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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號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牧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更正股利憑單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78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股利憑單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於98年2月2日前申報,嗣後所得人郭惠華、郭惠菁、郭惠瑛及郭昭宏4人於98年2月25日通知原告,表示渠等於97年1月2日已將股份轉讓予劉怡菁、陳滿碧、魏年妹及吳國盛4人,因不諳手續致未向原告辦理股票過戶登記,隨附股份轉讓書及98年2月25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單,請原告同意辦理股份轉讓登記。原告乃於同日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申請將原開立予郭惠華等4人之股利憑單更正所得人為劉怡菁等4人;案經該稽徵所於98年3月2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80002426號函復,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原開立之股利憑單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惟該規定業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判內容指稱:「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在規定公司與記名股票受讓人間之關係,非謂合法受讓股票之持有人,對於讓與人不得主張其受讓股票所得享受之權利,原審既謂被上訴人在系爭母股票背書,將股票讓與他人,而由上訴人合法受讓,應認上訴人為系爭母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母股票讓與他人後,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其讓與之效力應及於該股票從屬之權利。」又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12條之1規定,被告無視有所得才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又忽視前開法律規定,顯已明顯違誤。另依經濟部59年6月23日商29196號函釋及發行公司股務處理處理準則第18條規定,本案持有股票既經轉讓於他人,其發放股息及紅利,自應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財政部64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35358號函釋亦認為出讓人同意後,受讓人得具領應分配之股利。故原處分駁回之理由已因法之違法而不存在,又無所得稅法規定不得更名之事由,原告之訴即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97年度股利憑單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於98年2月2日前申

報,嗣後所得人郭惠華、郭惠菁、郭惠瑛及郭昭宏4人於98年2月25日通知原告,表示渠等於97年1月2日已將股份轉讓予劉怡菁、陳滿碧、魏年妹及吳國盛4人,因不諳手續致未向原告辦理股票過戶登記,隨附股份轉讓書及98年2月25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單,請原告同意辦理股份轉讓登記。原告乃於同日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申請將原開立予郭惠華等4人之股利憑單更正所得人為劉怡菁等4人,案經該稽徵所於98年3月2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80002426號函復:「‧‧‧三、依貴公司所提示資料,97年1月4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已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案;又依據郭惠華等4人之通知書所示,雖於97年元月2日將股份移轉予劉怡菁,惟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迄於98年2月25日始繳納證券交易稅及通知貴公司同意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等事項。四、綜上,貴公司97年度原開立股利憑單所得人為郭昭宏等人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

㈡按前司法行政部45年6月18日(45)台函民第3667號函釋

略以:「查公司法(舊)第161條規定(現行法第165條)前段部分係記名股票過戶手續之規定,受讓人非經此一法定手續辦理過戶,不得以轉讓股票之事實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但雖未完成此項法定過戶手續,當事人間之股票轉讓仍屬有效。至於本條但書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如有違反並不當然無效,在此一定期間內記名股票仍可自由轉讓,惟受讓人不得為過戶之申請,縱有申請公司亦不得受理,如公司接受其申請並辦妥過戶手續,亦應不生效力。」次查經濟部62年07月9日商20069號函釋略以:「查公司法(舊)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明示股東名簿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個月內不得變更,自不得以未知悉此一規定為藉口,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從而公司如於法定禁止辦理過戶期間,照常辦理過戶手續者,依法此項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應屬無效,此時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行為對抗公司。」是過戶之手續(即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原則上受讓人得隨時可以請求公司為之,惟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規定,即上述期間內停止辦理過戶(稱為過戶之閉鎖期間),旨在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東權之股東,以利公司事務之處理。準此,公司若違反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禁止辦理過戶期間,照常辦理過戶手續,應不生效力。本件原告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時間為97年1月4日及訴願理由書所述分派股息日為同年1月8日,依上揭法令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變更股東名簿;茲原告主張於97年1月2日接獲股東郭昭宏等4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並已登錄於原告之股東名簿乙節,核與郭昭宏等4人98年2月25日致原告之通知書自承「因不諳手續致未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情不符,縱所辯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生效力。綜上,原告97年1月4日股東常會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案,仍應依規定發放股利予原股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函復未准原告更正97年度股利憑單之申請及訴願遞予維詩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股利憑單之所得人,是否依法有據?經查:

㈠按「依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

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查公司法(舊)第161條規定(現行法第165條)前段部分係記名股票過戶手續之規定,受讓人非經此一法定手續辦理過戶,不得以轉讓股票之事實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但雖未完成此項法定過戶手續,當事人間之股票轉讓仍屬有效。至於本條但書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如有違反並不當然無效,在此一定期間內記名股票仍可自由轉讓,惟受讓人不得為過戶之申請,縱有申請公司亦不得受理,如公司接受其申請並辦妥過戶手續,亦應不生效力。」、「查公司法(舊)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明示股東名簿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個月內不得變更,自不得以未知悉此一規定為藉口,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從而公司如於法定禁止辦理過戶期間,照常辦理過戶手續者,依法此項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應屬無效,此時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行為對抗公司。」亦分別為前司法行政部(現已改制為法務部)45年6月18日(45)台函民第3667號函及經濟部62年07月9日商20069號函釋在案。是過戶之手續(即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原則上受讓人得隨時可以請求公司為之,惟受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停止過戶之限制,其旨在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東權之股東,以利公司事務之處理。準此,公司若違反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禁止辦理過戶期間,照常辦理過戶手續,應不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97年度股利憑單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於98年2月2日

前申報,嗣後所得人郭惠華、郭惠菁、郭惠瑛及郭昭宏4人於98年2月25日通知原告,表示渠等於97年1月2日已將股份轉讓予劉怡菁、陳滿碧、魏年妹及吳國盛4人,因不諳手續致未向原告辦理股票過戶登記,隨附股份轉讓書及98年2月25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單,請原告同意辦理股份轉讓登記。原告乃於同日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申請將原開立予郭惠華等4人之股利憑單更正所得人為劉怡菁等4人,案經該稽徵所於98年3月2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80002426號函復:「‧‧‧三、依貴公司所提示資料,97年1月4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已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案;又依據郭惠華等4人之通知書所示,雖於97年元月2日將股份移轉予劉怡菁君,惟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迄於98年2月25日始繳納證券交易稅及通知貴公司同意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等事項。四、綜上,貴公司97年度原開立股利憑單所得人為郭昭宏君等人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本件原告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所載開會時間為97年1月4日及訴願理由書所述分派股息日為同年1月8日(見原處分內和牧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訴願卷第5頁),依上揭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變更股東名簿;經查原告接獲股東郭昭宏等4人之股份轉讓通知書已為98年2月25日,其證交稅額繳納日期亦為同日(見原處分卷第18至第29頁),足見原告之股東郭昭宏等4人雖於97年1月2日已私下與劉怡菁等4人為股份移轉,惟至98年2月25日才繳納證交稅並向原告申請股份移轉登記,故原告僅能在98年2月25日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縱原告早於97年1月2日即接獲郭昭宏等4人之股份移轉登記申請,亦因原告97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及97年1月8日分派股息之股份停止過戶(股東會前30日,分派股息為前5日)而無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故原告仍應依97年1月8日之股東名簿發放股利予原股東並申報股東股利,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函復未准原告更正97年度股利

憑單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