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號98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8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046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提出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離職原因不屬非自願性;離職時間非屬95年度等理由,於97年12月24日以府社助字第0970312931號函復原告不符請領補助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非屬全職工作者(97年1月至6月未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或95年度薪資所得未高於19萬80元)為由,於 98年1月23日以府社助字第0980018025號函復原告不符請領補助資格。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復,主張其95年度薪資所得應加計95年1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惟遭被告認定原告95年1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係分別於 96年1月10日及96年2月9日入帳,依所得稅申報作業,應納入 96年度薪資所得,於98年2月11日以府社助字第0980030015號函復仍認原告不符請領補助資格,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及說明,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
被保險人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之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採之。故臺中市社會處確認原告身分係屬「非自願離職」條件後,才逕行所得條件審查。原告95年度全年工作所得1至12月應為194,399元,符合申請之規定。依現行法理及慣例,老師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應在當月初發給,卻因學校部門疏失便宜行事,造成95年1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給付遲延所致。然被告卻以綜合所得稅課稅資料論此二筆應屬96年度所得,而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卻無此紀錄,仍強行解釋而駁回原告申請。
㈡又如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表示至於公家機關經常會有發薪日遇
假日,薪水因此提前或延後入帳,計算稅額會以「應給付所屬月份」薪資計算扣繳稅額,而非原先的「實際給付月份」薪資,以解決跨月給付月薪,導致扣稅繳稅款遽增的問題。
再者,依現行法令,教師依法無須課稅,何以審查單位卻以課稅標準強行認定年度所得,經訴願時提出異議,係屬學校之作業造成當事人權利損失,原處分機關卻隻字未提。且從薪資入帳表可知,並無規則性,只要總金額正確,身為代課老師,不敢置喙更遑論何時入帳,亦不知事隔多年會影響個人申請權利,自然不覺異議。
㈢原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稅資料,無法證明收入所屬年度,應就個案討論:
⒈就客觀事實,「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目標為⑴鼓勵就業、
提倡工作價值。⑵對抗因通貨膨脹所造成的物價上漲壓力,保障工作人口基本生活水準及其家庭消費能力。⑶實現所得再分配,兼顧一親等家庭互為扶養之責任,並避免與現行福利措施重複。其立法精神在為降低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價調整對近貧工作者衝擊,政府將提供補助,加強照顧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水準,特規劃推動本方案。可見政府目的是在照顧認定年度真正有從事工作者,其實際收入是在一定標準內,為減少民眾自行舉證之困擾,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根據最近一年(95年度)財稅資料、篩選條件及勞工保險局、內政部所提供資料協助篩選出合格參考名冊...。然而當財稅資料無法顯示相關資料時,是否應就個案認定其實質面及有利人民之立場審查,以達實質公平社會補助之目的。若一律以齊頭式平等只以電腦列印課稅所得入帳日做標準,卻不問理由,試問政府還需要那些飽食終日的部門養老到終嗎。
⒉就主觀認定,系爭債權債務(工作收入)非課稅之標的認
列,而是債權債務發生之時點即95所得所屬年度。故債權債務之認定應以債權債務發生之時點為認定標準,故95年度所發生的工作收入應歸屬列為95年度之收入,而非96年度課稅收入之依據。尚且因公部門(學校)延遲給付薪資而造成原告日後申請權利之受損,訴願決定隻字未提,只論入帳日便逕以駁回。再者,原處分機關認定所屬96年所得課稅資料,查無實據,卻以此為理由駁回,實屬自相矛盾,令人不解。訴願決定竟然不知下級單位早已審查過「非自願失業」之認定,否則何來數月爭執所得年度認定問題,卻不察,逕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難令人信服。
㈣綜上所述,若一概不問理由只看入帳日結果認定,草率行事
難免落人口實。甚且將上述95年12月薪資及年獎金強行認定成隔年所得,將造成本次申請金額低估而未達標準,致無法補助,反而第二階段補助方案卻高估超列金額,亦無法獲得補助,而造成兩頭落空之窘境,如此豈是政府辦理補助方案初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臺中市政府 98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80213735號函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自行提出申請之資
格-限定條件A- 非自願失業者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所檢附之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96年7月1日」、離職原因為「聘約期滿」,二者皆不符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非自願失業條件,被告請原告檢附其薪資所得等相關資料,並以「未列入主動篩選名冊仍自行提出者」審查其申請案。
㈡依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規定,申請者資格其一為97年度1至6月
須連續參加勞工保險無中斷,其二為「全年薪資所得需高於95年基本工資(以15,840元計)乘以12個月總和」,即全年所得需高於 190,080元。原告檢附其95年度相關之薪資收入共計6筆計194,399元,然原告所提薪資資料,其中95年12月薪資及95年度年終獎金等2筆實際撥款入帳日期分別為96年1月10日及 96年2月9日,應屬96年度所得,遂於98年2月11日以府社助字第0980030015號函回復原告,其95年度薪資所得總計127,397元,未逾190,080元,不予補助。
㈢依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規定,「非自願失業者,即民眾係因公
司關廠、遷廠、休業、受破產宣告、解散、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者等非自願失業原因,致 95年1月至12月薪資低於19萬80元者,得自行提出申請,但已領有失業給付者、學生從事工讀、從事短期零工者、自願失業者不得提出申請。」。原告離職原因非屬本方案所定之非自願失業者,且其離職時間並非發生於00年度。
㈣在確認原告非屬自願性失業因素後,改以「未列入主動篩選
名冊仍自行提出者」審查其申請案,並針對有認定爭議之二筆款項,於 98年2月16日以府社助字第0980033605號函請內政部就此疑義釋示。經內政部轉請財政部釋疑,中區國稅局於98年3月4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80008957號函復,說明如下:「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為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 39920號令所明釋。是林君於96年2月9日領取之95年度年終獎金,依前揭規定係屬96年度之所得。」爰此,被告認定原告12月薪資及95年度年終獎金屬96年度所得,並於 98年3月10日以府社助字第0980051829號函回復原告申請案歉難通過。
㈤原告認為是公部門延遲給付薪資而造成申請權利受損,核原
告為代課教師,而代課教師薪資發放作業皆是次月撥款,並非比照正式公教人員採月初發薪;又年終獎金預算皆是編列於次年度,並於次年度春節前發放。爰此,該二筆款項,依規認定為96年度所得應無所誤,非延遲給付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發放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規定之資格,經查:
(一)、按依行政院 97年8月29日院臺內字第0970037667號函核
定之「工作所得補助方案」,參、實施原則一、實施對象規定:「20歲以上未滿65歲,為全戶主要收入者,且年薪資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中華民國國民(簡稱申請人),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工作所得補助:(一)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二)非屬全職工作者:1.97年1月至6月未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2.全年薪資所得未高於95年基本工資(以新臺幣15,840元計)乘以12個月總和。...」;肆、實施方式與流程
一、主動通知作業流程:「(一)為減少民眾自行舉證之困擾,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根據最近一年(95年度)財稅資料、篩選條件及勞工保險局、內政部所提供資料協助篩選出合格參考名冊後,將合格參考名冊資料檔送交內政部(戶政司)確認最新戶籍地址,再由內政部將合格參考名冊送交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二、自行提出申請之資格及流程:「(一)自行提出申請之資格:1.限定條件A-非自願失業者,即民眾係因公司關廠、遷廠、休業、受破產宣告、解散、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者等非自願失業原因,致95年1月至12月薪資低於19 萬80元者,得自行提出申請,但已領有失業給付者、學生從事工讀、從事短期零工者、自願失業者不得提出申請。 A、檢具相關文件:...2.限定條件B-服務於 5人以下公司行號,97年1月至6月未參加勞工保險,且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第1類者。B、檢具相關文件:...」。
(二)、又按本件工作所得補助方案,旨在對非屬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工作者,為因應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價調整之衝擊,由政府對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提供補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水準。是此方案之實施,係政府基於上開情勢所為之補助措施,主管機關雖非係因法律之規定而有補助之義務,然仍應受其所訂定之標準,對合於條件者,公平予以補助。又本件工作所得補助方案所規定之實施對象,有「全年薪資所得未高於95年基本工資(以新臺幣15,840元計)乘以12個月總和」者,不得請領工作所得補助之規定,其所指「全年薪資所得」之薪資年度如何認定?經被告向主管之內政部請求解釋,經內政部以:本方案認定申請人之薪資所得係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為主,...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年度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有內政部 98年11月2日台內社字第0980205603號函在卷可稽。觀諸內政部上開函釋之意旨,與前開「工作所得補助方案」所規定之「實施方式與流程」中主動通知作業流程部分,係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根據最近一年(95年度)財稅資料、篩選條件及勞工保險局、內政部所提供資料協助篩選出合格參考名冊後,將合格參考名冊資料檔送交內政部(戶政司)確認最新戶籍地址,再由內政部將合格參考名冊送交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主動通知補助對象之規定,因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計算,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度財稅資料之所得,自應係以已取得者計算其「全年薪資所得」,而不包括權責雖已發生,但尚未領取之部分。是內政部就自行提出申請部分,關於是否有全年薪資所得未高於95年基本工資(以新臺幣15,840元計)乘以12個月總和之消極資格,不予補助之認定,以「綜合所得年度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為標準,所為認定標準一致,亦符合上開補助方案規定之意旨,其據此所為之補助行為,亦符合公平發放之原則。
(三)、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自行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提出
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告人非屬全職工作者,且其95年度薪資所得未高於19萬80元,不符補助請領資格,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主張應加計95年1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已高於19萬80元,然原告95年1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係分別於 96年1月10日及96年2月9日始入原告帳戶,應係於入帳始,方為實現此等所得,依前開所述,被告認該部分應納入96年度薪資所得,不得計入95年度薪資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未計入此部分為95年度薪資所得,認有違誤,尚難認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係因聘約期滿而離職,不屬因公司關廠、遷廠、休業、受破產宣告、解散、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者等非自願失業原因,致 95年1月至12月薪資低於19萬80元者,自亦不符合自行提出申請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未能符合補助請領資格,以98 年2月11日府社助字第0980030015號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尚無違誤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四)、末按行政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時,其相對人固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 6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然提起該確認之訴,自須以具行政處分之形式者為其對象,且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以有無效之原因而提起。本件言詞辯論時,經闡明後原告表示所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為被告 98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80213735號函,惟查被告該函係向本院檢送本件訴訟之答辯狀及相關卷證,另以副本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就其內容被告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有所決定,以形式上之觀察,自非屬以原告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亦未以該函為行政處分,而認有無效之情事,向被告請求確認。是原告就被告此一函文,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屬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爰於本判決中,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