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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冤獄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支付冤獄賠償罰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並加倍金額附加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2億元等語。經核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4號所載原告聲請意旨:「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於民國94年3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已於94年12月1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共新台幣81,000元...」等情及本件原告起訴之前開內容,並參酌首開冤獄賠償法暨國家賠償法規定,則本件無論原告係依據冤獄賠償法或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其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皆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權限,爰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