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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號98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兒童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78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美和技術學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7日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0074號函檢送「98年兒少福利機構生輔員課程訓練書」乙份予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於98年1月12日以屏府社福字第0980006972號函轉予被告,請求惠允補助。被告旋於98年2月24日以童輔字第0980055012號函復屏東縣政府:「貴府核轉美和技術學院申請本局98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補助經費辦理『98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核心課程訓練』1班,擬准予補助新臺幣35萬元整,...」屏東縣政府於98年3月17日以屏府社福字第0980042373號函將上開核准補助內容通知美和技術學院。原告因報名美和技術學院「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人員訓練課程」,經美和技術學院於98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發送予原告正取通知單,並隨通知單一併告知繳費須知及注意事項。經原告上課後,遭美和技術學院於98年4月3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退訓,並於同年4月14日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通知原告:「函復台端訴願有關『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輔員訓練課程』之受訓學員資格,請查照。說明:一、依本計畫的內容規定,參與此課程須為現職人員,因此無法以離職證明報名接受參訓。二、本案於報名作業中,工讀生田思儀及王明鳳老師一時未察,未能及時依規定予以婉拒,造成困擾,深感抱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謂:美和技術學院為被告之行政助手,行政助手之

行為,係歸屬於該行政機關,又該行政助手並無經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其自無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亦無自行決定之活動空間,其僅得依行政機關之指示,完成行政任務,始為當然。而美和技術學院既為被告之行政助手,美和技術學院於98年4月14日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通知原告不符合受訓學員資格之函文,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自應視為被告之函文等語。行政助手既無自行決定之空間,惟被告所屬人員答覆原告時曾表示:收不收非在職生,美和技術學院可以自行拿捏;該班老師堅持全部要在職生,因為是受政府補助等語。可知,訴願決定所載並非事實。

㈡又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既然視為被告對原告之行

政處分,則必須依法行政。原告參訓時即表明已離職之身分,惟竟遭美和技術學院以不符合資格為由退訓。美和技術學院招生簡章明確記載:「曾服務或有興趣從事兒童少年福利服務工作者優先錄取」。被告所屬人員答覆原告時亦曾表示:報名資格有2種,其一以在職為優先,其二若在職人員招收不足,承辦單位可收非在職人員;96年文化大學獲准補助之訓練計畫所載明訓練對象包含現職人員、非現職人員;歷年來在職與非在職之學員均可參訓等語,被告已知悉有招生簡章二版的存在,且有刻意隱瞞之事實。又被告曾函復原告謂:內政部已於98年5月6日訂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以規劃訓練課程相關事宜,其參訓對象之資格,宜由各主辦訓練單位依其實務需求之考量分別訂定,尚不宜由被告統一規範等語。可見美和技術學院自始至終均已知道原告為非在職的身分,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示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指稱原告並不符合美和技術學院招生簡章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僅針對原告而為,另沐恩之家7名學員卻享有行政處分豁免權,足證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6、8條規定。

㈢原告因本事件花費新台幣(下同)1,826元之郵費、2,286元之

電信費、4,030元之行政訴訟費、3,138元之交通費、2,400元之旅費、220元之影印費、144,000元之代書訴願狀費、4,100元之文具用品費、181,600元之工本費、二所大學學分費33,300元、搬家費7,000元、翻譯費1,800元,每天在胃痛、焦慮、失眠、食欲不振等之恐懼與痛苦下度過,望著每天越堆越高的負債,擔心下一餐即將無著落,這些痛苦皆係被告失察、失職、無信所賜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美和技術學院98年4月14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處分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01元,併請求精神賠償1元。

三、被告則以:㈠鑑於地方主管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確仍有未符合

專業人員資格之生活輔導員及保育員,但囿於各縣市人數有限,無法單獨開班,另因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保育人員及生活輔導人員薪資較低(私立機構每月約2萬餘元),收費有其困難,為使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能順利接受訓練,乃以補助方式辦理以減輕學員負擔,並由被告依內政部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95年第1次會議提案討論第1案決議辦理核心課程並統一規劃分區,由縣市政府結合符合資格之大專校院申請被告經費補助辦理。被告於98年度經核南部地區及東部地區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約有70位工作人員未符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專業人員資格,為提升機構服務品質,被告乃結合屏東美和技術學院辦理「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員核心課程」,南部地區訓練方案經屏東縣政府98年1月12日屏府社福字第0980006972號函層轉,簽請核定補助35萬元。

㈡原告報名美和技術學院「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

員訓練課程」,經該學院於98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正式錄取併告知繳費須知注意事項。原告於98年3月27、28日開始參加訓練課程,惟未繳交在職證明資料,嗣後美和技術學院重新審閱報名資料,發現原告繳交之資格證明為離職證明資料,乃於98年4月14日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通知,依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訓練課程計畫內容規定,參與此課程訓練需為現職人員,無法以離職證明報名接受訓練。原告於98年2月11日完成報名後,美和技術學院在同年3月初之社工系網站上加強網路宣導時,誤植不同版本之簡章及報名表,其簡章之參訓資格除列有「兒少福利機構在職人員且未修完生輔員核心課程者」外,另增列「曾服務或有興趣從事兒童少年福利服務工作者優先錄取」之文字,而附隨簡章之報名表文字與2月時之報名表有少許差異,但均載明「以兒少福利機構在職人員且未修完生輔員核心課程者為限」。惟此誤植係發生於原告完成報名之後,並於3月底發現錯誤時即予移除,故美和技術學院以原告未補附在職證明,通知其不符錄取資格並退回上課費用,始符合被告補助計畫之招生對象範圍,並無不妥。

㈢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為選擇性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乙節:

⒈核內政部補助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核心課程

訓練,如前所述係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1條之規定,係依內政部93年訂頒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而來,受補助團體先擬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員核心課程訓練」,自行或報請縣(市)政府核轉被告審查簽報內政部核定,該申請補助計畫之訓練對象,係針對地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需求而定,如機構人員未符合專業資格,則訓練對象限於現職人員,如為儲備人員則可放寬非現職人員亦可受訓,訓練對象均依地方政府及機構需求而定,如95年文化大學因應中部地區大甲馬祖廟育幼院成立,其申請補助計畫訓練對象即含現職及非現職人員,96年桃園縣政府及澎湖縣政府核轉被告申請補助的訓練計畫,則以現職人員為訓練對象。

⒉被告自95年辦理該項業務至今,依該辦法規定補助具資格

的大專院校辦理,依據申請單位所擬定之計劃核定補助,符合「相同情況,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公平原則,並無差別。98年度美和技術學院依上開辦法,擬定「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員核心課程」訓練計畫,該申請計畫符合被告實施計畫範疇,從而其訓練對象載明「機構的工作人員」,據此,參與此課程訓練需為現職人員,非現職人員不得參與訓練,並無差別待遇之處。⒊美和技術學院宣傳期間,各報名者容或因其之誤植簡章行

為因而看到不同版本之簡章及報名表,並以不同版本之報名表報名,但因上述「報名表均載明以兒少福利機構在職人員且未修完生輔員核心課程者為限」,故無任何報名者因之發生誤解之行為,而美和技術學院亦未招訓「兒少福利機構在職人員在職人員」以外之對象,對原告並無差別待遇或不公平之對待。

㈣另就行政助手之意涵,於完成申請計畫核定補助時,受補

助單位必須依其計畫執行任務,因此當美和技術學發現原告非被告核定補助訓練計畫的接受訓練對象,即函文道歉承認作業失疏,告知非本案參與訓練對象,退回所繳費用,其作為並無違行政助手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接受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輔員訓練課程參訓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則單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51條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授權訂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於該辦法第10條、第19條分別規定:「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本辦法所定核心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辦理或以補助方式辦理。...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核心課程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標的係美和技術學院於98年4月14日以美

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通知原告不符合受訓學員資格。經核,美和技術學院係於98年1月7日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0074號函檢送98年兒少福利機構生輔員課程訓練書乙份予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再以98年1月12日屏府社福字第0980006972號函:「檢送美和技術學院社會工作系辦理98年兒少福利機構生輔員課程計畫書乙份,...。」予被告,請惠允補助予美和技術學院。被告旋於98年2月24日童輔字第0980055012號函復屏東縣政府:「貴府核轉美和技術學院申請本局98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補助經費辦理『98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核心課程訓練』1班,擬准予補助新台幣35萬元整,...」屏東縣政府復以98年3月17日屏府社福字第0980042373號函通知美和技術學院:「貴校申請內政部兒童局98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補助經費辦理『98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核心課程訓練』乙案,經內政部核予補助新台幣35萬元整,...」,是以,美和技術學院辦理「98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核心課程訓練」,係美和技術學院自行草擬98兒少福利機構生輔員課程計畫書,經屏東縣政府函轉請內政部予以補助,非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移轉給美和技術學院。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19條規定及美和技術學院所擬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核心課程-生活輔導人員課程訓練計畫書所載:「...壹、計畫緣起與目標:依據內政部頒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核心課程-生活輔導人員課程』,規劃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課程』...捌、報名作業:一、訓練期滿經測驗及格,由內政部兒童局核發結業證書。...」,則相關人員於接受核心課程及格後,係由主管機關直接發給證明書,而非由美和技術學院先發給結業證書,受訓人員再向主管機關換發證書,此有美和技術學院計畫書附訴願卷可稽。是以,美和技術學院所開設之生活輔導人員訓練課程,係美和技術學院為協助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之規定所辦理之訓練課程,其自應屬內政部兒童局之行政助手。而美和技術學院既為被告之行政助手,美和技術學院於98年4月14日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通知原告不符合受訓學員資格之函文,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自應視為被告之處分。又原告原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訴,因美和技術學院已執行完畢該訓練課程,原告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訴已無實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經被告同意在案,均合先敘明。

㈢依美和技術學院之計畫書所載:「...壹、計畫緣起與目

標:…因此本計畫目的乃在協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服務對象之相關處理議題上,可獲得更多專業技巧與處理能力,並達致『訓用合一』目標。...參、訓練對象及名額:一、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1.專科以上學校家政…科、系、所、組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尚未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者。

2.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尚未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是以,依計畫書中計畫緣起與目標,其業已載明計畫之目的乃在於協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可獲得專業技巧與處理能力,且其訓練對象業已載明為「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是以,依其文義解釋,若非屬機構之工作人員,自不符該計畫書中所欲訓練之對象。而該計畫書前經美和技術學院申請被告補助時,業經被告核閱該計畫書並同意補助在案。則該計畫書所載訓練對象-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自屬被告同意美和技術學院所設之受訓資格限制事項。因此,美和技術學院後續於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人員訓練課程之招生簡章上參訓資格欄位載明:「1.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且目前任職兒少福利機構,但尚未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者。...」其參訓資格限制尚無逾越被告所為之指示。

㈣另原告雖訴稱美和技術學院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

導人員訓練課程招生簡章之報名資格上載有「曾服務或有興趣從事兒童少年福利服務工作者優先錄取」,惟查該項內容係美和技術學院98年3月份修改版本內容有誤,而誤植在網站上,甲○○報名時係使用98年2月份之招生簡章,上載參訓資格為「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且目前任職兒少福利機構,但尚未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者。」,此有美和技術學院98年10月16日美和社工字第0980007299號函在本院卷足稽,參諸美和技術學院前揭計畫書內容,亦堪認未以現職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參訓對象之招生簡章有誤。況原告亦自承其報名時之招生簡章,載明參訓資格以現職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限,又報名表上注意事項亦載明須檢附「工作服務在職證明」,及「若資料不實,由學員自行負責,且培訓單位得拒絕本人報名之申請」,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報名表在原處分卷可憑,惟原告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現已離職,是原告顯不符以現職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限之參訓資格,美和技術學院以98年4月14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復原告不符資格,自無違法之處。

㈤又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之職員余紅柑知悉美

和技術學院之系爭招生簡章有兩種類型,其並強調補助以在職者為優先,美和技術學院此次完全為在職之學生上課等情,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屬職員曾於原告報名前告知其非在職之身份仍可報名,致其有所誤認;另美和技術學院辦理該次訓練課程,除原告外,尚有羅森宏、史晉沅、溫伊筠、黃文鴻、張翠芳、黃倬鈞、張美英等人亦均因未檢附在職證明,而遭美和技術學院拒絕報名,此有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人員訓練課程不錄取學員通知名單附訴願卷足憑,是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其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