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號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冠樺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2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經被告核准於彰化縣○○鄉○○○段797、1-5、1-150、1-151、1-15
2、1-153、1-154、1-155、802、803、805及806地號等12筆土地上採取土石,復於94年5月4日○○○區○○○○○段1-
5、1-150、1-151、1-152、1-153、1-154、1-155、802、80
3、805及806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被告核發之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B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被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間屆滿後,以95年12月6日府水石字第0950238771號函請原告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辦理整復;嗣經原告申報其完成整復,被告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人員於96年6月4日現場檢查認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被告乃以96年6月20日府水保字第0960121370號函檢送原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及水土保持保證金發還通知單退還所繳交之保證金138萬元,函中並載明本案完工後,地主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負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該函正本發給原告,副本發給陳厚文技師、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利資源局(土石管理課、水土保持課)。被告所屬土石採取課接獲該通知後未曾向其上級表示該課對中興大學辦理水土保持檢查合格及水土保持課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發還保證金及改由地主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何不妥,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據報有人盜採土石,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經檢察官對訴外人冠彰公司負責人沈博源等提起公訴後,被告突以97年9月26日府水石字第0970197042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罰鍰,並限於98年6月30日前整復完成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前擬於彰化縣○○鄉○○○段797、1-5、1-150、1
-151、1-152、1-153、1-154、1-155、802、803、805及806地號等12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乃檢具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經被告准許而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嗣因上開7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採取土石,原告乃提出土石採取計畫變更設計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及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核定本),申請減區,並獲被告准許在案。按原告所提上開土石採取計畫變更設計之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三章土石採取計畫書圖、第五節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㈤植生綠化、景觀維護措施之內容略為:「土石採取區皆按前述處理成平台階段,並應儘速種植易於生長之茅草植生覆蓋坡面,將來待全部完成不再使用時,改種適合當地生長之經濟林木及果樹、以植生綠化維護視野景觀。土石採取場最下坡段計畫設置一大沉澱池,爾後並加植果樹作為自然圍牆,一方面可減少由道路外觀現場,一方面可做景觀維護工作。」等語,並無植生工法與栽植數量之記載。訴願決定認定上開土石採取計畫書(即變更設計之土石採取申請書)之內容為:「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㈤植生綠化、景觀維護措施『本基地完成整地工程後,將對有開挖整地部分進行植生。植生工法改採直接混播法(主要是將百慕達草、百喜草、山鹽菁、番石榴等種子加以混合),變更設計後直播法面積約為45,438㎡。緩衝帶區域除直播法外另增加栽植法,樹種則以樟木及原告樹種為主,栽植數量共1,284株。』」云云,自屬嚴重之誤會。實則訴願決定所指稱植生工法與栽植數量之內容,係記載於上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核定本)第五章水土保持設施、第二節邊坡穩定設施、㈢植生工法中,合先澄明。
㈡觀諸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三章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土石採罄
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所須完成之整復措施,包含兩階段。第1階段為採掘跡地整復措施;第2階段為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措施。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6日已完成土石採取階段整復作業,並正進行植生綠化施工等情,有被告95年12月6日府水石字第0950238771號函記載:「‧‧‧,經查土石採取場現場已完成土石採取階段整復作業,現正進行植生綠化施工,‧‧‧。」可參,另參98年11月24日本件訴訟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問:被告認為原告是跡地整復措施沒有完成或植生綠化沒有完成?)被告訴代:原告是植生綠化沒有完成。」等語,本件被告係認原告未完成後續植生綠化之整復工作,而對原告課處罰鍰。原告於上開變更設計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三章土石採取計畫書圖、第五章水土保持設施、第六節土石採罄或無繼續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㈡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措施中記載:「若土石採罄後則僅需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完成相關之作業及其他之維護管理作業。」等語,可知原告就本案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完成整復之內容,其中屬於植生綠化措施之部分,與原告依上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核定版)所應完成實施之相關義務內容一致。是以原告後續有關植生綠化之整復工作,其內容既與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所應完成之植生內容相同,原告祇須符合上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核定版)所定植生綠化之工作內容即可認為完成整復工作。訴願決定未審酌上情,仍謂本件原告應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完成整復之工作,與原告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內容,核屬二事云云,要無足取。
㈢原告依上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核定版)所定植生綠
化之內容,辦理植生綠化之整復工作,並委由聚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上開96年1月9日(95)祥字第010901號函申報完工,經被告委託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依上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核定本)之內容,辦理完工檢查。因原告所栽植之植生覆蓋率不足上開計畫之要求,且緩衝帶樹種之樟木及原生樹種(均屬木本植物)之株數尚有不足,乃以前開96年1月22日府水保字第0960017357號函通知原告改正。嗣原告就此缺失改正後,再次申報完工,雖經被告上開96年4月30日府水保字第0960083346號函認定植生規模不足,而否決原告之完工申報。惟經原告加強撫育,業經被告於96年6月4日辦理完工檢查,認定符合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所定植生綠化之工作內容,而以96年6月20日府水保字第0960121370號函檢送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及水土保持保證金發還通知單予原告,並以96年6月11日府水保字第0960114904號函行文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告知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已辦理完工檢查,並註明完工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按土地已回歸各所有權人使用、管理,故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準此以觀,原告就本件後續植生綠化之整復作業,確依上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核定版)之內容辦理,並經被告勘驗合格無誤,發給完工證明,及將土地交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義務。再者,本件原告所為植生綠化之整復工作,確已符合上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核定版)植生工法所記載之工法與栽植之數量,否則被告焉有發給原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可能?原告就所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所負後續植生綠化之整復義務,既與依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所應施作之植生綠化內容相同,則原告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即可認定原告已依土石採取計畫完成後續植生綠化之整復工作。被告之水土保持課以被告之名義發給原告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並無瑕疵可指,亦為被告所自承,此參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問:被告水土保持課當時核定完工證明有無問題?)被告訴代:沒有問題,‧‧‧。」等語,即足明晰。況且,被告係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進行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完工檢查,而原告所辦理之植生綠化工作,確實依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而為執行,並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所定植生工程之檢查內容等情,復有國立中興大學99年2月5日興農字第099170009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已依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按與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所定植生綠化之整復內容相同)完成後續之植生綠化工作,自應認原告已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完成後續植生綠化之整復措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謂:不能以原告取得水土保持計畫之完工證明,而認原告已依土石採取計畫完成整復工作云云,自無足取。
㈣被告土石管理課承辦人認為土石管理課所掌管的植生覆蓋
與水土保持是兩回事,水土保持縱然通過,土石管理課仍然要檢查通過,其檢查後通知不合格云云,然被告卷附土石採取計畫有關土石採取的植生綠化、景觀維護措施所記載「本基地完成整地工程後,將對有開挖整地部分進行植生,植生工法改採直接混播法(主要是將百慕達草、百喜草、山鹽菁、番石榴、九芎等種子加以混合),變更設計後直播法面積約為45438平方公尺,緩衝帶區除直播法外另增加栽植法,樹種則以樟木及原生樹種為主,栽植數量共1, 284株。」等語,與水土保持計畫所示的植生工法完全一致,何以水土保持計畫委託中興大學查驗合格,而土石採取課卻認為不合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為原告未依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所定植生工法與栽植數量完成植生綠化之整復工作,顯與事實不符。又查被告之水土保持課、土石管理課,均隸屬於被告之水利資源局,且被告水土保持課辦理原告水土保持計畫完工督導檢查及嗣後發給原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及退還保證金之通知,均副知被告之土石管理課,此為被告不爭執,又被告之水土保持課發給原告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並無瑕疵,亦為被告所自承。發給原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單位,固為被告所屬水利資源局水土保持課,惟該課係以被告之名義行文,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自有拘束被告各單位之效力。況且,歷年來被告均以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視為已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內容完成整復工作,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並無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後,仍要求土石採取人辦理整復措施之前例。因此被告所屬水利資源局土石管理課竟仍以被告名義行文,僅因所屬水利資源局土石管理課之承辦人員異動,而要求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並將開採之土地交還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重新辦理後續植生綠化之整復工作,自有違誠信。至於被告97年8月14日赴現場勘查時,現場之植生情形,固與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所定情形有間,然自被告以96年6月11日之函文通知系爭土地之各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後,系爭土地已回歸各所有權人管理,而由各所有權人負責水土保持之管理與維護之責。自不能以嗣後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不當,變更之前已完成之整復措施,而逕認原告未完成整復作業。尤以,系爭土地既回歸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原告已無任何使用之權源,焉有辦法重新整復,而辦理完工檢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徒以97年8月14日現場勘查時,現場與前開水土保持計畫所定之植生內容不符,逕認原告未完成整復工作云云,亦屬無據。
㈤另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發現未經申請設置機械設備使用
,以97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7001327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應於97年3月17日前恢復原狀,其被處分人是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黃慈啟,黃慈啟固曾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然自96年4月14日起原告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甲○○,且股東亦僅剩甲○○一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黃慈啟於原告取得完工證明約半年後即96年12月17日在所有土地上設置機械設備,縱屬違規行為,亦與原告無涉。嗣後被告於97年4月23日勘驗現場時,勘驗對象是冠彰開發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是其負責人沈博源與其受僱人蕭文琪於97年4月23日經查獲在本案土地上盜挖砂石之犯行,亦與原告無任何關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8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0970025040號函被告機關,盜採砂石的人為沈博源及蕭文琪二人,據查沈博源是冠彰公司負責人,並經彰化地院判決在案,上述皆與原告無關,被告處分原告於法無據。
㈥再查經濟部97年2月5日經授務字第09700017350號函,係
行政機關就個案之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尤以,該函文係因被告函詢時刻意誤導表示:土石採取人已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惟「尚未依土石採取計畫完成整復」等語,因而認為土石採取人雖已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仍不能視為已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完成整復,要與本件係已依土石採取計畫之內容即上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核定版)之內容完成整復,而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之情形有間。基此,訴願決定逕援引上開函文之內容,而謂:原告雖以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但仍不得視為已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完成整復云云,亦無足取。本件原告既已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完成整復,並經被告檢查通過,而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被告仍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整復工作,而課處原告50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於98年6月1日改正云云,自屬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場開發申請,被告以92年11月
21日府建土字第0920221428號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其土石採取至95年11月20日許可期滿,其核定之土石量業已採罄。被告以95年12月6日府水石字第0950238771號函囑「儘速依土石採取法第26條及第27條等規定及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圖進行土石採取(場)區整復作業後報府勘驗」,嗣後並以96年1月11日府水石字第0960009107號函註銷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依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原告應辦理整復。惟原告主張已取得被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96年6月20日府水保字第0960121370號函),自認已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整復,作妥採掘跡地整復措施、及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措施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除擬具土石採取計畫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外,尚需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原告主張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僅係完成水土保持計畫項目。且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另依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是以就其立法目的與性質,水土保持法係針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作規範,與土石採取法針對土石採取場(區)之管理有別。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項目,原告為土石採取場經營者,自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被告核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係認已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僅就水土保持法規定部分,並不及於土石採取法規定部分。至於土石採取計畫部分,依照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原告既為土石採取人,土石採取許可廢止後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完成整復,依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填寫須知(經濟部92年7月11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函發布):「貳、陸上土石採取計畫書圖-陸上土石(含平地及坡地土石)採取計畫書㈥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⒈坡地土石採罄後採絕跡地之整復計畫:含採掘跡地整復措施、及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措施及土地二次利用計畫(無則免填)。」原告(土石採取人)以上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填寫須知所擬計畫書,既經核定自應依計畫辦理採掘跡地整復措施、及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措施。原告自認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即已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整復,乃自執之詞,縱水土保持義務人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已獲認可,亦僅係完成水土保持法所規範義務(經濟部97年2月5日經授務字第09700017350號函),並不得視為已完成土石採取計畫整復,水土保持計畫與土石採取計畫原本就是兩件事情,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不代表完成土石採取計畫整復,水土保持完工證明上面也沒有記載土石採取整復完成,雖然水土保持計畫與土石採取計畫有部分重疊,不代表水土保持計畫書等同土石採取計畫書,也不代表水土保持計畫完工就是土石採取計畫完工,兩者不得混為一談。原告原土石採取計畫書六、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㈠採掘跡地整復措施中記載:「申請區於採掘完成或無意願繼續經營後,均應依本案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規定完成安全坡面之設置及相關排水設施」,可見原告自己也承認土石採取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是兩件事情。況查,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可以說明如原告主張的歷年來彰化縣政府均統一由水土保持課委外辦理完工檢查,且無所謂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就等同土石採取完工證明的規定。彰化縣政府95年12月6日府水石字第0950238771號函說明一,所謂的「已完成土石採取階段整復」只是針對其開挖邊坡表面的坡度完成調整的動作,不是針對整個土石採取計畫的部分,所謂的植生綠化施工是另外一回事,植生綠化完全還沒有所謂施作的情況,不能以說明一「已完成土石採取階段整復作業」就認為整個土石採取階段的整復作業已完成。
㈡至於原告訴稱土石採取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有關植生的內
容相同云云,然此僅是規範其應有的作為一樣,在核定時,水土保持課與土石採取課各自有職權認定他有否完成,就如同一開始水土保持審查完成後也只是副知被告審查完成,不表示水土保持審查完成被告就會發給土石採取證而容許他們採取土石,被告會再綜合其他單位意見研判後才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原告才能採取土石,故水土保持審查完成不等同土石採取審查完成,水土保持完工亦不等於土石採取完工,水土保持與土石採取的審查與認定均是兩回事,中興大學復函也強調水土保持與土石採取的認定是兩回事,被告也曾請示經濟部水土保持完工是否等同土石採取完工,經濟部函復亦認為水土保持完工不等同土石採取完工。原告主張水土保持完工並退還保證金這件事有副知被告土石管理課,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因水土保持計畫與土石採取計畫原本就是兩回事,水土保持完工不代表土石採取已完成整復,所以水土保持完工時被告並未特別針對此事情表示意見。本件土石採取計畫第六項第㈡點有提到「若土石採罄後則僅需依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核定本完成相關之作業及其後之維護管理作業。」原告認為此是水土保持計畫完成等於土石採取計畫完成,實際上該規定應是水土保持的整復計畫與土石採取的整復計畫之訂定標準一樣,不表示水土保持計畫完成就等於土石採取計畫完成,尚且提及「及其後之維護管理作業」,故其後之維護管理作業也包含在土石採取計畫中,即使原告水土保持已經完工,水土保持顯然也沒有做到後續的維護管理作業。被告現場勘查時,原告並未依照計畫書圖前述的標準完成植生整復作業。
㈢原告土石採取許可廢止應辦理事項,詳被告原核定之土石
採取計畫內容:「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㈤植生綠化、景觀維護措施:本基地完成整地工程後,將對有開挖整地部分進行植生。植生工法改採直接混播法(主要是將百慕達草、山鹽菁、番石榴、九芎等種子加以混合),變更設計後直播法面積約為45438平方公尺。緩衝帶區域除直播法外另增加栽植法,樹種則以樟木及原生樹種為主,栽植數量共1284株」,原告應依上開內容完成整復義務。
被告前以97年1月22日府水石字第0970016623號函知應依原核定計畫整復,限期於97年6月30日前完工,原告本應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辦理,被告於96年12月17日、97年4月23日在系爭土地查獲未經許可設置砂石機具設備及會同警方查獲盜採土石(被告以97年1月17日區域計畫法裁處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資料可稽),於屆期後被告以97年8月11日府水石字第0970163958號函通知於同年8月14日9時至現場檢查勘驗整復情形時,明顯可見現場土石採罄後,殘壁大片裸露,階段平台樹苗稀疏,無間距栽植,植生分佈不均,緩衝綠帶部分原應栽植1284株樟木及原生樹種,卻未有植樹或補植樹木情形,原應以直接混播法種植百慕達草、山鹽菁、番石榴、九芎等種子在殘壁邊坡、階段平台(階梯式平台面)、平面區域地帶,並未發現有樹木栽植情形,原堆置砂石機具尚留置在系爭地平面區域地帶(97年8月14日現場紀錄及檢查照片),自不得以已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土地已歸還地主變更為其他用途,地形現狀已改變無法履行,作為不依土石採取計畫整復之藉口。被告於96年1月11日通知原告辦理整復後,延至97年1月22日再次通知原告辦理整復,期間有一年,主要是要讓原告辦理植生的作業,然原告在這一年期間完全沒有辦理植生整復作業,之後被告又再給原告半年的期間辦理整復的作業,原告仍然沒有完成整復,直到97年8月14日被告至現場檢查整復作業時,發現歷經一年半的時間,原告都沒有辦理整復作業,被告始依土石採取法處分原告。本件原告土石採取許可廢止後未依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辦理整復已極明確,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8條規定處原告50萬元並無不妥,原告所訴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原告申報完成整復後,業以96年6月20日府水保字第0960121370號函准原告完工及發還保證金,被告所屬水利資源處土石採取課曾收受該函副本,未曾表示原告之整復有何未盡之處,待被告將整復後之土地交由地主維護,地主黃慈啟另將之出租訴外人冠彰公司,在原告前申請採取土石之土地上盜採土石後,再以原告未依土石採取計畫完成整復,予以科罰並命限期完成整復,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經許可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於土
石採取許可期滿後,經被告註銷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限期整復,惟原告逾期仍未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完成(作妥植生復育),有違土石採取法第27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罰鍰50萬元整,並限於98年6月30日前整復完成。
㈡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完成整復後,經被告委請中興大
學水土保持系人員於96年6月4日至現場辦理完工檢查,認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經被告以96年6月20日府水保字第0960121370號函准予完工及發還保證金。㈢被告雖主張渠所屬水利資源處水土保持課核定原告完成水
土保持後,被告同處土石管理課仍有權認定原告之水土保持是否完成整復,此尤如原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經水土保持課審定合格後,仍待土石管理課審定合格,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原告始可採取云云。
㈣然查原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其計畫書圖,必須詳載採取
土石後如何辦理水土保持之整復工作,此項計畫是否符合規定,按之常理水土保持課人員應屬其專長,法律因而規定應交其審查,待其審查通過後,再交予土石管理課核定其是否符合採取土石之各項要件。至於採罄完工後,其水土保持之整復工作是否符合規定,被告所屬土石管理課人員固可予以審查,惟如對水土保持課人員審核原告有關水土保持工作之結果,有不同意見時,自應即時提出其意見,並詳細說明其認不合格處及理由,使被告勿發給原告完工證明及發還保證金。本件被告所屬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於被告96年6月20日府水保字第0960121370號函發給原告完工證明及發還保證金時,曾以副本通知所屬土石管理課,該課未置一詞,至97年8月11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4日現場勘驗,旋於97年9月26日另以府水石字第097019704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限於98年6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完成,距離被告發給原告完工證明及發還保證金暨將土地交給地主負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責任,已有1年餘之久,且對原告究竟何處未完成整復乙節,亦未說明,僅稱如其97年8月14日會勘紀錄表所載云云。查被告97年8月14日之紀錄表,雖稱係會勘,惟依其記載所示,參與會勘之人僅有被告所屬土石管理課之廖森立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二人,未有地政、農業及水土保持課人員參與,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9號等案卷,發現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下簡稱彰化警分局)於97年4月22日即以彰警分偵字第0970012868號函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渠接獲檢舉指坐落彰化縣○○鄉○○段山區,疑似有不法之人盜採砂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查獲係地主黃慈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803、805、806等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冠彰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博源,以下簡稱冠彰公司)僱用蕭文琪以挖土機在所承租黃慈啟彰化縣○○鄉○○段803、805、806土地採取土石,並盜挖相鄰之1-301、1-302、1-305、1-306、1-150、802、1-154、1-155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將該案被告沈博源、蕭文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均予緩刑3年,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刑案相關卷證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上開刑案內有彰化警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21禎,顯示其盜採砂石範圍至廣,涵蓋原告前申請採取土石之803、805、806、1-150、802、1-154、1-155地號土地,而被告所屬土石管理課於97年8月14日勘驗之時間,較被告會同彰化警分局於97年4月23日會勘之時間晚4個月,彰化警分局勘驗照片既已顯示地主黃慈啟將土地出租與冠彰公司沈博源後,冠彰公司設有大型機器設備,採取土石,則被告97年8月14日勘驗紀錄所稱「平台部分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階段平台植樹稀疏與整復計畫有出入」云云,顯係冠彰公司人員盜採砂石之設備及盜採土石之結果。查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受被告委託辦理檢查原告採取土石後之整復情形,檢查時其他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⒈本案之挖方邊坡尚有小部分仍待復育,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但書規定,同意完工。⒉請縣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本案之行政程序,告知地主,本案同意完工後,地主為水土保持義務人。⒊第2點完成後建議縣准本案完工。」當時身兼地主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黃慈啟在場簽名,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其他注意事項」之記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2頁)。其後被告以96年6月20日府水保字第0960121370號准予完工及發還保證金書函,說明欄亦載明:
「㈠本案之挖方邊坡尚有小部分仍待復育。㈡本案完工後,地主為水土保持義務人。㈢本案仍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往後仍應負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此亦有被告提出上開書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7頁),足證系爭土石採取案,業經被告於96年6月20日正式通知完工,並將其後之水土保持義務交由地主負責。查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當時之負責人即為地主之一之黃慈啟,至96年4月14日黃慈啟業已離開原告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83483280號函檢送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而黃慈啟所有上開803、805、806地號土地,係於96年5月25日出租與冠彰公司沈博源,租期10年,自96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沈博源僱用蕭文琪於96年9、10月及97年3月至現場盜採砂石等情,業據地主黃慈啟、冠彰公司負責人沈博源及其雇用之挖土司機蕭文琪於97年9月23日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在卷,有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影印資料附證物袋可證,足證被告於97年8月14日勘驗現場時,早已由地主黃慈啟將原告原申請採取土石之803、805、806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冠彰公司,冠彰公司並擴大盜採相鄰之8筆土地,黃慈啟既已離開原告公司,且被告核准原告公司完工後,土地係交予地主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則地主黃慈啟未負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將系爭土地再出租予冠彰公司致發生盜採砂石案,被告就冠彰公司盜採砂石之結果,認係原告維護不足,予以科罰並命於98年6月30日前辦理整復,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均應依法撤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地主黃慈啟於被告將原告整復之土地交伊管理維護後,未盡維復之責,將該地出租冠彰公司,冠彰公司大舉盜採土石亦未發現,黃慈啟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得否究責?尚非屬本件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