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號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040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列入民國(下同)98年度低收入戶,惟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不動產超過260萬元等原因,認定原告不符合98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案,於97年12月11日以公所社字第0970019280號函通知原告歉難辦理補助。原告提出申復,經主管機關被告審認原告未符低收入戶資格,以98年1月19日府社助字第0980014925號函核復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該區公所隨即於98年1月20日以公所社字第0980001181號函復原告,依規定不列冊低收入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稱原告全家者,包括原告、原告2名兒子及父母等5人
,就此,原告已申報國稅局每月收入為15,525元(即186300÷12),又原告父母已年邁,2名兒子在學中,均無收入。
詎被告竟認原告母親62歲尚可工作3年,進而推算認定其最低工作收入每月為17,280元,毫無根據。
㈡所謂中低收入者,應係指一家庭之收入微薄而言。原告自嫁
出後,至與前夫施建至離婚,獨自扶養2名兒子,3人即成單親家庭,應與娘家無關,被告一併將原告父母財產估算入原告本人收入,甚為無理。
㈢被告審認原告父親所有11筆土地公告現值21,286,341元,其
中坐落臺中市○○區○○段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15,794,621元,惟該6筆土地原係臺中農田水利會無償使用之灌溉水溝,當地變更為住宅區後,建物林立,被告趁臺中農田水利會尚未交還土地前,未經原告父親同意,竟濫權構築混凝土水溝,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權益。又該地區變更○住○區○○○○○路已廢,被告所建水溝無水可通,荒廢至今。如今在本件申請案又計算其價值,甚不合理。原告父親另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4筆共有土地(即合計10筆,而非11筆),現值5,482,969元,縱以原告父親有4名子女情形來分擔計算其價值,亦不過分配每人1,370,742元。故若將原告父親財產併計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亦不能全部列入計算,否則顯失公允,而有違誤。
㈣原告及2名兒子借住於原告母親所有臺中市○○路○○○巷○○號
3樓房屋,而原告父母住於同址4樓,不能視為共同生活戶,被告計算原告家庭有5人,顯屬錯誤。被告又以原告母親有1筆公告現值8,389,366元之土地估算每月有33,962元之收入,亦屬無據。原告母親房屋為減少原告開支,提供一屋居住,被告竟稱不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人口,應列入父母人口數,其認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申請98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業經審核不符資格,經臺
中市西區區公所97年12月11日公所社字第0970019280號函通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9,660元及不動產合計超過260萬元等。原告不服,復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派員進行相關訪視評估,認其全家收入及不動產收益未符低收入戶資格,因此被告以98年1月19日府社助字第0980014925號函知西區公所,並由西區公所於98年1月20日公所社字第0980001181號函通知原告。
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及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原告之母62歲為有工作能力,其雖未就業,仍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每月17,280元。
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仍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因此,原告父母縱不是共同生活戶,仍列入核列低收入戶時之家庭應計算人口,而計算其財產。原告雖經法院判決離婚,因原告居住於原告母親之房屋,尚難認定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父母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故應列入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㈣依內政部95年11月6日台內社字第0950171738號函之意旨,
縱父母子女眾多,父母之財產仍應全部併計,而不可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經查:㈠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本法第5條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院離婚登記。」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公告事項:臺灣省動產每人每年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每戶新臺幣260萬元。」、「公告事項: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亦分別經內政部97年9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70148140號、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在案。
㈡本件原告申請列入98年度低收入戶,被告以原告及2名子女
住居於原告母親所有台中市○○路○○○巷○○號3樓,乃據以認定原告與其父母共同生活或扶養事實,不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審查認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子、原告次子、原告父親、原告母親,共計5人。原告97年度之工作收入為186,300元,未達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原告母親未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原告父親、原告長子、原告次子,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綜上,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為34,560元。另原告父親名下不動產計11筆,公告現值為21,286,341元,推算收益為每月8,689元(21,286,341×5%÷12);原告母親名下不動產計11筆,公告現值為8,389,366元,除戶籍地房屋(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自住外,其餘10筆推算收益為每月33,962元(8,389,366×5%÷12),故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9,660元及不動產超過260萬元,依規定不列冊低收入戶固非無據。惟按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申請社會救助之計算人口範圍。本件原告固住居於其母所有之台中市○○路○○○巷○○號3樓房屋,惟與其父母居住之同巷31號4樓房屋係各設戶籍,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分屬3樓及4樓之房屋上下亦未打通,亦經原告及其父丙○○供陳明確;另按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無謀生能力之親屬,本於身分關係予以生活費用扶助,其方法為給與一定之金錢或其他生活必需物資,被告僅以原告住居於其母所有之房屋,即認其與父母有共同生活及扶養之事實,而將其父母列入社會救助之應計人口數,顯屬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弁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