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勞訴字第0980002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下稱明道中學)於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以明久人字第0970003265號函通知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不服,主張明道中學藉故連續解聘原告等 4名女性職員,顯然是性別歧視等語,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8年1月5日府勞字第0980002543號函復原告,被告所屬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明道中學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本案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並非定期契約工。明道中學對於工作不積極的男性員工,先與溝通,再予資遣,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徐月珠、曾麗靜、李健青等
4 人,只因女性的性別因素,明道中學即可任意逼迫退休或不具理由解聘嗎?況且,原告任職明道中學27年的年資,私立學校公保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的養老給付、退休給付金,只因明道中學的不續聘、解聘的處置而歸零,這是對女性同胞的歧視、逼害。依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及教職員服務績效獎勵辦法、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與資遣辦法,原告及訴外人徐月珠、李健青、曾麗靜並未達解聘或不續聘之要件。難道,因為原告是女性的性別關係,明道中學即可不具理由任意解聘或不續聘嗎?明道中學及臺中縣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末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提出解釋或說明,何以工作不積極的男性員工,先與溝通,再予資遣;對於有獎勵且無記警告或記過的女性員工,未經獎懲委員會、考核委員會,也不具理由即予解聘、不續聘。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就業歧視申訴評議決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31條、就業服務第5條及憲法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6項之規定,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被告 97年12月4日召開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中列席
中說明如下:原告於70年8月1日任職於明道中學,擔任行政職員(職稱幹事),學校採一年一聘,由學校發聘書,期間自每年 8月1日至隔年7月31日。學校於97年7月1日通知職務調動,原告原本在輔導處上正常班,調動進校後上晚上班,學校會調動主要是原告 4月15日去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訴學校逼原告退休。原告收到職務調動通知有到新單位報到 2次,因學校8月1日新學期才開始,所以繼續留在原單位工作,但 97年7月31日卻遭明道中學解聘。原告是被逼退,學校一直約談原告,97年4月30日鄭副校長約談原告要原告退休,5月12日人事主任楊秀珍也逼原告退,因為原告不退休,便解聘原告。
㈡依明道中學主張不續聘原告之原因為:「本校於97年7月1日
通知洪員調動職務,但其無視於學校職務安排,未依規定前往新單位報到;更直接以e-mail毀謗校長,意圖影響職務調動,洪員之行為已公然藐視校園倫理;故按本校職員服務規約不予續聘。」,又依該校代表人事主任楊秀珍於被告97年12月4 日召開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中列席中說明:「本校並非解聘甲○等4人,係依本校職員服務規約第8條規定於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本校僱用職員工人數為 143人,其中女性人員76人,男性人員67人。洪小姐原同意接受退休,後來又後悔不願退休,繼續留任,是因為對校長做了一些威嚇性言語,學校才不續聘。」等語。
㈢依據明道中學與原告說法,本件明道中學係因原告聘約期滿
又不願退休,且對校長有威嚇性言語,才不予續聘,並無明顯性別差別待遇。依原告所附獎懲資料,明道中學對該 3名勞工沒有任何處罰,也沒有記警告或記過。但原告卻有獎勵證明,明道中學斷然不續聘,在處理上確實有程序上之瑕疵,有影響工作權,但難認係因性別的關係。應由原告另循管道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經被告所屬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 97年12月4日評議決定,本案性別歧視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明道中學是否因性別歧視而不續聘原告,經查:
㈠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1項所規定,依其規定之意旨,須雇主以因性別或性傾向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有差別待遇為禁止之規定。如雇主對受僱者予以離職之原因,與性別或性傾向無關,即非屬違反上開禁止規定。
㈡本件因明道中學於97年8月5日以明久人字第0970003265號函
通知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乃以明道中學藉故連續解聘原告等 4名女性職員,顯然是性別歧視等語,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8年1月5日府勞字第0980002543號函復原告,被告所屬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明道中學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查明道中學不續聘原告之原因,係以「本校於97年7月1日通知洪員調動職務,但其無視於學校職務安排,未依規定前往新單位報到;更直接以 e-mail 毀謗校長,意圖影響職務調動,洪員之行為已公然藐視校園倫理;故按本校職員服務規約不予續聘。」為理由,已經明道中學於被告調查時,以97年9月25日明久人字第0970004127號函說明在案。並有原告具名致函明道中學校長表示「校長您以違法的主任資歷,取得不合法的校長資格...」之函文,及明道中學校長汪大久於97年8月26日於該校職員會議時,認原告上開信函內容已對其毀謗之談話譯文在卷可稽。又原告係受聘為明道中學之補校幹事,自96年8月1日至97年
7 月31日止;而明道中學發給之聘約條款四約定「服務期間願遵守服務規約及校方一切規定,負責盡職。」、條款五約定:「聘期屆滿後除校方認有繼續留用需要於期前加聘外,到期即行移交清楚自動離職。」;而明道中學職員服務規約四「對本校學生有輔導管教之責任,惟應端正本身言行儀態,蔚為表率。」、五「注重學校榮譽、團結合作,對承辦業務有保守機密之責任;任勞任怨,對校務發展與缺失改善,有及時建言之義務。」亦有96年8月8日明道中學發給原告之聘約及明道中學職員服務規約影本在卷可證。是本件明道中學主張原告因有上開原因,而於97年7月31日原告聘期屆滿後,不續聘原告,尚屬有因。
㈢至原告以明道中學對於工作不積極的男性員工,先與溝通,
再予資遣,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徐月珠、曾麗靜、李健青等4人,只因女性的性別因素,明道中學即任意逼迫退休或不具理由解聘,有性別歧視一節,按明道中學不續聘原告之原因,既已由明道中學說明係因上開原因而不續聘,核非因原告為女性,而予以性別歧視所為。再依原告97年5月12日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之申訴書所載「學校雖美其名為勸退,實則軟硬兼施要逼退申訴人。學校接連單獨約談申訴人,並以未來將人事大洗盤,以及,不是妳離開,我們也會請其他資淺的離開,但是妳可以退休,而年資淺的會被資遣等等話語恫嚇申訴人...」,及申訴書所附錄音譯文,足認明道中學應有與原告溝通請其退休之情形,而無原告所指處理時對男性員工有先與溝通,因其為女性,對其有性別歧視,即不經溝通逕予不聘,亦無不依規定給予退休金情事。是本件原告遭明道中學不續聘,尚難認有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所為禁止之規定情形不符。至本件明道中學是否得以原告有上開情事,即為不續聘之處理,則非原告以本件被告原處分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審理時所得審究。又本件原告主張遭不續聘,有性別之差別待遇後,為雇主之明道中學已就何以不續聘之理由予以說明及舉證,自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問題。此外,依前所述情形,被告所為處分,亦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憲法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等有關就業機會平等,不得有性別歧視,及憲法對於工作權保障與消除性別歧視之規定無違。
五、綜上所述,明道中學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決定,既有上開非屬性別考慮之原因,而原告所指之事項,亦難認屬性別歧視,是原告以明道中學對其不續聘有性別歧視,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以原告之申訴不成立,作成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