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4號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即余育全所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80174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余育全,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甲○○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余育全及訴外人林育任同為被繼承人林素美之子女,均有法定繼承權,原告與余育全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檢具被繼承人林素美91年2月7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由彼等二人共同繼承林素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4-3、4-9、4-28等地號土地及同段156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一段94巷9號)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普字第59720號)及該不動產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普字第59730號),經被告審理後認為:「本案自書遺囑有關不動產繼承部分未填明土地標示資料,僅針對房屋部分辦理繼承,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98年3月2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8000390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惟原告屆期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4月14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098000518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依林素美自書遺囑之真意,係將所有上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均指定由原告與余育全繼承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90條前段及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遺囑人林素美之遺囑,業符合上開規定,為自書遺囑,又林素美業於98年1月24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足認該遺囑之真實,自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對此,被告亦不爭執。
(二)次按,林素美於書立遺囑時,已痛苦不已,要求其於書寫當時須注意自己有何財產,實屬不易,是以自書遺囑如何解釋,自應探求被繼承人之真意,如綜觀遺囑全旨,客觀上得確認被繼承人之真意時,則據此解釋,應與立遺囑人之真意無違(臺南市政府95年訴字第77號訴願決定參照)。惟被告認該自書遺囑僅針對房屋部分,即「臺中市○○路○段○○巷○號1F」予以繼承,就有關不動產繼承部分未載明土地標示資料,而先發通知書要求原告補正,補正事項載明:「本案自書遺囑有關不動產繼承部分未填明土地標示資料,僅針對房屋部分辦理繼承,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惟此僅說明不符規定,但未說明該補正者為何?係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辦理?抑或缺少何種書證資料,以致無法辦理?對此,被告未詳加說明,致原告無法由該通知書得知應補正事項為何,而後又以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申請(實則原告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檢附相關資料),被告似有以補正通知書規避原告登記之嫌,且該駁回處分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系爭自書遺囑所載「不動產部分」:「一、臺中市○○路○段○○巷○號1F。二、太平市○○路○○○巷○弄○○號2F。均由甲○○、余育全平分。」上開兩不動產皆為公寓大廈,而林素美對於此不動產之表達方式一致,皆未標示土地,此即表示林素美認為公寓大廈之不動產標示方式僅需標示門牌即包含全部,此亦合於一般人認知,蓋於購買公寓大廈時,一般人應僅知悉門牌與樓層,關於地號則於登記後取得土地權狀始為知悉。
(四)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條規定觀之,擁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方具有區分所有權;而有區分所有權則對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項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更明白表示公寓大廈之土地(基地)為共有分擔,且依專有部分來計算應有之持分,並可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再依同法第96條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本身之土地權利並無專屬性,而係取得專有部分者,始取得該建築基地依專有部比例而持分土地,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被承繼人對於承繼事項所立遺囑,如係出自本人之意思而合法成立者,即應認為有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6號、19年上字第58號及19年上字第453號著有判例。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解釋當事人所立之書據,應就全文觀之,且依據過去事實與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本件被告僅就該遺囑只標示建物門牌而未標示土地審查,即予拒絕登記,卻未詳查該遺囑之文末記載:「除指定甲○○、余育全兩人之外不得有第三人加入分得遺產。」若以全自書遺囑觀之,即可探知林素美對於其所留遺產皆指定由甲○○、余育全兩人繼承。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定有明文,而遺囑既定有分割方式,即無同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之適用。因此,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遺產免稅證明上之記載:「臺中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觀之,該3筆土地既為林素美之遺產,而遺囑又定有分割方式,理應由原告甲○○及余育全兩人繼承,且該3筆土地又為建物門牌「臺中市○○路○段○○巷○號1F」之基地,因此原告即併為請求繼承登記,自無不合,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五)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許多法律制定有其時空背景,惟因社會變遷,立法者無從預見之情況,又怎能苛責一般人民瞭解,縱為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益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惟人民之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之各項自由與權利(如遺囑自由)都應為憲法所保障。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甲○○及余育全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申請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甲○○及余育全於98年3月18日之有關將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一段94巷9號1樓之公寓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六小段4-
3、4-9、4-28地號)由原告甲○○及余育全繼承之登記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全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原告申請將被繼承人林素美於本轄不○○○區○○段○○段4-3、4-9、4-28地號及同段156建號(按:4-3及4-28地號與同段156建號之關連,該棟建物依臺中市工務局66中工建使字第544號建築基地號為同段4-3、4-9地號,又4-28地號係於75年由4-3地號逕為分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惟參案附系爭遺囑僅書明房屋部分,未提及土地標的,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否得依所請辦理繼承,並無所據,恐致紛爭。
(二)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1199及98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檢具自書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其立書人既已死亡,其立書真意為何,自不適宜透過行政機關之自由心證加以探求。另系爭建物之坐落地號○○○區○○段○○段○○○○號,如依原告所訴,系爭遺囑之真意當即同時包含建物坐落土地亦一併移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無違云云,然同段4-3及4-28地號不屬建物坐落地號,究由何人繼承及繼承持分為何確未載明。況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原告申報林素美之遺產繼承人共3人,包括訴外人林育任、余育全及原告等,林素美所有上開3筆土地之持分權利則列為其遺產,是以,得否僅以林素美自書遺囑之內容逕認其有將所有系爭土地併同指定由原告及余育全繼承之意,實有疑義,而原告一併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依林素美自書遺囑申辦繼承登記,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經依法通知限期補正,原告等屆期未予補正,駁回該申請案,原告之訴於法未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是否明確?被告以該遺囑不動產繼承部分未填明土地標示資料,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命原告補正,是否有理?該補正通知書有無不明確之處?其後並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真意係指定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均由原告與余育全繼承是否可採?本件有無法律規定不明或解釋適用產生疑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復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余育全及訴外人林育任同為被繼承人林素美之子女,均有法定繼承權,林素美於98年1月24日病逝後,原告與余育全於98年3月18日檢具林素美於91年2月7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由彼等二人共同繼承林素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4-3、4-9、4-28等地號土地及同段156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一段94巷9號)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然查,上開林素美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其有關「不動產部分」係記載:「一、臺中市○○路○段○○巷○號1F。二、太平市○○路○○○巷○弄○○號2F。均由甲○○、余育全平分。」僅將上開建物指定由原告及余育全繼承,至於林素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4-3、4-9、4-2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併同處分由渠等繼承,則未載明,有該遺囑在卷足憑。是單就上開文義而言,原告主張遺囑內容中指定由原告及余育全所繼承者尚包括前揭坐落基地部分云云,實不無疑問。
(三)雖原告訴稱「林素美於書立遺囑時,已痛苦不已,要求其於書寫當時須注意自己有何財產,實屬不易。」「系爭不動產皆為公寓大廈,而林素美對於此不動產之表達方式一致,皆未標示土地,此即表示林素美認為公寓大廈之不動產標示方式僅需標示門牌即包含全部,此亦合於一般人認知,蓋於購買公寓大廈時,一般人應僅知悉門牌與樓層,關於地號則於登記後取得土地權狀始為知悉。」等云。但查,依照前開所確認之事實,系爭遺囑係於91年2月7日所書立,距離被繼承人林素美病逝之98年1月24日,已有將近7年之久,被繼承人林素美非不能在此漫長之時間內,清楚記憶其財產內容,並注意細節部分而詳載在該遺囑之中。而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其定著物(即建物),兩者各有其不同定義及意涵,移轉或設定負擔應分別辦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即為特別規定),亦可單獨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一般稍具智識之人即可明辨之事,被繼承人林素美既能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書立自書遺囑,自有分辨上開法律概念之能力。是原告上節主張林素美於書立遺囑時已痛苦不已,無法注意自己有何財產,及其認為公寓大廈之不動產標示方式僅需標示門牌即包含全部等各節,俱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文末記載:『除指定甲○○、余育全兩人之外不得有第三人加入分得遺產。』若以全自書遺囑觀之,即可探知林素美對於其所留遺產皆指定由甲○○、余育全兩人繼承。」一節。經查: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同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及同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本件被繼承人林素美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與余育全之外,尚有訴外人林育任,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依照上開規定,各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即為應繼財產扣除債務額之6分之1(即3分之1乘以2分之1),因此,系爭遺囑於文末記載:「除指定甲○○、余育全兩人之外不得有第三人加入分得遺產。」等語,顯然與前開有關特留分之規定相違悖,被繼承人是否已考慮特留分問題,而有意將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部分排除在系爭遺囑的分配之外,亦不無疑問。況且,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亦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部分申報為原告與余育全及訴外人林育任共同繼承之財產,有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告主觀上亦不否認訴外人林育任就上開基地有繼承權,是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部分是否僅由原告與余育全共同繼承實存有疑義。從而,本件尚不得以被繼承人林素美之上開遺囑內容,逕認其有將前揭坐落基地部分併同指定由原告及余育全繼承之意。
(五)本件系爭遺囑是否有將前揭坐落基地部分併同指定由原告及余育全繼承之意並不明確,業如前述,且無法依據遺囑全文探究被繼承人林素美之真意,因此被告認定系爭遺囑內容已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疑慮,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以98年3月2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80003906號補正通知書,載明:「本案自書遺囑有關不動產繼承部分未填明土地標示資料,僅針對房屋部分辦理繼承,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語,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因原告屆期仍未依規定補正,被告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非無據。又上開補正通知書既已說明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因有「本案自書遺囑有關不動產繼承部分未填明土地標示資料,僅針對房屋部分辦理繼承」之情事,致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規定,原告當明瞭應就此不符法律規定之部分,或補具文件,或提出相關證明以為補正,尚難謂上開補正通知書有不明確之處。因此,原告訴稱「惟此(按指補正通知書)僅說明不符規定,但未說明該補正者為何?係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辦理?抑或缺少何種書證資料,以致無法辦理?對此,被告未詳加說明,致原告無法由該通知書得知應補正事項為何,而後又以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申請(實則原告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檢附相關資料),被告似有以補正通知書規避原告登記之嫌,且該駁回處分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認知,洵非可取。
(六)末查,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文,認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迄今已逾64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乃針對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該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之情形,作成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之解釋。本件之繼承關係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且非無繼承人之情形,自無該號解釋文之適用。又本件係有關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是否明確,能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屬事實認定之事項,並無法律規定不明或解釋適用產生疑義之情形,故原告援引該解釋文之理由,主張「許多法律制定有其時空背景,惟因社會變遷,立法者無從預見之情況,又怎能苛責一般人民瞭解,縱為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益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惟人民之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之各項自由與權利(如遺囑自由)都應為憲法所保障。」云云,亦有誤解,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及余育全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申請部分,並請求判決准許辦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