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丙○○
(即狀載關聖帝君祀代理管理人)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70170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神明會「關聖帝君祀」於民國(下同)69年間由訴外人吳慶松(原告之父,已於79年1月13日死亡)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神明會信徒會員證明,經被告機關以69年8月28日府民行字第131551號函准予公告,於公告期間,訴外人吳進平、徐石城等13人先後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於69年10月8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以府民行字第157218號與府民行字第168576號函知吳慶松應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救濟,吳慶松等8人遂對吳進平等13人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70年4月13日以7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吳慶松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2年8月22日72年度上更㈡字第108號、最高法院72年11月18日72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前開民事訴訟審理期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為辦理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聯絡道路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准徵收「關聖帝君祀」所有豐原市○○段73-6、73-7、73-9號等3筆土地,惟因關聖帝君祀管理人吳士賓業已死亡,迄未辦理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無法領取前揭土地徵收補償費,臺中縣政府乃依法將該徵收補償費額計新臺幣(下同)799,383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提存款已依法歸屬國庫)。嗣原告於84年2月9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信徒(會員)名冊,經被告機關以84年2月21日84府民俗字第40094號函復原告略以:「...至於本府69年間之公告,既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並循司法途徑確認信徒(會員)名冊,本案俟台端將法院確定判決主文送府後再行辦理。」原告於同年3月1日再次提出申請,經被告機關以84年3月14日府民俗字第59995號函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釋示,經該府於84年3月21日以民五字第16457號函復略以,仍請依照被告機關前開84年2月21日函辦理,並經被告機關於同年3月27日以府民俗字第70293號函復原告。原告復於97年9月17日以被告機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機關以69年8月28日府民行字第131551號函准吳慶松之申請,並已公告在案,即已符合法定要件,惟吳進平等人無由提起異議,加以被告機關未加處理,推由法院審理,徒增原告之負擔。又吳進平等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請求法院審理,確認其具有信徒會員資格,迨吳慶松向法院提起確認其信徒會員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竟又不同意吳慶松為訴之變更,更顯見吳進平等人提出異議之無理。故被告機關自69年至98年因未能即時處理上開申請案,致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共799,383元,被解繳國庫,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神明會關聖帝君祀創始人(第1任管理人)為吳武郎(歿),第2任管理人為其子吳士賓,於36年10月經被告機關審查公告無異議,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吳士賓於55年死亡後,由其子吳慶松任第3任管理人,並於69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未果,其於79年死亡後,再由其子即原告繼任第4任管理人,承受一切法律事務。該神明會迄今代代相傳,除吳武郎之後代子孫外,未有他人加入為信徒會員,有戶籍謄本可證。況該神明會之上屬機關曾派員調查,原告為繼承管理人,有納稅之義務,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可稽,故被告機關謂原告無當事人適格,顯有未當。
(三)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發給神明會關聖帝君祀之會員(信徒)名冊,原告無須再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83元及自6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利率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有關神明會關聖帝君於69年間由訴外人吳慶松提出申請辦理神明會登記,並經被告機關以69年8月28日府民行字第131551號函准予公告在案,因公告期間經訴外人吳進平、徐石城等13人先後提出異議並由吳慶松等人循司法途徑確認信徒(會員)名冊,惟本案之公告嗣經多年,原告又提出申請核發信徒(會員)名冊,業經被告機關以84年2月21日84府民俗字第40094號函復原告在案。又依內政部65年12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0507號函:「神明會申請登記經公告後,既有人對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信徒(會員)資料提出異議,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惟申請人吳慶松嗣後並無相關作為,故原告並非本案適格之當事人。次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或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再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㈠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㈡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故原告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提出申報,非由被告機關直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綜上,本案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㈡原告是否為神明會關聖帝君祀之合法管理人?
五、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狀內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嗣於98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本院卷第71、72、79、80頁)提出「補正訴之聲明書」,僅在補正表明起訴狀應記載之事項即「起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以98年2月25日府民宗字第0980053207號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86頁)陳述不同意原告關於被告機關賠償系爭地價補償費部分訴之變更或追加,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之神明會,為宗教團體,自廣義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稱為神明會。惟狹義之神明會,則指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故為人合的組織體,並不以設置產業為其成立之要件。惟如神明會有產業者,形成特別財產,並非個別為會員之共有,會員對會產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不論會員之入退會如何頻繁,亦不影響神明會之存在。然神明會實無獨立人格,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以該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為權利能力之主體。神明會財產之處分,應經會員總會之決議。關於每年經常收入及支出,由財產管理人提出報告,請求承認。此為一般神明會之性質。又神明會人合團體之性格有甚於合夥,合夥依司法院解釋(司法院院解字第918號)及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均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自亦得認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況神明會與同鄉會之社會性格相同,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例:「同鄉會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者,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查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神明會亦應作同樣解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參照)。參酌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或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規定,益信臺灣之神明會通常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顯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此項管理人為該團體(神明會)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管理人為其代表人甚明。
(三)查系爭「關聖帝君祀」,有其獨立之財產,於36年間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原管理人為吳士賓,69年間由吳慶松(吳士賓之子、原告之父,已於79年1月13日死亡)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神明會信徒(會員)證明,經被告機關以69年8月28日府民行字第131551號函准予公告該神明會信徒全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訴外人吳進平、徐石城等13人先後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於69年10月8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以府民行字第157218號與府民行字第168576號函知吳慶松應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救濟,吳慶松等8人遂對吳進平等13人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70年4月13日以7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吳慶松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2年8月22日72年度上更㈡字第108號、最高法院72年11月18日72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關聖帝君祀」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機關前開函暨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於98年10月1日以中高行祥忠98訴00025字第0980002837號函請被告機關檢送「關聖帝君祀」管理人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被告機關以98年10月9日府民宗字第0980305395號函復稱:「...有關『申請確認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係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3年11月20日民甲字第24869號函釋:關於人民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一案,經轉奉內政部63年11月6日臺內民字第596639號函復:『應備表件計㈠申請書㈡沿革㈢原始規約憑證㈣推舉書㈤會員(信徒)系統表㈥會員(信徒)繼承慣例(無者免送)㈦會員(信徒)名冊㈧不動產清冊㈨不動產所有權狀影印本㈩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會員(信徒)權拋棄名冊(無者免)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仝上關於『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提出證據』係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6年1月10日民一字第2155號函釋:申請神明會信徒名冊確定手續,如無足資證明之證據(按係證明確屬神明會),可否遽予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如無人提出異議,即以發給證明疑義一案,經轉內政部65年12月31日臺內民字第713083號函復:『既無足資證明之證據,應未予受理』辦理。本案『關聖帝君祀』未符前開相關規定,本府並無核發該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亦無備查該神明會管理人之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0
5、150、151頁)。是「關聖帝君祀」於原管理人吳士賓往生後迄今既未依法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則原告主張「關聖帝君祀」創始人(第1任管理人)為吳武郎(歿),第2任管理人為其子吳士賓,於36年10月經被告機關審查公告無異議,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吳士賓於55年死亡後,由其子吳慶松任第3任管理人,並於69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未果,其於79年死亡後,再由其子即原告繼任第4任管理人,承受一切法律事務,其有權代理「關聖帝君祀」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有據。次查,原告於84年2月9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信徒(會員)名冊,經被告機關以84年2月21日84府民俗字第40094號函復原告略以:「...至於本府69年間之公告,既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並循司法途徑確認信徒(會員)名冊,本案俟台端將法院確定判決主文送府後再行辦理。」原告於同年3月1日再次提出申請,經被告機關以84年3月14日府民俗字第59995號函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釋示,經該府於84年3月21日以民五字第16457號函復略以,仍請依照被告機關前開84年2月21日函辦理,並經被告機關於同年3月27日以府民俗字第70293號函復原告等情,亦有前揭申請書及被告機關函在卷(本院卷第66至69頁、128至132頁)足憑,上開覆函原告均已收受而告確定,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從而,原告嗣於97年9月17日以被告機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事實及理由」記載:「豐原關聖帝君祀原管理人吳士賓於55年亡故,代理管理人吳慶松於69年間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貴府於69年公告在案,公告期間因有徐石成、吳進平、吳煥彩等人毫無證據提出異議,異議人30多年均未向法院提起確認之審理,其異議時效已過異議也失其效力,貴府依法依理應給與管理人變更登記,若再要求訴願人重新辦理登記費時費力,勞民傷財毫無意義」等語(訴願卷第20頁),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本案適格之當事人,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其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另原告並非「關聖帝君祀」之合法代表人(管理人),已如上述,其訴請被告機關應發給「關聖帝君祀」之信徒(會員)名冊暨賠償已被解繳國庫之前揭土地徵收款799,383元及遲延利息,其當事人之適格同有欠缺,此部分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