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號98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2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與苗栗縣集集鎮公所人員,至苗栗縣○○鎮○○段雞籠山小段107-2及107-4地號土地實地勘查,發現原告(即前揭土地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依現場丈量結果,其開挖範長度約為37.2公尺、寬度約為16公尺、高度約介於1.2至1.7公尺。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10月8日府工資字第0970191174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7年11月10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且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係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且係為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
材,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㈡原告就含系爭苗栗縣○○鎮○○段雞籠山小段107-2及10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107地號等6筆土地,業已領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核發之(97)投集鎮工築(造)字第002號建造執照。此地為921地震前集集窯業工廠所在地,集集窯業為生產紅磚之工廠,921地震當時為全倒戶,現場遺留大量建築廢棄物及紅磚瓦等。原告領有上開建造執照,係為興建工廠,則原告自須先將現場廢棄物及紅磚瓦清除,否則無法興建。原告原欲興建之建物為鋼骨結構,水電要走明管,故並未先找包商。又921地震前,原告本在現場經營磚廠,土地為原告乾爸賴文義所有。地震後土地遭拍賣,原告與地主接洽擬買回土地,重新經營磚廠,然因空地無法取得銀行較高貸款,故與地主訂定半年租賃契約,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藉以貸得較高款項,以向地主買回土地。原告係自行整地、挖地基(因集集位處地震帶,故開挖深約1.2公尺之地基),並未發包,又因當時附近武昌宮亦因921地震倒塌,進行重建,需要廢磚塊回填,原告乃將上開廢棄磚瓦運至武昌宮堆置,供其回填土石之用。且從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平整,並無深挖,與一般盜採土石之方式不同。原告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依法施工,申請建造執照時已簽有免水土保持切結書,施工也在申請範圍工地內、依設計圖施工,非為採取土石。
㈢被告雖稱原告之開挖地點,並非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地籍配
置圖上工廠位置等語,惟原告曾請教過建築師及包商,申請建照時並已請測量公司測量,只要建築線離現有道路7.5 公尺以上,在建照申請之土地面積範圍內,選擇空間利用上最有利於原告之適當的位置興建,無建築於他人土地上即可,不一定要建在圖上之位置。且依建造執照申請表末頁○○○鎮○○○○段○○○○號等6筆土地總面積計算為14,588平方公尺,原告只需在土地界線內興建所申請之鋼骨建物後,即就申領使用執照及接水、電。至被告稱原告開挖範圍遠大於核准建造之建築物面積乙節,按系爭土地旁有一溪流,沿著溪流有1條舊馬路,被告可能將馬路之面積亦一併丈量,以致多出1、2百平方公尺,才會超出申請面積。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97年8月12日接獲苗栗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查報,於當日
會同該分局與苗栗縣集集鎮公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現場有土石開挖及載運土石離開現地情形。
㈡原告雖領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7年5月7日核發(97)投集鎮
工築(造)字第002號之建造執照,惟集集鎮公所於會勘中表示:「經本所97年5月7日核發(97)投集鎮工築(造)字第002號建造執照,並領照後6個月內申請開工,經查起造人未向公所申報開工。」及「本所於97年8月5日至現場勘查,經查有疑似違規開挖之事,於現場即制止現場負責人,並於97年8月5日發文制止通知並函報縣府。」等語,另依該公所97年8月6日集鎮工字第0970008385號函:「雞籠山小段107號等6筆土地新建工廠案,經勘查擅自開工」等語,表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開挖採取土石行為並無取得許可。又上開建造執照經核准建造之建築物為1樓層,面積為341.5平方公尺,惟被告會勘丈量未經許可開挖範圍長度約為37.2公尺、寬度約為16公尺,開挖面積約595平方公尺,已遠超過核准面積341.5平方公尺之範圍。且依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地籍配置圖,原告開挖地點,並非該圖所示建築物之位置。另現場看起來不像作地基,且以作1層樓之建物地基而言,應該不需全面開挖,而現場只有開挖及載運的機具,沒有後續施作建築的器具如模板等。另武昌宮還在重建中,則原告亦無必要在還未申報開工前急忙運送土石。
㈢至原告稱係於現場整地及清除遺留之建築廢棄物乙節,按現
場雖確有建築廢棄物混合土、石及少數紅磚塊之土方,該堆置土方屬現場開挖後堆置產生。原告倘僅為清除建築廢棄物,應於開挖時單獨將建築廢棄物篩選出來後再收集堆置於一處,其餘原賦存現地之土石應就地整平(挖填平衡),始符合原告所述整地及清除遺留之建築廢棄物之目的。且原告先選擇靠近山坡處開挖,照理要清除應該在基地範圍內全面清除才是。今原告恐有藉由清除建築廢棄物之名,而將土、石一併載運離開之實,原告前揭主張實為推諉之詞,原告行為已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形。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已領有建造執照,而於該執照所載建築地點之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及開挖地基工程,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是否可採?
六、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
七、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8月12日接獲苗栗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查報,於當日會同該分局與苗栗縣集集鎮公所人員,前往苗栗縣○○鎮○○段雞籠山小段107-2及107-4地號土地實地勘查,發現現場有土石開挖及載運土石離開現地情形,現場丈量結果,其開挖範圍長度約為37.2公尺、寬度約為16公尺、高度(實際上應指深度)約介於1.2至1.7公尺,有會勘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31-40頁)。原告雖稱其領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7年5月7日核發(97)投集鎮工築(造)字第002號之建造執照(同卷41頁),其於上開土地係進行整地及開挖地基工程,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另興建房屋僅 須依建造執照所載地號土地興建即可,基地位置可自行選定等云,惟按該建造執照經核准建造之建築物為1樓層1幢
1 戶,面積為341.5平方公尺,而原告開挖之範圍長度約為
37.2公尺、寬度約為16公尺,面積約595平方公尺,已遠超過核准面積341.5平方公尺;又原告開挖之位置與其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地基位置並不相同(同卷121頁原告申請執照時所附建築師繪製之基地位置圖),且有相當距離,另建築房屋須依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基地位置及指定建築線興建,否則完工後建物與圖說不符,無法依法申請使用執照,自無原告所稱得依建造執照所載地號土地自行選定基地位置興建之理;另建築房屋地基開挖其位置、深度、穩固及工程上之考量等事項,涉及專業,原告未洽營造廠商而自行開挖地基,有違事理;再者,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會勘中表示:「經本所97年5月7日核發(97)投集鎮工築(造)字第002號建造執照,並領照後6個月內申請開工,經查起造人未向公所申報開工。」(同卷32頁),可知原告亦未向該公所申報開工;又依現場照片所示,有將挖取之土石放置於大卡車於現場出口處停置(同卷36頁),原告於本院勘驗現場稱開挖部分送給武昌宮(同卷94頁),是本件挖取之土石有經原告載離之情形;至現場開挖後,雖有遺留磚石及混礙土等建築廢棄物,惟仍有相當之土石量,原告如僅為清除建築廢棄物,自應於開挖後分離篩選建築廢棄物與土石,現場之土石應就地填平,再將建築廢棄物運走,乃原告未經核准,而將含土石之部分亦載離,自有採取土石之意圖。
九、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難採信,其顯非為建築或整地之目的採取土石,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於上開時地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7年11月10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且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