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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丙○○○○○律師事務所即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院、教育部、司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立法院、總統府、監察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國立臺灣大學、未○○、午○○、亥○○、申○○、戌○○、酉○○、寅○○、戊○○、己○○、丁○○、癸○○、壬○○、子○○、辛○○、庚○○、卯○○、丑○○、辰○○及追加被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巳○○、天○○、地○○、宇○○、宙○○、乙○○、玄○○、黃○○、A○○、B○○、C○○、D○○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有關懲戒事務事件,被告法務部、行政院、教育部、司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立法院、總統府、監察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國立臺灣大學及追加被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等之公務所所在地均設於臺北市;而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設於臺北縣,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設於花蓮縣、追加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設於宜蘭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設於基隆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設於新竹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設於桃園縣;另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未○○等18人之住所或居所,經原告於99年2月3日提出「行政補正(6)狀」為補正,惟依原告補正狀所載被告未○○住臺北縣;被告午○○及己○○住新竹市;被告亥○○、申○○、酉○○、戌○○、寅○○、戊○○、丁○○、壬○○、癸○○、子○○、庚○○、辛○○、卯○○、丑○○及辰○○則均住臺北市;又依上開「行政補正(6)狀」所載,追加被告巳○○、天○○、地○○、宇○○、宙○○、乙○○、玄○○、黃○○、A○○、B○○、C○○、D○○等12人均住臺北市,依首揭規定,原告就本件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部分提起訴訟,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雖原告訴稱「……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內之法院均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雖臺北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亦係被告,原告特依民訴第21條、第22條及第248條而任向鈞院起訴。」云云。然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條至第22條於行政訴訟事件固有準用,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係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即,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應以得為共同訴訟之情形始有適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共同訴訟)之規定:「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及聲請狀及歷次補正狀,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記載應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理由參見本院駁回原告起訴之裁定),是本件即難以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37條有關共同訴訟規定之適用。另外,本件被告(含追加被告)除本院有管轄權已另行審理外,其餘均無原告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1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第248條:「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上節主張,核非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說明,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部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符法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