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 芝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等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1679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同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168000號(案號:00000000號)、同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1640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及丙○○等3人與案外人林正二、黃泰餘、黃永吉、吳寶猜、黃馨儀、蔡錦如、莊碧敏、吳陳節、蔡竣回與郭素娟係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毅公司,該公司原名西尼卡整合系統有限公司,民國93年5月間與華毅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華毅公司,94年5月間再變更公司名稱為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93年10月29日共同委由案外人吳耀欽,於93年11月6日將渠等所有之華毅公司股權合計6,798,000股(原告甲○○1,817,000股、原告乙○○1,810,000股、原告丙○○761,000股),出售予鄭賢卿、邱祥述、曹智廣及高治喜4人,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換算每股價格約3.38元(23,000,000元/6,798,000股),嗣審計部抽查本案後發現涉及贈與稅情事並通報被告查核,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等3人移轉系爭股權當日華毅公司之資產淨值應為每股9.41元,認原告等3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乃分別通知原告等3人補申報,原告甲○○及乙○○於96年5月25日辦理申報,而原告丙○○未依限補報;被告乃依行為時(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就其差額部分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11,490,970元(含前次贈與金額534,460元)、10,914,300元、4,588,830元,贈與淨額分別為10,490,970元、9,914,300元、3,588,830元,補徵贈與稅額分別為1,847,561元、1,691,861元、283,659元。另對原告丙○○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283,659元加處1倍之罰鍰283,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等3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3人按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6號函釋提供被告可作為核課參考之其他客觀因素,為原告等3人與另10位股東每股出售價格係經雙方協議,以轉讓公司經營權模式出售股權,非單一偶然的移轉股東個人股權,並無單獨約定不實售價以規避稅負。華毅公司資本額72,000,000元,實際移轉當年度5月資產57,022,603元、負債8,728,466元,累積虧損高達24,205,863元,彌補虧損後每股淨值3.35元,與售價相當。被告復查決定所稱合併後累積虧損僅4,232,150元,係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華毅公司動產價值增加20,968,640元所致,但其僅為帳面價值,非實際交易得以彌補華毅公司之累積虧損。另依據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宇公司)93年10月
29 日所出具華毅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該動產如依移轉買賣雙方合意處分為目的之價格僅值28,655,500元,實則合併日資產價格已高估。又同為移轉經營權模式而遭稽徵機關以同法課徵贈與稅之類同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有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不得逕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唯一認定標準,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12月7日判字3447號判決可資參照。㈡訴願決定認為原告等未依公司法第317條規定,請求收買其股份,即係同意依合併條件取得華毅公司股票,成為華毅公司股東,從而本件估算系爭股權淨值,應以合併後存續公司自合併基準日93年5月3日之資產淨值及該日起至本件移轉日93年11 月6日止之未分配盈餘估算,始符客觀公平之實質課稅原則。惟公司法第317條為一訓示規定,不具強制效果,且此與訴願機關所稱客觀公平之實質課稅原則無關。被告無視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3款之規定,實有實質課稅原則之濫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贈與總額部分:
⒈本件被告初查以經估算系爭股權於讓售日(93年11月6
日)之每股資產淨值為9.41元,原告等3人以每股價格
3.38元出售,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情事,乃按其差額分別核定原告甲○○93年度贈與總額10,956,510元[(9.41元-3.38元)×1,817,000股]、原告乙○○10,914,300元[(9.41元-3.38元)×1,810,000股]、原告丙○○4,588,830元[(9.41元-3.38元)×761,000股]。原告等3人提起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⑴查依被告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已明白揭櫫該簡化要點,係為加速處理遺產及贈與稅案件之審查作業,以節省人力所訂定,本件係屬上級機關審計部交辦有深查必要之案件,自無該簡化要點之適用。
至原告等3人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係個案之判決,尚非判例,僅有個案拘束力,且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引據適用於本案,原告等3人容有誤解。⑵次查,西尼卡整合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尼卡公司)於90年12月4日設立登記,93年2月11日申請停業,同年4月11日與華毅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載明雙方同意依93年4月10日雙方帳載淨資產(除固定資產外)之公平市價為計算基礎,固定資產則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價金額為基礎計算;並約定合併後華毅公司消滅,西尼卡公司存續,惟公司名稱仍沿用華毅公司之名稱。西尼卡公司遂於93年4月23日申請復業,同年5月間委由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芝會計師辦理公司合併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及向經濟部申請合併增資登記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有該兩家公司合併契約書、合併基準日(93年5月3日)資產負債表、經濟部93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3320921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芝會計師93年5月4日出具之合併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可稽,是本件估算系爭股權淨值時,應以合併後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93年5月3日)之資產淨值及自該日起至本件贈與日(93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6日)止之未分配盈餘數估算,始符客觀公平之實質課稅原則。⑶第查,前揭會計師出具之合併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帳載(93年5月3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計81,406,945元,負債總額計8,728,466元,實際對外發行股數計7,350,000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額73,500,000元,是該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資產淨值計72,678,479元(資產總額81,406,945 元-負債總額8,728,466元)。另該公司93年度合併前原申請停業中,合併後始申請復業,並於向經濟部申請合併增資登記後開始營運,93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為負4, 232,150元,自合併基準日至本件贈與日(93 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6日)止之未分配盈餘數為負3,274,256元[(-4,232, 150元)×188/243],重行估算該公司於贈與日之每股資產淨值9.4427元〔(合併基準日之資產淨值72,678,479元+自合併基準日起至本件贈與日止之未分配盈餘數負3,274,256元)/發行股數7,350,000股〕,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9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清單、總分類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⑷再查,本件原告丙○○於公司合併前原持有西尼卡公司股權36,000股,合併時依其持股數按1:1比例獲配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36,000股,原告丙○○嗣陸續以每股10 元向其他股東取得股權,至93年5月間存續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合併增資登記時,原告丙○○之持股數已增加為761,000股,同年11月6日原告等3人及其他華毅公司股東計13人將渠等所持有該公司股權計6,798,000股,以總價23,000,000元全數讓售予鄭賢卿等人,換算每股價格約
3.38元,有前揭合併契約書、合併配股明細表、股東轉讓通報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畫面、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權讓售契約書等資料可稽,且為原告等3人所不爭。被告分別於97年5月5日及同年11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779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甲○○與乙○○、於97年1月15日及同年11月2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0033 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丙○○提示影響其讓售系爭股權價格之客觀因素證明文件供核,亦迄未獲復,有被告上開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可稽。⑸綜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初查認定原告等3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並無不合,惟系爭股權每股資產淨值應為9.4427元,已如前述,經重行核算本件贈與總額原告甲○○應為11,015,925元[(9.4427元-3.38元)×1,817,000股]、原告乙○○應為10,973,487元[(9.4427元-3.38元)×1,810, 000股]、原告丙○○應為4,613,714元[(
9.4427元-3. 38元)×761,000股],惟參照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復查後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
原告等不服,提起本訴。
⒉西尼卡公司於93年2月11日申請停業,同年4月11日與華
毅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載明雙方同意依93年4月10日雙方帳載淨資產(除固定資產外)之公平市價為計算基礎,固定資產則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價金額為基礎計算;並約定合併後華毅公司消滅,西尼卡公司存續,惟公司名稱仍沿用華毅公司之名稱。西尼卡公司於93年4月23日申請復業,同年5月間委由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芝會計師辦理公司合併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及向經濟部申請合併增資登記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依資產重估價值入帳,是被告以合併後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93年5月3日)之資產淨值72,678,479元及自該日起至贈與日(即93年5月3日至11月6日)止之未分配盈餘數負3,274,256元,重行估算該公司贈與日之每股資產淨值9.4427元,並無不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0號函、67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6號函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並無不合。原告等3人檢附寰宇公司93年10月29日所出具華毅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93年10月20日股權讓售意向書及華毅公司93年5月2日資產負債表,主張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價金額高估,重行委託寰宇公司鑑價,作為出售股份價格之依據云云。
惟查該鑑定報告書記載對運輸設備之箱型車6A-3698重估,而該箱型車於西尼卡公司合併前華毅公司後,已於93年5月3日出售,並認列財產交易損失404,424元,寰宇公司於93年10月29日鑑定時,顯未實際核對華毅公司現有資產並確實評估資產價值,逕對已不存在之資產重估價,該鑑定報告之客觀性及真實性,有待商榷。再者,被告於原告等3人提起復查時,已函請原告等3人提示影響其讓售系爭股權價格之客觀因素證明文件供核,均無法提示,卻於本次訴訟補具該鑑定報告及股權讓售意向書,難謂非臨訟補具,尚難採據。另原告丙○○於公司合併前原持有西尼卡公司股權36,000股,合併時依其持股數按1:1比例獲配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36,000股,原告丙○○嗣陸續以每股10元向其他股東購買股權,至93年5月間存續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合併增資登記時,原告丙○○之持股數已增加為761,000股,倘公司股份價值每股僅約3.35元,卻持續以每股10元向其他股東購買股權,亦有違常情。本件出售之標的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12月7日判字3447號判決之標的不同,上開判決自不得拘束本案,原告等3人主張容有誤解。綜上,原告等3人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原告丙○○於93年11月6日以每股3.38元出售
其所有華毅公司股權計761,000股予鄭賢卿等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情事,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96年5月10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60022411號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可稽,補申報之末日為同年月24日(星期四)(原處分卷第212頁),原告遲至同年月25日(郵遞日)始辦理申報(原處分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原查乃核定贈與總額4,588,830元,補徵應納稅額283,65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83,600(計至百元止),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4條前段規定及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83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不合。
原告丙○○所訴,委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以系爭股權移轉日之資產淨值每股9.41元,核算原告等之贈與總額,是否適法?㈡被告對原告丙○○之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㈠贈與總額部分: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所明釋。核此3則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2.本件被告初查以經估算系爭股權於讓售日(93年11月6日)之每股資產淨值為9.41元,原告等3人以每股價格3.38元出售,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情事,乃按其差額分別核定原告甲○○93年度贈與總額10,956,510元[(9.41元-3.38元)×1,817,000股]、原告乙○○10,914,300元[(9.41元-3.38元)×1,810,000股]、原告丙○○4,588,830元[(
9.41元-3.38元)×761,0 00股]。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等3人與另10位股東每股出售價格係經雙
方協議,以轉讓公司經營權模式出售股權,非單一偶然的移轉股東個人股權,並無單獨約定不實售價以規避稅負。被告復查決定所稱合併後累積虧損僅4,232,150元,係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華毅公司動產價值增加20,968,640元所致,但其僅為帳面價值,非實際交易得以彌補華毅公司之累積虧損。另依據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宇公司)93年10月29日所出具華毅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該動產如依移轉買賣雙方合意處分為目的之價格僅值28,655,5 00元,實則合併日資產價格已高估。又同為移轉經營權模式而遭稽徵機關以同法課徵贈與稅之類同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有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不得逕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唯一認定標準,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12月7日判字344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訴願決定認為原告等未依公司法第317條規定,請求收買其股份,即係同意依合併條件取得華毅公司股票,成為華毅公司股東,從而本件估算系爭股權淨值,應以合併後存續公司自合併基準日93年5月3日之資產淨值及該日起至本件移轉日93年11月6日止之未分配盈餘估算,始符客觀公平之實質課稅原則。惟公司法第317條為一訓示規定,不具強制效果,且此與訴願機關所稱客觀公平之實質課稅原則無關。被告無視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3款之規定,實有實質課稅原則之濫用云云。
⒋惟查買賣之買價本即為買賣雙方協議之結果,並非經協議即
非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西尼卡公司於93年2月11日申請停業,同年4月11日與華毅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載明雙方同意依93年4月10日雙方帳載淨資產(除固定資產外)之公平市價為計算基礎,固定資產則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價金額為基礎計算;並約定合併後華毅公司消滅,西尼卡公司存續,惟公司名稱仍沿用華毅公司之名稱。西尼卡公司於93年4月23日申請復業,同年5月間委由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芝會計師辦理公司合併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及向經濟部申請合併增資登記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依資產重估價值入帳,是被告以合併後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93年5月3日)之資產淨值72,678,479元及自該日起至贈與日(即93年5月3日至11月6日)止之未分配盈餘數負3,274,256元,重行估算該公司贈與日之每股資產淨值9.4427元等情,有合併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9頁)、合併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第80頁)、華毅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77頁)(以上係以原告乙○○復查案之原處分卷頁數為準,其他各卷內容相同,頁次不一定相同)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芝會計師辦理公司合併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予以查核竣事,結果如下:一、合併公司合併前所編製之民國九十三年五立二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金額,核與合併二公司帳冊記載之餘額核對相符,其會計處理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辦理。……四、存續公司所編製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合併後資產負債表所列各項資產總計81,406,945元,各項負債總計8,728,466元,其中因存續公司收購成本>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而產生商譽(即3,237,223元)。…」(見原處分卷第80頁),自難事後指合併增資登記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時之資產淨值為高估不實。且該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資產淨值確係72,678,479元(資產總額81,406,945元-負債總額8,728,466元)。原告雖指:被告復查決定所稱合併後累積虧損僅4,232,150元,係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華毅公司動產價值增加20,968,640元所致,但其僅為帳面價值,非實際交易得以彌補華毅公司之累積虧損。另依據寰宇公司93年10月29日所出具華毅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該動產如依移轉買賣雙方合意處分為目的之價格僅值28,655,500元,實則合併日資產價格已高估云云,惟查該寰宇公司鑑定報告書記載對運輸設備之箱型車6A-3698重估,而該箱型車於西尼卡公司合併前華毅公司後,已於93年5月3日出售,並認列財產交易損失404, 424元,寰宇公司於93年10月29日鑑定時,顯未實際核對華毅公司現有資產並確實評估資產價值,逕對已不存在之資產重估價,該鑑定報告之客觀性及真實性,自待商榷,難認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為可信。再查,被告於原告等3人提起復查時,已函請原告等3人提示影響其讓售系爭股權價格之客觀因素證明文件供核,均無法提示,原告各該主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於言詞辯論時,雖再稱: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所稱「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本件其他參考因素之最完整者即為經律師簽證之雙方買賣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惟律師之簽證,僅係對契約簽約事實之簽證,對「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有否「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並未予證明,自難憑認。。又原告丙○○於公司合併前原持有西尼卡公司股權36,000股,合併時依其持股數按1:1比例獲配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36,000股,原告丙○○嗣陸續以每股10元向其他股東購買股權,至93年5月間存續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合併增資登記時,原告丙○○之持股數已增加為761,000股(見原處分卷65頁股東名簿、93頁股權讓售契約書之讓售股數),倘公司股份價值每股僅約3.35元,卻持續以每股10元向其他股東購買股權,亦有違常情。本件出售之標的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12月7日判字3447號判決主要係以上市公司股票股價由12,628點,一路下滑至交易時之4,563點(見本院卷第
58 頁判決書載),為客觀上有股價劇烈動盪之情形,判決因稱有否上開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所稱「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之情形不同,自難援引拘束本案,原告等3人主張尚有誤解。而本件被告既係依法核定系爭股權每股資產淨值應為
9.4427 元,尚無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認原告等3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乃分別通知原告等3人補申報,原告甲○○及乙○○於96年5月25日辦理申報,而原告丙○○未依限補報;原處分乃依行為時(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就其差額部分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11,490,970元(含前次贈與金額534,460元)、10,914,300 元、4,588,830元,贈與淨額分別為10,490,970元、9,914,300元、3,588,8 30元,補徵贈與稅額分別為1,847,561元、1,691,861元、28 3,659元,即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原告丙○○於93年11月6日以每股3.38元出售其
所有華毅公司股權計761,000股予鄭賢卿等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情事,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96年5月10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60022411號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可稽,補申報之末日為同年月24日(星期四)(原處分卷第212頁),原告遲至同年月25日(郵遞日)始辦理申報(原處分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原處分乃核定贈與總額4,588,830元,補徵應納稅額283,65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83,600元(計至百元止),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4條前段規定,亦屬無違。訴願決定對原告等之本稅及罰鍰亦均予維持,核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