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1號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會計師
易昌運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10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8,740,000元,存入其母江林阿未同一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8,740,000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104,800元,並經被告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104,8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贈與總額部分:
⒈原告係受贈人江林阿未女士之子,原告系爭帳戶係由江林阿
未所使用,其內資金為江林阿未負責調度,資金本是有來有去,況且依據經驗法則,原告係已成家之成年人,另有3名兄弟姊妹,怎可能贈與如此大筆資金予其母?被告截取本件資金流程認為贈與,實為斷章取義。本件係江林阿未利用原告帳戶購買股票,資金往來頻繁,購買股票之資金,確實係由江林阿未所提供。
⒉被告所認定於94年10月17日所贈與之資金8,740,000元,確
屬江林阿未女士所有,依原告所提江林阿未於94年10月17日前轉匯至原告帳戶明細表,日盛集團寶島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中有3筆記錄:91年3月29日590,000元、91年4月4日420,000元及91年7月3日88,000元,此3筆金額合計1,098,000元明確在摘要欄位註明係原告之母江林阿未轉匯予原告,其餘91年4月15日1,482,902元、91年5月8日1,134,000元、91年7月3日88,000元、91年10月11日122,200元及91年12月17日3,064,360元,此5筆金額合計5,891,462元雖未在摘要欄位明確註明為江林阿未轉匯,但疑似由江林阿未轉匯,因時間久遠,江林阿未已向銀行查調當初匯款資料,但寶島銀行台中分行已不復存在,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原告已無法查證。
⒊再依原處分卷第31頁被告所製作江林阿未女士匯款明細表,
其係依據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之94及95年度交易明細表所製作完成。由該明細表可得知江林阿未淨匯付予原告290餘萬元,江林阿未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283,050元,原告匯付予江林阿未之金額為379,000元。故江林阿未淨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904,050元(3,283,050-379,000),此款項係在查獲日前即返還贈與人,依據財政部72 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及財政部91年7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如被告認定此案係屬贈與案件,前揭金額2,904,050元理應從贈與總額中扣除。
⒋綜上,依原告與江林阿未資金往來情形,可知原告所轉匯匯
回之資金新台幣8,740,000元,實係江林阿未所有,並無贈與之事實存在。退步言,倘無法以分散個人綜合所得稅案件處理,則前揭明確屬江林阿未匯付之款項,應自贈與總額8,740,000元中予以扣除,以正確計算應有之贈與稅額。
㈡罰鍰部分:原告帳戶94年10月17日轉匯8,740,000元至江林
阿未帳戶後,同日即購買5,256,776元之股票,並於同年11月7日前將上述款項8,740,000元全數購買股票,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之規定。被告應依據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被告未依據上開函釋規定,通知原告補申報,違法裁罰,實有違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贈與總額部分:
⒈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自治範疇,惟係出於何原因而
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之義務;倘稅捐稽徵機關就贈與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贈人之事實,已舉證證明,則為財產移轉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舉證之義務;倘其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成立,尚難謂於法有違,合先敘明。(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7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證
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8,740,000元,存入其母江林阿未同一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此為原告所不爭,江林阿未亦於97年3月4日談話紀錄承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存款帳戶。又江林阿未取得該筆受贈資金後,旋於次日轉帳2,011,957元至其同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支配運用,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查詢報表及江林阿未97年3月4日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原告將系爭款項轉作其母江林阿未之存款,且經其母支配運用,即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應足以認定有允受該財產之意思表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檢附其所有寶島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影本,主張
系爭款項8,740,000元本即屬其母親江林阿未所有,江林阿未前於91年間8次匯款至其帳戶購買股票,其遲至94年10月17日始匯回返還,自無贈與情事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寶島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觀之,其中僅91年3月29日、同年4月4日及7月3日3筆存款(金額分別為590,000元、420,000元及88,000元)載明係江林阿未轉帳、匯款轉存,其餘5筆存款來源為何,均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況縱使原告前揭3筆存款係由江林阿未轉存屬實,其亦僅能證明江林阿未曾於91年3月29日、同年4月4日及7月3日分別轉帳、匯款轉存590,000元、420,000元及88,0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然系爭款項8,740,000元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償還江林阿未於91年間之匯款,尚乏相關資料佐證,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具體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據。綜上,原告贈與8,740,000元予其母江林阿未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8,740,000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7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8,740,000元存入其母江林阿未君同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免過失之責,自應論罰,被告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1,104,800元,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於94年10月17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8,740,000元,存入其母江林阿未同一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否構成贈與?㈡江林阿未取得系爭匯款後,旋將之全數購買股票,是否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視同贈與」之情形?被告未限期原告申報即逕予裁罰,是否適法?
六、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36 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稽徵機關於調查證據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關於租稅法上之無償贈與,仍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若欠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同意之行為,即難成立贈與契約,而遽予核課贈與稅。
七、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4年10月17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8,740,000元,存入其母江林阿未同一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乃認定原告有贈與之情事,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8,740,000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104,80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104,800元,係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查詢報表及江林阿未97年3月4日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又原告將系爭款項轉作其母江林阿未之存款,且經其母支配運用,即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足以認定有允受該財產之意思表示等為依據。
八、惟按銀行帳戶資金之流動,有可能係借貸、信託、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僅限於贈與,又贈與在於一方無償將財產移轉予他人,當事人間應有相當親屬、情誼或一定之目的,即贈與者有贈與動機,否則難謂合於事理。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7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8,740,000元,存入其母江林阿未同一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彼此間固有資金之流動,然原告之母江林阿未係民國00年00月0生(本院卷45頁談話紀錄資料),於94年間為75歲,年已老邁,此與父母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子女之常情不同,難認原告有此贈與動機。再者,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其本人寶島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有91年3月29日、同年4月4日及7月3日等3筆存款,金額分別為590,000元、420,000元及88,000元,載明係江林阿未所轉帳、匯款轉存(同卷11-12頁);另依卷附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被告之94及95年度江林阿未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據以製作江林阿未匯款明細表(原處分卷22-31頁),江林阿未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283,050元,而原告匯付予江林阿未之金額為379,000元,江林阿未淨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904,050元(3,283,050-379,000),是原告與其母江林阿未間常有資金流動,被告如認原告資金移轉予其母之部分無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贈與,自應綜合各種資料而舉證之,乃被告僅以原告於94年10月17日有匯款8,740,000元予其母江林阿未,均未考量原告有無贈與動機及與其母於91-94年間資金之流動,自嫌速斷,且有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事證未加注意之違誤,縱使原告有將8,740,000元贈與其母江林阿未,而其於查獲日前(被告稱本件查獲日係96年7月間向銀行函詢時)有將2,904,050元返還贈與人即原告,被告未將贈與總額中扣除該金額,亦屬違法。
九、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於94年10月17日有匯款8,740,000元予其母江林阿未,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8,740,000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104,80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104,8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