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8號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80143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董曉峰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0日在四川省公證結婚,並於89年9月19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原告於89年12月7日入境來台後,同年月17日即遭臺中縣警察局查獲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經強制遣送出境在案。嗣董曉峰於94年10月2日死亡後,其親屬會議成員涂秋梅、涂吉松、涂吉龍、涂吉炎及張珮琳等5人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621號)及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等文件,主張原告與董曉峰係虛偽結婚,向被告申請撤銷渠等之結婚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與董曉峰係虛偽結婚,乃依戶籍法第23條及第46條規定撤銷渠等結婚登記,並於98年3月20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56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4月間與前往大陸旅遊之董曉
峰,經友人方婷介紹而相識。於交往月餘後,因兩情相悅,彼此相愛,乃互許終身,於同年6月20日,在四川省城都市涉外婚姻部註冊,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董曉峰於6月26日返台,並於9月19日在臺戶籍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至同年12月7日,辦妥入境手續,申請來臺依親團聚。旋因與董曉峰吵架,負氣離家。因抵臺後,來臺證件,均交由董曉峰保管,且身上缺錢花用,看到報紙應徵廣告,乃打電話應徵,而於同年月17日被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嗣以涉嫌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為由,遭該局強制遣送出境。
㈡原告與董曉峰間之結婚,係屬合法之婚姻,要毋庸置疑。曾
有自稱為董曉峰之債權人張信雄、詹雅婷,對原告提起「確認被告甲○○與董曉峰生前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董曉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且於理由欄,就張信雄等指訴原告婚姻關係不存在部份,敘述略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董曉峰係屬假結婚,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據此,則兩造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而非無效。蓋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相關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2)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為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3)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董曉峰間無結婚之真意縱或屬實,亦屬婚姻關係不成立而非無效之問題。惟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已於起訴前死亡,他方不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則第三人更不得對之提起此種確認之訴。是本件原告縱請求本院確認被告與董曉峰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原告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況原告以被繼承人董曉峰債權人之第三人身分,提起確認被告與董曉峰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等語。
㈢按原告與董曉峰,兩人究係「假結婚或真賣淫」,「自應尊
重兩造當事人內心之意思」,亦即當時究竟有無結婚之「真意」,惟有兩造當事人最為明瞭,他人無從置啄。茲核董曉峰於89年6月20在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後,旋即返臺辦理戶籍結婚登記,暨為原告申請辦理入境手續,來臺依親團聚。且自原告於90年1月21日因故遣送出境後,至其於94年10月2日死亡前止,長達5年。設其與原告係屬假結婚而毫無感情存在,又豈有不訴請「離婚」或「婚姻關係不存在」,以維護自已權益之理。現董曉峰既已死亡,要不容他人妄加揣測,遽謂其當初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況董曉峰除於89年4月24日出境至89年6月20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與原告結婚,同月26日返臺,在大陸停留期間長達兩個餘月外,在此之前,並曾於89年1月29日至2月2日,同年4月7日至4月9日前往大陸,此有其出入境資料,足供參酌。以其出入境次數之頻繁,足證其婚前經濟情況甚佳,要無為賺取蠅頭小利,而假結婚之可能。加以董曉峰於94年10月2日死亡後,經證人丁○○會同大樓主委及警員等在其住處清理遺產時,發現其除尚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動產ESCAPE牌轎車0輛、不動產房地總市值估價約12,500,105元外,曾借給訴外人陳興武現金20萬元、王蘊澎現金200萬元。此外,其在加拿大並持有基金若干元,且因董曉峰遺有鉅額遺產,張信雄(按係涂秋梅之夫)、詹雅婷為覬覦其遺產,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現正在檢察官偵查中。目前雖尚未偵結,惟彼等持有之董曉峰名義簽發之面額2,500萬元暨8,368,175元本票二紙暨代償協議書,係屬偽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略以:「送鑑資料代償協議書、本票與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董、峰」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等語,亦有該刑事鑑識中心98年6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952號鑑定書影本一紙佐證。足證董曉峰非因生前無工作收入,經濟困頭、生活潦倒,迫於無奈,乃接受人蛇集團之利誘,以收取7萬元為代價,充當人頭,前往大陸與原告辦理假結婚。
㈣原告來臺依親後,於89年12月17日,在臺中縣霧峰鄉玫瑰花
園汽車旅館,因涉嫌從事性交易,遭歹徒李天助、黃吉男、賴永輝等人挾持,被警查獲(查獲時,原告係屬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害人)。暨當天在霧峰警察分局第二次訊問時,曾謊稱:「我是以結婚名義來台,只知道我的丈夫叫「小風」,住址和聯絡電話都不清楚」。致被警誤認為係「假結婚真賣淫」,而旋即遭遣送出境,返回大陸,固有該分局於89年12月18日9時30分,第二次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稽。惟原告於89年12月7日入境來臺依親團聚,「當天由一位叫黃爸,約60歲的男子來接我,載我到我先生的租屋地點居住,共同生活。我先生叫董曉峰,40歲,我來台的證件,均是交由我先生保管。旋因與我先生吵架,負氣離家。且身上缺錢花用,看到報紙上應徵廣告,乃打電話去應徵,致被警查獲」等情,有原告於89年12月18日零時及同日15時30分許,在該分局第1次及第3次製作之筆錄可稽。原告與董曉峰既係在大陸經人介紹相識,且交往月餘,因彼此相愛而結婚。來臺後又係逕赴董曉峰租屋處同居,共同生活。核與「假結婚真賣淫」之大陸女子來臺後,當天即遭人蛇集團控制,失去自由,而從事性交易行為者,顯屬有間,又焉能憑空遽謂原告與董曉峰係屬「虛偽結婚」。至於在霧峰警察分局第二次警詢時,原告雖曾謊稱:「只知道先生叫『小風』,而未說出其真實姓名,實乃「羞恥之心,人皆有之」。原告自認因一時行為失檢,而深感愧疚,恐先生受辱,故有所隱瞞,而未敢據實陳述。此徵諸當天原告在該分局曾先後3次接受訊問,且於被警帶往該分局後即未離開,亦未與外界任何人接觸。如係「假結婚真賣淫」,又如何能在第3次訊問時,據實說出其先夫之真實姓名。按今日臺灣,乃係多元開放之社會,夫妻間或因吵架負氣離家出走,或因感情破裂而思報復,或因經濟窘困,生計維艱,或因受情色引誘,難以把持,而偶有脫軌劈腿,甚至賣淫行為者,不惟報章雜誌,時有刊載。且年來發生者,不知凡幾。究難謂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偶有外遇脫軌之情事,或從事賣淫之行為,即謂其係屬「假結婚真賣淫」。現原告對前述情事,固自認行為失檢,有虧婦道,而愧對其先夫,深感歉疚。惟當初與董曉峰確係兩情相悅而結婚,則屬實情。蓋設若當時董曉峰與原告確係相互串通,以「假結婚」名義來臺,非法從事性交易行為,而涉及偽造文書等刑責,則前述警察機關焉有不立即傳喚董曉峰予以調查訴追之理?茲核原告於被警查獲時既僅供稱:「係以結婚名義申請來台」,而從無係與董曉峰「假結婚」之陳述(見歷次警訊筆錄)。且當初霧峰警察分局,又怠於行使職權,而未能善盡調查之能事。即傳訊董曉峰,予以調查,以期實體發現真實,查明原告是否確係真因與董曉峰相愛、結婚而來臺。即遽憑臆測之詞,暨以原告於警訊中最初供述,只知「夫夫叫小風」,餘不清楚等不利之供詞,遽認原告係「假結婚真賣淫」,予以強制遣送出境。而對於原告嗣於警訊中據實陳述之有利供證,則不予採信,且未說明其理由,已顯有未當。又被告亦執此為依據,而對原告遽予處分,訴願亦予以駁回,當尤有未合。
㈤又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乃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其
目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621號)除記載告發人片面指述之詞外,不惟未據列舉若何虛偽結婚之確實事證,以實其說,且復核與證人丁○○於另案(即前揭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證言互異。核證人丁○○供證略以:「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董曉峰),到董曉峰過世。關於董曉峰結婚的事情,我知道,是伊跟我說的。因為當時董曉峰把戶籍寄放在我家,伊說要辦理單身證明。又因為董曉峰是在大陸結婚的,我沒有去喝喜酒。當時董曉峰在大陸待了
三、四個月以上,伊回來才跟我說,伊在大陸已經結婚了,回來要辦理戶籍登記」。據此,已足證告發意旨所述各節,純屬告發人片面臆測之詞,而難以採信。加以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因發現被告董曉峰業已死亡,而原告亦已被遣送出境返回大陸,乃對被告董曉峰,以「被告死亡」為由,對其處分不起訴,並對原告予以通緝結案(按原告並未接到通知出庭應訊之傳票)。而在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無片語紙字提及或認定原告係「假結婚真賣淫」而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執為認定原告確係假結婚之證據。茲被告徒執該不起訴書中告發意旨曾敘及董曉峰與原告係屬「虛偽結婚」,即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已敘明董曉峰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虛偽結婚之情形(按此僅係告發人片面指述之詞,而非經檢察官查證後認定之事實),事涉虛偽結婚之事實認定為由,遽認原告係假結婚真賣淫,違法將原告戶籍上之「結婚登記」予以撤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曾
記載:「...假結婚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甲○○」,固屬事實。惟此僅係依據警察機關之移送書暨檢察官對涉嫌挾持原告甲○○之被告李天助等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予以轉載,並未經審慎調查,亦未於理由欄敘明其認定原告涉嫌犯「假結婚」偽造文書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茲被告竟執此謂「足認原告假結婚來台之事實,更臻明確」云云,已嫌無據。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書,雖亦記載略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云云,惟該判決書乃係針對當初挾持原告之該案被告李天助、黃吉男,賴永輝等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認為第一審判決,對彼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非認定該案之被害人即原告係屬「假結婚真賣淫」。從而,被告執前述各審之刑事判決書,資為其認定原告確係「假結婚真賣淫」之證據,當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1號不起訴處分書
敘及,有關董曉峰與原告虛偽結婚情形,因事涉事實之認定,為瞭解事實真相,被告遂依職權實施調查證據。經核,原告係於89年間以結婚名義申請獲准來臺依親居留,於89年12月7日入境來臺,旋於同年月17日即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偽造文書及從事性交易行為,被認定原告係「假結婚來台真賣淫」,依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316號偵辦。又原告「假結婚來台真賣淫」之事實,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亦被明確認定,並記載:「假結婚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甲○○...」,而該案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78號審理,認第一審判決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判決確定。復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81號裁定書理由三記載:「...
甲○○入境來台即遭警認為假結婚真賣淫,因此遭遣送回大陸乙情...等事實,已經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資料,確定甲○○於來台探視期間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行為,偽造文書及非法工作(賣淫)而遭強制遣送出境,有該局94年10月31日境信字第09410097410號函,已詳盡釋明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被告受理本件撤銷原告與董曉峰之結婚登記事件後,遂依職權調查證據,審認上開各案事證、判決書、筆錄,及相關文件,核有足以認定本件原告與董曉峰之婚姻關係,已有虛偽結婚情事,是渠等初為之結婚登記,當屬自始無效。被告爰依戶籍法第23條,及內政部函釋等規定,依職權辦理撤銷原告與董曉峰結婚登記。事後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於98年3月20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565號函通知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民
事簡易判決(於98年8月21日判決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四、(二)「本院認為基於下列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董曉峰生前之結婚通謀虛偽結婚,欠缺結婚之真意,應屬無效之婚姻:...」等語,上開判決,亦足資認定「原告與董曉峰係虛偽結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董曉峰間是否虛偽結婚而屬「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事由,經查:
㈠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
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事後通知本人。」分別為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董曉峰於89年6月20日在四川
省公證結婚,並於89年9月19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原告於89年12月7日入境來台後,同年月17日即遭臺中縣警察局查獲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嗣董曉峰於94年10月2日死亡後,其親屬會議成員涂秋梅、涂吉松、涂吉龍、涂吉炎及張珮琳等5人檢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621號)、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11月14日中院彥刑信90訴428字第12377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7年12月15日97年中分鎮行實90上訴1878字第16912號函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撤銷原告與董曉峰之結婚登記。案經被告依職權實施調查證據,認定原告與董曉峰係虛偽結婚,並有上開判決書及相關函文影本附卷為證,則被告依前揭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與董曉峰結婚登記,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以98年3月2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565號函通知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董曉峰係在大陸相識、相戀而結婚,且董曉
峰非無資力之人,亦於婚後在大陸停留約2個月,與人頭老公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情形不同,惟依董曉峰之入出境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資料顯示,董曉峰係於89年4月24日入境大陸,同年6月20日與原告在大陸四川城都涉外婚姻部辦理結婚登記,同年6月26日出境回台,即董曉峰該次停留大陸期間約2個月,倘原告與董曉峰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何以原告均無法提出其與董曉峰間共同出遊或結婚照等相關生活起居之照片以供參酌。
㈣另原告固於89年9月29日以董曉峰名義委託證人丙○○以依
親名義申請入境來台,但原告之入境申請書上記載來台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4樓」,聯絡電話卻為「00-0000000」,並非董曉峰居住之台中市聯絡電話00-00000000,業據證人丁○○到院結證明確;再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時並未獲得董曉峰之授權簽署委託書而代辦原告之申請入境事宜,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檢察官遂斟酌證人丙○○之犯罪情節而為緩起訴處分,可見董曉峰對何時申請原告入境來台,及申請原告入境來台之相關事宜顯然不知情。倘原告與董曉峰確係真正結婚,及董曉峰確有意申請原告入境來台同住,董曉峰卻假手他人提供申請入境資料予證人丙○○,且不願留下自己之聯絡電話,甚至從未親自與證人丙○○接洽,顯違常情。證人丁○○雖亦證稱原告於被遣送出境後,董曉峰好像有去問旅行社是否可以再辦一次回來,或乾脆辦離婚等語,惟董曉峰之真意如何未可知,亦難憑此認其與原告係真正結婚。
㈤又原告於89年12月7日入境來台後,於89年12月14日即因接
客賣淫遭訴外人李天助等4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於89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上情,而原告於89年12月18日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警員李昔恩詢問時(即第2次筆錄)自承:「我是以結婚名義申請來台,我只知道我的丈夫叫小風,住址及聯絡電話我都不清楚」等語,另同日接受警員林文龍詢問時(即第3次筆錄)亦自承:「入境當天是1個叫『黃爸』的人約60歲來接我,載我到先生的租屋地點,不知地點,只和他同床住過1天,第2天後就分房睡,住了3天而已」等語,再參照證人即警員李昔恩曾於97年5月7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到庭結證,稱當時原告曾說董曉峰是她的人頭老公,她是來台賣淫,入境申請單填寫不實,並曾依據入境申請書之地址去找董曉峰,沒有找到,原告亦找不到董曉峰,原告於被查獲時,稱她老公綽號叫「小峰」,我們依此音及流動人口登記資料找出董曉峰之名,故依照原告在警訊之供述及承辦警員即證人李昔恩之證言,應可認定原告當時確有自承係來台「賣淫」,及董曉峰為其人頭老公之事實,否則原告入境來台時,仍屬新婚後久別重逢之際,何以董曉峰未親自接機,卻由「黃爸」之人接機。該「黃爸」之人若將原告帶到「董曉峰之租屋地點」,該租屋地點之正確地址為何?原告何以無法告知警員致查訪無著?至原告在警員林文龍製作第3次筆錄時固已明確說明其老公董曉峰之姓名及40歲等資料,惟該次筆錄製作時間為89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詎其第1次製作筆錄之同日凌晨0時0分許,及第2次製作筆錄之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相隔達15小時30分及6小時左右,而證人李昔恩復曾帶同原告查訪董曉峰之人及實際居住地點未果,則原告應係在警員帶同查訪之期間得知董曉峰之正確姓名及年齡,原告稱其因羞恥心,初未告知董曉峰之姓名,嗣於第3次筆錄時即主動告知,核非可採。況原告若為一般良家婦女,即使負氣離家而應徵工作,在主觀上對接客賣淫之色情行業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直接從事接客賣淫之色情行業,但原告卻稱第1次電話應徵工作即從事接客賣淫之色情行業等語,是其向李昔恩供陳董曉峰係人頭老公,其是來台賣淫,應堪採信,原告與董曉峰之婚姻,實欠缺結婚之真意,而自始不存在。
㈥另訴外人張信雄、詹雅婷訴請確認原告與董曉峰婚姻關係無
效之訴,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理由係認張信雄、詹雅婷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其不具有提起該項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故該判決並未就原告與董曉峰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有效為實質認定,亦難據此判決為原告與董曉峰婚姻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結婚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向國軍台中總醫院調取董曉峰所有之病歷資料,查明董曉峰大腿內側有明顯傷痕,以證實原告與董曉峰間有夫妻之實,經核與原告是否假結婚無直接關涉,爰不予調閱,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