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丙○○○○○律師事務所即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未○○、戌○○及追加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併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又所稱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謂丙○○○○○律師事務所設有獨立之財產,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云云,並提出以丙○○○○○律師事務所為戶名之中央信託局支票簿封面、該局信義分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然查,丙○○○○○律師事務所固曾在臺北律師公會登錄,惟依臺北律師公會98年5月20日九八北律文字第496號函記載:「經查本公會資料,以『丙○○○○○律師事務所』為事務所名稱,並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132號7樓』之會員,僅甲○○律師乙位……」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是尚難認丙○○○○○律師事務所為一多數人所組成之組織。雖原告提出上開中央信託局之支票簿及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惟此僅能證明丙○○○○○律師事務所有一定之財產,並無法直接證明丙○○○○○律師事務所有別於其構成員甲○○律師之獨立財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書,固於當事人欄記載丙○○○○○律師事務所為一獨立之訴訟當事人,惟該院為法律審,且僅是在當事人欄為此記載,並未就事實面為調查,故本院並不受其認定所拘束。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律師事務所已符合前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故本件即無法遽予認定丙○○○○○律師事務所具有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能力。惟參酌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
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是本院參酌前揭有關之證據,認定丙○○○○○律師事務所為獨資,乃於當事人欄逕將原告列為「丙○○○○○律師事務所即甲○○」,以期適法。另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有「法務部、行政院、教育部、司法院、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立法院、總統府、監察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國立臺灣大學」等27所機關及「未○○、戌○○、酉○○、申○○、宇○○、亥○○、地○○、天○○、寅○○、戊○○、己○○、丁○○、癸○○、壬○○、子○○、辛○○、庚○○、卯○○、丑○○、辰○○、午○○」等21人(裁定補正後列為被告)。其中本院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參見原告補正6狀),另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未○○、戌○○部分,及起訴狀送達後所追加之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俱有管轄權(其餘無管轄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轉管轄),故本件即以與上開7名被告有關之聲明事項為審判對象,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所法院及巳○○、宙○○、玄○○、黃○○、A○○、乙○○、B○○、C○○、D○○、E○○、F○○、G○○等12人,其中本院有管轄權者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因該有管轄權之追加部分,原告均未依後開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與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原則有違,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應予駁回。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於訴之聲明欄記載:「一、懇請總統依憲法第40條及第44條行使院與院之權限爭議處理權及特赦權,而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權限回歸考試院,並特赦原告。二、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緊急處分(一)、請依憲法五權分立及制衡,確認考試院、司法院、或行政院(含法務部)三者,誰有權⑴發給及撤銷律師資格、⑵停止本件之執行、⑶擔任律師公會及律師之主管機關,或廢除律師公會及律師之主管機關制度,⑷撤銷最高法院96年律懲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臺覆字第3號決議,或宣告各該決議無效,及⑸回復原狀。(二)、到底本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系統管轄?(三)、⑴相關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是否違憲,是否應變更,⑵釋378是否應予變更、不予援用、或應補充,及⑶釋509是否應予補充?三、請(一)、停止本件之執行、(二)、廢除律師公會及律師之主管機關制度、(三)、撤銷最高法院96年律懲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臺覆字第3號之決議、或宣告各該決議無效、及(四)、回復原狀(包括但不限於撤回網路登載,撤回行政院公報之發行,停止任何刊物及傳送方式)。四、請(一)撤銷相對人之⑴函示,⑵廢止、撤銷、註銷原告之登記(錄)、⑶、廢止、撤銷、追繳原告之證書、將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⑷其他不利處分,並(二)請宣告無效,及(三)停止執行,並(四)回復原狀。五、請(一)確認法務部、行政院、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與
⑴、先位:未○○、午○○、酉○○、申○○、戌○○、宇○○、亥○○、地○○、天○○等9名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其委員資格、或其他冒用資格;⑵、第一備位:未○○、午○○、酉○○、申○○、戌○○、及亥○○等6名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其委員資格;⑶、第二備位:未○○、午○○、酉○○、申○○、戌○○等5名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其委員資格。(二)、確認法務部、行政院、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與⑴、先位:寅○○、未○○、午○○、酉○○、戊○○、己○○、丁○○、癸○○、壬○○、子○○、辛○○、庚○○、卯○○、丑○○、辰○○等15名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其委員資格、書記官資格、或其他冒用資格(含紀錄);⑵、第一備位:寅○○、未○○、酉○○、午○○、戊○○、己○○、卯○○、丑○○、丁○○、癸○○、壬○○、辛○○、庚○○、辰○○等14名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其委員資格、書記官資格、或其他冒用資格(含紀錄);
⑶、第二備位:寅○○、未○○、酉○○、午○○、戊○○、己○○、卯○○、丑○○、丁○○、癸○○、壬○○、辰○○等12名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其委員資格、書記官資格、或其他冒用資格(含紀錄);⑷、第三備位:寅○○、未○○、酉○○、午○○、戊○○、己○○、卯○○、丑○○、辰○○等9名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其委員資格、書記官資格、或其他冒用資格(含紀錄)。(三)、確認法務部、行政院、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律懲第2號之決議及卷內文件關於⑴、先位:寅○○、未○○、午○○、酉○○、申○○、戌○○、亥○○、宇○○、地○○、及天○○等10名部分係偽、偽造、登載不實、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⑵、第一備位:寅○○、未○○、午○○、酉○○、申○○、戌○○、及亥○○等7名部分係偽、偽造、登載不實、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⑶、第二備位:寅○○、未○○、午○○、酉○○、申○○、及戌○○等6名部分係偽、偽造、登載不實、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四)、確認法務部、行政院、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臺覆3號之決議及卷內文件關於⑴、先位:寅○○、未○○、午○○、酉○○、戊○○、己○○、丁○○、癸○○、壬○○、子○○、辛○○、庚○○、卯○○、丑○○、辰○○等15名部分係偽、偽造、登載不實、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⑵、第一備位:寅○○、未○○、午○○、酉○○、戊○○、己○○、丁○○、癸○○、壬○○、辛○○、庚○○、卯○○、丑○○、辰○○等14名部分係偽、偽造、登載不實、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⑶、第二備位:寅○○、未○○、午○○、酉○○、戊○○、己○○、丁○○、癸○○、壬○○、卯○○、丑○○、及辰○○等12名部分係偽、偽造、登載不實、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⑷、第三備位:寅○○、未○○、午○○、酉○○、戊○○、己○○、卯○○、丑○○、辰○○等9名部分係偽、偽造、登載不實、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⑸、第四備位:寅○○、未○○、午○○、酉○○、戊○○、己○○、辰○○等7名部分係偽、偽造、登載不實、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五)、⑴、確認法務部、行政院、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亥○○、辛○○、及庚○○之選任、推薦、指派部分無效或請撤銷之;及⑵、確認司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關於宇○○、地○○、天○○、丁○○、癸○○、壬○○、子○○之選任、推薦、指派部分無效或請撤銷之。(六)、確認法務部、行政院、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律懲第2號、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臺覆3號之決定、決議及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撤銷對於聲請人不利之決定、決議、行政處分。(七)、⑴、確認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倫理規範無效或請撤銷,及⑵、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基於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倫理規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無效、並請撤銷。(八)、請回復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相對人剝奪聲請人之全部自由權利。六、請撤銷(一)、⒈未○○、午○○、酉○○、申○○、戌○○、亥○○、宇○○、地○○、天○○、及⒉寅○○、未○○、午○○、酉○○、戊○○、己○○、丁○○、癸○○、壬○○、子○○、辛○○、庚○○、卯○○、丑○○、辰○○等之律師、公務員、書記官、及記錄資格,及(二)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律懲第2號及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臺覆3號冒用委員及記錄資格或名義之行為;並宣告無效。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訴願人及參加人美金五億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除聲明中有關聲請停止執行及假處分部分,本院另行分案審理外,其餘之聲明內容,或聲請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分,或訴訟類型混雜不清,致本院無從清楚辨識其明確之內涵及目標,且觀其起訴及聲請狀及歷次補正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記載應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僅空言泛稱:「壹、回復原狀……本件既為『文聯臺委』及『文聯覆委』委員集體收受文聯團之賄賂、關說、煽動(如下述),又無憲法權源,自應停止執行。已執行者,應回復原狀。」「貳、全體文聯團份子未當選……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61號案例,文聯團自(冒)稱理監事均係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號法股(「士法」)『確認公會與他們間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兩個律師懲戒委員會與他們間委員關係不存在』之被告,自『無代表』公會移送聲請人,及指派過半數之5位律師委員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文聯臺委」)及過半數之5位律師委員及2位學者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文聯覆委』)『之權限』。依『文聯北律』章程第27條、民法第52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利害關係(衝突)法則、行政訴訟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訴願法第55條(下總稱「利害衝突法則」),應自行迴避,至少應先審理「被聲請迴避」部分,否則,其所為之決議無效。……應自行迴避之冒稱『文聯北律』及『文聯全聯會』理監事,冒用『不存在』之『前非法人團體』『臺北律師公會』名義之移送違憲。……未送達、應自行迴避、及候核辦之『文聯臺委』委員之決議違憲。文聯團指派之臥底辰○○與未當選之寅○○冒用『文聯覆委』名義,對『文聯臺委』下指導棋而拒不迴避,違憲。(一)、『文聯臺委』將96.6.23.之陳述意見通知,寄至聲請人從未陳報之信箱而被退回,致聲請人從未收到而未到庭。……未○○冒稱『文聯臺委』委員長而決議『候核辦』後,既未再開陳述庭,亦未更新審理,竟在96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約一月半,判聲請人死刑。『文聯覆委』亦在98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約一月半,判聲請人死刑,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釋663)。……(二)、『文聯臺委』未○○、午○○、酉○○、戊○○、及戌○○,和『文聯覆委』五名律師委員均未當選為各該公會理監事,均不符合『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要件而不得擔任『文聯臺委』及『文聯覆委』委員。故『文聯臺委』及『文聯覆委』組織不合法,應請鈞院宣告違憲及無效。……『文聯臺委』及『文聯覆委』均違背行政中立法第4條……此種以選舉對手迫害另一選舉對手,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80條,本質上無效。……本件承審法官及檢察官共謀就『上揭條文』(即律師法第2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第3條、第6條、第24條前段、第42條前段、第43條前段、『文聯覆委』追加之第24條前段及其他相關條文)、及其他『文聯臺委』及『文聯覆委』故意拒不指明之條文而為兩極衝突之適用,違背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80條。……五、應自行迴避之『文聯覆委』之決議違憲違法……『文聯覆委』亦明知『文聯臺委』有上揭違憲違法情事,為維審級利益,應撤銷發回而故不為,卻在自己應依『迴避法令』(含行政訴訟法第17條第3款)自行迴避……及已被聲請迴避下,未待『全體委員之迴避案均決議後,才進入實體』,『上揭決議』所適用之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倫理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釋663)。……廣大民眾及學者均認為文聯團應被除名,C○○、乙○○、B○○、和本件承審法官及檢察官均收受賄賂、關說、或包庇收賄、關說而應被革職……文聯團全力勾串『文聯共犯』丁○○、壬○○、癸○○、辛○○、庚○○竟在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前突然分案,故意不通知聲請人三位律師……故意不告知聲請人或其三位律師該追加虛構罪名、追加虛構新事實及新證據及新攻擊防禦方法,也不一一提示決議基礎之證物,突襲地、『禁止審判公開地』判死刑。(五)、除子○○外,其餘13位委員(含寅○○)均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子○○亦已被聲請迴避,均未待迴避案『決議』確定,即為死刑決議,亦違憲。……」「參、請鈞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本件之其他事實理由一、被告『文聯臺委』及『文聯覆委』之確定終局決議(「上揭決議」)所適用之『上揭條文』剝奪全國律師及聲請人言論集會結社自由、和訴訟權(含『不告不理』權),請鈞院聲請大法官補充解釋釋509,使刑事無罪、民事無責者,亦不受懲戒。
……聲請人或其他律師在各文件所聲請迴避之事,與所為陳述,均與事實相符,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釋509)。且各該文件均明載『極機密案件,非承審法官不可閱讀』,並明載:『本當事人、其律師、客戶,均無意使上揭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更無誹謗或侮辱之意。本狀純為聲請迴避之用,亦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言論及其他自由、權利所必須。與本狀有關之任何過去、現在及未來狀紙,證物及陳述亦同此旨。從而,除承審法院用於裁判及決議外,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散佈於他人。』既無散佈於眾,又為釋509所保障,何以刑事無罪、懲戒程序反被判死刑,釋509應予補充解釋,使刑事與懲戒一致。……二、被告『上揭決議』及法務部函釋所適用之釋378,以及其所准許之律師懲戒規則,違背平等、比例、明確、公正、合理原則、亦牴觸法之明確性、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已不合時宜,應請不予援用,或予變更,或為補充解釋。……三、被告『上揭決議』所適用之律師法第44條、第39條第1款及第3款及『上揭條文』(即律師法第2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第3條、第6條、第24條前段、第42條前段、第43條前段、及被告『文聯覆委』所追加之第24條前段及其他條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平等權、憲法第23條及第22條,顯與刑法、建築師法第46條所揭示『受人委託執行律師職務』或『與自身為律師之業(職)務』無關者,不得被懲戒之憲法『法之明確性、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牴觸,亦牴觸釋662及釋366禁止處罰過苛……四、被告『上揭決議』所適用之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倫理規範所『漏未規定』者,違反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法等程序法所規定之『候核辦』、『訴外裁判』、『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球員兼裁判』(利益衝突),『突襲裁判』及其他明確定義,以及實體上所明文禁止者,均全面剝奪聲請人及全國律師之訴訟權、言論集會結社自由、及生存工作財產權。……五、被告『上揭決議』所適用之『上揭條文』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六、……『上揭決議』及法務部函釋所適用之釋378及律師懲戒規則違反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及制衡,『文聯臺委』及『文聯覆委』對聲請人及全國律師均無憲法權源,其受理『不存在』之『前法人團體』之『臺北律師公會』之移送亦違憲。……⒈律師法第15條之委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律師倫理規範)及地方律師公會立法(章程),以及第52條第2項之委任法務部、行政院、及司法院立法(律師懲戒規則),以限制及剝奪全國律師及聲請人自由權利,並規避釋461之備詢義務,亦違反五權分立,以及以「非法律」剝奪全國律師及聲請人依憲法第23條及第22條所賦予之自由權利。亦違釋325、391、461之意旨而違憲。……律師法第12條之主管機關不專業、不適任、不中立、不正確、應回歸考試院,或廢除主管機關,或至少由中立之司法院擔任……八、在檢察官一體下,由檢察官擔任聲請人案件之『文聯臺委』及『文聯覆委』委員,既違律師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亦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更違憲……」等云云,俱無與本件有關之明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本院無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9年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99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經原告丙○○○○○事務所於90年7月17日申請該址之郵件改投「臺北郵政117-317號信箱」)。雖原告於99年2月3日提出「行政補正(6)狀」就前揭有關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事項為部分補正,然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部分,亦僅泛稱「參、……懇請鈞院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解釋憲法。……本件確有許多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解釋憲法之疑義,特請鈞院為全國律師及人民請命。二、今,聲請人已逾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已不得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鈞院之聲請,乃唯一解救全國律師及聲請人之途。」「肆、法律及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疑義之性質與經過,與涉及之憲法、法律及命令條文……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七年真正進入會場投票人數約三百名,民進黨文聯團竟開出約五百五十張票。雖候選理事約三十名(應選二十一名),候選監事約十二名(應選十名),及候選全聯代約二十二名(應選十五名),甲○○博士各獨得約二百三十票,一人獨得過半數選票。竟被民進黨文聯團……、非常法院文聯臺委九名……、及非常法院文聯覆委……共謀偽造文書謂,聲請人只當選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及候補全聯代。承審委員顯然集體受賄、或故意枉法、或瀆職,而故意不驗票,即虛構事實憑空以甲○○博士未於上揭各年當選或視為當選(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並再偽造文書虛構事實,各該決議書所指之行為均為甲○○所為,更虛構『狀紙』上『未公開』之聲請迴避之『事由』,為『已不適任在野法曹之職責』云云。二、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偽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決議書依釋字第一三五號:『該項』『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爰請鈞院聲請釋憲,方能打開再審、非常上訴、或另行起訴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門(釋字第二四三號)。伍、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云云,並非與本件起訴事項有關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仍難認其已依法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關於本院有管轄權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億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