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2號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輔助參加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癸○○
辛○○
參 加 人 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子○○
庚○○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5日申請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築改良物作成一併徵收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了以,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臺中縣○○鄉○○○號道路(第4期)工程,由輔助參加人報經被告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960052588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等5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輔助參加人於96年4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095208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原告以本件一併徵收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642、643地號及與他人共有同段640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臺中縣○○鄉○○段147建號,門牌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徵收拆除後已屬危險建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云云,於96年5月25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建築改良物。經輔助參加人報經被告98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0970215748號函,以原告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建物,經輔助參加人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後,其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性整修即無安全之虞,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輔助參加人擬不予一併徵收,同意辦理(下稱原處分),輔助參加人並據以98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80005928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主張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5月22日(96)省土技字第3018號安全鑑定報告書,若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結構安全將有危險之虞,使用功能也將有重大改變,建議全部拆除為宜。96年6月12日一併徵收殘餘建築改良物會勘紀錄結論,以詢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復,該公會係參考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表,系爭建物拆除後,原結構體柱之受損比例25%,樑之受損比例24%,結構牆之受損比例22%,已達危險建築物之標準,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96年12月31日之鑑定結論,雖以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剩餘部分之結構尚屬完整,不致造成危險,但陳載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考慮拆除後之承載能力和抵抗地震之水平橫力,建議拆除系爭建物右半部,拆除右半部則有無法繼續使用之虞。再者,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明依據現行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本建築物至少AC值必須達0.3158g以上,才可符合現行法規之規定,因此不管拆除前或拆除後,其耐震能力皆明顯不足,整體研判意見亦以系爭建物拆除一道1B磚牆後,耐震力由拆除前之0.1711g降為拆除後之0.1686g等語,系爭建物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拆除後,耐震力僅為現行耐震設計規範之1/2,抗震力明顯不足,而有安全之虞,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復認系爭建物無庸一併徵收,鑑定意見顯有瑕疵,系爭建物有結構安全危險而無法繼續使用,原告請求一併徵收,自有理由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依臺中縣政府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會並未採取「僅依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之方案,甚於該會98年5月27日(98)省結技(八)卿字第030號函說明二,第2點明確回覆表示:「至於第204次會議表示,僅可拆除用地範圍線內,但必須委由專業單位進行拆除處之結構補強設計分析(增設鋼筋混凝土柱及連接樑),補強後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因必須再進行結構補強設計及施工,故本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提出此方案。」等語,並於第3點明確表示:「本公會鑑定報告所述,本案建物不需全部拆除,並非意指僅拆除工程用地範圍線內而已,而是依結構系統之完整性,必須拆除至1/4範圍」等語,足見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不僅未提出「僅拆除工程用地範圍線內」之方案,甚而明確指出:倘若僅拆除用地範圍線內之建物,則必須委由專業單位進行拆除處之結構補強設計分析(增設鋼筋混凝土柱及連接樑),補強後方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並無被告機關於處分書理由中所稱:「依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後,其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整修』即無安全之虞」之情形,被告以此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有違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5月22日(96)省土技字第3018 號鑑定,並經該會作成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96-0596號),其鑑定結果已經認定:⒈房屋調查結果:⑴鑑定標的物主要結構拆除後損害程度數量佔原結構百分比如下:依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表,評估柱損害程度:25%、樑損害程度:24%、結構牆損害程度:22%,主要結構元件經拆除後,結構損害程度等級為丙屬嚴重。⑵平面對稱性:鑑定標的物拆除後,構材配置不對稱,勁度中心與質心可能具有頗大的偏心量,地震時易產生大的扭曲振動,增加損壞的可能性。⑶立面對稱性:鑑定標的物拆除後,立面不對稱性易造成結構立面上勁度過大的變化,地震時將產生不易掌握的特異動力反應,影響結構物的耐震安全。⑷使用功能性:鑑定標的物拆後嚴重影響所有權人居住使用上之功能性。⒉鑑定標的物安全評估:綜上所述,研判本案標的物若經部分拆除後,結構安全將有危險之虞,使用功能上也將有重大改變,建議本案鑑定標的物予以全部拆除為宜等語,可證系爭房屋經臺中縣政府為部分之徵收及拆除後,其剩餘部份顯有結構安全之虞,並有無法為相當使用之情形。本案嗣經輔助參加人於96年6月12日會勘,其會勘結論亦認:本案申請一併徵○○○鄉○○村○○路○段○○巷○號建築改良物,申請人檢附本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送府,依據鑑定報告書中之拆除位置圖所示,拆除範圍不及原結構體之20%,經本府函詢該技師公會再行確認本案是否確實符合危險結構物全部拆除之標準,該會回復:本案係參考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表,本案標的物拆除後原結構體柱之受損比例25%、樑之受損比例24%、結構牆之受損比例22%等,已達到危險建築物之標準。故本案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擬請需用土地人潭子鄉公所依規定辦理陳報徵收等語,益證原告請求一併徵收,實屬有據。
(二)又參加人另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對其辦理外環1號道路用地徵收其土地上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後剩餘部份之結構安全鑑定,其鑑定意見雖謂:鑑定標的物部分拆除後,因拆除之部位造成剩餘部份之結構尚屬完整,不致造成危險等語,惟該鑑定報告亦認:但因其為加強磚造,考慮拆除後之承載能力和抵抗地震之水平橫力,建議拆除建築物之右半部等語,足見系爭房屋倘依原處分意見所認,僅拆除1/4,因其為加強磚造之房屋,而非鋼筋混泥土造,其承載能力及抗震之水平衡力均不足,而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此外,系爭房屋倘若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之鑑定意見拆除整個右半部,則現有1樓之客廳、廚房及2樓之浴室及2個房間,均將滅失,衡以系爭房屋目前居住有原告(76歲)、林謝玉(73歲,原告之妻)、林駿成(原告之子)、廖存勉(原告之媳)、林翰煒(原告之子)、李歡(原告之媳)、林泓霆(15歲,原告之孫)、林柏陞(13歲,原告之孫)、林泓江(10歲,原告之孫)等9人,拆除後原本三代同堂、和樂融融之家庭,勢必因此被迫拆散,無論原本生活動線,或是家庭生活機能,均有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書內提及: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97次會議審議決議:「查明後再議」,其理由:「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1/4範圍後,其殘餘部分之格局為何?生活動線及使用機能是否受到影響?又殘餘之3/4雖無安全之虞,惟實際使用上是否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以上疑義請臺中縣政府詳予說明,並檢附建物使用配置圖供參。另該建物拆除1/4與全部拆除所需補償金額各為何,併請臺中縣政府查明。」等語,惟輔助參加人對於上開決議理由之查復結果為何?並未見明瞭,訴願機關未予詳究,僅以本件再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4次會議審議決議,以本案建築改良物既經輔助參加人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後,其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整修」(此點與該公會於鑑定報告書中又稱系爭建物『必須委由專業單位進行拆除處之結構補強設計分析(增設鋼筋混凝土柱及連接樑)』等語,顯然前後齟齬。)即無安全之虞,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等語,決議不予一併徵收,而未再就系爭建物於拆除1/4範圍後:「其殘餘部分之格局為何?」「生活動線及使用機能是否受到影響?」「又殘餘之3/4雖無安全之虞,惟實際使用上是否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等情,逐一詳加審酌,即遽予駁回訴願,理由實嫌不備。
(三)另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其係以條件假設及目視之方式,並未對於系爭房屋現況及建築物之泥磚、鋼筋等材料強度進行分析,且未確認房屋之鋼筋量是否與設計圖相符,且系爭建物前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已指明房屋拆除後其承載力降低,將影響整體結構安全等語,惟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竟未就系爭之承載力進行考量及分析,再再顯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已非無瑕疵可指。退步言之,系爭房屋縱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僅拆除1/4,惟該鑑定報告亦載明:依據現行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本建築物至少Ac值必須達0.3158g以上,才可符合現行法規之規定,因此不管拆除前或拆除後,其耐震能力皆明顯不足等語,可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已自認系爭房屋拆除後,其耐震能力不足,確有安全之虞。而其整體研判意見亦謂:本棟建築物拆除一道1B磚牆後,耐震力由拆除前之
0.1711g降為拆除後之0.1686g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依照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拆除後,耐震力亦僅剩下0.1686g,而僅有現行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之1/2,其抗震力明顯不足,而有安全之虞,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復認系爭房屋毋庸一併徵收,其理由顯然自相矛盾,並無可採;況日後系爭房屋倘若遭遇地震,其因抗震能力不足而倒塌,則原告全家老小9人之生命安全應由何人來擔保?是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不僅內容矛盾,亦完全未考量原告實際居住之安全,顯無可採。此外,訴願決定書既謂:「……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列席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會議說明,本件僅可拆除用地範圍線內部份建物(亦即可以毋庸拆除至1/4),但必須委由專業單位進行拆除處之結構補強設計分析(增設鋼筋混凝土柱及連接樑),補強後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因必須再進行結構補強設計及施工,鑑定報告乃建議拆除至1/4』」等語,似認為系爭建物拆除至1/4後,即毋庸再進行結構補強設計及施工?惟訴願決定書卻以:「內政部乃以系爭建物『既經補強後』即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無安全之虞,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不予一併徵收,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足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與訴願決定書所持理由,顯然不符,而有可議。再者,訴願機關對於該公會派員列席人員所稱之「專業單位」為何?其所稱之「結構補強設計分析(增設鋼筋混凝土柱及連接樑)」內容為何?又其所稱「完整之結構系統」內容為何?均未見該會於鑑定報告內為具體之分析及說明,又倘若進行該會人員所稱「結構補強設計分析」,則其施工所需經費為何?被告僅願意寥寥補償原告271,270元及自拆獎金107,394元,是否足以支應?亦均未見訴願機關加以審酌。是被告遽依該有瑕疵之鑑定意見,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屬可議,而訴願機關復未能本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之旨,詳加審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有無疵累,即遽予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可議。
(四)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70324267號函已謂:該所請依其鑑定結果,請專業不動產查估公司辦理建物查估作業(惟原告閱卷並未見有該份不動產查估公司之建物查估作業資料),建物拆除1/4其建物補償費計826,048元(扣除原核定徵收補償費271,270元,尚需另補554,778元之建物補償費)。旨揭建物若全部拆除所需之補償費概估計需3,600,000元(含5口人之搬遷費及全拆救濟金)等語,足見本件原決定補償原告拆遷補償費271,270元,明顯不足,原處分決定不予一併徵收,而決定僅補償原告271,270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五)另就本案被告、輔助參加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相關資料說明如下:
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7年11月7日(97)省結技(七
)根字第5056號函:「……說明四:綜合上述說明,原有空間之使用,將因拆除1/4範圍後,必須重新規劃使用機能……若依上述重新規劃使用機能,勢必會減少兩間房間,也勢必造成現有家人無房間可供使用之情形,故無法滿足現有之使用需求。」可證縱使依照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意見,本案建物於拆除1/4範圍後,勢必造成現有家人無房間可供使用之情形,無法滿足現有之使用需求,將無法繼續使用,且拆除1/4後,無論生活動線或使用機能均會受到影響,實際使用上亦有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而有土地徵收委員會第197次會議要求查明之事實存在,被告對此完全未予審酌,即逕以系爭房屋「依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後,其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整修』即無安全之虞」云云,而為否准之決定,亦非可取。
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10月9日(98)省結技(八
)卿字第578號函:「說明二……⒍本案旨在進行拆除前、後之耐震力之比較,以了解拆除後耐震能力是否降低,以作為判定之參考,並非與目前法規要求之耐震能力作比較,因此分析時僅採用本建築物原設計圖說之數據進行分析(參考原設計圖說),亦未對原建築物現況之混凝土強度以及鋼筋數量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足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僅係單純將本案建物原設計圖之數據輸入電腦軟體所得出之結果而已,並未實際對系爭建物之混凝土結構及鋼筋數量進行探勘及採樣分析,亦未對拆除後建物之結構安全深度進行鑑定(參照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5點規定之規定),更未就本案建物拆除1/4範圍後,其生活動線及使用機能是否受到影響,而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顯不得作為本案建物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之認定依據。
⒊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一、查本案前經本部土地徵
收審議委員會第197次會議決議:『查明後再議』,其理由:『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1/4範圍後,其殘餘部分之格局為何?生活動線及使用機能是否受到影響?又殘餘3/4雖無安全之虞,惟實際使用上是否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以上疑義請臺中縣政府詳予說明,並檢附建物使用配置圖供參。另該建物拆除1/4與全部拆除所需補償金額各為何,併請臺中縣政府查明。』二、嗣臺中縣政府以97年11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70324267號函復略以:『……故無法滿足現有之使用需求。』三、復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7年11月7日(97)省結技(七)根字第5056號函略以:『……所有空間目前皆有人員使用』。四、另有關本案建物之徵收補償部分,該建物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約1/8,補償費計27萬1270元,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建議拆除建物1/4較為妥善,所需補償費計82萬6048元,若建物全部拆除所需補償費摡估約360萬元(含5口人之人口搬遷費及全拆救濟金)。五、本案申請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除新規劃後……可能造成無法滿足現有使用需求之狀況……。」足證被告亦自承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1/4範圍後,確有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97次會議決議所要求查明之「生活動線及使用機能有受到影響」以及「殘餘3/4雖無安全之虞,惟實際使用上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其初審意見所謂「惟似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有別」云云,不僅毫無根據,亦未說明其認定之具體理由,自無可採。
⒋被告97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059235號函:「……說
明二(一)……然貴府為一併徵收案件之受理機關,是否符合一併徵收應由貴府本於職權依相關法令規定、實際狀況予以認定,本案貴府原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復依潭子鄉公所之鑑定結果認不符一併徵收要件,本案究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又是否再洽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以上疑義仍請詳予查明。(二)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5點規定:『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份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4點規定計算補償費。……前項建物拆除剩餘部份結構安全深度及修復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貴府是否訂定建物拆除剩餘部份結構安全深度,本案是否符合上開結構安全深度,並請查明。」足見若再洽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仍應就本案建物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即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及依照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5點之規定,進行鑑定,而非僅需針對建物之「耐震力」鑑定而已,惟輔助參加人再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時,對於系爭房屋拆除後是否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5點所規定之「結構安全深度」問題,完全未予鑑定,另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僅係單純將本案建物原設計圖之數據輸入電腦軟體所得出之結果而已,並未實際對系爭建物之混凝土結構及鋼筋數量進行探勘及採樣分析,亦未對系爭建物現況之混凝土強度與鋼筋數量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10月9日(98)省結技(八)卿字第578號函說明二⒍),可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有關建物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之認定標準之要求,亦不符合被告原來要求查明之目的,顯無可採。嗣被告復以輔助參加人未依法制定建物拆除剩餘部份結構安全深度之標準,而以行政機關之行政怠惰之結果,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之理由,更屬謬誤。
⒌輔助參加人97年3月31日府地權字第0970087234號函:「
說明三、本案申請人主張被徵收後其建築改良物已是危險建物,面積狹小,形勢不整,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檢附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送府,經本府工務處表示初步認同該公會之鑑定,遂分別以96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09630215081號函及96年9月7日復地權字第0960253345號函送會勘紀錄請潭子鄉公所依會勘紀錄結論辦理。
……」可證:本案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認定符合依併徵收要件,而要求參加人依會勘紀錄結論辦理之事實。並參以被告於其97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059235號函亦謂:貴府(即輔助參加人)為一併徵收案件之受理機關,是否符合一併徵收應由貴府本於職權依相關法令規定、實際狀況予以認定等語,益見參加人及被告嗣後另謂本案建物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實無理由。
⒍原告申○○○鄉○○○號道路(第4期)工程一併徵收殘餘
建築改良物會勘紀錄:「結論:本案申請一併徵○○○鄉○○村○○路○段○○巷○號建築改良物,申請人檢附本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送府,依據鑑定報告書中之拆除位置圖所示,拆除範圍不及原結構體之20%,經本府函詢該技師公會再行確認本案是否確實符合危險結構物全部拆除之標準,該會回復:本案係參考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表,本案標的物拆除後原結構體柱之受損比例25%、樑之受損比例24%、結構強之受損比例22%等,已達到危險建築物之標準。故本案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擬請需用土地人潭子鄉公所依規定辦理陳報徵收。」可證本案建物於部分拆除後已達危險建築物之標準,確實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
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8月15日(96)省土技字第5130
號函:「說明二、本案係參考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表,本案標的物拆除後原結構體柱之受損比例25%、樑之受損比例24%、結構牆之受損比例22%等,已達危險建築物之標準。」可證本案建物於部分拆除後已達危險建築物之標準,而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
⒏本件經鈞院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詢:「附件2所
示說明欄二、6有關『……亦未對系爭建物現況之混凝土強度與鋼筋數量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之記載,是否意謂『原建築物現況之混凝土強度以及鋼筋數量』因素,尚不致產生拆除前後安全性之變化?」該公會以99年2月8日
(99)省結技(八)卿字第979號函回覆鈞院,其說明二第4點則載明:「有關附件2說明欄二、⒍所述內容,因本報告係將拆除前及拆除後之耐震力進行比較,以確認其差異性,故採用基準僅以『原設計圖說』(即非房屋現況)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數量作為分析之依據。若採用現況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數量作為分析之依據,並進行拆除前及拆除後之耐震力進行比較,其結果為何必須經耐震能力分析後方可確認。」等語,可見該會之鑑定報告,並無法就鈞院所詢問之「是否意謂原建築物現況之混凝土強度以及鋼筋數量因素,尚不致產生拆除前後安全性之變化」一點逕為確認,且該鑑定報告既然無法確認房屋現況於拆除前、後之耐震力差異,其又何以擔保系爭房屋於拆除後,確實可以安全無虞?另鈞院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函詢:「『鑑定結論與建議』欄1、(1)有關『……但因其為加強磚造,考慮拆除後之承載能力和抵抗地震之水平橫力,建議拆除建築物之右半部。』之記載,是否意謂僅拆除用地範圍線內之建物,仍有安全上之疑慮?與其前段所稱:『……鑑定標的物部分拆除後,因拆除之部位造成剩餘部份之結構尚屬完整,『不致造成危險』……』有無不合之處?」經該會以99年2月10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027號函覆鈞院,其說明二敘明:「有關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與建議』欄1.(1)所述『……建議拆除建築物之右半部』,係指僅拆除用地範圍線之建物,造成原本穩定之結構不完整,故須拆除建築物之右半部。(2)建築物之右半部拆除後,左半部尚屬完整,不致造成剩餘部份之結構完整性。惟對剩餘之結構須做適當修復,及於拆除過程應注意不破壞原有結構。」等語,另揆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結論與建議」第(二)點亦載明:「而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因局部拆除,為避免震動影響建築物原有之強度及安全性,建議必須先行切割及使用輕型機具使拆除區域與未拆除區域先行分離,才可使用大型機具進場拆除……」等語,可見在拆除過程中,因為建築結構體之破壞及震動,勢必影響房屋原有之強度及安全性,否則建築師公會何必再強調「對剩餘之結構須做適當修復」?惟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就此鑑定,完全忽略實際拆除過程中對於系爭房屋所造成之破壞,以及對房屋原有強度及安全性之影響,益見該鑑定報告實無法作為系爭房屋拆除後可以安全無虞之依據。
(六)綜上,被告駁回訴願之理由顯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不合,且其所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無法就系爭房屋現況之混凝土強度以及鋼筋數量因素,尚不致產生拆除前後安全性之變化一點作成確認,其遽認原告房屋於拆除後無安全之虞,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云云,而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為此,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築改良物作成一併徵收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被告87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示有案。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6號判決意旨,徵收後殘餘之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已毫無利用之可能,這樣的不利益須是因為國家的徵收行為直接導致(相關法院判決亦均採此見解);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必須是永久性的不能為相當使用,且能否為相當使用必須由各種客觀因素定之,不以殘餘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之期待為準。另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若地上原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即能否為相當之使用應就徵收時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徵收後可能之使用情形比較,是否為「相當之使用」,而非謂「相同之使用」,「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指於徵收當時在客觀上無法為有效利用而言,並不包括使用方式改變或規模經濟之減損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亦認建物殘餘部分能否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執行拆除時得否以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殘餘部分繼續供安全之使用為斷,而非不施以建築技術,單純以破壞式之拆除手段評估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是否會發生危險,進而作為能否為相當使用之依據。換言之,倘施以通常之建築技術足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者,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外環1號道路(第4期)工程,前經被告96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960052588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臺中縣○○鄉○○段642、643地號土地,並一併徵收上開土地上之臺中縣○○鄉○○段147建號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建物),輔助參加人於同年4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095208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原告於96年5月25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臺中縣○○鄉○○段147建號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前經輔助參加人實地勘查並參酌原告提供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並請參加人辦理一併徵收。然參加人所認上開鑑定結果不甚明確,乃另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重新鑑定,鑑定結果認不符一併徵收要件。嗣後輔助參加人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之鑑定結果,擬具不予一併徵收之意見,惟本案究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是否需再洽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被告認尚有疑義,爰請輔助參加人詳予查明,其乃再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殘餘部分並無結構安全之虞,並可繼續使用,仍維持不予一併徵收之意見。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97次會議決議:「查明後再議」,其理由:「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1/4範圍後,其殘餘部分之格局為何?生活動線及使用機能是否受到影響?又殘餘之3/4雖無安全之虞,惟實際使用上是否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以上疑義請臺中縣政府詳予說明,並檢附建物使用配置圖供參。另該建物拆除1/4與全部拆除所需補償金額各為何,併請臺中縣政府查明。」嗣輔助參加人於97年11月20日查復結果:「……其殘留部分格局為:外部:1F正右前方拆除後剩一小部分空地。內部:1F剩二間房間、一間廚房及一處上下樓梯,原有客廳拆除,2F剩二間房間、一間神明廳,一處上下樓梯,原有一間房間拆除,且衛浴設備必須重新於原位置整修。三、生活動線配合及使用機能之影響:⑴外部:1F拆除後正右前方剩下小部分空地可作為前院使用……⑵內部:1F拆除後可能影響到大門出入口位置及少了客廳的使用,可將1F左側房間改為客廳使用,但將減少一間房間可供使用,2F拆除後減少一間房間,而浴室部分原地重新整修後即可使用。四、……原有空間之使用,將因拆除1/4範圍後,必須重新規劃使用機能,規劃後1F可提供一間客廳、一間房間、一間廚房及一處上下樓梯;2F可提供二間房間、一間神明廳、一間浴室及一處上下樓梯。……但重新規劃後……減少兩間房間……無法滿足現有之使用需求。」因此,本案建築物雖重新規劃後,減少兩間房間,可能造成無法滿足現有使用需求之狀況,惟尚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有別,爰再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4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其理由:「本案建築改良物既經臺中縣政府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後,其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性整修即無安全之虞,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同意臺中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列席上開會議表示「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性整修即無安全之虞」依該公會98年5月27日(98)省結技(八)卿字第030號函說明,係指該建物徵收後之殘餘部分委由專業單位進行拆除處之結構補強設計分析(增設鋼筋混凝土柱及連接樑),補強後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雖因尚須進行結構補強設計及施工,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未採此建議,而建議拆除至1/4範圍,惟本案建物既經補強後即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無安全之虞,至該建物重新規劃後,減少兩間房間,無法滿足現有之使用需求,僅係原有使用方式之改變,並非永久性的全然無法使用,非屬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至為明顯,原告以無法維持原有之使用方式即認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屬其主觀之想法,並不足採。另本案建築改良物前經參加人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進行鑑定,經實地會勘鑑定結果,亦認該建物部分拆除後,因拆除之部位造成剩餘部分之結構尚屬完整,不致造成危險。是以,被告98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0970215748號函同意輔助參加人不予一併徵收之意見,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所述,本案實地勘查及審議過程堪稱嚴謹審慎。
(三)有關本案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殘餘部分耐震能力乙節,按921大地震後,中部地區由中震區改為強震區,耐震設計規範有關建築物所需抵抗之設計地震力明顯增大,本案建築物拆除前X向AC值為0.0631g,拆除後X向AC值0.0749g,拆除後耐震能力提升約18%;至於拆除前Y向AC值為0.1711g,拆除後Y向AC值0.1686g,拆除後耐震能力僅降低1.5%,拆除前後之耐震能力變化不大。況該建物拆除前後之耐震能力皆未達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規定,係肇因於耐震設計規範之修訂,並非本次徵收所導致。且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未認定本案建物拆除後耐震能力不及現行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即有危害安全之虞,原告以建物拆除後耐震能力不足請求一併徵收,實非有理。另本案進行拆除前、後之耐震能力比較,係為了解拆除後耐震能力是否降低,以作為判定之參考,並非與目前法規要求之耐震能力比較,併予陳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再行鑑定部分:本案前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建物拆除後,其剩餘部分不致造成危險;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建物拆除後,其殘餘部分委由專業單位進行拆除處之結構補強設計分析(增設鋼筋混凝土柱及連接樑),補強後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無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兩鑑定機構分別建議拆除建物之右半部或1/4,係對於建物拆除範圍之意見,與認定依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後,建物之殘餘部分係屬安全之鑑定結果無涉。本案既業經該專業機構進行實地勘查並鑑定,且其鑑定結果咸認建物拆除後剩餘部分無安全之虞,是應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且原告之前業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再由具有相同性質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是否妥適,恐有疑慮。
(五)關於原告所陳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與訴願決定書所持理由不同乙節,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後,其殘餘部分補強後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而訴願決定理由亦載明「……本件可僅拆除用地範圍線內部分建物……補強後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內政部乃以系爭建物既經補強後即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無安全之虞……不予一併徵收……。」兩者所持理由並無不同。
(六)關於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9年2月8日(99)省結技(八)卿字第979號函謂依用地範圍線拆除乃另一拆除方案之構想,必須再經由專業單位進行耐震能力分析,以確認拆除補強後耐震強度達到拆除前耐震強度,方可視為一可行方案乙節,經電洽該公會表示其係指依用地範圍線拆除後之補強方式、工法需再經專業分析,並非指依用地範圍線拆除是否可行須再經由專業分析,該公會仍維持派員列席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4次會議所陳述「本案建物可依用地範圍線拆除,拆除後之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性整修即無安全之虞」之意見。另該公會並表示建物興建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設計圖說即有該建物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數量等資料,該公會爰以上開資料作為分析之依據,本案建物現況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數量依法應與設計圖說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數量一致。
(七)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99年2月10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027號函說明二所稱:……「⑴所述『……建議拆除建築物之右半部』,係指僅拆除用地範圍線之建物,造成原本穩定之結構不完整,故須拆除建築物之右半部。……」並未表示拆除後有安全之虞,故與該公會於鑑定報告認為該建物部分拆除後,剩餘部分不致造成危險,係屬一致。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同被告答辯。
六、參加人除同被告答辯外,另以:
(一)按「徵收建築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一併徵收(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案因道路開闢僅徵收原告所有建築物不到1/10之面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鑑定結果,均以系爭建物結構尚屬完整,不需全部拆除,被告同意依以上公會鑑定結果,拆除全部建物1/4範圍,並依以上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於拆除補償後,未拆除之部分原告應自行加強結構補強設計,補強後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原告請求所有坐落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給付全部拆除之補償費,顯已逾越上開土地徵收條例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
(二)次按「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係指客觀上建築物殘餘部分是否符合建築法之最小建築居住面積而言,本案僅需徵收建築物不到1/10面積,被告並同意因結構完整性補償全部建築物約1/4面積之補償費,原告於補償後得就徵收範圍外已拆除部分重新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並無減少兩間房間致無法滿足現有之使用需求之情形。
(三)另有關建築物耐震能力係依建築時所規定之法規而定,被告當初興建之房屋所使用之建築法規勢必沒有現今來得嚴謹,倘建築物拆除後賸餘之部份使用現今的耐震法規來評定建物是否安全無虞並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四)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之補償之行政行為,所謂「相當之補償」,居於公益大於私益原則,係就其損失部分予以補償,至於未來所失利益其性質屬於財產權之內在限制,原則上對於受限制之當事人無庸補償,以維護社會公平原則,本案被徵收建築物僅占全部建築物1/10以內,拆除後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告極少部分建築物被徵收,請求全部建築物之拆除補償費,以重新建築,得到未來之利益,顯非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給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相當補償之立法意旨,並增加國家財政無謂之負擔,綜上所述,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院查,原告以本件系爭建物經部分徵收拆除後,已屬危險建築物,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主張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徵收等語,經輔助參加人會同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申請人即原告及鑑定機構實地勘查,並作成鑑定報告,報請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其理由無非為:「原告於96年5月25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臺中縣○○鄉○○段147建號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前經輔助參加人實地勘查並參酌原告提供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並請參加人辦理一併徵收。然參加人所認上開鑑定結果不甚明確,乃另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重新鑑定,鑑定結果認不符一併徵收要件。嗣後輔助參加人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之鑑定結果,擬具不予一併徵收之意見,惟本案究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是否需再洽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被告認尚有疑義,爰請輔助參加人詳予查明,其乃再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殘餘部分並無結構安全之虞,並可繼續使用,仍維持不予一併徵收之意見。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97次會議決議:『查明後再議』,其理由:『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1/4範圍後,其殘餘部分之格局為何?生活動線及使用機能是否受到影響?又殘餘之3/4雖無安全之虞,惟實際使用上是否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以上疑義請臺中縣政府詳予說明,並檢附建物使用配置圖供參。另該建物拆除1/4與全部拆除所需補償金額各為何,併請臺中縣政府查明。』嗣輔助參加人於97年11月20日查復結果:『……其殘留部分格局為:外部:1F正右前方拆除後剩一小部分空地。內部:1F剩二間房間、一間廚房及一處上下樓梯,原有客廳拆除,2F剩二間房間、一間神明廳,一處上下樓梯,原有一間房間拆除,且衛浴設備必須重新於原位置整修。三、生活動線配合及使用機能之影響:⑴外部:1F拆除後正右前方剩下小部分空地可作為前院使用……⑵內部:
1F拆除後可能影響到大門出入口位置及少了客廳的使用,可將1F左側房間改為客廳使用,但將減少一間房間可供使用,2F拆除後減少一間房間,而浴室部分原地重新整修後即可使用。四、……原有空間之使用,將因拆除1/4範圍後,必須重新規劃使用機能,規劃後1F可提供一間客廳、一間房間、一間廚房及一處上下樓梯;2F可提供二間房間、一間神明廳、一間浴室及一處上下樓梯。……但重新規劃後……減少兩間房間……無法滿足現有之使用需求。』因此,本案建築物雖重新規劃後,減少兩間房間,可能造成無法滿足現有使用需求之狀況,惟尚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有別,爰再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4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其理由:『本案建築改良物既經臺中縣政府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後,其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性整修即無安全之虞,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同意臺中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列席上開會議表示『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性整修即無安全之虞』依該公會98年5月27日(98)省結技(八)卿字第030號函說明,係指該建物徵收後之殘餘部分委由專業單位進行拆除處之結構補強設計分析(增設鋼筋混凝土柱及連接樑),補強後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雖因尚須進行結構補強設計及施工,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未採此建議,而建議拆除至1/4範圍,惟本案建物既經補強後即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無安全之虞,至該建物重新規劃後,減少兩間房間,無法滿足現有之使用需求,僅係原有使用方式之改變,並非永久性的全然無法使用,非屬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至為明顯,原告以無法維持原有之使用方式即認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屬其主觀之想法,並不足採。另本案建築改良物前經參加人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進行鑑定,經實地會勘鑑定結果,亦認該建物部分拆除後,因拆除之部位造成剩餘部分之結構尚屬完整,不致造成危險。是以,被告98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0970215748號函同意輔助參加人不予一併徵收之意見,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所述,本案實地勘查及審議過程堪稱嚴謹審慎。」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因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非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徵收拆除後,其殘餘部分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適用。其中「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建物之申請者,主要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之鑑定結果(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其中:
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為:「……(八)
整體研判如下:……(2)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本棟建築物拆除約1/4範圍,使用機能影響較小;因右側軸線僅拆除一道1B磚牆,故拆除後Y向耐震能力降低不大,由拆除前0.1711g降為拆除後0.1686g,約降低1.5%;而目前排水溝施作位置亦與原建築之獨立基礎僅有一處干涉,影響較小,因此本棟建築物建議不需全部拆除,仍可保留繼續使用,但因配合結構系統之完整性,拆除範圍必須增大,故建議潭子鄉公所依實際拆除範圍重新計算拆除補償費。十、結論與建議:(一)綜合上述資料,……而建議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建議拆除約1/4 範圍,故建議潭子鄉公所應依實際拆除範圍重新計算拆除補償費。」並未作出「依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後,其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性整修即無安全之虞」之結論,亦未建議採用此方案,此觀該會於輔助參加人詢問相關事項時,以98年5月27日(98)省結技(八)卿字第030號函回覆表示:「本公會鑑定報告所述,本案建物不需全部拆除,並非意指僅拆除工程用地範圍線內而已,而是依結構系統之完整性,必須拆除至1/4範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益明。
⒉雖被告主張該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曾派員列席被告土
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4次會議表示「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性整修即無安全之虞」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頁及第9頁);及該會於輔助參加人詢問相關事項時,另以98年5月27日(98)省結技(八)卿字第030號函回覆表示:
「至於第204次會議表示,可僅拆除用地範圍線內,但必須委由專業單位進行拆除處之結構補強設計分析(增設鋼筋混凝土柱及連接樑),補強後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因必須再進行結構補強設計及施工,故本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提出此方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可作為本件認定「本案建物既經補強後即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無安全之虞」之依據。然查,關於上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5月27日(98)省結技(八)卿字第030號函說明欄二、2有關「……可僅拆除用地範圍線內,但必須委由專業單位進行拆除處之結構補強設計分析(增設鋼筋混凝土柱及連接梁),補強後可形成完整之結構系統……」之記載,係屬另一拆除方案之構想,並未經專業單位進行耐震能力分析,故不可作為原鑑定報告之結論,業經上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99年2月8日(99)省結技(八)卿字第979號函陳覆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前揭就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之方案,既未經專業單位進行耐震能力分析,被告該如何知悉系爭建物不會因本件「拆除」行為而造成安全上之疑慮?又如何知悉拆除後之殘餘建物部分,依通常之建築技術整修後即可為通常安全之使用?是被告採用未經上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納為鑑定報告結論之拆除方案,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建物之申請,即難謂無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
⒊雖被告又主張「關於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9年2月8日
(99)省結技(八)卿字第979號函謂依用地範圍線拆除乃另一拆除方案之構想,必須再經由專業單位進行耐震能力分析,以確認拆除補強後耐震強度達到拆除前耐震強度,方可視為一可行方案乙節,經電洽該公會表示其係指依用地範圍線拆除後之補強方式、工法需再經專業分析,並非指依用地範圍線拆除是否可行須再經由專業分析,該公會仍維持派員列席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4次會議所陳述『本案建物可依用地範圍線拆除,拆除後之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性整修即無安全之虞』之意見。」云云,然此部分屬審判外之證據(被告於審判後已補陳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9年4月6日(99)省結技(八)卿字第1118號公函,然亦未明確指出任何可行之補強方案),要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縱然屬實,然上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99年2月8日(99)省結技(八)卿字第979號函已陳覆明確,指出就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之方案,「因原有正式鑑定報告並未提出此一構想,亦未經耐震能力分析,故尚不可作為本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至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之鑑定結果部分,其
「鑑定結論與建議」欄1、(1)雖記載:「……鑑定標的物部分拆除後,因拆除之部位造成剩餘部分之結構尚屬完整,『不致造成危險』……」,然於後段卻補述:「……但因其為加強磚造,考慮拆除後之承載能力和抵抗地震之水平橫力,建議拆除建築物之右半部。」等語,系爭建物就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是否會因拆除後之承載能力和抵抗地震之水平橫力不足,造成安全上之顧慮?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顯然存有疑義,否則何以上開鑑定報告會建議擴大拆除範圍至建築物之右半部?況且,經本院就上開疑義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查詢,該會更明白答覆稱:「……有關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與建議』欄1、(1)所述『建議拆除建築物之右半部』,係指僅拆除用地範圍線之建物,造成原本穩定之結構不完整,故須拆除建築物之右半部……」等語,已說明僅就用地範圍線建物部分拆除,將使剩餘部分原本穩定之結構不完整,有該會99年2月10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027號函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據此而言,難謂剩餘建物部分無安全上之顧慮,被告採用此尚有疑義之鑑定報告結論,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建物之申請,亦難謂無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⒌準上說明,本件被告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時,其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構成要件所為之判斷,既有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則依據首揭說明,該判斷即屬違法之判斷。
(三)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另「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復經同法第1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甚明。是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否則即屬違法。經查,上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分別作成「……因此本棟建築物建議不需全部拆除,仍可保留繼續使用,但因配合結構系統之完整性,拆除範圍必須增大,故建議潭子鄉公所依實際拆除範圍重新計算拆除補償費。十、結論與建議:(一)綜合上述資料,……而建議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建議拆除約1/4範圍,故建議潭子鄉公所應依實際拆除範圍重新計算拆除補償費。」(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及「……但因其為加強磚造,考慮拆除後之承載能力和抵抗地震之水平橫力,建議拆除建築物之右半部。」(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以上建議,均屬對原告有利之情形(雖非如原告所申請應全部徵收,但可就用地範圍線建物外另為部分徵收,仍屬對原告有利),被告僅依據上開並未納入或尚有疑義之鑑定報告結論即作成原處分,且置以上有利原告之事證於不顧,即有違首揭之「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從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違誤,亦甚明顯。
八、綜上所述,被告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時,其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構成要件所為之判斷,既屬違法判斷,且原處分亦有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其就此部分為否准原告申請之決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系爭建物是否一併徵收,尚待被告為專業上的審查及判斷,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行政裁量決定權,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即對系爭建物作成一併徵收之之行政處分,即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