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陳漢洲 律師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78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台中市第11期市地重劃,原告之配偶林雪蘭所有仁和段178-14地號土地部分屬重劃區內,參加該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其受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被告以民國86年6月30日八六府地劃字88599號公告,公告土地分配清冊,公告期間自86年7月3日至86年8月1日止30日。因原告之配偶參加該市地重劃實際分配土地大於應分配面積,應繳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91,520元,被告於86年10月1日以函文通知林雪蘭繳納差額地價,林雪蘭並未繳納,亦未提出異議或訴願。嗣林雪蘭於88年8月26日去逝,被告認定原告為該差額地價之繳納義務人,分別以96年1 月22日府地劃字地00000 00000號函及96年2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029393號函請原告繳納上開差額地價,並告知若未依期限繳納將依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因原告未為繳納,被告乃以96年7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60160104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96年11月27日扣繳原告儲存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台中市第11期市○○○區○○○段第12地號2.08平方公尺土地重劃超分配土地應改逕登記為市有畸零地。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1,520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被告於86年8月29日將台中市○○區○○段第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已去逝之配偶林雪蘭,及被告96年1月22日府地劃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96年2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029393號函之差額地價催繳書及行政執行處截取存款均具有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原告於96年1月30日具以提出申覆,並未逾越訴願法定期間。又林雪蘭於88年2月26日死亡前一切函文行政處分均無效,原告又未繼承系爭土地,自無須概括承受其義務。
㈡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上第522建號建物
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被確認於95年12月11日會勘鑑界日為準,不得以原土地分配清冊公告期間(即86年7月3日起至86年8月1日止)為限,上揭95年12月11日會勘鑑界紀錄請被告提出原告確有參與鑑界之簽名紀錄及95年12月11日會勘成果圖,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第522建物占有使用。又被告認定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上第522建號建物係以推論方式得出,非以電子科技測量方式,此種推論方式不值得信賴。
㈢就原告所指訴97年3月20日未能完成實地點交之事實原因,
請被告共同檢據事實加以釐清,諸如:昌平段與仁和段雙段間有否寬約20多公分長約50公尺之段界間隙?系爭土地為「超額分配土地」或「完全超額分配土地」之差異性。
㈣重劃分配土地類同於一般土地買賣,必須要有點交的法定程
序。本案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無法實地點交。請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㈤被告不應扣取差額地價而扣取,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亦一併請求返還。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配偶即林雪蘭於辦理土地分配公告時,並未提出異議
,則土地分配即已確定;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通知林雪蘭繳交差額地價時,亦未提出異議或訴願,因此,被告於得知原告辦理繼承且經鑑界確定後,分別於96年1月23日、96年2月5日通知原告需辦理繼承並依系爭土地評訂重劃後地價繳交91,520元之差額地價款,惟原告未依限繳款,被告於96年7月20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並未違反法令。㈡因96年1月22日函及96年2月5日函所為二次通知係催促原告
應儘速繳交差額地價,為通知之性質,而86年8月29日送請登記機關登記係依86年7月3日至86年8月1日止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函請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及96年7月20日函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均係依法令規定執行,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之理由。
㈢又原告不服被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雪蘭,惟該分配成果經
86年6月30日公告,於公告期間86年7月3日至86年8月1日止,林雪蘭均未異議,公告期滿後至今已逾10年,分配結果已確定,依法自無將系爭土地改為市有畸零地之理。又不論通知林雪蘭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或業已確定,被告於原告繼承仁和段178-14地號土地,認定原告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人,並以96年1月22日催促原告繳納,並於96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且因原告逾期未訴願而確定,並遭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所有仁和段178-14地號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係於95
年12月11日鑑界日為準等語一節,查被告於97年4月9日之訴願答辯書已載明「為確定系爭土地是否遭鄰地昌平段11-6、11-7地號上之建物圍牆占用」而辦理鑑界,並非為確認「仁和段178-14地號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二者不可混淆。又此為呈現原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事實,與本案之主要爭點無直接相關,原告聲請進行測量鑑界似無必要。
㈤原告所有仁和段178-14地號依地籍圖面量距其前寬約6.3公
尺(臨私設巷道部分)後寬約為6.5公尺,而據其所有(仁和段522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註記,原告所有建物之前、後寬度均為6.5公尺;而依實地量距結果該建物前寬為6.5公尺,後寬因無法進入故無實量距離,但前寬除主體建物部分外,仍有由原告所有建物及鄰地圍牆所圈圍約10-20公分之空地(即系爭土地),故原告所有仁和段522建號其基地實際使用寬度即為該建物寬度+圍牆所圍寬度(即6.5公尺+0.1~0.2公尺=6.6~6.7公尺),但原告所有仁和段178-1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面寬約僅6.3公尺,再加上所占用之昌平段12地號土地之寬度(0.29公尺)後才有上述6.6至6.7公尺之寬間可容納建物及空地(即6.3+0.29=6.59公尺),足證原告所有建物已越界使用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於86年7月3日至86年8月1日止辦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且實地位於原告所有建物與鄰地之圍牆所圈圍區域內,並無登記為市有畸零地之理,自當由原告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繳納差額地價。
㈥原告之訴第三項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並未敘明,如為公法
上不當得利,則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及利息之依據96年1月22日函,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被告據此移送行政執行完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上第522建號建物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明確,被告無法實地點交系爭土地,是被告將該土地登記給原告已去逝之配偶林雪蘭,又於96年1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018458號函向原告催繳該土地差額地價,均有違誤;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配偶林雪蘭之成果,經86年6月30日公告,於公告期間86年7月3日至86年8月1日止,林雪蘭均未異議而告確定,又被告96年1月22日函向原告催繳該土地差額地價,僅係通知之性質,且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建物與鄰地之圍牆所圈圍區域內,並無登記為市有畸零地之理等語置辯。
六、本院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七、經查,被告辦理台中市第11期四張犁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配偶林雪蘭,以86年6月30日86府地劃字第88599號公告,公告期間86年7月3日至86年8月1日止,公告圖冊有土地重劃前後分配清冊及計算負擔總計表(訴願卷21頁),被告亦通知林雪蘭繳納差額地價,並以掛號郵寄之(本院卷88-89頁函稿及90頁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又系爭土地於86年8月29日登記於林雪蘭(訴願卷31頁土地登記謄本),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90年1月1日為施行日),雖無送達證書,然依此函稿及被告以掛號郵寄等事證,自能證明被告已通知林雪蘭繳納差額地價,又土地登記有公示作用,其應知悉系爭土地於86年8月29日取得所有權,林雪蘭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即告確定。另林雪蘭為原告之配偶,林雪蘭於88年2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又未提出對其拋棄繼承之事證,依民法1148條前段規定自應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告雖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經登記前,不得處分該土地而已,對於原告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不生影響。至被告96年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018458號函(同卷44頁),係以原告為林雪蘭之繼承人,應繼承其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催促原告繳納該款項,純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被告86年6月30日86府地劃字第88599號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予林雪蘭及通知其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均已確定,被告96年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018458號函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處分及被告該函件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其請求撤銷之處分,原告仍稱係被告該函件)及訴願決定之部分,於法不合,應於本件判決併予駁回。
八、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改逕登記為市有畸零地之部分,按被告86年6月30日86府地劃字第88599號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予林雪蘭及通知其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均已確定,原告為林雪蘭之繼承人,應繼承其權利及義務,有如上述,系爭土地既已分配確定,人民又無請求辦理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將重劃區之土地登記為市有畸零地之權利,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被告係依林雪蘭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而執行原告之財產91,520元,並非無公法上之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及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市有畸零地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土地分配業已確定,原告請求本院函請地機機關鑑測其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自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