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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乙○○○○○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有如附表所示漏未表明應記載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茲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1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