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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8007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及乙○○,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甲○及乙○○ 2人部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3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4條規定,重新評定其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黃厝小段 24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經被告於 98年3月13日召開評議會議決議:不宜調整,並於 98年3月17日以彰大鄉農字第0980003779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丙○○,另於同日以彰大鄉農字第0980003784號函送彰化縣政府核定。原告對被告 98年3月17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03779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依本件原告 3人起訴之主張及原告丙○○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 3人所共有,面積為0.5077公頃,出租予訴外人江曾耕作,於40年遭政府強制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租約書記載,系爭土地生產總量為稻谷5344台斤,租谷每年 2004台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規定,適用減租條例之耕地全年收穫總量應由被告評定,記載於租約書以憑核算租額甚明。茲租約期間為 6年,於97年12月31日屆滿,現正重新評審換約期間,被告自應適時重新評定耕地之全年收穫總量,以期換約時登載於新租約書並據為租額之核定。故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評定出租耕地之全年收獲總量,非無理由。本件出租耕地之全年收穫總量,50餘年來從未重新評定,被告顯然違法失職,致生損害出租人,原告如未能獲得依法重新評定,將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50餘年來,科技不斷進步,致農地生產量增加,被告自應適時據以評定,並登載於新的租約書,惟其評定結果竟是不宜調整。此決議對於不特定之出租人均已發生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況被告復於98年5月20日以彰大鄉農字第098 0006896號函正式函復原告謂:評議結果維持現狀不予調整,已由彰化縣政府評定,並經內政部備查等語,訴願決定竟稱其非行政處分,其決定自有不當等情。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及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

98 年3月17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03779號函,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黃厝小段243地號田面積 0.5077公頃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重新評定為 11508公斤,作為租額核定之標準。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規定於98年3月13日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評議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其評議結果為:「雖然農業科技進步,產量有增加,然機械化、肥料、民藥、工資...等成本也相對提高,收益減成本後仍屬偏低,不宜調整。」此評議結果,於98年5月8日經彰化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並於 98年5月19日經內政部同意備查,被告於98年5月20日以彰大鄉農字第 0980006896號通知原告,已作成不宜調整之行政處分。就整體考量,若產量增加,全年收獲總量標準適時得到提升,然千分之三七五之租率卻未跟隨調低,則承租人除負擔各項成本增加外,又得增加租額之負擔,等於大大削減承租人之收益,有失公平及公正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8年3月17日彰大鄉農字第 0980003779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作成系爭耕地農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評定之處分,經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提起撤銷訴訟,其對象係以行政處分為前提,若政府機關所為非屬行政處分,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之標準,由各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4條定有明文。是前開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並非依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議結果所為之決定,而係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評定結果決定,自以評定結果方能發生直接對外之法律上效力,而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至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評議結果,僅係行政內部行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力,尚非行政處分。從而,被告於 98年3月17日以彰大鄉農字第0980003784號函將評議送交彰化縣政府核定,僅為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而被告於

98 年3月17日以彰大鄉農字第0980003779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核其內容,亦僅係向原告說明被告評議之結果,無非為事實之敘述,尚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顯非行政處分,原告丙○○對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是原告以被告 98年3月17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03779號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合法。爰於本件判決中併予駁回,不另為裁定。

㈢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村鄉○○段黃厝小段 243地號田面積0.5077公頃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重新評定為 11508公斤,作為租額核定之標準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然提起該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依法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權利,且其申請之機關依法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與義務,始得提起。

2、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此部分訴訟,是其應係請求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作成彰化縣○村鄉○○段黃厝小段 243地號田面積0.5077公頃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重為 11508公斤之評定處分。惟依前開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4條所規定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係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評議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評定,再報由內政部備查,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4 條所規定評定之處分機關。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其無處分權限之處分,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之主張及陳述,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