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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8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17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前段、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前提;倘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82號、58年判字第270號、61裁字第15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行政機關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後段參照)。

二、緣訴外人廖水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檢送「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1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704-1、708-1地號內國有土地,經被告機關審核符合規定,即於96年3月14日與廖水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嗣廖水菊於94年12月5日檢附上開租賃契約書、房屋所有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承購上開國有土地,經送地政機關依廖水菊承租範圍辦理分割後,承租標示變更為大興段704-10,708-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10.89及66.77平方公尺,並經被告機關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即通知廖水菊繳納價款,並於95年7月5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完成讓售作業。嗣原告於98年2月10日以申請書檢送房屋稅繳納證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機關將上開系爭土地出租、讓售予廖水菊,於法不合,申請撤銷對廖水菊之出租、讓售,並准許原告之承租申請。經被告機關以98年3月6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4000276號函復略以:「說明:...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判例及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繳納證明為地上房屋建築證明文件之一,並未得作為所有權證明文件。故請提供足資證明 台端為本案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俾憑續辦。查本案土地前經廖水菊君切結為地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11-3號)所有權人,經本處審核符合出租及出售規定,故同意核辦。廖君是否涉及切結不實,因無足資證明文件,故台端所請,本處無法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申請撤銷第三人廖水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與被告機關有所爭執,其性質核屬私權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乃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已向被告機關陳明訴外人趙俊珽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被告機關亦多次函復原告地上建物權屬疑義,俟複勘後,再依規定處理。被告機關在已知系爭土地使用人權屬仍有疑義,且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本案提出民刑事訴訟救濟尚未判決確定之際,在未通知原告複勘結果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租售予第三人廖水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及第37條之規定,故本案尚非單純之國有土地讓售之私權爭議,被告機關對原告之陳情、申請所為之函復均有違法,導致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於98年2月10日以申請書檢送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機關將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系爭土地出租、讓售予廖水菊,於法不合,申請被告機關撤銷對訴外人廖水菊之出租、讓售,並准許原告之承租申請(本院卷第12頁)。經被告機關以系爭98年3月6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4000276號函復無法辦理,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依首開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行政機關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是原告以前揭「申請書」,請求被告機關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與訴外人廖水菊間之租賃及買賣契約,並准由原告承租,乃係對被告機關依訴外人廖水菊先後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機關「要約」承租、購買而為「承諾」訂立租賃、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予以撤銷,並同時為承租之要約,被告機關以系爭函復以無法辦理,核屬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而屬私法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純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訴願決定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以本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予受裡,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符法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