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古蹟指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文規字第0972136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中縣○里鄉○○村○村路 ○○○號「后里張天機宅」(以下稱系爭建築)共有人之一,因於97年
7 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70005362號公告指定「后里張天機宅」為臺中縣縣定古蹟,其指定之理由謂:「1.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本建築的興建沿革,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發過程,具有歷史上之價值。建築空間與裝飾均具特色,除西式精緻門樓外,前後兩進的建築手法與表現截然不同,而廳廊的洗手台、廊下的座椅皆設計精美。另,受書第之手工燒面磚、玻璃窗框木雕、彩繪及立體對聯字體優美、作工精緻,為罕見之民宅建築。2.具歷史上建築意義及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本建築格局完整,大體上保存良好,建築風格反應建築史的發展歷程,融合傳統建築與西洋建築風格,見證時代的趨勢。張宅為日治時期高規格之私人宅第,其中除建築格局完整宏偉外,建築式樣為台、和、洋式混合,見證日治時期建築營造技術及品質之軌跡。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本建築為歷經1935年墩仔腳及1999年921大地震後,少數尚存之日治台、和、洋式混合建築,有極大的保存研究價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之古蹟公告表所記載之「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顯然混淆「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定義;又縱依上開公告之理由,「后里張天機宅」亦應屬歷史建築而非古蹟,不可不辨。按行政院文建會所發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古蹟」與「歷史建築」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古蹟」除具備建築史上之意義外,尚須具(人文)歷史價值及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此參照「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之規定甚明。再者,舉臺中縣轄內「霧峰林宅」、「社口林宅」、「神岡呂家頂瓦厝」、「筱雲山莊」、「摘星山莊」等5座「宅第古蹟」為例,古蹟除具備建築史上之意義外,尚須具(人文)歷史價值及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益證「古蹟」與「歷史建築」之區別。原告之先祖張天機並非歷史人物,亦未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有所牽連,張天機於日據時代所興建之住宅絕非具歷史意義之古蹟,不辯自明。況被告對原告先祖張天機之生平事跡未作任何之調查,且張天機之生平事跡亦未見諸任何之史冊或官方文件,即冒然將「后里張天機宅」指定為縣定古蹟,實稍嫌速斷。
㈡原處分所檢附古蹟公告表其內所記載之「指定理由」明顯違
背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之相關規定,亦有部分昧於事實:
⒈指定理由第 1點記載「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本建築
的興建沿革,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發過程」等語,語焉不詳,明顯違背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之規定,原告之先祖張天機何許人也?生平事跡為何?未見被告有任何之調查或記載,張天機僅單純之平凡老百姓,如何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發過程?張天機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發過程之具體事實依據如何?指定理由均付諸闕如。由指定理由第 1點之記載,充其量只能說明「后里張天機宅」之建築風格具建築史上之意義,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相符。
⒉指定理由第 2點記載「張宅為日治時期高規格之私人宅第
,其中除建築格局完整宏偉外,建築式樣為台、和、洋式混合,見證日治時期建築營造技術及品質之軌跡」等語,亦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不符。「后里張天機宅」之一進為巴洛克風格之洋樓建築,二進則為閩式風格建築,並未有日式風格之建築存在,並非出自名家巧匠之手。再者,閩洋混合之建築風格,絕無僅有,僅屬單純之案例,並非日治時代台灣建築營建技術之流派特色,原告先祖張天機隨興之作,如何能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被告上開認定並未見諸任何之建築史專論,如何服人?⒊指定理由第 3點記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本建築為歷經
1935 年墩仔腳及1999年921大地震後,少數尚存之日治台、和、洋式混合建築,有極大的保存研究價值」等語,亦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不符。「后里張天機宅」竣工於日治時期昭和六年(1931年),洋樓建築主體在 1935年4月21日之墩仔腳大地震所震毀,現今屋構樣為1935年大地震後所重建。另「后里張天機宅」左側廂房亦毀於1999年之921大地震,以上事實足證指定理由第3點「本建築為歷經1935年墩仔腳及 1999年921大地震後,少數尚存之日治台、和、洋式混合建築」等語,已見對「后里張天機宅」之建築過程,尚有誤解。「后里張天機宅」並非台、和、洋式混合建築,而是閩洋式混合建築,已如前述。「后里張天機宅」所欲彰顯者究為巴洛克式建築風格?抑或閩式建築風格?在指定理由中,並未見被告有所說明。此外,以目前臺灣所存之巴洛克式或閩式建築風格之建築物所在多有,仍留有相當之數量。由此以觀,「后里張天機宅」亦未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具稀少性」。
㈢按古蹟依下列各項評定之:...「保存之情形」,臺中
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所檢附之古蹟公告表,對「后里張天機宅」之保存情形為何?竟避而不談,亦有違臺中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之規定。原告於 97年8月12日拍攝有「后里張天機宅」之現場照片26紙供參,並整理照片內容如下:⒈原有泥磚之牆面殘破不堪,甚至有鋼筋裸露,部分已改敷水泥牆面。⒉房屋一側之樑柱已在 921大地震後斷裂。⒊部分屋舍之屋頂改以烤漆浪板舖設。⒋立體對聯字體有部分已毀損無法辨識其字跡。⒌屋內設置三合板隔間;木質天花板早已腐朽。⒍部分木門已改成鋁門紗窗。此26紙照片之內容怵目驚心,「后里張天機宅」之保存現狀符合古蹟之評定標準?大有疑問。以被告目前仍負債數百億元之財務狀況,有能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之規定修復「后里張天機宅」之原有形貌?實值深思。況張天機宅第在 1999年921大地震以後,已有毀損情事發生,是否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修復費用為何?被告在審查過程並無囑託專業機關詳加鑑定。
㈣被告為本件審議及指定古蹟之過程明顯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之規定,審議及指定古蹟之過程草率:
⒈由臺中縣文化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后里張宅」古蹟指定
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記載現場勘查之時間為 97年2月21日上午10時35分,然並未制作現場勘查之任何記錄,僅有同日上午11時55分之審查會議紀錄之內容而已。此外,同日出席發言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 7人,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是否有至現場勘查?並無資料可查。又依現場勘查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5分,審查會議為同日上午11時55分,二者相差為80分鐘,扣除開會地點為臺中縣立文化中心(位於豐原市)及勘查地點(位於后里鄉)兩地車程往返時間約為40至50分鐘,換言之, 7名委員縱全部親自出席現場勘查,停留現場之時間亦僅30分鐘左右,即決定將原告先人所遺遺產指定為古蹟,被告如此草率之審議及指定古蹟之過程,如何能令原告心甘口服?⒉此外,7名委員在97年2月21日在當日僅為口頭陳述,皆未
提出任何之書面意見,委員會中之發言是否可信?皆尚待查證,在未加以查證之下,是否能輕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在審查及指定古蹟之過程,就張天機宅之建築沿革、張天機生平及建物結構安全等項,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及鑑定之工作,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㈤被告在 97年2月21日上午11時55分召開「臺中縣文化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后里張宅』古蹟指定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之時,即應依臺中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方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且按辦理勘察,應依古蹟種類,由本府分別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與,並由實際參與者提出書面意見,臺中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由該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之內容,當日所出席之 7名委員皆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書面意見,即作成建議指定為古蹟之決議,已明顯違背行政程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后里張天機宅」古蹟之指定,係因本件古蹟之建築物
所有人之一張和川(原告之親戚),於 96年8月31日檢具古蹟指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指定「張天機宅」為古蹟。被告受理張和川之申請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勘查、審議而指定「后里張天機宅」為古蹟。本件「后里張天機宅」古蹟之指定,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規定:
⒈按張和川(「張天機宅」之共有人之一)向臺中縣文化局
提出申請書,內容略謂擬申請本張氏族人之后里鄉「張天機宅」指定為古蹟保存,並檢附申請表、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房屋稅籍證明及意願調查表等文件。
⒉臺中縣文化局收受張和川之申請書後,先於 96年9月11日
以文資字第0960007183號函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張天機宅」(門牌:臺中縣○里鄉○○村○村路 ○○○號)之建物稅籍證明文件。其後於96年9月14日以文資字第0960007278 號函寄發「意願調查表」(有關是否同意指定「張天機宅」為古蹟之意見調查)與「張天機宅」所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再於 96年11月2日以文資字第0960008521號函通知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召開張和川申請指定「張天機宅」為古蹟事件之勘查及審議會,並通知「張天機宅」所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席。前開期日因故延期,改於 97年1月23日以文資字第0970000664號函通知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召開張和川申請指定「張天機宅」為古蹟事件之勘查及審議會議,並通知「張天機宅」所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席。
⒊於 97年2月21日進行進行「張天機宅」之勘查及審議會議
,審查委員合計7人出席(全部審查委員13人),另有「張天機宅」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10人列席,審議會議並讓列席者發表意見,審議之結果為出席之 7位審查委員均建議指定「張天機宅」為古蹟,該等事實有勘查及審議會議簽到單、審查意見表可稽。
㈡有關縣定古蹟「后里張天機宅」公告表上之「指定理由」詳
述如后,指定古蹟之「法令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之規定,此有「古蹟公告表」、「古蹟清冊登錄表」可稽:
⒈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⑴有關「本建築之興建沿革,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發過程
,具有歷史上之價值」部分—客家人原大部分居住於屬於山區之東勢、石岡,初始因與山區之原住民爭地,而損傷不少人員。張天機原亦居住於東勢,後來到屬於平地之四塊厝、后里(原名「內埔」)一帶買了許多土地,並在后里興建房屋居住,所興建之房屋即是現今仍留存之「后里張天機宅」。張天機選擇往平地之四塊厝、后里發展,並歷任四塊厝第一保保正、埤圳后里圳水利用組合會議員、豐原圳內埔庄協議會員、內埔庄四塊厝第一區總代、四塊厝第一區農業組合評議會員兼事業主任、農業基本調查員、內埔區議員、有限責任內埔信用組合監事、內埔庄協會議員、后里圳評議員,故張天機對於后里地區之發展,確實頗有貢獻。茲以張天機原居住於東勢,其後遷往后里居住發展,故「后里張天機宅」可見證東勢、后里發展之歷史,實無錯誤。另以張天機之前開生平事蹟,謂張天機為地方先覺人士、為有歷史價值之人物,並無錯誤。因此,從縣定古蹟「后里張天機宅」之建築方式與工法,可見證張天機從東勢往后里發展之歷史,該宅第確實具有歷史之價值。
⑵有關「建築空間與裝飾均具特色,除西式精緻門樓外,
前後兩進的建築手法與表現截然不同,而廳廊的洗手台、廊下的座椅皆設計精美。另,受書第之手工燒面磚、玻璃窗框木雕、彩繪及立體對聯字體優美、作工精緻,為罕見之民宅建築」部分—「后里張天機宅」為兩進七開間之四合院,坐北朝南,門樓相當精緻,門樓正面、兩側、台階運用自然取得之褐色、灰色、綠色、淺綠色細石等作組合,並用磨石、洗石、噴石等不同工法,作出造型、裝飾,兩側門柱為三條石裝飾,以凹入洗石作法造成光影並顯示層次感,兩側花窗運用洗石及磨石工藝鏤空裝飾,富有層次感,門樓中間之月桂冠勳章飾、門樓正面簷下之白花綴飾托座、勳牌飾燈座係採西方文藝復興語彙之方式,門樓內側為中國式,有勳帶及中國結、鏡框樣式,門樓內側門柱採用上細下粗漸縮方式及三色石材幾何造型,再加上柱礎凹條造型,極富個性;前後兩進的建築手法及表現截然不同,第一進寬廣之立面,有七個開間,牆面全是磨細石子,以灰、淺褐兩個色調表達各種西方造型語彙與裝飾細部,精緻小巧,為當時代建築之佼佼者;第一進正身是二層樓房高,立面基礎(台基)抬高,以寬廣階梯迎人(三面皆可行走),正立面(秀面)有三個拱圈造型,係仿文藝復興時期威尼斯建築師帕拉底歐式設計,中央圓拱圈移至大門內,簷下以方形加托座處理,正立面裝飾以月桂冠形式豎琴及三條弦書帶裝飾,柱座仿中國式柱礎(柱珠)方式,每個柱礎形式不同,第一進正立面兩側共四個開間以欄杆柱形式裝飾,正立面中央之閣樓(假樓仔)係為避免一層樓較為單薄,而以閣樓裝飾立面,閣樓為希臘式三角形山形牆,有中亞建築形式(類似板手及龜甲之裝飾及類似外星人眼睛造型之底座裝飾),正面中門為帕拉底歐拱型及中亞幾何形式柱頭及柱身,閣樓之左、右側為唐破風式(日式)建築;第一進簷廊有精美磨石洗手台、磨石椅、手工磨石花盆,正廳之盲窗有通風之功能,透光後之影像有另一種美感;第二進正廳為受書第,有日治時期手工燒彩色素面磚,中西複合式柱頭(以西方苔莨葉及東方瓊花(曇花)等裝飾),及裝飾性之壁柱(無結構功能),第二進側柱有精美彩色造型磁磚,內埕轉廊(客家式建築)門聯以立體之行書字體及西方造型提環裝飾,造型典雅,柱頭採園內摘種之瓊花(曇花)造型與愛奧尼克及埃及式之複合裝飾,受書第內之太師屏壁為西洋畫作之窗格,有石莊彩繪匠師劉沛然之西洋水銀框邊玻璃畫作,彩繪內容已不再是傳統式的八仙過海或其他忠孝節義的故事,而有民初人物、日治時期人物、兔子等內容,也有林伯璿(社口林宅林振芳之子)的題字,受書第之彩色玻璃拉門及木門有其特色,受書第內有日式格飾之神桌,案桌底下有客家形式之土地龍神神位,受書第內壁面有維多利亞式台垛,具有吸音、美觀、易整理之功能;第二進有子孫巷建築,長者可座於長廊之倚子上,看著子孫在該巷跑來跑去,享受含飴弄孫之樂,第二進之廚房(灶腳間)有磨石子之飯桌,磚造之爐灶,置放於壁內之石 造水缸,堅木製之櫥櫃、案桌,牆壁內凹供奉之司命灶君,牆壁內凹之木製櫥櫃;第一進室內有祖先照片與昭和六年之「孝友傳家」匾,呈現傳統家庭倫理之氣質,門聽後方有日式壓花玻璃門,有雕工精美之供桌,有石莊彩繪匠師劉沛然之西洋水銀框邊玻璃畫作,有維多利亞式線板、花飾及中國式造型之天花板,有開背門之裝置,第一進客房內有日本製發條大鐘,有牆壁內凹之木製壁櫥,有古舊的保險箱、衣櫃及木製鋪床,第一進門廳牆角有貓洞(貓抓老鼠之出入口)及排水孔,頗為特殊;左外護龍有穿瓦衫式之外牆(裡面為土磚,外面貼磚瓦片),有水泥斗拱造型,有柳條磚之外觀(從內可看到外面之情形,但從外看不到裡面之情形),外型美觀;前後兩進間的庭園花木扶疏、幽靜高雅,並有手工洗石之水(魚)缸、花台;前院有半月池(風水池),具有調節水量、蓄水防災、美觀消暑及防禦等功能,半月池邊有洗石欄柱,另有日式「天、地、人」之「枯山水」造景,頗具特色;「后里張天機宅」之建築方式,為中(台)、西(洋)、日(和)合璧之宅第。
⒉具歷史上建築意義及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
「后里張天機宅」格局完整,大體上保存良好,建築風格反應建築史的發展歷程,融合傳統建築與西洋建築風格,見證時代的趨勢。該建築為日治時期高規格之私人宅第,其中除建築格局完整宏偉外,建築式樣為台、和、洋式混合,見證日治時期建築營造技術及品質之軌跡。
⒊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后里張天機宅」歷經24年之墩仔腳
大地震及 88年之921大地震,係少數經大地震後仍保留完整之宅第,為現今尚存之日治時期之台、和、洋式混合建築之宅第,而該等複合式之建築式樣,將來會再出現之機率很少。另外,「后里張天機宅」係將廁所蓋在較尊的龍邊,而不是虎邊,據張家子孫稱因已先在屋外做了八卦(即柳條磚之造型,有三種不同的花樣,稱「砌八卦」),能避邪且破了一般之禁忌,而該等將廁所建於龍邊之古式建築宅第,將來亦不大可能會再出現。因此,「后里張天機宅」符合具稀少性而不易再現之古蹟定條件,該宅第確有極大的保存研究價值。
㈢按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物,在未經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築之前
,因年代之經過及風雨、地震之沖刷、震動而毀損,在所難免,且在無人使用管理之情況下,古式建築更易毀損,故古蹟絕不可能無任何毀損。茲比較其他經被告指定為古蹟之建築物,「后里張天機宅」係屬保存完整之古蹟。至於原告所指「后里張天機宅」毀損之部分,在古蹟修復之工法而言,技術上並無困難之情事。若照原告之說法,只要有毀損即不能指定為古蹟,則實無任何建築物可指定為古蹟,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尤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已就有關古蹟修復為相關之規定,「后里張天機宅」雖有少部分之毀損,然將來得依古蹟修復之相關法令規定進行修復,因此,該宅第之毀損部分,並不影響其符合指定為古蹟之條件,實無疑義。從而,被告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指定「后里張天機宅」為古蹟,於法並無不合。
㈣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古蹟指定
及廢止審查辦法」,其中第 3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使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五、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因此,「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係屬列舉規定,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款之規定,即可指定為古蹟,而非必須具備該條項所列各款之條件,始得指定為古蹟,毫無疑義。原告起訴似主張必須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始得指定為古蹟云云,進而主張「張天機宅」不應指定為古蹟云云,原告顯然有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指定「后里張天機宅」為臺中縣縣定古蹟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
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使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五、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所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依上開規定內容,關於古蹟之認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僅就古蹟之指定基準予以規定,但並未要求須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全部條件,始得認定為古蹟;而認定為歷史建築,亦非須具備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全部基準。依前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應為古蹟之指定或為歷史建築登錄,應就特定建築物依前開規定基準審查,以所規定之各項基準,分別審查符合之程度高低,予以綜合審議,而評定其是否有作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價值,予以認定。又特定建築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二者間並不具排斥性,此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經認定為古蹟者」,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之原因,可知原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其後仍可能指定為古蹟,即得推知。是原告以指定為古蹟「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為必要之要件,尚屬誤會。
(二)、本件被告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之理由為:「1.具歷史、
文化、藝術價值:本建築的興建沿革,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發過程,具有歷史上之價值。建築空間與裝飾均具特色,除西式精緻門樓外,前後兩進的建築手法與表現截然不同,而廳廊的洗手台、廊下的座椅皆設計精美。另,受書第之手工燒面磚、玻璃窗框木雕、彩繪及立體對聯字體優美、作工精緻,為罕見之民宅建築。2.具歷史上建築意義及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本建築格局完整,大體上保存良好,建築風格反應建築史的發展歷程,融合傳統建築與西洋建築風格,見證時代的趨勢。張宅為日治時期高規格之私人宅第,其中除建築格局完整宏偉外,建築式樣為台、和、洋式混合,見證日治時期建築營造技術及品質之軌跡。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本建築為歷經1935年墩仔腳及 1999年921大地震後,少數尚存之日治台、和、洋式混合建築,有極大的保存研究價值。」。
(三)、經查,系爭建築之現況,依被告所稱:「后里張天機宅
」為兩進七開間之四合院,坐北朝南,門樓相當精緻,門樓正面、兩側、台階運用自然取得之褐色、灰色、綠色、淺綠色細石等作組合,並用磨石、洗石、噴石等不同工法,作出造型、裝飾,兩側門柱為三條石裝飾,以凹入洗石作法造成光影並顯示層次感,兩側花窗運用洗石及磨石工藝鏤空裝飾,富有層次感,門樓中間之月桂冠勳章飾、門樓正面簷下之白花綴飾托座、勳牌飾燈座係採西方文藝復興語彙之方式,門樓內側為中國式,有勳帶及中國結、鏡框樣式,門樓內側門柱採用上細下粗漸縮方式及三色石材幾何造型,再加上柱礎凹條造型,極富個性;前後兩進的建築手法及表現截然不同,第一進寬廣之立面,有七個開間,牆面全是磨細石子,以灰、淺褐兩個色調表達各種西方造型語彙與裝飾細部,精緻小巧,為當時代建築之佼佼者;第一進正身是二層樓房高,立面基礎(台基)抬高,以寬廣階梯迎人(三面皆可行走),正立面(秀面)有三個拱圈造型,係仿文藝復興時期威尼斯建築師帕拉底歐式設計,中央圓拱圈移至大門內,簷下以方形加托座處理,正立面裝飾以月桂冠形式豎琴及三條弦書帶裝飾,柱座仿中國式柱礎(柱珠)方式,每個柱礎形式不同,第一進正立面兩側共四個開間以欄杆柱形式裝飾,正立面中央之閣樓(假樓仔)係為避免一層樓較為單薄,而以閣樓裝飾立面,閣樓為希臘式三角形山形牆,有中亞建築形式(類似板手及龜甲之裝飾及類似外星人眼睛造型之底座裝飾),正面中門為帕拉底歐拱型及中亞幾何形式柱頭及柱身,閣樓之左、右側為唐破風式(日式)建築;第一進簷廊有精美磨石洗手台、磨石椅、手工磨石花盆,正廳之盲窗有通風之功能,透光後之影像有另一種美感;第二進正廳為受書第,有日治時期手工燒彩色素面磚,中西複合式柱頭(以西方苔莨葉及東方瓊花(曇花)等裝飾),及裝飾性之壁柱(無結構功能),第二進側柱有精美彩色造型磁磚,內埕轉廊(客家式建築)門聯以立體之行書字體及西方造型提環裝飾,造型典雅,柱頭採園內摘種之瓊花(曇花)造型與愛奧尼克及埃及式之複合裝飾,受書第內之太師屏壁為西洋畫作之窗格,有石莊彩繪匠師劉沛然之西洋水銀框邊玻璃畫作,彩繪內容已不再是傳統式的八仙過海或其他忠孝節義的故事,而有民初人物、日治時期人物、兔子等內容,也有林伯璿(社口林宅林振芳之子)的題字,受書第之彩色玻璃拉門及木門有其特色,受書第內有日式格飾之神桌,案桌底下有客家形式之土地龍神神位,受書第內壁面有維多利亞式台垛,具有吸音、美觀、易整理之功能;第二進有子孫巷建築,長者可座於長廊之倚子上,看著子孫在該巷跑來跑去,享受含飴弄孫之樂,第二進之廚房(灶腳間)有磨石子之飯桌,磚造之爐灶,置放於壁內之石造水缸,堅木製之櫥櫃、案桌,牆壁內凹供奉之司命灶君,牆壁內凹之木製櫥櫃;第一進室內有祖先照片與昭和六年之「孝友傳家」匾,呈現傳統家庭倫理之氣質,門聽後方有日式壓花玻璃門,有雕工精美之供桌,有石莊彩繪匠師劉沛然之西洋水銀框邊玻璃畫作,有維多利亞式線板、花飾及中國式造型之天花板,有開背門之裝置,第一進客房內有日本製發條大鐘,有牆壁內凹之木製壁櫥,有古舊的保險箱、衣櫃及木製鋪床,第一進門廳牆角有貓洞(貓抓老鼠之出入口)及排水孔,頗為特殊;左外護龍有穿瓦衫式之外牆(裡面為土磚,外面貼磚瓦片),有水泥斗拱造型,有柳條磚之外觀(從內可看到外面之情形,但從外看不到裡面之情形),外型美觀;前後兩進間的庭園花木扶疏、幽靜高雅,並有手工洗石之水(魚)缸、花台;前院有半月池(風水池),具有調節水量、蓄水防災、美觀消暑及防禦等功能,半月池邊有洗石欄柱,另有日式「天、地、人」之「枯山水」造景,頗具特色;「后里張天機宅」之建築方式,為中(台)、西(洋)、日(和)合璧之宅第等情形。核與本院履勘現場之情形相符,復有被告機關就系爭建築現場之狀況,由具有建築藝術史知識背景之專家國立台南大學台灣文化研究所丙○○副教授解說所拍攝製成之現場光碟在卷可稽,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且由丙○○副教授擔任鑑定證人證述說明在卷。原告以本件系爭建築未有日式風格,自有誤解。又系爭建築所表現之建築特色,固不能代表當時一般人民建築之形式,然以中(台)、西(洋)、日(和)合璧之宅第風格,自可表現出當時臺灣受各種文化影響之建築形式,亦屬一種建築之時代風格,又以本件系爭建築之精緻程度,固非一般人均能以此作為其住宅之興建方式,然正因系爭建築之興建者,有足夠之財力,始足以在其宅第以較為情緻之建材及工藝,表現當時人們對於建築藝術之理想。是被告以系爭建築的興建沿革,見證東勢與后里的開發過程,具有歷史上之價值,且其建築空間與裝飾均具特色,認「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及「具歷史上建築意義及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尚難認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背。又以系爭建築所具之建築風格及所具之精緻程度,被告認「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尚合事理。此外,「清水鎮黃宅」之建築風格,縱與與本件系爭建築之風格相近,然二者,其建築之設計及內容,自不儘相同,且文化資產具有個別性,其保存本應具多樣性,自不應以臺中縣尚有其他已指定為古蹟之宅第,而認系爭建築不具「稀少性不易再現」之事實。又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建築,究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自應依其實際之狀況,予以認定,是不因「清水鎮黃宅」登錄為歷史建築,即認有相同建築風格之本件系爭建築,指定為古蹟為違法。
(四)、至原告以系爭建築之現況有損壞情形,被告指定為古蹟
評定時,未審酌臺中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保存之情形」一節。按古蹟作為文化資產予以保存,自須依指定基準予以評定,認具有保存之價值與必要,始得予以指定。是建築物評定其是否應指定為古蹟,自應考慮其完整性,然能作為古蹟之建築物,其存在必定經過相當之時日,因此如已有損壞,須其損壞之程度,以現有之技術得為相當之修復,經修復後之情形,仍不失其完整性,而有保存之價值者,即不因其有損壞情形,而影響其作為古蹟之價值,而得予指定。查系爭建築損壞之情形,已經本院審理時履勘,並命原告就損壞部分予以說明,並拍攝光碟,業經原告提出在案,另有原告提出之損壞情形照片26 幀在卷(原證14,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至原告所指系爭建築左廂房在1999年
92 1大地震受損之情形,如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應係指「921大地震後斷裂的樑柱」(見本院卷第70及76 頁圖三及圖十五)究原告所指系爭建築損壞之情形,客觀言之,尚非嚴重,且其主要之部分並未破壞;又以其損壞之程度,依目前的修復能力及技術,可以修復,並經鑑定證人丙○○證述在卷。是本件系爭建築現況有部分損壞,自不影響其被指定為古蹟,亦不致有修復所需經費過鉅,無法負擔之問題。又系爭建築係於1931年竣工,原告主張系爭建築之主體在1935年4月21日台中-新竹大地震中震毀,現今屋構樣式為1935年大地震後所重建,係原證十一為據,然該資料原告稱係來自網路上之資料,然未詳細說明系爭建築之主體在1935年大地震有何重大損壞。縱認本件指定古蹟之理由有「本建築為歷經1935年墩仔腳及1999年921大地震後,少數尚存之日治台、和、洋式混合建築」之敘述,有不夠正確或明確之情形,然本件被指定為古蹟之建築,為現存之建物,並非以1935年大地震前之建築為指定之對象,是否具稀少性,自應以現存之建築為準,又依前開所述系爭建築興建時期與原告所稱重建之時代相近,再衡量系爭建築所具文化、藝術價值,所表現之時代特色、保存情形、規模大小等,被告此一指定理由,縱認有瑕疵,亦不足以動搖被告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之基礎。
(五)、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重要歷史
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為古蹟指定之基準之一,即認定特定建築是否應指定為古蹟時,該建築是否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有關係,為其審議時,應考慮之基準,如有合於此一基準之事實,自得於是否指定為古蹟之審酌依據,惟依前所述,如不具備此條件時,並不因而即認非得指定為古蹟。查本件系爭建築之興建者張天機,不問鑑定證人丙○○所述:「當初臺中縣的開發中,后里是較晚的,當時的庄長就把張家找來后里幫忙,類似台北平原的開發,最重要的人為林成袓...」,是否言過其實,如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名望家內埔信用合作社監事、內埔庄協議會員張天機」所載:張天機君,明治10年(西元1899年)00月0日出生,自幼即有「俊童」之美譽。早先於東勢里修習漢學,後感報國之必要,乃就學於東勢公學校,...大正6年(西元1917年)任四塊厝第一保正。爾來全心注意保內之治安維持,成績良好,頗受極高名聲。大正7年(西元1918年)被推舉為官設埤圳后里水利用合作社會議員。大正9年(西元1920年)受推舉為豐原郡內埔庄協議會員而參舉庄政,對庄治之貢獻不可謂少。同年12月任內埔庄四塊厝第一區總幹事。大正10年(西元19 21年)4月受推薦為四塊厝第一區農業合作社評議會員兼事業主管。同年9 月被任命為農業基本調查員。大正11年(西元1922年)依公共埤圳后里圳合作社規約第五條規定,為內埔區議員。...當選為有限責任內埔信用合作社監事。..再選為內埔庄協議會員,...昭和2年(西元1927年)6月被選為后里圳評議員...張君資產數十萬,似張君此等地方上之先知先覺者,實值加以推崇獎勵之。之生平介紹。可知張天機參與內埔庄或后里地區之地方事務甚早,於西元1927年即28歲即擔任后里圳評議員,且有資財,而有好評,自應係當時后里地區具名望之人,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築,被告認「為日治時期高規格之私人宅第,其中除建築格局完整宏偉外,建築式樣為台、和、洋式混合,見證日治時期建築營造技術及品質之軌跡」自難認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之理由,並未以興建者張天機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具「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之基準,是原告有關此部分指摘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丙○○不適合擔任鑑定證人一節,查丙○○任教國立台南大學台灣文化研究所,係有建築藝術史知識背景之專家,於本件由其說明使本院能進一步瞭解系爭建築,自無不當。而原告以鑑定證人丙○○證詞偏頗之部分,包括張天機之生平有未經調查之誇大、系爭建築損壞部分未予說明等,與此相關部分之事證,已說明如前,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併予說明。
(五)、末按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
、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為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條所規定,又依臺中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例第 6條之規定,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包括下列各項:一、勘察。二、辦理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會議審查。四、縣長核定。五、公告並通知。
六、函報省政府備查。查本件系爭建築之共有人之一張和川向台中縣政府文化局提出 96年8月30日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建築指定為古蹟,經被告文化局以 96年9月14日文資字第0960007278號函寄發意願調查表與系爭建築所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再以96年11月2日文資字第0960008521 號函通知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召開張和川申請指定「張天機宅」為古蹟事件之勘查及審議會,並通知「張天機宅」所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席,前開期日因故延期,改以 97年1月23日文資字第0970000664號函通知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召開張和川申請指定「張天機宅」為古蹟事件之勘查及審議會,並通知「張天機宅」所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席。又於97年2月21 日進行系爭建築之勘查及審議會議,審議委員含主席7 人出席(全部審查委員13人),另有「張天機宅」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10人列席,審議會議並讓列席者發表意見,結果出席之 7位審查委員均建議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嗣經縣長核定後,予以公告並通知「張天機宅」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等經過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張和川申請書、上開函文、意願調查表、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后里張宅」古蹟指定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審查意見表、現場勘查之照片、審議會照片及被告公告系爭建築為古蹟之公告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2頁以下)。核本件被告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之程序與前開規定,尚難認有不符。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同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建築是否應指定為古蹟有不同於被告之意見,已於本件審理時為主張,亦經鑑定證人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其意見,而原告上開主張經調查審酌後,未能為有原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以被告指定本件系爭建築為古蹟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之規定,審議及指定古蹟之過程草率一節,自難認為有理由。又「辦理勘察,應依古蹟種類,由本府分別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與,並由實際參與者提出書面意見」,為臺中縣縣定古蹟保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以本件被告上開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之經過情形,亦難認有違此一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指定系爭建築為古蹟,其程序尚難認有違法;又以系爭建築具體符合前開規定之古蹟指定基準,且其程度已具古古蹟之價值,而有指定為古蹟予以保存之必要,難認有不合事證或裁量違法之情事,所為之古蹟指定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