,本對於原先核准土地徵收(含已核定徵收補償費)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申言之,「撤銷徵收公告」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章所規定之「撤銷徵收」乃不同之概念,不可混為一談,稽之最高法院93年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益證其不同,被告片面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號函撤銷台中縣○○鄉○○○段42-22、51-88地號土地之公告徵收,並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5號函送原告之行政行為,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㈡另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基準及加成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96年8月16日既經公告徵收,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自應以公告期滿第15日即96年10月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8,992元、12,000元」,被告自應按此為計算補償地價之標準。被告事後更正公告現值之時點為97年10月20日,遠在96年10月1日之後,被告更應以96年9月21日之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之基準。

㈢又查,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後段規定,在徵收

公告後,本於「法律位階」所生評定程序於其後雖得調降公告現值之數額而達到降低徵收補償地價之效果,但既已公告徵收,最終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益,自仍應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是以,縱被告能本於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而為辦理土地現值之更正,但以「更正」或「評定」之角度而言,本質上都事涉「公告現值之調整(調高或降低)」,則在本於法律位階之「評定」程序在徵收公告後所作公告現值之調降,都應受到「仍應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限制,何以本於行政規則所為之「更正」程序,在徵收公告後所作公告現值之調降變更,反而可以不受限制。若此例一開,則造成需地機關為避免支出鉅額之地價補償費,均可循此掠奪人民之財產,不僅違反公平正義,更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

㈣再查,本件是否存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情事,顯有

疑慮。系爭2筆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以91年至96年之資料來看,從未少於地政機關片面調整後之「4,600元」及「5,2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可見針對每年例行性之公告現值核定,該地價評議委員會均會實質審究「地價區段之劃分」,並審酌其他具體因素後,方予作出審核公告現值之決議,並作成土地現值表而為公告,可見有關地價區段之劃分並非突然臨時之舉,係經由歷年長期之實質審斷,在此經歷十數年之久既均未有「地價區段劃分」之錯誤,怎可能突於徵收公告後,才產生此一「地價區段劃分之錯誤」,足證本件絕無區段劃分錯誤之情事,純為被告事後為圖減少補償徵收款項之藉口。

㈤綜上,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章之相關規定辦理「撤

銷徵收」之法令程序,被告所為「撤銷公告徵收」之行為於法無據,不生法律效力,則96年8月16日之徵收公告當已確定,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自得享有請求被告按原公告補償地價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25萬9,99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29萬0,8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撤

銷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徵收,原告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96年9月13 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依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而逕向鈞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於法應有未合。

㈡又本案系爭地號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錯誤,公告土地現

值有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第117條前段及大法官釋字第652號解釋規定,應予撤銷錯誤之公告徵收,使其自始不生效力,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於法並無不合。而內政部96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14950號核准徵收函內容,因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被告上開因公告土地現值有誤所為之撤銷公告徵收、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行政處分,並未變更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是無須重新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另行公告(撤銷公告、重新辦理公告),原告所陳,應係誤解。

㈢因本案經公告即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徵收公告」屬

行政處分,殆無疑問,是以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有關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之適用。又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事項係撤銷被告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徵收,從而使該徵收公告自始不生效力,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關於「撤銷徵收」之規定本即無涉,原告之述,顯係誤解。

㈣另原告所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原較高之公告土地現值據以補償地價乙節,經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乃縣(市)政府每年度為公告轄區內下年度之土地現值所為之必要程序並以該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如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致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依上開規定,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予以補償,惟與本案系爭土地因地價區段劃分錯誤,被告另以前開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撤銷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徵收,從而使該徵收公告自始不生效力,後經被告依更正後正確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與上開徵收補償地價降低情況有別,是以並無以本案原較高之公告土地現值據以補償地價之適用,原告所述應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是否已經合法撤銷?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依上開原徵收公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7條所規定,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2號解釋在案。

㈡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台中生活圈2號線

東段、台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鄉○○○里○○道)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含本件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42-22、51-88地號共計147筆土地,經報奉內政部96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1495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6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計30天)。因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劃分有誤,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被告以上開公告之該2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額(原告甲○○:1,1 15萬3,677元、原告乙○○:823萬2,000元)錯誤,經被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嗣因系爭土地96年、97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以97年10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702919902號公告更正(相關更正情形及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53頁),而再以97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 349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計30天),公告期滿後,被告以97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349211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23日至霧峰鄉農會領取該徵收補償費(應領徵收地價補償額:原告甲○○為570萬5,840元、原告乙○○為356萬7,200元),原告等拒絕領取上開地價補償費,被告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8年1月12日將該補償費繳存國庫保管專戶(98年301保管字第012號、第013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6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14950號函、被告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被告97年10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702919902號公告,被告97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3491號公告、被告97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349211號函、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98年301保管字第012號、第013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而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 601111號公告事項係撤銷被告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徵收公告,使該徵收公告自始不生效力,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關於「撤銷徵收」之規定無涉,被徵收之土地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撤銷錯誤之公告徵收,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而據以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又內政部上開核准徵收號函內容,因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被告上開因公告土地現值有誤所為之撤銷公告徵收、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行政處分,並未變更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自無須重新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另行公告,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案件既於96年8月16日由被告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依法對外公告徵收,且已送達原告等,除非行政處分依法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否則,其效力當繼續存在,縣、市地政機關並無決定變更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該公告及通知自非縣、市地政機關之另一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

㈢至原告主張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

:「...。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以本案原較高之公告土地現值據以補償地價乙節,按「...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乃係縣(市)政府每年度為公告轄區內下年度之土地現值所為之必要程序並以該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如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致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依上開規定,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予以補償,然本件為系爭土地因地價區段劃分錯誤,被告另以前開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撤銷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徵收,使該徵收公告自始不生效力,後經被告依更正後正確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核與上開徵收補償地價降低情況有別,是以並無以本件原較高之公告土地現值據以補償地價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既經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撤銷,則被告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已失其效力,而原告並未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公告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得有勝訴判決,而逕依據已失效之被告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自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125萬9,99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29萬0,8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