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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號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97年苗府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對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107-4、107-5、107-6與108-1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所疑義,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23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以苗地二字第0970010830號函復「查前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50293號及97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70070826號函釋在案,及本所97年11月28日苗地二字第0970010236號函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性質上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鎮民愛93苗簡120字00159號拆屋還

地併案辦理時,始知系爭107-3、107-4、107-5、107-6與108-19地號土地於64年重測當時被告之承辦人未依當事人指界來界定界址,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是可依地籍調查表內所載界址辦理複丈,有內政部65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686516號函可稽,本件由107-3、107-4、107-5、107-6地籍調查表可知湯協祥與徐娥妹二人依舊圖移寫為界,而108-19地號地籍調查表賴連妹指界是依屋簷滴水為界,即雙方指界不一,承辦人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協調,逕為公告與界定,亦未告知當事人,造成面積位移:系爭108-19、107-3、107-4、107-5、107-6地號重測前分別為186㎡、161㎡、109㎡、107㎡、204㎡,重測後分別為212㎡、196㎡(嗣被告以計算錯誤逕行更正為145㎡)、122㎡、125㎡、184㎡,與法不合。原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232條規定,申請撤銷64年107-3、107-4、107- 5、107-6地號土地重測成果,應依舊地籍圖與原面積移寫為界更正。

㈡被告辯稱屋簷滴水與參照舊地籍圖視為同一條線,即屋簷滴

水線與舊地籍圖界線為一致云云,惟查,107-4、107-5地號上建物為原告父親於40年間建造,107-6地號上建物為原告伯父於24年間建造,其屋簷滴水線與地籍線相差2、3公尺,請鈞院參酌上揭另案93年度苗簡字第120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R、S、T、U虛線部分,根本與屋簷滴水不一致,原告請求專人以舊地籍圖丈量系爭土地。被告以97年12月17日苗地二字第097001083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竟以該函為通知之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苗栗縣政府先前所為96年10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50293號函、97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70070826號函等內容,皆為複丈後屋簷滴水一致不需更正,惟現場與屋簷滴水也不一致,有苗栗縣稅捐處課稅位置圖可參,其屋簷是1.5公尺,而現場只剩下80公分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撤銷坐落苗栗市○○○段107-3、107-4、107-5、107-6地號土地之64年重測成果,應依舊圖與原面積移寫為界更正面積。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坐落苗栗市○○○段107-4、107-5、107-6地號土地

地籍調查表東13記載以「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與同段108-1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西12B記載以「屋簷(滴水)為界」部分,致產生面積位移云云。查所謂「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係以日據時代舊的地籍圖為界,兩地籍調查表形式上不一致,64年辦理重測並不完備,經苗栗縣政府會同被告檢測套繪舊地籍圖界址與屋簷滴水為同一條線,界址為一致。當初指界為屋簷紅瓦薄片的落點與套繪舊地籍圖之落點一樣,雙方指界文義上雖不同,惟實際上是一致的。上揭情形,被告多次召開說明會仍無法達成共識,乃依規呈請苗栗縣政府,該府於96年10月24日以府地測字第0960150293號函略以「請貴所先行確認移寫界址於實地複丈後與屋簷是否一致,倘是,自無謂相鄰雙方土地界址不一致之情形,若否,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及苗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70070826號函略以「本府於97年5月6日派員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針對旨揭107-3等地號與108-19地號間界址及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並套繪地籍圖後,上開地號間界址以屋簷(滴水)為界,核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一致。」自無公告無效之說。又系爭土地64年度之地籍重測結果公告,經被告查無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聲明異議、調處等資料,該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即已確定。

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須有測量錯誤或抄錄錯

誤,被告方可辦理更正。拆屋還地事件並無所謂屋簷滴水不一致之情形,只是彼此之間所引用資料論述有落差,原告以稅捐稽徵處的房屋課稅略圖量地籍精準度較高之東西作判讀,作為原告想像中的假設,各機關存在的目的、執行目的及依據目的有所不同,以簡單、粗略之東西當作地籍比對,彼此的認知,在目的機關與主管地政機關,就地籍完整性而言偏差太大,故94年拆屋還地事件,經被告測量結果,屋簷滴水參照舊地籍圖該兩條線為重疊同一條線,亦不符合更正之要件,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均依內政部訂頒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並通知原告在案供參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64年重測結果,並請求依系爭107-3、107-4、107-5、107-6地號土地舊圖與原面積移寫為界更正面積,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乙○○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107-4

、107-5、107-6及108-19地號之系爭土地,於64年間地籍重測雙方業主指界不一,又未經協調竟逕為公告,嗣經原告查閱地籍調查表始發現64年重測時產生面積位移等情事,又於93年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20號),經被告測量後以94年12月2日苗地二字第0940010328號函檢送測量成果圖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告乃依該函之意旨於97年12月5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以更正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更正。經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以苗地二字第0970010830號函復「查前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50293號及97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70070826號函釋在案,及本所97年11月28日苗地二字第0970010236號函覆在案。」有更正申請書及被告上述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已就原告申請更正之上開事項,為消極拒絕之意思表示,自生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及第232條所規定。又為補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並統一全國地政機關執行地籍圖重測業務之作業方式,內政部另訂頒「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該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㈢本件原告對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107-4、10

7-5、107-6與108-1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所疑義,於97年12月5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23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以苗地二字第0970010830號函復「查前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50293號及97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70070826號函釋在案,及本所97年11月28日苗地二字第0970010236號函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性質上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㈣查系爭苗栗市○○○段107-3、107-4、107-5、107-6與108-

19地號土地於64年重測時,有關上開土地界址,其中107-4、107-5、107-6與108-19地號土地係經當時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同意以舊圖移寫為界,系爭108-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屋簷(滴水)為界;而系爭107-3與108-19地號土地間界址,雙方均同意以舊圖移寫為界,有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惟上開系爭地號間界址爭議,經被告於94年11月17日檢測結果,及經苗栗縣政府於97年5月6日派員會同被告人員至上開系爭地號間界址施測結果,現場屋簷滴水線與舊地籍圖界線一致,有被告97年2月22日苗地二字第0970001085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700708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41頁)。又系爭土地於64年之地籍重測結果公告,經被告查無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聲明異議、調處等資料,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且經被告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該重測結果顯於公告期滿即已確定,依法即不得再申請撤銷該64年重測成果及請求登記機關複丈更正。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闡明在案。本件該重測成果既已確定,被告亦陳明並無符合更正之要件(本院卷第15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因技術引起之錯誤或抄錄錯誤,而得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更正,是被告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撤銷坐落苗栗市○○○段107-3、107-4、107-

5、107-6地號土地之64年重測成果,應依舊圖與原面積移寫為界更正面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如有爭議,核屬當事人間土地界址之民事糾紛,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本院亦無依原告之聲請另派測量人員到現場測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