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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號98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府法訴字第0980174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區○○段88、88-1、88-2、88-3、

189、189-1、189-2、189-3地號等8筆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為栜東下堡水景頭庄161、161-1、162、162-1、162-2、165、165-1、175番地,依當時明治42年4月23日土地登記簿業主欄記載為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等5人所共有。光復後於民國(下同)36年間辦理總登記,依電腦處理前人工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為水景頭段161、161-1、

162、162-1、162-2、165、165-1、175地號,嗣因無人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申報,經臺中市政府於45年12月22日登記為國有。其中水景頭段161、161-1、162、162-1、162-2、165、165-1地號等7筆土地於74年間辦理重測後為青田段88地號,後又分割為為青田段88、88-1、88-2、88-3地號、水景頭段175地號重測後為青田段189地號,分割為青田段189、189-1、189-2、189-3地號。嗣原告等委託代理人乙○○於98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上開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更正為「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案經被告以98年4月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8000415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原、面積:2,3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8-1地號、地目:原、面積:8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8-2地號、地目:原、面積: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8-3地號、地目:原、面積:2,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4筆土地於74年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16 1-1地號、162地號、162-1地號、162-2地號、165地號、165 -1地號,於日據時期地號為臺中廳栜東下堡水景頭庄161番、161-1番、162番、162-1番、162-2番、165番、165-1番);○○○區○○段○○○○號、地目:原、面積:1,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9-1地號、地目:原、面積: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9-2地號、地目:原、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9-3地號、地目:原、面積: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4筆土地於74年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日據時期地號為臺中廳栜東下堡水景頭庄175番)之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4月23日之土地登記簿業主欄已登記為:「受附明治42年4月23日第1575號業主栜東下堡水景頭庄貳參壹番地賴強同所同番地賴天同庄貳參參番地賴木火同庄貳參壹番地賴脫栜東上堡上南坑庄五五壹番地賴雞」等5人所共有,且互核上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欄與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其中:

1.賴強之日治時期明治42年之戶政資料所載之地址為:臺中廳栜東下堡水景頭庄231番地【嗣於日治時期大正9年(民國9年)時任臺灣總督廢西部十廳,實施「五州二廳」制度,臺中廳與南投廳合併為臺中州,故該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乃刪除臺中廳栜東下堡水景頭庄231番地,改以臺中州大屯郡北屯庄水景頭225番地-以下同】。

2.賴天之日治時期明治42年之戶政資料所載之地址為:臺中廳栜東下堡水景頭庄231番地。

3.賴木火之日治時期明治42年之戶政資料所載之地址為:臺中廳栜東下堡水景頭庄233番地(嗣於大正9年後遷居臺中州大屯郡北屯庄水景頭232番地)。

4.賴脫之日治時期明治42年之戶政資料所載之地址為:臺中廳栜東下堡水景頭庄231番地,嗣於民國35年10月1日創立新戶。

5.賴雞之日治時期明治42年之戶政資料所載之地址為:臺中廳栜東上堡上南坑庄551番地。故互核上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欄與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足證上開土地確為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所共有。

㈡嗣賴強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辭世,賴天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

辭世,賴木火於59年間辭世,賴脫於51年辭世、賴雞於日治時期昭和6年辭世;而因於日據時期至臺灣光復前,因適逢戰亂,致賴強、賴天、賴雞所有上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臺灣光復後,於辦理總登記期間,因某年臺灣適逢大水,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所發給之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之登記濟證遺失,加以當時教育未普及,賴強、賴天、賴雞之繼承人及賴木火、賴脫未知土地法施行於臺灣地區,而當時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公告、審查,且未於調取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核對該戶籍登記資料與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轉載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上,竟乃於45年12月22日率爾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按「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臺灣省政府)准予更正關於本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乃以命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臺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之送達原告,自屬對原告之答復。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可參;本案原告等人訴請更正登記之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之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所共有,而原告甲○○為賴強之曾孫、丙○○為賴天之曾孫、丁○○為賴木火之子、己○○為賴雞之孫、戊○○為賴脫之曾孫,其等均為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後,於辦理總登記期間,因當時之被告登記錯誤,率爾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致原告等人喪失依法得以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於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所有後,原告等人再依法辦理繼承。原告等人為賴強等5人之繼承人,自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訴請更正登記,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無不當。

㈢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於19年6月30日公布,惟臺灣因當時為日本人所統治,故於光復前並未施行該法。然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業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可稽。而土地權利歸屬涉及財產權,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至於「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僅為行政命令,本不可據以產生人民權利之得喪變更。且上開法令所規定之程序,僅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參照)。另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同法第64條規定「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及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3條規定:「凡經審查認為可疑或有瑕疵之土地權利應即通知原權利人限期補齊手續,逾限即視為無主土地,縣市政府依法公告」、第4條規定:「凡屬無人申報或可疑而有瑕疵或糾紛未決之土地權利,或業經為無主土地公告者,均應在申報書空白地位及土地台帳該號地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一、審查結果,二、公告經過。三、確定更正等木戳並於其下端分別記明之。」依同法第5條規定所謂「分別記明之」。及內政部52年4月16日台(52)內地字第105257號函之要旨「無主土地收歸國有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及代管」,其內容為「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至期滿後即為國有土地登記,此與一般公有土地須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同法第52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者不同。本案土地仍應由縣市地政機關依照上開程序辦理,至完成國有登記後為該項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建築地或都市計畫外已為建築使用者,可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㈠查土地總登記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經聲請而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該項無主土地公告之期限依同法第58條規定不得少於2個月,並應依同法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將公告期限呈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又依鈞院36內字第27039號訓令規定,該項公告須延長至2年,嗣並經鈞院參捌穗四字第4875號代電核准臺灣省延長半年合計2年6個月,且在公告開始後3個月內無人補行申請登記,由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代管,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應即為國有土地登記,本案周○○等3人申請更正所有權登記之基隆市○○○段○○○號土地據臺灣省政府查復稱『自42年12月1日起執行代管並依照規定公告自42年12月25日至43年1月20日刊登民眾日報,並張貼市政府公告欄週知』但所稱依照規定公告是否即指無主土地公告,原函敘述仍欠詳明。又所稱自42年12月25日至43年1月20日之起訖日期似為刊登公告日期,與上開規定2年6個月之申請期限顯有不同,且係在同月一日執行代管以後亦與上開院令規定程序不合,至該項土地完成國有土地登記日期如何,有未屆滿2年6個月期限,因原函申敘未詳,又未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無從核對。故本案土地似應飭由臺灣省政府查明該管地政機關在完成國有登記前究有未依照前開各規定處理,如確已依照規定處理,則該項土地完成之國有登記,自未便再准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如確未依照規定處理,則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程序及各有關院令規定另行公告依法辦理。」可知,若系爭土地真為無主土地,依規定應記載①審查結果:「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等。

②公告經過:「無主土地或期滿未備手續視無主土地」等。③確定更正:「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等,故縱使原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逾總登記之申報期間,被告仍須依上開規定,於申報書上登載公告經過,乃被告所提出之總登記申報書上,具無上開應記載之事項,足見其確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告,即囑託登記為國有,此項登記事項與其登記原因即有不符,合於土地法第69條聲請更正登記之規定。另依系爭土地光復後第1次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係於45年12月22日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顯然被告誤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而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為國有,與本案如被告已為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至期滿後即應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不符,是被告自始即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足見該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所載之內容不符,則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69條聲請更正登記,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執以上開土地已完成無主土地之公告及代管程序,依上開土地法第64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總簿應永久保存,且依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逾法定保管年限之收件簿、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含證明文件)銷毀作業要點(下稱銷毀作業要點)第1點,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係原始資料,應永久保存;及依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倉庫檔案資料整頓要點第9點規定,應永久保存之資料如:土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含所附證明文件)、地籍圖、土地、建物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台帳等,應建立縮影制度等。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報書及相關文件係被告職掌之文書,依銷毀作業要點等規定,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之證明文件如土地台帳係原始資料,不僅應永久保存,且應建立縮影,則被告自應提出應永久保存之登記總簿,以證明上開土地確已依法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故被告執以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拒絕原告更正登記之權利,本案系爭土地既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適用。本案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已辦理土地產權登記,故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即應以該土地登記簿為準,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強等5人所有於光復前取得之物權,自不因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有影響。況且,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為準,故臺灣光復初期所辦理之總登記,地政機關當時亦有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逕行轉載於總登記簿者,所在多有,然因臺灣光復初期,登記人員素質與現今相差倍蓰,上述地號光復初期之地政人員未據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為依據而逕自轉錄於總登記簿,亦有違誤;故本案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就此光復前原權利人即賴強等5人所有上開已於日治時期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因被告登記錯誤,致登記為國有,則原告等人申請更正登記,與更正登記之同一性無違。被告以上開土地於45年5月3日收件字第616號登記為國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駁回,顯無理由。

㈣再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未完

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而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查明事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第6點「代管期間人民申請登記時經審查無誤者應隨即依土地法第55 條規定處理。」、第7點「無主土地補辦登記後其在補辦登記以前之賦稅,由於情況不同,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根據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核定徵免。」本案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土地,即屬此類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而違法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案件,被告應於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時,以原告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審查原告申請更正之土地是否為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後,依法辦理更正登記或依土地法第55條之規定辦理或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而非率以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駁回。另按「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第1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查關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庫、臺灣總督府、日人姓名及組合之土地,應如何清理乙案,前經行政院74年5月1日台74內字第7730號函核示在案,本案大嵌腳小段2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衰○○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為日本人民,自應依上開行政院函示由國有財產局申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無須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總登記時已核發之權利書狀,於更正登記完畢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8款規定公告作廢。(按:

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修正後為第6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及內政部75年7月23日台(75)內地字第427620號著有函釋在案。故以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係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以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及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日人姓名,於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誤衰○○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登記為衰○○所有,嗣經查明其為日本人而更正登記為國有,均適用更正登記,則與本案被告誤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或公有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土地相同,自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以申請更正登記。

㈤退步言,縱使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期間,完成無主土地公

告及代管程序並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惟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取得不動產質權,既於民國34年10月14日臺灣光復前辦理登記完畢,顯非如某某縣政府於上述公文內所稱,並未辦理登記之情形可比。我國民法雖無不動產質權之規定,本件既發生於臺灣光復以前,按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認其已取得之不動產質權,仍屬存在,從而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核本件不動產質權認為有效,被上訴人在其質權設定存續期間,應有使用及受益之權利,自無不當。」、「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原審竟認系爭土地既經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不得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83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可參。另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且依行政院56年10月4日台(56)訴字7767號令:「查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第三人關係而言,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撤銷而被剝奪,並非一經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之變更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此種更正登記,觀同法第78條第2項:『前項更正登記原因,因可歸責於登記人員之事由而發生者,免納登記費。』之規定可知因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者,亦可聲請為之,惟須繳付登記費而已。若更正事項涉及原登記以外之人之權利關係,應由該第三人會同聲請,如第三人有所爭執即應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故本案系爭土地縱經被告登記為國有,然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即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項所有權,參照上開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及判例,自不因被告登記為國有土地而喪失,被告以上開土地已經登記為國有,有土地法第43規定之適用,實有違誤。

㈥被告執以鈞院96年訴字第136號判決書,認原告請求更正系

爭土地無理由,然上揭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70年間重測前為下牛埔子段125地號,日治時期有台帳,無土地登記簿資料,光復後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當時原告雖依規定提出申報書及保證書,惟因登記濟證遺失,原告乃提出保證書保證下牛埔子段125地號為原告所有,但仍未完成申報及登記程序。本件系爭土地逾期未完成總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確定,並於45年12月24日登記為國有。」為該案判決之依據,其更正登記之土地係「於日據時期並未依相關規定檢附台帳謄本向出張所辦理土地產權登記;至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參照),即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非有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效力,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而總申報審核關鍵乃在於日據時期不動產是否依法完成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1度年判字第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與本案原告等人聲請更正登記之土地,早已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強等5人所有不同;且該案係已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辦理公告程序,然其申報程序未完備,核與本案被告於辦理總登記而登記為國有土地時,即未依土地法第57條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辦理審查、公告及代管程序不同,此由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未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僅登載系爭土地之地號而未有任何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及「一、審查結果:『相符』『可疑』『更正』『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二、公告經過:『無異議』『申報複查(丈)』『提出異議』『無主土地』『‧‧‧等發生爭執』『期滿未備手續視為無主土地』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等之記載,顯見本案被告於總登記當時,確未依法審查,並且完成系爭土地之公告及代管程序而逕自登記為國有。況依前揭判決,該案之地政機關亦自承「另下牛埔子段129地號雖未總申報,但已依日據登記簿逕行轉載,該部分因程序不符依行政院核示,應即通知權利關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登記;惟數量頗多」等語,以總登記時期之國人私有之土地雖未辦理總申報,然當時之地政機關確有數量頗多之土地係依日據登記簿逕行轉載為國人所有,足見地政機關當時辦理總登記時,確實承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為之登記有其效力,本案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總申報,然被告卻未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完成審查、公告之程序,即逕自登記為國有,致使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無法依法聲明異議,被告執上開判決認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實有誤認。

㈦綜上,系爭土地既於日治時期明治42年(民國前3年)即總

登記為賴強等5人所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日據時期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合法登記為賴強等5人所有,即非「無主土地」,原告依法得以繼承之土地。況系爭土地至今亦仍為原告等人於其上繼續耕作而無間斷,而系爭土地四鄰於34年間亦為賴強等5人之宗親所繼承分受取得,現今部分四鄰土地仍為賴氏同宗之親族所有,被告於45年具未詳予審查即率爾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請准將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原、面積:2,3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8-1地號、地目:原、面積:8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8-2地號、地目:

原、面積: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8-3地號、地目:原、面積:2,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9地號、地目:原、面積:1,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189-1地號、地目:原、面積: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9-2地號、地目:原、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9-3地號、地目:原、面積: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更正登記為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案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欄雖登記為賴強

、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等5人所共有,據原告聲稱部分所有權人已於日據時期死亡未辦繼承登記,且因日本時代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遺失及不諳法令致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惟依前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權利關係欄均為空白,並無所有權人申報權利及繳驗權利憑證之記載,且依前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已明文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或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或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等證件,如前項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本案賴強、賴天、賴雞之繼承人及賴火木、賴脫等既未依前述規定申報權利,則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及前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系爭土地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即視為無主土地,嗣公告期滿復無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依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登記,並無違誤。

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服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本件土地已於45年收件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自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原告等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國有錯誤,已涉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及登記原因有無瑕疵,尚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且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原告等逕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等5人所共有,於法並非有據。

㈢另原告等主張賴強、賴天、賴雞等人已於日治時期死亡,未

辦理繼承登記,惟依卷附資料僅有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部分戶籍謄本,並未檢具已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遽認原告等即為全體合法繼承人。故被告據以為補正事由,通知原告補正,尚非無據,而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案,原處分核無違誤。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6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故本件有囑託登記之適用。關於當時有無完成公告程序之證據,經查另案鈞院96年訴字第136號判決見解,本件土地已於45年收件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自有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原告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若有爭執,應逕訴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此外,被告除向當時登記機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其函復業已辦理銷燬,並向臺中市政府檔案課調閱相關資料,將45年地政處所有承辦公文逐筆查詢,仍未找到,顯然該文件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查得該資料,庭提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檔案資料查詢表各乙件,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公告程序,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依系爭土地變動情形一覽表,涉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將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等5人共有,經被告否准所請,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

件聲請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51條、第57條及第69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是土地登記得為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者為限,亦即以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者為限。又「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分別為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已於民國68年8月20日廢止)、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第14條所規定(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131599號廢止)。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於36年辦理總登記時,因逾登記期限無人

聲請登記及逾期無人申請系爭土地驗證,被告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確定後,於45年12月22日辦理國有登記完畢,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原告提出日治時期明治42年土地登記簿,主張該登記簿業主欄與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核對結果,均足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所共有,賴強、賴天、賴雞死亡時復有繼承人及總登記期間賴木火、賴脫尚生存,故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於生前具有權利能力時,依日治時期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已合法登記為渠等所有,即非「無主土地」云云。惟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權利關係」欄均為空白,並無所有權人申報權利及繳驗權利憑證之記載(本院卷第142至148頁)。且原告陳明賴強、賴天、賴雞於日治時期即死亡,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期間,又逢大水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所發給賴強、賴天、賴木火、賴脫、賴雞等人之登記濟證遺失,因當時教育未普及,故賴強、賴天、賴雞之繼承人及賴火木、賴脫未知土地法施行於臺灣地區而未申報權利云云,是原告對於未依法申報權利乙事並無爭執。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已明文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或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或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等證件,如前項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本案賴強、賴天、賴雞之繼承人及賴火木、賴脫等既未依前述規定申報權利,則依土地法第57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系爭土地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即視為無主土地,嗣公告期滿復無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依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無違誤。而系爭土地登記國有迄今已50餘年,被告陳明相關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未能提出相關公告資料,惟系爭土地既已於45年收件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2頁),應認被告當時已依相關程序辦理並完成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不符公告程序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原告雖提出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開登記係屬錯誤,請求予以更正登記。惟本件系爭土地係於36年總登記時,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及逾期無人申請系爭土地驗證,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卷可稽,被告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確定後,於45年12月22日辦理國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然該文件並非現存登記事項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錯誤情形,依前開規定說明,自不得謂本件登記有錯誤情形。況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原告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國有錯誤,已涉及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及登記原因有無瑕疵,亦非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正登記,於法無據。被告否准其請求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