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號98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0980094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下同)68年次役男,於 87年1月19日出境紐西蘭就學,嗣於96年11月15日至南屯區公所切結因無計畫繼續升學,請該所安排最近梯次徵兵檢查,於96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徵兵檢查,該檢查表醫院(師)建議事項欄記載:「扁平足」。被告排定原告於 97年1月11日上午至臺中醫院進行專科複檢,原告於是日未到院進行專科複檢,且未申請延期辦理專科複檢,經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依體位區分標準第 6條判定為常備役體位,被告於97年2月19日以中市府民徵字第0970040186號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於 97年3月14日以自費方式申請複檢(申請改判體位),於97年3月25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依該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扁平足;現在病狀:扁平足,右足弓角 167度,左足弓角161度」。惟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依據00年0月0日生效之體位區分標準表第 127項規定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列冊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經 97年4月28日第83次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判等在案,被告並於97年5月6日以府民徵字第0970105582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因被告未合法送達「專科複檢通知書」予原告,且臺中醫院亦未提供正確資訊,使原告誤判採自費複檢,致延誤時效而適用不利原告之新修正「體位區分標準」服常備役,被告應補正其行政作業疏失,重新補送專科複檢通知書為由,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於 97年9月30日以府民徵字第0970234113號函通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排定原告97年10月24日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複檢,該複檢通知書於 97年10月6日送達原告及通報人賈云光、劉樂美。嗣經第90次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會議審議:「再送複檢」,被告復於97年11月25日以府民徵字第0970282422號函通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排定原告於97年12月15日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複檢,該複檢通知書於97年12月1日留置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另於98年12月2日掛號郵寄送達原告住所。因原告未於上開排定期日到院複檢,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體位區分標準第 6條規定判定原告為常備役體位,並列冊送第92次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在案,被告並據以於98年1月23日以府民徵字第0980021136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嗣於98年2月25日以中市府民徵字第0980039380號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通知原告須於 98年3月19日入營。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8年1月23日府民徵字第0980021136號通知書處分及98年2月25日中市府民徵字第0980039380號徵集令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針對被告 98年1月23日府民徵字第0980021136號通知書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臺中市68年之役男,87 年1月19日出境紐西蘭就學,

迄今亦仍在國外,尚未返國。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在臺中醫院所做徵兵檢查,檢查結果為扁平足。被告於 97年1月11日上午擬安排原告至臺中醫院做骨科專科複檢,然可歸責於被告未為合法送達專科複檢通知,致原告無法於 97年1月11日接受被告所指定之專科複檢。原告在未收到被告於 97年2月19日府民徵字第0970040186號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通知書之前,已於 97年3月14日向南屯區公所兵役課申請以自費方式申請複檢,並依其指定方式於 97年3月25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依該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 97年3月31日診字第040535號)記載:「診斷病名:扁平足;現在病狀:扁平足,右足弓角 167度,左足弓角161度」。

㈡被告於97年9月4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後,函請三軍總醫院排定97年10月24日為專科複檢。然原告之家人於 97年10月6日接獲上述複檢通知書時,基於原告仍在國外,無法立即安排回國,乃根據複檢通知書上所載:「排定複檢當日如役男無法前往,請主動與榮總醫院連絡『更改複檢時間、日期』00000000轉2538」。原告與父母幾經磋商,確定可以返國赴三軍總醫院專科複檢日期後,原告之父母於10月20日連絡欲更改複檢時間、日期時,發現應至三軍總醫院複檢通知單,附上的卻是臺中榮總電話。此種行逕,令人有再次被設計陷害之感。只有重新找資料、找查號台,又逢查號台忙線中。幾經折騰才連絡到,該院已然下班不予受理。次日,又再連絡三軍總醫院,卻被告知欲更改複檢時間、日期時,要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兵員徵集科申請核准方可。顯然與兵員徵集科林科長當面告知之處理方式大相逕庭。原告因此無法準時返國參與複檢。原告被原行政處分機關設計陷害之感更形加深。於97年10月22日持「延期複檢申請書」,前往南屯區兵役課,欲辦理更改複檢時間、日期。卻為廖課長拒絕。宣稱「該申請事項非屬該課權限,請直接與市政府兵員徵集科連絡辦理。」只好返家,經電話連繫得知該科全體動員送新兵入營,而於該日無法辦理,只好作罷。最後,原告因時刻緊迫,特於97年10月24日至原行政處分機構兵員徵集科課請求科課長幫助辦理複檢延期,被告仍以原告未依通知地點前往三軍總醫院檢查為由,送請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經97年11月24日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再送複檢」。

㈢雖然事後經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決議再送複檢,而由被告向

三軍總醫院再次安排97年12月15日進行專科複檢。然查,基於過去總總承辦人員不當之總總做為,且承辦科長丙○○當場拿著一本厚厚的法規彙編,翻開徵兵體檢規定,指著條文說:「只要我有疑義,就可以送你孩子去其他醫院再複檢。

」而關於所謂「疑義」之定義,林科長當面對著原告之父親所提問題:「科長,可不可以不要有疑義。」回答:「我就是要有疑義,只要有疑義,我就可以送你孩子去其他醫院再複檢。」在過去慣例中,全國七所複檢醫院中,任何一所的檢查結果皆可做為體位判定的依據,承辦科長明白表示可以不斷地送請複檢,這樣的做法已經令原告對政府施政失去信心,尤其承辦林科長曾有索賄之嫌,更令人難以期待97年12月15日之專科複檢會有意義。再者,97年12月15日之專科複檢結果,究竟應依97年實施之體位區分標準判定,還是依96年實施之體位區分標準判定,尚未有明確之定論,因此原告與父母協商,在爭議未釐清之前,實在不便返國接受97年12月15日之專科複檢,免得回國之後被迫境管服役而無法再返回紐西蘭就學。

㈣本案之爭議點,皆起因於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合法送達97年

1月11 日之專科複檢通知,致使當時原告尚留在國內而未能及時接受專科複檢,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合先敘明。

按徵兵規則第13條規定:「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徵兵檢查委員會應依體檢結果及體檢狀況,分別製成役男身高、體重、疾病及徵兵檢查人數統計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報內政部、國防部。」然原告於96年12月15日經臺中醫院徵兵檢查,結果為扁平足,縱使被告認為需進一步做精密專門檢查,然被告所指定應由原告於 97年1月11日接受專科複檢,因違反行政程序法未為合法送達,致迄今仍未為精密專科檢查。在此之下,被告所做之體位判定本身即不具合法性,從而所為之徵集令亦屬不法。

㈤原告已於 97年3月25日依南屯區兵役課的指示前往臺中榮民

總醫院完成自費複檢,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國家所指定複檢醫院之一,其公信力不容質疑。再者,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醫學中心,其醫院等級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因此原告於 97年1月11日所通知專科複檢之醫院雖為臺中醫院,然臺中榮民總醫院同為國家所指定複檢醫院之一,且其醫院規模為醫學中心,遠比臺中醫院為地區醫院之級數更高,職故原告認為除非被告在質疑 97年3月2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做之複檢為不實之外,不應否認該醫院所做複檢之結果,也就是說,被告可以根據 97年3月2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做之複檢報告,對原告役男體位做出判斷,被告捨棄 97年3月2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做之複檢報告,並非適當。

㈥退步言之,依徵兵規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役男經徵兵

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㈠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根據上述規定,准予複檢者,應包括自費複檢在內,自費複檢與公費複檢不應有所區別,重點應在於複檢醫院應為國家所指定之醫院,具有公信力才是重點,如上所述,除非被告質疑 97年3月2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完成原告自費複檢報告出於虛偽或不實之外,不應排斥該自費複檢之結果而強令原告必須再次接受指定之公費複檢,尤其複檢之結果,承辦林科長還有權利質疑複檢結果,還需須不斷或永無止境接受專科複檢,這樣的做法,不僅敗壞官箴,更敗壞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心。

㈦原告於96年12月15日經臺中醫院徵兵檢查,結果發現為扁平

足,必須進一步做複檢,而安排於 97年1月11日在衛生署臺中醫院做骨科複檢。然查,應可歸責於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未為送達體檢通知書,因此被告於 97年2月19日所發中市府字徵字第0970040186號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通知書,及被告於97年5月6日所發中市府字徵字第0970105582號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通知書,皆有瑕疵,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撤銷上述有瑕疵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於 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按上述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之後,該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不存在,從而本案原告之體位判定應屬於尚未判定之狀態。

㈧原告於 97年3月14日以自費方式申請複檢,該次自費複檢仍

然是依被告之指示而前往國家所指定之兵役複檢醫院,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複檢,並由該院出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97年3月31日診字第04053

5 號)記載:「診斷病名:扁平足;現在病狀:扁平足,右足弓角167度,左足弓角161度」基於原告徵兵檢查之時點是在97年1月2日所新修正體位區分標準之前所做之檢查,且有疑慮才做複檢,因此上述由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診斷之病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有體位區分標準(亦即96年實施之體位區分標準),始符公允。本案並非體位業已判定而申請改判體位,而是自始尚未判定體位。本案關於原告之體位判定,兵役法並未強制規定必須根據被告所指定之複檢醫院才能判定體位,因此原告業已依被告之指示,以自費之方式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做之專科複檢,並由該院所出具之兵役用之診斷證明書,應足以做為判定體位之根據,無庸再做任何複檢。此亦符合原告所提出適用之法律依據,即兵役法第 33條第2項及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㈨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課以義務之訴訟,需經訴願

程序後始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然核,原告曾於 97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所提出 97年3月2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完成自費複檢,並由該醫院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再依96年實施之體位區分標準重新判定原告之體位,因此原告業已向被告主張課以義務之訴之請求,該請求並於被告駁回後再於98年3月3日提出訴願,並於訴願書載明請求事項。惟應依據 97年3月2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完成自費複檢之結果,再依96年實施之體位區分標準重新判定原告之體位,因此原告應已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於 97年3月2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完成自費複檢之結果,再依96年實施之體位區分標準,重新判定原告之體位。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 97年1月11日之專科複檢通知當時,尚留在國內,嗣

經查證原告係持外國護照(紐西蘭)入出境(於 96年12月9日持外國護照入境,於96年12月15日徵兵檢查之次日持紐西蘭外國護照出境,至 97年3月24日持紐西蘭外國護照入境,且中華民國護照並無入境紀錄),顯然原告有持外國護照入出境,以達其規避及不配合徵兵檢查程序內之專科複檢之事實。況且於 97年1月11日,臺中醫院以電話告知原告父母進行專科複檢事宜時,原告始終未提出書面延期檢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9條規定有限制出境等規定,原告仍在徵兵體檢處理中,實在不宜於96年12月15日徵兵檢查之次日持外國護照出境,進而規避專科複檢。

㈡原告所申請自費複檢,係依被告 97年2月19日中市府民徵字

第 0970040186號之體位判等及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請自費複檢,係在97年1月2日「體位區分標準」發布生效後始申請,依體位區分標準修正發布後有關役男體位判定配合措施第 2點規定,於97年1月2日「體位區分標準」發布生效後,役男之體檢、複檢即依新標準辦理。同配合措施第

3 點(二)規定申請改判體位(含申請改判體位體位難以判定)者,以申請日期。原告於 97年3月14日提出自費複檢,於 97年3月2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完成自費複檢之結果,即應依97年1月2日「體位區分標準」發布生效後新標準辦理,依新標準體位區分標準第 127項其自費複檢檢查結果:「診斷病名:扁平足,現在病狀:右足弓角167度,左足弓角161度」為常備役體位,已非屬扁平足。又按徵兵規則第14條第

1 項規定,自費方式複檢須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且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並依當次申請改判體位複檢結果才能判定體位。

㈢被告於內政部97年9月4日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內政部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安排原告於97年10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專科複檢及再次安排97年12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專科複檢,原告均未到檢且未申請延期檢,被告依體位區分標準第 6條規定暫以常備役體位送請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92次會委員會議審議結果:「同意判等」。經被告於 98年1月23日以府民徵字第0980021136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通知役男之行政行為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一再請求依 97年3月2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完成自費複檢之結果,再依96年實施之體位區分標準,重新判定原告之體位云云,為無理由。上述被告已通知原告於排定期日97年10月24日及97年12月15日到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複檢(骨科),並依法送達在案,惟原告均未於排定期日到指定複檢醫院受檢,其爭執該送達程序,毫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原告之體位判決書屬於尚未判定之狀態云云,與事

實不符。本件係依內政部97年9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20344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合法送達原告辦理專科複檢時間之專科複檢通知書,致被告其後所展開之兵役體位核判程序亦均有瑕疵為由,撤銷被告97年2月19日中市府民徵字第0970040186號通知書及 97年5月6日中市府民徵字第0970105582號通知書處分,並命被告應重新訂定專科複檢時間通知原告,據以辦理其後之兵役體位程序。被告嗣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重新訂定專科複檢時間通知原告,並協調三軍總醫院訂於97年10月24日辦理專科複檢(骨科),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依法通知,原告藉故拒絕檢查(未於排定期日至指定複檢醫院接受檢查),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內政部基於原告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通知期間一再陳情中,為維護渠權益,請被告再送複檢。被告再次協調三軍總醫院訂於97年12月15日辦理專科複檢(骨科),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依法通知,原告仍藉故拒絕檢查(未於排定期日至指定複檢醫院接受檢查),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該項推定為正常,被告依體位區分標準第 6條規定判定體位。本件係因前專科複檢通知送達瑕疵,已撤銷前處分並重新訂定專科複檢時間通知原告,據以辦理其後之兵役體位程序,而被告已依法送達並依前揭程序體位判等,因此原告體位已判定並不是未判定狀態。

㈤按徵兵規則第14條之申請改判體位(含公費複檢、自費複檢

)及兵役法第 33條第2項之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兩者之複檢都不是徵兵規則第 13條第2項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之專科複檢,而且第 13條第2項施以精密專門檢查之專科複檢,須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其指定醫院檢查係指徵兵規則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複檢醫院: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並且須依其檢查結果判定體位通知役男,役男拒絕檢查,推定該項為正常,依體位區分標準第 6條判定體位。原告於 97年3月14日所申請改判體位自費方式複檢,並不是被告指示的,而是原告對於97年2月18日(97年2月19日中市府民徵字第0970040186號通知書)之判定體位認為有疑義而提出。因此徵兵規則第14條之申請改判體位(自費複檢)之檢查結果,非能做為徵兵規則第 13條第2項之專科複檢據以判定體位。

㈥又難以判定體位者及以申請改判體位(公費方式或自費方式

)並不是徵兵規則第 13條第2項規定專科複檢。且三種安排複檢背景原因、時機、時間及處理程序均不相同,其複檢檢查結果依各複檢時點之體位區分標準表各項次規定核判體位,更何況各種複檢以各別複檢結果依行為時之體位區分標準核判體位,才是適法,不可前後錯置行為,影響兵役公平性。原告一再模糊各種複檢及檢查結果所為體位判定,以張冠李戴方式模糊複檢焦點,轉移爭點,誤導判斷。本件重點在被告是否合法送達「專科複檢通知書」,被告是否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重新訂定專科複檢時間通知原告,據以辦理其後之兵役體位程序,重新判定原告體位。被告通知原告於排定期日97年10月24日及97年12月15日到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複檢,並依法送達在案,惟原告均未於排定期日到指定複檢醫院受檢,98年1月5日依體位區分標準第 6條規定推定該項為正常,判定原告常備役體位,並送請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 98年1月19日第92次會委員會議審議結果:「同意判等」。原告自始未按被告依內政部97年9月4日台內訴字第 0970120344號訴願決定及徵兵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排定期日到指定複檢醫院受檢,爰依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體位判等,所為判等並無違誤。

㈦原告爭執原處分機關是否合法送達「專科複檢通知書」乙節

,依上述被告已通知原告於排定期日97年10月24日及97年12月15日到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複檢(骨科),並依法送達在案。有關送達程序處理如下:

⒈被告於 97年9月30日以府民徵字第0970234113號函請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通知原告於排定期日97年10月24日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複檢(骨科),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據以派里幹事於97年10月1日、97年10月2日至原告住所送達通知書,因原告父母拒絕收領,里幹事於97年 10月2日在原告住所門首張貼送達通知;另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被告 97年9月30日府民徵字第0970234113號函及兵役複檢通知書(97年10月24日複檢)日;再以97年

10 月3日於原告住所所在地臺中市南屯區大業里辦公處張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97年10月2日公所兵字第0970014264號公示送達公文,上開送達方式,其中郵務送達方式已於

97 年10月6日送達原告及通報人賈云光、劉樂美,原告未於排定期日(97年10月24日)到指定複檢醫院受檢,被告依體位區分標準第 6條規定判定原告常備役體位,並列冊送第90次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會議審議:「再送複檢」。⒉承上,被告再於97年11月25日以府民徵字第0970282422號

函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通知原告於排定期日97年12月15日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複檢(骨科),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據以派里幹事於97年11月28日至原告住所送達通知書,因原告父母拒絕收領,里幹事遂於原告住所門首張貼送達通知;里幹事再於 97年12月1日會同警察人員前往原告住所送達通知書,因原告父母仍拒絕收領,里幹事遂將兵役複檢通知書留置於原告住所做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留置送達規定);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另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該兵役複檢通知書(97年12月15日複檢),97 年12月2日由原告母親簽收在案,因此該通知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仍未於排定期日(97年12月15日)到指定複檢醫院受檢,被告依體位區分標準第 6條規定判定原告常備役體位,並列冊送第92次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判等」。被告據以於 98年1月23日以府民徵字第0980021136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㈧綜合上述,原處分係合法行政處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22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 98年1月23日府民徵字第0980021136號函對原告體位之判定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兵役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

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同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另按徵兵規則第13條規定:「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徵兵檢查委員會應依體檢結果及體檢狀況,分別製成役男身高、體重、疾病及徵兵檢查人數統計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報內政部、國防部。」;又同規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報陳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又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7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鄉〈鎮、市、區〉公所轉送之役男申請改判體位案應詳予審核;合於複檢規定者應速洽複檢醫院排定複檢時間,於檢查十日前通知役男,…。」,依上開徵兵規則第13條之規定,役男經體格檢查後,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是檢查之結果固為徵兵檢查委員會據以判定體位之依據,然檢查之結果,並不當然即決定體位,因對於役男體格檢查之結果,徵兵檢查委員會認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依徵兵規則第13條之規定仍得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複檢;而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亦得依同規則第14 條之規定申請改判體位。依此,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役男經其指定複檢或由役男申請指定或自費複檢,徵兵檢查委員會均應依判定時之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判定役男之體位。內政部於97年1月8日以內授役徵字第0970830002號函所發布體位區分標準修正發布後役男體位判定配合措施第 2點:「在97年1月2日「體位區分標準」發布生效後,役男之體檢、複檢即依新標準辦理。」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得予以援用。

(二)、又按9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2

7 項規定:「扁平足應列替代役甲等體位。」其備考欄載明:「站立照〈X光攝影〉足之正側位〈True lat.view〉足弓角度大於一百六十五度者為『扁平足』,並須附X光片報告。」又 96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97年1月0日生效之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7項規定:「扁平足應列替代役體位。」其備考欄載明:「足弓角度大於一百六十八度者為『扁平足』〈足之站立照正側位X光第五蹠骨下緣連線與跟骨下緣連線之夾角〉」;又「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拒絕某項檢查或不與醫師合作,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已判定體位者,維持原判定體位。未判定體位者,該項推定為正常。一、體檢、複檢。

二、入營驗退複檢。三、停役複檢。四、需住院檢查以確定病症者。」則為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所規定。

(三)、原告係68年次役男,於96年12月15日經臺中醫院徵兵檢

查,該檢查表醫院〈師〉建議事項欄記載:「扁平足」。為精確判定體位,被告機關排定原告於 97年1月11日上午至臺中醫院進行專科複檢,因原告於是日未到院進行專科複檢,且未申請延期辦理專科複檢,經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依體位區分標準第 6條判定為常備役體位,被告乃以97 年2月19日中市府民徵字第0970040186號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嗣原告於

97 年3月14日以自費方式申請複檢〈申請改判體位〉,並於 97年3月25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其檢查結果為扁平足,右足弓角167度﹐左足弓角161度。經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依據 00年0月0日生效之「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7項規定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列冊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經97年 4月28日第83次委員會會議同意判等在案,被告始以97年5月6日府民徵字第0970105582號通知書頁知原告。

原告不服,主張因被告未合法送達「專科複檢通知書」予原告,且臺中醫院亦未提供正確資訊,使原告誤判採自費複檢,致延誤時效而適用不利原告之新修正「體位區分標準」服常備役,被告應補正其行政作業疏失,重新補送專科複檢通知書為由,提起訴願,雖經內政部以97年9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20344號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撤銷,於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然該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原告辦理專科複檢時間之專科複檢通知書,致原處分機關其後所開展之原告兵役體位核判程序亦均有瑕疵為由,撤銷原處分機關97年2月19日中市府民徵字第0970040186號通知書及 97年5月6日府民徵字第0970105582號通知書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應重新訂定專科複檢時間通知原告,據以辦理其後之兵役體位程序,於三個月內重新判定原告體位。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又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體位判定之處分,經內政部作成上開訴願決定後,被告另以97年

9 月30日府民徵字第0970234113號函通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排定原告97年10月24日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複檢,據被告機關提出之南屯區公所兵役通知書送達紀錄表所示,南屯區公所派里幹事於97年10月1日、97年10月2日至原告住所送達通知書,因原告父母拒絕收領,里幹事於 97年10月2日在原告住所門首張貼送達通知;另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被告機關97年9月30日府民徵字第0970234113號函;再於97年10月3日於原告住所所在地臺中縣南屯區大業里辦公處張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97年10月2日公所兵字第0970014264號公示送達公文。原處分機關上開送達方式,其中郵務送達方式已於 97年10月6日送達原告及通報人賈云光、劉樂美,有臺中市南屯區兵役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原告未於排定期日到指定複檢醫院受檢,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體位區分標準第 6條規定判定訴願人為常備役體位,並列冊送第90次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作成:「再送複檢」之結論。被告機關乃以97年11月25日府民徵字第0970282422號函通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排定原告97年12月15日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複檢,據被告機關提出之南屯區公所兵役通知書送達紀錄表所示,里幹事於97年11月28日至訴願人住所送達通知書,因原告之父母拒絕收領,里幹事遂於原告住所門首張貼送達通知。里幹事再於97年12月

1 日會同警察人員前往原告住所,因原告之父母仍拒絕收領,里幹事遂將通知書留置於原告住所。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之規定。本案里幹事送達通知書於原告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原告父母為原告之同居人,未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收領系爭通知書,里幹事將通知書留置原告住所,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留置送達之規定。又南屯區公所另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該通知書,並於 98年12月2日由原告母親簽收在案,故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仍未於排定期日到指定複檢醫院受檢,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體位區分標準第 6條規定判定原告為常備役體位,並列冊送第92次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綜上經過,被告以 98年1月23日府民徵字第0980021136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該處分自無違誤。

(五)、至被告機關依體位判定之認定結果,以 98年2月25日中

市府民徵字第0980039380號徵集令通知原告應於98 年3月19日入營,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派員於98年3月2日前往原告住所送達徵集令,因原告之父親拒絕收領。南屯區公所復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該徵集令,該徵集令於98年 3月16日送達於原告。按徵兵規則第27條規定雖規定徵集令應於入營10日前送達役男,惟徵集令未於入營10日前送達役男,其瑕疵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款至第6款列舉事由或第7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該徵集令之處分並非無效,仍於送達於原告時發生效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98年1月23日府民徵字第 0980021136號通知書處分及98年2月25日中市府民徵字第 0980039380號徵集令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六)、另按本件縱依原告所主張以原告所申請自費複檢於97年

3月25 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之檢查結果,作為判定體位之依據,亦因其係於97年1月2日「體位區分標準」發布生效後申請完成自費複檢者,依上開說明及體位區分標準修正發布後有關役男體位判定配合措施第2點之規定,亦應依97年1月 2日修正之「體位區分標準」辦理體位判定,而依新標準體位區分標準第 127項之標準,原告自費複檢之檢查結果:「診斷病名:扁平足,現在病狀:右足弓角167度,左足弓角161度」,已非屬體位區分標準表所謂之「扁平足」,而屬常備役體位,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

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 97年3月2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完成自費複檢之結果,再依96年實施之體位區分標準,重新作成判定原告體位之處分,亦難認屬有據,亦為無理由。此外,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兵役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