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對被告98年4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00596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作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書誤載為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必須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且須提起訴願被駁回者,始得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之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臺中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經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發文通知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單後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照執照,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照執照手續或執照不合規定者,即由台中縣政府工程隊拆除。惟系爭建物係原告於50年間建築,且於66年間陸軍總司令部曾向原告請求拆屋交地之民事事件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判決認定,原告於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而駁回陸軍總司令部之請求,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6年度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足憑,是系爭建物顯非98年3月間始發現之違章建築,被告將系爭建物查報為違章建築顯然有誤,被告所為之違章建築查報單應予作廢云云
三、按「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所明定。足徵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其權責及執行機關為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被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僅為違章建築之查報機關,並無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違章建築權責,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已有不合。況原告不服被告98年4月6日和鄉建字第098000596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提起撤銷訴訟,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向內政部及臺中縣政府函詢,據復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府工程字第0980182910號通知定於98年6月25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於98年7月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現由內政部審理中,有內政部98年9月7日台內訴字第0980166578號函及臺中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工使字第0980271741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原告對被告98年4月6日和鄉建字第098000596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