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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7號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內政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民國(下同)96年度東山路1段238巷34弄至58弄接通十期重劃區開闢工程,報經被告內政部96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168690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所有建業段602-1地號),並於96年11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254454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8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被告臺中市政府於96年12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278848號通知發放補償費,原告於97年6月24日領竣補償費。

期間原告以因上開工程逕予分割、徵收其所有建業段607-2地號土地,殘餘同段607地號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於96年11月28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認為該土地雖為東山路1段238巷34弄至58弄接通十期重劃區開闢工程徵收致殘餘之土地,殘餘面積988平方公尺,且該土地徵收前後皆為道路使用,並未因徵收而改變原來之用途,且面積不致過小,形勢亦非不整,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遂於97年10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36483號函將會勘結論報被告內政部,並經被告內政部於97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70186220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被告臺中市政府據以97年1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7027657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318號判例意旨,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又土地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屬於「例示」非列舉規定,其重點在於「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而不限於法所例示之「面積過小」及「形勢不整」二種情形。㈡原告所有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經遭被告臺中市政府逕行分割出同段607-2地號並予以徵收,致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復遭充作道路使用,致無法為原「旱」地目之使用,被告拒絕一併徵收之處分,已使原告陷入空有土地所有權,卻無法使用之窘境,且不但應依法繳納地價稅,更須無償提供公眾通行,原告權利因之受有損害甚明,故被告拒絕一併徵收處分違反誠信及禁止權力濫用原則。㈢原告符合「特別犧牲」情況。原告請求一併徵收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符合土地法第21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茍被告未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具體事實狀況判斷是否已達「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即遽認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不僅將因單方行政作為所形成之不利益歸由人民承受,並令該類因徵收致無法為相當利用之土地永難為相當之利用,顯有違法情況。㈣再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要旨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揆諸被告本次徵收範圍即緊鄰東山路1段238巷58弄之第463地號土地,並未如同系爭土地般僅就連接十期重劃區部分,予以分割增加地號,而係採「全部徵收」方式,是,基於憲法第7條及第15條所闡示之「平等原則」及「人民財產保護原則」,自應認原告亦得申請比照第463地號土地辦理一併徵收。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行政院以85年台內地字第40498號函規定:「‧‧‧至政府興譬(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本件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與被徵收之607-2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道路用地,因徵收而分割出607-2地號土地,且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現況為東山路1段238巷道路用地,亦經被告都市○○○○○道路用地,是原告已無法自主再做其他用途。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行政院85年台內地字第40498號函准予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然被告否准,顯未符依法行政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台中市政府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查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面積為988平方公尺,○○○區○道路,徵收前後均為道路使用,並無殘餘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無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不合,並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0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內政部部分: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面積為988

平方公尺,徵收前後均為道路使用,並無殘餘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36483號函將會勘結論報被告內政部,並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0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所舉建業段463地號土地係全筆位於工程用地範圍,自以整筆土地辦理用地取得,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5條所闡示之「平等原則」及「人民財產保護原則」。

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面積為988平方公尺,徵收前後均為道路用地,惟因不在本案工程範圍內,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院85年台內地字第40498號函「‧‧‧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之規定。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辦理96年度東山路1段238巷34弄至58

弄接通十期重劃區開闢工程,報經被告內政部96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168690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所有建業段607-2地號),並於96年11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254454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8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被告臺中市政府於96年12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278848號通知發放補償費,原告於97年6月24日領竣補償費(發放函及印領補償費清冊見本院卷第44頁至47頁)。期間原告以因上開工程逕予分割、僅徵收其所有建業段607-2地號土地,殘餘同段607地號土地,不予徵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25445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面積為988平方公尺,徵收前後

均為道路使用之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並無殘餘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亦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97年

7 月24日會勘,作成會勘紀錄,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

7 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36483號函將會勘結論報被告內政部,亦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0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分別有各該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於97年

10 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36483號函、內政部97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70186220號函(核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48頁、55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謂:(依)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318號判例意旨,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又土地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屬於「例示」非列舉規定,其重點在於「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而不限於法所例示之「面積過小」及「形勢不整」二種情形云云。惟原告並未舉出本件有何法條(本件應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面積過小」及「形勢不整」二種情形以外之情形,所主張已無可採,且本件徵收後,亦無不能為原來之使用情形,自亦無「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可言。

㈣原告復稱:其所有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經遭被告臺

中市政府逕行分割出同段607-2地號並予以徵收,致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復遭充作道路使用,致無法為原「旱」地目之使用,被告拒絕一併徵收之處分,已使原告陷入空有土地所有權,卻無法使用之窘境,且不但應依法繳納地價稅,更須無償提供公眾通行,原告權利因之受有損害甚明,故被告拒絕一併徵收處分違反誠信及禁止權力濫用原則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地籍圖顯示系爭徵收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徵收前後皆屬臺中市○○區○○路一段238巷(本件所徵收之同段607-2地號土地亦屬該巷道之南延)之用地(見本院卷第17頁、18頁地籍圖示),證之原告亦稱:「復遭充作道路使用」、「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現況為東山路1段238巷道路用地」即明,無所謂因徵收「『致』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之問題。而目前土地使用管制,係依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之(都市計畫法第3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參照),而非依地目為之,故原告稱因徵收,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復遭充作道路使用,致無法為原「旱」地目之使用,亦顯非可取。又苟被告拒絕一併徵收之處分,無違法律規定,尚難指為違反誠信及禁止權力濫用原則。

㈤原告又謂本件未比照本次徵收範圍即緊鄰東山路1段238巷58

弄第463地號土地所採「全部徵收」方式,辦理一併徵收,與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要旨「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所闡釋有違,亦與憲法第7條及第15條所闡示之「平等原則」及「人民財產保護原則」有違云云。惟其所舉建業段463地號土地係全筆位於工程用地範圍,此觀原告所提徵收前後之地籍圖至為明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自以整筆土地辦理用地取得為宜,要無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所稱故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濫用權力之違法之情形,亦無違憲法第7條及第15條所闡示之「平等原則」及「人民財產保護原則」。

㈥原告另稱:本件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與被徵收之607

-2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道路用地,因徵收而分割出607-2地號土地,且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現況為東山路1段238巷道路用地,亦經被告都市○○○○○道路用地,是原告已無法自主再做其他用途。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行政院85年台內地字第40498號函准予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然被告否准,顯未符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與被徵收之607-2地號土地固原屬同一筆道路用地,因徵收而分割出607-2地號土地,但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民國96年度東山路1段238巷34弄至58弄接通十期重劃區開闢工程,僅須用及607-2地號土地,並不須使用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此觀原告所提地籍圖至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自與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行政院以85年台內地字第40498號函規定:「‧‧‧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係指「『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始)應同時辦理徵收。」之情形不同,原告尚有誤解。

㈦至原告稱:原告符合「特別犧牲」情況。原告請求一併徵收

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符合土地法第21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茍被告未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具體事實狀況判斷是否已達「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即遽認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不僅將因單方行政作為所形成之不利益歸由人民承受,並令該類因徵收致無法為相當利用之土地永難為相當之利用,顯有違法情況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殘餘建業段607地號土地苟如原告所稱符合「特別犧牲」情況,亦僅屬得否依一般徵收程序予以徵收補償之問題,尚非即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之一併徵收要件,自難指其違法。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原告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此部分亦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