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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辛○○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098007150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與訴外人簡燦雲共同經營簡燦雲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提供民眾營葬屍體設置墳墓計20座,經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查報,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勘查屬實後,以96年1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6003099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96年2月2日陳述意見書表示該土地早已開發完成,其僅受託管理。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以96年3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60067958號裁處書通知原告,應立即停止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並應於96年9月30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處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嗣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分別以96年12月14日潭鄉民字第0960024076號函、97年1月4日潭鄉民字第0970000221號函、97年3月19日潭鄉民字第0970005367號函查報系爭土地新增墳墓3座,經被告派員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之訴外人簡熾昌及原告於97年12月18日共同會勘,清查土地現況築造有墳墓23座,並繪製墳墓位置略圖、拍照列冊,請原告及簡熾昌確認無誤後簽名。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98年1月21日府民宗字第0980025501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60萬元罰鍰,以及應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另應於98年7月31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受訴外人簡燦雲委任處理系爭土地開發、銷售、管

理等事務者,既非「經營者」,更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要非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原告於93年4月30日與訴外人簡燦雲簽訂「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開發、銷售、管理等事務,迄今委任關係仍存續中。訴外人簡燦雲雖於96年間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簡燦雲又於97年間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土地,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簡燦雲,惟經原告上訴,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7號)審理中,原告與簡燦雲間委任關係既仍存續中,原告自有義務繼續辦理委任事務。原告僅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管理事務,並無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更無販售墓基供人營葬屍體築造墳墓之行為,系爭土地上經查有墳墓存在,乃買受人購買土地後僱工築造所設置,與原告無涉。證人丁○○於鈞院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墳墓,伊係家屬找伊去做的,伊只管施工,家屬叫伊去做伊就去做,伊在施作墓基時,有糾紛時伊會請家屬處理,有人到場抗議,伊會請抗議的人自己去找家屬云云,足證原告僅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管理事務,並無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證人丁○○同上期日證稱:私人墳場墓園是經過規劃,大多劃分為一格一格整齊的形狀,看起來有如梯田狀,系爭土地沒有規劃為梯田狀一格一格的云云,又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與相鄰之同段789之13地號土地上規劃整齊密集之墓基形成強烈對比,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足證原告並無販售墓基之情形。證人戊○○於鈞院98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支付原告土地款30萬元,另支付丁○○築墓費用33萬元及維護墳墓費用一年6千元云云,足證原告僅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管理,並無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按受任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委任人,本件原告係受簡燦雲委任處理事務者,又原告僅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管理等事務,並無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販售墓基,已如上述,自非首揭法條處罰之對象。況被告已依法科處訴外人簡燦雲30萬元在案,竟又科處原告,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有優先順序之

分,即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始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改建者」;無設置者始處罰「販售者」,內政部92年5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763號函釋,與上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本件原告係受簡燦雲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管理等事務,原告並無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販售墓基之行為,原告既非「經營者」亦非「殯葬設施經營業」,又系爭土地上墳墓係買受人購買土地後僱工修築,其設置墳墓者為證人丁○○或戊○○,縱原告受委任銷售土地應處罰,其亦應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設置者」,始處罰「販售者」,乃被告竟科罰原告,又既科罰簡燦雲又科罰原告,顯有違上開規定。

㈢原告於96年3月15日收受被告96年3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60

067958號函暨裁處書送達後即中止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未聽從制止,仍繼續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之情事。鈞院98年9月4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墳墓零星散置,雜草叢生,顯現無人管理之殘敗景象,與相鄰之789之13地號土地上規劃整齊之墳墓、墓基達數百座,且現場有築墓工人造墓中,形成強烈對比,足認系爭土地無人管理。上開勘驗期日沿途僅見789-13地號土地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吳憲觀、羅思彬樹立之廣告招牌及聯絡電話,完全不見系爭土地之任何營業行為。系爭土地上墳墓其墓旁豎立鄰地789-13地號土地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宏彬綠化」木牌,足證原告並無管理、營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除被告已查報之墳墓外,尚有墓埤名:游姓歷代家族墓、林洪月墓、王家歷代之佳城、呂張環墓、魏府家族之佳城、羅文忠及陳謹墓、郭條及郭阿娥墓、高星墓等8座墳墓,足證原告並無管理、營業行為。系爭3座墳墓,墓碑名賴慶松,係丁亥端月即96年1月設置;墓碑名劉佳彰,係丙戌冬月即95年12月設置;墓碑名楊陳嫌,係戊子春月即97年3月設置,其中賴慶松、劉佳彰墳墓設置於96年3月15日前迨無疑義,其中楊陳嫌墳墓係其家屬即證人戊○○以為公墓土地僱工建造完竣,原告經證人丁○○通知,本於委任事務處理權收取土地款,原告並無未聽從制止,繼續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系座墓碑名楊陳嫌之墳墓,係證人戊○○以為公墓地並僱請證人丁○○築造,原告並無販售墓基之營運行為。鈞院98年9月4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系爭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第八公墓(按789-7)、鄰近其他地號(按789-13、789-23)土地所在位置並無特定可供區別的圍籬或界線、標示可以區分各筆土地範圍,系爭所載位置之外,整座山坡各處均興建有墳墓」、「系爭土地上,除系爭3座未裁罰之墓基外,坐落編號23號墓基附近尚有多座被告訴代與原告主張未查報新增墳墓,如現場照片G、I、J、K所示」。證人丁○○於鈞院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58頁照片問:楊陳嫌的墳墓是由你建造?)是」、「楊陳嫌的家人找我去做的」、「楊陳嫌的家屬先後有請我施作兩座墓基,‧‧‧我才知道有糾紛,我就請楊陳嫌的家屬一位楊先生處理,‧‧‧之後楊先生打電話說我可以繼續施作了,我就繼續動工,也曾經有一位自稱是地主的姪子(按訴外人簡熾昌)的人到現場抗議,我有請抗議的人自己去找業主,我只管施工而已」、「我在建造楊陳嫌的墓基時,因為還沒有開挖之前,我曾經以為墓基所在是公所的地」、「我不知土地是何人所有,我是由楊陳嫌的家屬所僱用施做系爭墓基」、「私人墳場墓圍是經過規劃,大多劃分為一格一格整齊的形狀,看起來有如梯田」、「(問:你所施作楊陳嫌墓基附近這塊聚興段789-22號土地沒有規劃為梯田狀或是一格一格?)沒有」。證人丙○○同上期日證稱:「(問:系○○○鄉○○段第789-22地號土地是位於潭子鄉第八公墓緊鄰?)是」、「因為現場私人土地與潭子鄉第八公墓的土地並沒有明確界址可供區別,不知墓基所在的土地到底是潭子鄉公所的第八公墓範圍內或是私人地主所有的土地」、「我不知道第八公墓與私人土地之間的界址,不知施作墓基的土地是公家的或是私人的土地‧‧‧,所以我才將巡視的結果報給縣政府」。證人戊○○於鈞院98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該地買賣是由你與原告接洽?)沒有,因為那塊土地後面有墳墓,是我的祖母的墳,我們在六年前興建祖母的墳的時候,就有看到前方原來的墓基有人用過,但已經取出無人使用,我以為是公墓的土地,在我母親過世之後,就請修墓工人來施作我母親的墓基」、「我母親後面的墓基那是我祖母的墓,因為那裡沒有人埋葬,所以才想將我母親的墓葬在那邊,可是在我母親下葬的前一天,原告來電叫我一定要付錢,‧‧‧原告又說簡燦雲授權給她處理,她來拿錢」、「我最初以為是公有地因為我祖母在六年前就葬在那裡了,我不曉得到底是公有地或是私有地」、「簡燦雲先生的姪子簡熾昌也來說地不是原告的,我為何要付錢」、「簡先生的姪子簡熾昌來找我,說土地是他家族的,我沒有再拿錢給他」、「(問:去年3月19日前是否見過原告?)沒有,去年3月19日是原告先打電話來要求土地款」。綜上,系座墓碑名楊陳嫌之墳墓,係證人戊○○以為係公墓地而僱請證人丁○○建造所設置,證人戊○○並無與原告洽談土地買賣,修築期間簡熾昌以土地信託登記所有人名義主張權利並向派出所報案而起紛爭,原告經證人丁○○通知,因與簡燦雲間委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基於受任人義務乃於97年3月19日向證人戊○○收取土地款,足證原告收受被告前揭函暨裁處書後,已停止管理、銷售,並無未聽從制止,仍繼續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之情事。

㈣末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2款、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96年3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60067958號行政處分主文:「一、應立即停止於○○鄉○○段789-22地號土地上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二、應於96年9月30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則拒不聽從停止開發、興建、營運、販售墓基行為,或改善、補辦手續及恢復原狀期限,其處罰亦應為科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乃被告竟科處原告60萬元罰鍰,要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拘束及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有違。上開被告函檢送之裁處書事實欄載有:「顯見台端自始未聽從本府暨潭子鄉公所制止繼續經營上開土地供他人施工建造墳墓」,則依前述其處罰亦應科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乃被告竟科處原告60萬元罰鍰,要與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違。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有優先順序之分已如前述,縱認無優先順序,因被告僅科處簡燦雲30萬元罰鍰,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亦應科處原告30萬元罰鍰,始為公平。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拒不從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者,其應受之處罰,亦僅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及科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98年1月21日府民宗字第09

80 025501號函檢送裁處書主文:「二、應立即停止於○○鄉○○段○○○○○○○號土地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三、應於98年7月31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將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乃課以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混淆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項處罰規定,要屬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公墓與訴外人簡燦雲簽訂土地開發

銷售契約書,取得訴外人簡燦雲授權經營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並收取對價供人設置墳墓使用,原告每銷售土地1坪,應付給訴外人簡燦雲1萬元,詳如92年1月20日、93年4月30日與訴外人簡燦雲訂立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93年4月30日訴外人簡燦雲簽署之授權書暨土地款簽收明細影本,足供認定原告為本案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㈡被告從系爭土地所拍攝之萬壽山風水地理聯誼社照片,招

牌上載明聯絡電話0000000000(賴洽),對照原告與墓主簽訂之「萬壽山土地使用合約書」內容相符,另合約封面(底)內容,載明萬壽山風水地理聯誼社位置圖與經營項目:墓園銷售、設計施工管理、‧‧‧等,可知原告經營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收取價金供人建造墳墓為事實。

㈢由前開證據可知,原告經營販售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收取價

金供人建造墳墓,並將所得之利益與訴外人簡燦雲朋分,有共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情節,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被告原依殯葬管理條例55條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作出適法之處分,對原告與訴外人簡燦雲分別裁處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30萬元罰鍰,惟原告不服制止繼續其違反法規行為,被告乃依法作出本次裁罰。

㈣另本案處罰對象,查內政部92年5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200

04763號函文略以:「‧‧‧處罰對象包括『墓主』、『營葬者』或『墓地經營人』等不同對象,並無明定其處罰之優先順序為何。‧‧‧處罰對象,除參照上開規定依實際狀況核處外,請貴府審酌其違反本條例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審酌因違反本條例所得之利益裁處罰鍰。」本案原告經營訴外人簡燦雲所提供授權之非公墓土地,並收取對價供眾多不特定人設置墳墓使用,所得利益由原告與訴外人簡燦雲朋分,實為違葬發生之主要因素,經營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受益者;再者,本件處分乃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辦理,是以本案以經營者與土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依法並無疑義。

㈤被告早於95年12月12日辦理會勘時,即制止原告續於系爭

土地一切違反法規作為,並作成書面紀錄,惟原告倚仗與訴外人簡燦雲雙方契約關係尚未遭法院判決解除,不服制止繼續其為違法行為,故續於95年12月18日與「墓碑名:

劉佳彰」墓主劉建德、96年1月30日與「墓碑名:賴慶松」墓主賴冠良、97年3月與「墓碑名:楊陳嫌」墓主戊○○簽訂「萬壽山土地使用合約書」。

㈥原告既聲稱:「訴外人簡燦雲並於同年(原告應指96年)

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簡熾昌,由其使用‧‧‧,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又稱:「墓碑名:『陳楊嫌』墳墓,係其家屬經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申請後築造,修築期間訴外人簡熾昌除持信託登記文件主張權利外‧‧‧與原告無涉。」;而被告據以裁罰之新增墳墓「墓碑名:楊陳嫌」於97年3月間設置,亡者楊陳嫌係97年3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取得原告與「墓碑名:楊陳嫌」之墓主戊○○所簽訂之「萬壽山土地使用合約書」影本暨墓主交付原告現金30萬元之支出傳票,傳票上並有原告於97年3月19日之親筆簽名,另有被告於98年3月2日函請墓主說明訪談紀錄,足證原告所稱均非事實。

㈦另依鈞院97年3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00413號判決書內容,

判決理由三(頁15,末行):「‧‧‧又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到場會勘時,系爭土地上有違規設置之墳墓20座,已如前述,原告要求甲○○停止該墓園之開發、銷售行為,並以甲○○違反禁止規定,於95年12月13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其後甲○○又讓他人違規設置2座墳墓(即被告查報編號21、22號之墳墓),乃甲○○之個人行為,與原處分命原告拆除部分無關,附此敘明。」可知原告無視禁止,續於系爭土地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行為,已經鈞院前審確認,併予陳明。

㈧原告長期經營訴外人簡燦雲所有非公墓土地並收取對價供

人設置墳墓使用,與眾多不特定人建造墳墓之行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罰則,為同條例第55條規定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3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被告依前揭法規,責成原告暨訴外人簡燦雲應立即停止於台中縣潭子聚興段789-22地號土地上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並應於96年9月30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改善期限屆滿後,被告發現原告非但未予改善更不服制止,仍繼續與人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收取對價供人設置墳墓使用,被告乃依行政罰法暨內政部95年7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50119119號函釋意旨,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如屆期仍未改善得連續處罰,所作行政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㈨原告一再辯稱接獲被告96年3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6006795

8號行政處分函後即停止系爭土地銷售、管理行為,惟依證物(被告所提附件22)內容可證實原告於前開行政處分送達後仍繼續銷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立有契約書為憑(訂約日期96年4月17日)。原告先是不理會被告95年12月12日於會勘系爭土地現場之告知,繼而無視書面會勘紀錄(96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制止其立即停止一切於系爭土地之非法行為,更倚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2月16日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決訴外人簡燦雲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敗訴,原告為求違法利益仍繼續銷售、管理系爭土地,故有96年4月份前開銷售土地契約之訂定與97年3月收取楊陳嫌家屬系爭土地使用價款30萬元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之處罰,是否適法?經查: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31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18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21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分別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7條第1項、第55條、行政罰法第14條及第24條所明定。又「‧‧‧另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依上開規定,殯葬設施未經核准設置,應依第55條第1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如有經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拒不從者之情形,應依55條第3項規定處罰。

如同時涉及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罰。」亦經內政部95年7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50119119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公墓與訴外人簡燦雲簽訂土地

開發銷售契約書,取得訴外人簡燦雲授權經營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並收取對價供人設置墳墓使用,原告每銷售土地1坪,應付給訴外人簡燦雲1萬元,有原告於92年1月20日、93年4月30日與訴外人簡燦雲訂立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93年4月30日訴外人簡燦雲簽署之授權書暨土地款簽收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5頁),足認原告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又本件原告經營訴外人簡燦雲所提供授權之非公墓土地,並收取對價供眾多不特定人設置墳墓使用,所得利益由原告與訴外人簡燦雲朋分,實為違葬發生之原因,經營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受益,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辦理,並以經營者與土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告所為並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與訴外人簡燦雲,共同經營簡燦雲

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經營,提供民眾營葬屍體設置墳墓計20座,經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查報,被告派員勘查屬實後,以96年1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6003099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96年2月2日陳述意見書表示該土地早已開發完成,其僅受託管理,此亦有台中縣政府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會)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照片四張、被告96年1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60030990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原告96年2月2日陳述意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情事,乃以96年3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60067958號裁處書通知原告,應立即停止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並應於96年9月30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嗣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再以96年12月14日潭鄉民字第0960024076號函、97年1月4日潭鄉民字第097000221號函、97年3月19日潭鄉民字第0970005367號函查報系爭土地新增墳墓3座(墓碑名:賴慶松、劉佳彰、楊陳嫌),經被告派員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之訴外人簡熾昌及原告於97年12月18日共同會勘,清查土地現況築造墳墓23座,並繪製墳墓位置略圖、拍照列冊,請原告及簡熾昌確認無誤後簽名,並有被告96年3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60067958號函及裁處書、會勘紀錄表、違葬墳墓名冊及違葬墳墓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0頁至第170頁),原告經被告通知應立即停止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除停止販售外,尚包括停止興建及營運,原告於收受裁處書後尚未為改善措施,仍容許賴慶松及劉佳彰家屬搭建墳墓,且向楊陳嫌家屬收取使用土地之費用(依據被告訪談紀錄:由原告安排埋葬及收取土地使用費用。),顯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顯見原告於經被告通知停止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等行為後仍未停止上開行為,原告違規情形,堪信為真實。被告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98年1月21日府民宗字第0980025501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裁處原告:⒈新台幣60萬元罰鍰。⒉應立即停止於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上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⒊應於98年7月31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將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於接獲被告96年3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6006795

8號行政處分函後即停止系爭土地銷售、管理行為,然查:原告長期經營訴外人簡燦雲所有非公墓土地並收取對價供人設置墳墓使用,與眾多不特定人建造墳墓之行為,屬違法行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55條規定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3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被告依前揭,責由原告暨訴外人簡燦雲應立即停止於台中縣潭子聚興段789-22地號土地上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行為,並應於96年9月30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改善期限屆滿後,原告非但未予改善更不服制止,仍繼續與人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收取對價供人設置墳墓使用,被告乃依行政罰法規定暨內政部95年7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50119119號函釋意旨,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如屆期仍未改善得連續處罰,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而原告於前開行政處分送達後仍繼續銷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與他人立有契約書為憑(訂約日期96年4月17日)。原告先是不理會被告95年12月12日於會勘系爭土地現場之告知,繼而無視書面會勘紀錄(96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制止其立即停止一切於系爭土地之非法行為,更於訴外人簡燦雲請求原告返還土地之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2月16日96年度重訴字第7號)於訴外人簡燦雲返還系爭土地敗訴後,仍於96年4月間訂定前開銷售土地契約,並於97年3月間收取楊陳嫌家屬系爭土地使用價款30萬元等情事,此亦經證人戊○○、丁○○、丙○○結證屬實。並有萬壽山風水地理聯誼社廣告、土地使用書授權書、現金支出傳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98年9月28日潭鄉民字第0980020241號函、丙○○說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263頁至第277頁、第299頁至第316頁),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