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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號99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貴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216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漏報之銷售額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伍仟零捌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趙榮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前代表人楊祺筌及實際負責人陳慶文等人因涉嫌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查獲,並發現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銷售貨物(「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計新臺幣(下同)19,387,16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69,358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以96年6月23日96年度財營業字第4909610068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776,807元處3倍之罰鍰2,330,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銷售係委託飛龍交通有限公司聯新快遞(下稱聯新快遞)托運,悉以論件計酬,貨品托運以「件」為單位,非以「台」為單位,被告未予詳查,以明細單之909件誤認為銷貨909台,對其核定補徵營業稅,顯然違法;又其生產之系爭多媒體電腦,1台份之包裝分為4件,其包裝實體為電腦主機1件、歌本2本1件、接駁附件包1件及遙控鍵盤1件,銷售方式為委託聯新快遞交付客戶,銷售1台多媒體電腦,送托運為4件,被告以臆測方式,認為1件為1台,而多媒體電腦托運件數中,甚多是客戶寄回維修品件數,被告依托運明細單資料核定其銷售909台,扣除維修品件數,再以標準基數,4件為1件計算,實際銷售額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吻合,其並無漏開統一發票,原核定課徵基數909台係屬錯誤云云,就營業稅部分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依原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裁判書所載,原告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3月20日,以每工作日重製組裝5台至20台不等之數量,組裝完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自91年11月至92年3月20日止,陸續銷售予張文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前後銷售共約計720台,核與臺中市調查站查扣原告委託聯新快遞托運之托運明細單所載,其自91年12月1日至92年2月28日銷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予「音樂王企業社」691台,銷售件數相當,且依該裁判書之附表1所載,臺中市調查站92年3月20日於原告營業處所及工廠倉庫等處所查扣包裝完成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每箱內含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2冊、遙控器1支、背景光碟10片、使用說明書及保證書各1份,又該站於92年3月20日及92年5月7日在「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查扣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其每箱包裝內容與原告銷售予該2商號之貨物相同。又被告於97年7月16日及97年8月1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574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復查之主張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被告乃於97年8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41161號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借原告經臺中市調查站查扣之托運明細單等資料勾稽查核,其拖運明細中有34台僅係多媒體電腦之部分零件尚非新品。又依原告自行申報之91年11月至92年2月銷售額合計1,584,500元,高於大屯稽徵所查獲原告同期間銷售多媒體電腦已開立統一發票之63台銷售額1,464,500元,是上開屬多媒體電腦之部分零件金額合計11,900元,應無漏開統一發票情事。綜上,經重行按原認定原告91年11月至92年2月28日銷售多媒體電腦合計數909台,扣除已開立統一發票合計63台、維修品12台及經查明係屬零件之34台,餘800台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8,596,800元(23,246元×800台=18,596,800元),應補徵營業稅額929,840元,原補徵營業稅額969,358元,應予追減39,518元,變更核定929,840元,並無不合,遂作成98年1月2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052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銷售每1台多媒體電腦,係按電腦主機1件、歌本2本1件、接駁附件包1件及遙控鍵盤1件,委託聯新快遞托運,亦即4件整齊始能算1台多媒體電腦,銷售時為恐運送中之碰撞擦傷,故將原同箱物件重新包裝為電腦主機1件、歌本2本1件、接駁附件包1件及遙控鍵盤1件,並用膠帶加封後始算包裝完成而後托運;又因事隔多年,而未能提示維修品之維修紀錄,更不能以每件為1台予以核課稅捐,況原告已於復查期間將銷貨時實際包裝型態之貨物送至被告供核等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生產之多媒體電腦,1台份的包裝分為4件,其包裝實體為電腦主機1件、歌本2本1件、接駁附件包1件及搖控鍵盤1件,上開4件缺一不可,原告銷售1台多媒體電腦,送聯新快遞拖運是4件,而被告卻認「1件為1台」,顯屬錯誤,原告91年11月至92年2月委託聯新快遞托運明細單之909「件」,扣除維修品之件數,實際銷貨之數量、台數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吻合;換言之,原告委託聯新快遞拖運,悉以「論件計酬」,以「件」為單位,此由臺中市調查站所提供予大屯稽徵所之聯新快遞拖運明細單上,明確記載托運數量為「件」可稽,然被告未予詳察,逕以明細單上所載「909件」誤認為銷貨「909台」,而對原告核定課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顯然違法。

(二)次按原告組裝完成之每台多媒體電腦,確將電腦主機、歌本、遙控器、背影光碟裝置於同一箱中;蓋組裝過程中,由於市場新歌發行快速,為迎合市場需求,需常常輸入新歌,抑或更新版面,更替外部附屬組件,此動作一直循環不斷,每日生產之多媒體電腦、內鍵歌曲數量、版面、外部附屬組件前後不一,為使機台內鍵歌曲、版面、外部附屬組件與歌本、及附件組一致,故於組裝完成,包裝時勢必先將同規格之歌本、附件組先置放同一紙箱中堆放倉庫,且該紙箱並未加封,亦即未用膠帶捆綁封死,該紙箱中之任何東西均可隨時取出檢視;俟銷售時為恐運送中之碰撞擦傷,故將原同箱物件重行包裝,為電腦主機1件、歌本2本1件、接駁附件包1件、遙控鍵盤1件,並用膠帶加封後,始算包裝完成而後托運;前者為同組件歸位,而後者始算完整包裝,被告以原告之產品於銷售給音樂王企業社、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多媒體電腦,裝箱內容均與倉庫同一型態,而否定銷售後之包裝行為,顯屬不當,蓋營業處所係供買受人參觀挑選之場所,亦非出貨之處所,如已包裝完成顧客只能觀看包裝完成之紙箱,買受人如何參觀選購,且全世界絕無任何廠商敢將未加封之商品,隨時隨地可拿取紙箱中之物品,予以托運,簡言之,被告以待售之裝箱時段,臆測為銷售之包裝完成品,而否定原告銷貨之包裝行為,顯與市場交易及包裝習慣不符,實無足採。

(三)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書記載91年11月至92年3月20日期間,原告銷售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720「台」,係屬錯誤。

因臺中市調查站以聯新快遞拖運明細單上記載,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是720件非720台,全省每家貨運公司任何貨品全數皆以「件」為單位,被告疏於查證,而以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之720「台」為其課稅、裁罰之依據,顯然誤認事實。被告另以原告之員工陳俊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每工作日重製組裝約5台至20台等語及員工陳羚玉於92年3月20日之談話記錄稱原告每月產量約600台等語,認原告有銷售720台或909台之事實。然1個月4星期,每星期工作天5天,1個月以21工作天計算,每日20台,每月僅有420台左右之數量,何來600台產量;又若以每日5台至20台計算,每月約有105台至420台,91年11月至92年2月,此4個月間則有420台至1680台之數量,惟就超過720台或909台部分,被告竟又隻字未提,足見被告就相關事實,未盡調查之責。

(四)針對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所稱:「自91年11月至92年3月20日止,陸續銷售予張文昌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前後銷售共約計720台」等語。按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其銷售之電腦伴唱機,來自數家公司(例如金嗓、音原、音霸、卡拉寶等),該公司尚因銷售卡拉寶電腦伴唱機,遭唱片公司提出妨害智財權之刑事告訴,此亦有案可查。既該公司銷售多種品牌,自不能將他廠牌銷售數量全部歸於原告,故被告未查明上開兩家公司所銷售之720台中,究有多少台屬原告所販賣予伊,逕以該兩家公司所販售之數量全部認係原告所為,顯然疏於查證。被告又稱:「訴願人訴稱其已於復查期間將銷貨時實際包裝型態送交本局查核有案一節,查訴願人所送僅為電腦主機1件、歌本2本1件、接駁附件包1件及遙控鍵盤1件等之相片」等語。惟原告於申請復查後,隨即攜帶電腦主機1箱、歌本2本1箱、接駁附件包1箱及遙控鍵盤1箱至被告處,經承辦人告知:「陳先生你帶來的東西,我不知要保管在那裡,國稅局也沒地方放,如果保管丟了要賠你這很麻煩,所以把東西拿回去,用相機拍照把相片送過來就可以。」原告遵循承辦人交代行事,反遭被告稱僅送交相片而無實際包裝型態,以供查核,亦證被告未認真查證。另被告提及:「95年10月12日及95年11月9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30146號及……通知訴願人前後任負責人提供91及92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經楊祺筌君之委託人陳慶文君95年11月23日於該所製作談話記錄稱,托運明細單內載之物品絕大多數是修理品寄回給客戶,並非新品件,但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托運物品之內客、單價及銷售額,且因未保存客戶維修紀錄,付款證明,故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核。」等語,然原告因受臺中市調查站搜索,帳冊及相關之文件資料均被查扣,而由檢警單位持有,在警檢單位未發還前,原告怎可能尚有帳簿、憑證、托運明細等相關資料文件提供予被告查證,被告既有調查權責,應依職權向該管檢警單位調閱相關資料,詎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反稱原告拒不提出證據,並以此做為認定原告漏開發票等之裁罰依據,令人難以甘服。

(五)關於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委託聯新快遞寄送物件之作業方式,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委託聯新快遞寄送之客戶

之件數共909件,其托運之方式為聯新快遞於接到原告通知後,即由該公司作業人員駕駛貨車至原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工廠收取托運之物件。但少數遇有急件之情形,原告則主動將托運之物件送至聯新快遞,以爭取時效。又原告托運之物件,有大件及小件之分,如係托運多媒體電腦時,因該包裝分別為電腦主機1件、歌本2本1件、接駁附件包1件及遙控鍵盤1件,共分4件始能組裝成1台。而電腦主機因其體積較大,以大件包裝,另其餘3件,則因體積較小,以小件方式包裝。此之所以,被告所整理之原告托運明細單序號5、日期92年2月26日、收件人音樂王之托運明細單乙紙,即載明「本次托運大件38件、小件24件。」且原告托運之物件,大多為維修品,是被告以1件認定為新品1台,即屬誤會。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自91年11月至92年2月銷售多媒體電腦

合計909台,扣除其中63台已開立統一發票、維修品12台、經由托運明細單及出貨單已註明非屬影音電腦者合計10台及96年2月20日托運明細已記載小件24件,不予算入銷售額,認定未開立發票之台數為800台。惟原告托運之物件並非全部新品,自難以每1件(不論大件、小件)即推定為1台,已如前述。況被告亦依據托運單之收件人地址,分別函請各地之稅捐機關協查該收件人所收受之物件究係新品或舊品,並依據協查結果調減10台,足認尚難以托運單之件數推定為原告銷售之台數。且依托運單明細單記載,其收件廠商之人數如下:(1)八阡(2)大全(3)王太太

(4)世誠(5)正茂(6)永佳(7)全盈(8)有力(9)利成(10)良美

(11)坤昌(12)房德樹(13)花神(14)全永進(15)恆緣(16)皇偉(17)皇鎮(18)音樂王(19)峰明(20)張美貞(21)啟揚(22)莊淑芬(23)通賢(24)凱韻(25)創世紀(26)揚益(27)進文(28)順正(29)圓雅(30)楊佩真(31)瑞芳(32)萬德(33)詹木良

(34)鉅程(35)劉清木(36)衛視(37)頡宇(38)穎星(39)賴炳堯(40)聯合(41)鐘金秀(42)願景(43)寶昇,此有被告所製作之98年12月4日原告托運明細表可稽。而被告上開協查結果,僅編號(24)啟陽、編號(20)揚益、編號(27)進文、編號(29)圓雅等4家廠商回覆,被告並據以調減10台。至於其餘部分,縱尚無具體結果,惟尚難據此即推定其餘部分均屬每件為一台新品。

⒊且據丙○○於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

:你是否曾與全貴公司或其員工進行交易?)有,主要是卡拉之擴大器、電腦機關的維修,我們以維修為主,有交易少量的卡拉機器(音樂王伴唱機),全貴公司以前有販售擴大器,確切交易時間已記不得,大概是在3、4年前,我已經很久沒有跟他們交易,由於全貴的機器故障很高,大概只有交易半年左右,沒有統計交易臺數,應該有超過10臺以上,但不到100臺,因送修太多。」「(問:所提將商品送交全貴公司修好後,如何送件?)都是用貨運送件,全貴公司修好後,也是用貨運送回,沒有開立發票。」「(問:每次送修的數量?)除非急件,一般都是整理

2、3件才會送修,而全貴公司修好後,有時會同時送回來,但有時會部分先送回來。」「(問:若送修3臺,全貴公司包裝件數?)要看產品的大小,若以主機可包裝1件,而擴大機一定2臺1件,1臺比較少,通常是急件,若向全貴公司調2臺機器,可以打包成1件,但僅調1臺,他僅會寄交1件。」「(問:向全貴公司調貨,如何打包?)1臺會打包成1箱,用紙箱包裝,音樂王卡拉新品內容有保證書、說明書、配線、電源線、遙控器、歌本及主機,但若歌本比較厚,會另外用1個箱子打包,若同時運交2臺主機,則無法再將歌本的箱子打包進去,只能另外寄送,但主機只有1臺時,可以將歌本一起寄送。一般貨運規格可以打包2臺主機。」「(問:主機包裝箱並沒有鍵盤?)沒有。」「(問:如果需要購買鍵盤,全貴公司如何運送?)要另外包裝,無法打包在一起,分成小件包裝,但是否分開運送,我不記得。」等語。經核上開供述,可知,托運之件數有大件、小件之分,托運內容送修之維修品,有鍵盤,也有其他物件,是尚難以托運之件數,即認定為銷貨之臺數,至為明確。

(六)綜上,被告並未詳予調查,即以托運明細單上之「托運件數」推定原告之營業額及應納稅額,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屢稱其生產之多媒體電腦,1台份之包裝分為4件,其包裝實體為電腦主機1件、歌本2本1件、接駁附件包1件及遙控鍵盤1件,銷售方式為委託聯新快遞交付客戶,銷售1台多媒體電腦,送托運為4件,被告依托運明細單資料核定其銷售909台,扣除維修品件數,再以標準基數,4件為1件計算,實際銷售額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吻合,其並無漏開統一發票乙節,經查其主張核不足採之事證如下:⒈原告係經營電子器材、設備批發業,經臺中市調查站查獲

私設地下工廠生產「多媒體電腦」,並於92年3月20日執行搜索查扣(相關查扣資料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11號偵查卷),依卷附蒐證資料所示,臺中市調查站在原告之工廠及公司內查扣已包裝完成之成品(外包裝印有多媒體電腦字樣),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慶文坦承經查扣之多媒體電腦1台,其內容含主機、點歌目錄2冊、遙控器1支、背景光碟10片等4件物件。又良美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丙○○於本件準備程序證稱,其向原告調貨之多媒體電腦,新品內含說明書、訊號線、電源線、遙控器、歌本及主機,進貨1台,原告會打包成1箱,若進貨2台,原告會打包成1件運送。另被告於99年1月7日至查扣之系爭多媒體電腦目前存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地查驗系爭包裝完成之多媒體電腦成品,其1箱內計有電腦主機1件、歌本2本1件、接駁附件包1件及遙控鍵盤1件等4件物件屬實,有拍攝實體照片為憑,由該系爭多媒體電腦之實體包裝情形觀之,原告於委託聯新快遞運送前,斷無將已包裝完成之多媒體電腦,拆開分別包裝為4件後再委託聯新快遞托運之可能,且由原告訴稱其委託聯新快遞寄送全省經銷商之托運方式為聯新快遞接到原告通知後,即由該公司作業人員駕駛貨車至原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工廠收取托運貨物之說詞,益證原告其銷售1台多媒體電腦,係將電腦主機1件、歌本2本1件、接駁附件包1件及遙控鍵盤1件等4物件一併包裝及裝箱固封後,再委託聯新快遞運送予客戶,亦即原告其銷售1台多媒體電腦實際上是托運1件,其托運件數與臺中市調查站92年8月18日中法字第09260407730號函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托運明細單所示「每件」係指「每台」相符。原告屢主張其銷售予音樂王企業社等公司行號1台多媒體電腦,送托運為4件,顯無足採。

⒉原告為掩飾其實際銷售1台多媒體電腦,並非送托運為4件

之說詞,復訴稱因電腦主機其體積較大,以「大件」包裝,另其餘3件,則因體積較小以「小件」方式包裝,此之所以於92年2月26日收件人音樂王之托運單明細,即載明「本次托運大件38件、小件24件」乙節,按原告其銷售予音樂王企業社等公司行號1台多媒體電腦,送托運為1件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系爭托運明細單除92年2月26日收件人音樂王之貨品有載明「本次托運大件38件、小件24件」之字樣,其餘並無相同之註記。次按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事項及交易安排通常在其管領下並為其所知,原告執此主張其托運之多媒體電腦之物件有大件及小件之分,本即應積極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俾供被告機關核實查認。況被告機關原核定業考量原告之說詞及原告相關出貨單記載情形,將92年2月26日托運明細單記載小件24件,不予列入計算其銷售額,並追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在案。

⒊依原告之員工陳羚玉92年3月20日之談話紀錄稱原告每月

量產約600台,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之員工陳俊賢(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慶文之子)稱其以每工作日重製組裝5台至20台不等之數量,組裝完成多媒體電腦,陳慶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楊棋荃(原告之前負責人)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3月20日陸續銷售予張文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前後銷售共計720台,案關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違反著作權法第四宗),有張文昌稱其有買入多媒體電腦720台之證詞,核與臺中市調查站查扣原告委託聯新快遞托運之托運明細單所載,其自91年12月1日至92年2月28日銷售多媒體電腦予「音樂王企業社」合計691台,銷售件數相當。

⒋原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成

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依該裁判書之附表一所載,臺中市調查站於92年3月20日及92年5月7日在「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查扣包裝完成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每箱內含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2冊、遙控器1支、背景光碟10片、使用說明書及保證書各1份(合計60箱,其中7箱為客戶原封退貨),與臺中市調查站92年3月20日於原告營業處所及工廠倉庫等處所查扣包裝完成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每箱內含與原告銷售予該2商號之貨物相同,又依托運明細單所示其係透過聯新快遞將貨物運送予該等公司,原告既自承組裝完成之每台多媒體電腦,確有將電腦主機、歌本、遙控器、背影光碟裝置於同一箱中,銷售時為恐運送中之碰撞擦傷,故將原同箱物件重新包裝為電腦主機1件、歌本2本1件、接駁附件包1件及遙控鍵盤1件,並用膠帶加封後始算包裝完成而後託運,且其亦自承電腦主機1件、歌本2本1件、接駁附件包1件及遙控鍵盤1件等,4件完整始能算1台多媒體電腦,如4件缺1,則無法操控伴唱,惟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其他商號之托運件數多數為1件,則其銷售予該等商號之貨物既未達完整之4件,依原告所述,自無法操控伴唱,是原告訴稱被告以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多媒體電腦,裝箱內容均與倉庫同一型態,否定其銷售後之包裝行為顯屬不當之詞,實難以自圓其說其銷售予音樂王企業社等廠商之數量為720件而非720台。

⒌原告於97年6月間將系爭多媒體電腦實體送至被告,證明

其銷售1台送托運為4件之說詞,經被告當場檢視其提示之系爭貨物,係個別置於紙箱(未固封),由包裝型態觀之,實難以作為其主張交付客戶1台多媒體電腦,送托運為4件之有利事證,經輔導原告以拍照存證方式之相片提供被告俾附卷供參,被告亦已詳述不採理由,原告仍稱其於申請復查後,攜帶電腦主機1箱、歌本2本1箱、接駁附件包1箱及遙控鍵盤1箱等貨物送至被告供核,其已遵循行事提供照片,被告反以只有照片沒有實際包裝型態未審酌其說辭,顯係誤解,委無足採。

(二)次就原告主張其托運之貨品並非全屬新品部分,按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業就原告之主張,通報所轄稽徵機關協查托運明細單內載物品係交付新品或已使用經維修寄回之舊品,經該等稽徵機關查證回報屬維修品,未予列入計算其銷售額。原告仍執前詞稱除未列入計算其銷售額之屬維修品外,其餘部分尚難據此推定為新品乙節,經就原告涉案期間及其關係人被扣押之銀行代收紀錄簿等資料、原告申報之91年及92年營業稅銷售資料、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慶文、員工陳羚玉及陳俊賢於臺中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等資料查證情形分述如下:

⒈依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慶文92年3月25日於臺中市調查站

製作調查筆錄稱(相關查扣資料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11號偵查卷),其生產之多媒體電腦產量每月不一,淡季時生產數量約50至60台,旺季約為150台左右,主要通路是將多媒體電腦批售予音樂王企業社或由其直接對外出貨販售,依扣押物之托運明細單所示托運資料,係透過聯新快遞將多媒體電腦發送全省各地通路商銷售,惟原告就系爭期間(91年11月至12月及92年1月至2月)向被告機關申報之銷售額分別為820,500元及764,000元(參卷附銷項交易明細表),以每台平均銷售額23,246元計算,系爭期間銷售多媒體電腦之數量約為68台,原告向被告申報銷售系爭多媒體電腦之數量平均每個月未達20台(68台÷4個月),與其實際生產及銷售之數量相較顯有差距,足證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事證甚明。

⒉又原告91年及92年間向被告申報之銷售額分別為4,915,4

20元及3,329,500元,以每台平均銷售額23,246元計算,依該2年度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計有小玩家音響行等28家公司行號向原告購買貨物,惟依彙整後之系爭托運明細單資料所示,系爭期間(91年11月至92年2月)原告銷售貨物並委託聯新快遞托運之公司行號合計43家,其中良美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丙○○(下稱良美材料行)於本件準備程序庭證稱,其主要從事電子材料買賣及維修,客戶要求時會向原告調貨,原告並無開立統一發票,經與上開銷項交易明細表勾稽,原告銷貨與良美材料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該行號屬實,又依上開銷項交易明細表資料所載,良美材料行既於91年1月至91年10月間並無向原告購買多媒體電腦,則系爭期間原告委託聯新快遞運送予良美材料行之多媒體電腦應屬新品而非全屬維修品,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托運予良美材料行之系爭多媒體電腦經其簽收係屬維修品(17台),尚難採信。且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及釐清之義務,提示其所生產之多媒體電腦之實際銷售數量、維修品數量、托運計價及收取維修費用等有關內容,以證明系爭期間所銷售之系爭貨物大部分屬維修品之說詞。

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慶文92年3月25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製

作調查筆錄坦承系爭多媒體電腦之維修費約200元至數千元不等,部分有開立統一發票,惟系爭期間原告及關係人被扣押之銀行代收紀錄簿等資料所載,交易頻繁且金額數萬至數拾萬元不等,其中萬通(現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等票據代收紀錄簿僅託收票據金額即有9,514,300元,而良美材料行亦證稱其與原告之交易係以現金及支票方式付款,系爭期間原告銷貨僅託收票據金額即有9,514,300元,金額甚鉅,原告主張其托運之貨物大部分為維修品,實難採信。

(三)依原告經臺中市調查站於92年3月20日執行搜索扣押物品收據之目錄表所示,其經查扣之物品為1.托運明細表(4冊);2.硬碟(23個);3.音樂王成品(22個);4.光碟(8片);5.磁碟片(48片);6.硬碟對拷電腦(1具);

7.存摺(5冊);8.帳冊(1冊)。而上開8項扣押物品中編號8之扣押物,亦僅是原告對其客戶收付款有關金額或支票之記載,並非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之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相關帳簿等帳冊,原告屢以其因受臺中市調查站搜索,無法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為由,迄不提示,按上開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已闡明,原告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且於被告進行調查或復查時,自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之義務,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甚明。次按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予原告與其銷售對象間私經濟活動,故所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及調查實有困難,因而稅法具有其特殊性,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對於原告與其銷售對象間之交易,既為原告所發動,且營業稅之課徵,居於被動之地位,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原告自得就其主張銷售貨品之實際性質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被告對於其實際銷售情形之有利及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之情形,納稅義務人若是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後續所產生依查得資料、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等不利益課稅處分之結果,況被告亦於97年8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41161號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借原告經臺中市調查站上開查扣之托運明細單及帳冊等資料勾稽查核屬實,且原告自應已知上開扣押物非日記帳等帳證資料,卻怠於配合調查,反指摘被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未善盡調查之責,應向檢調單位調閱資料,核不足採。再者,由於真實之交易是由原告所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憑證資料又是由原告所作成且完全由其掌握,對被告而言,蒐集證據自然備感困難。而原告與其交易對象對本案系爭多媒體電腦貨品,雙方有共同之利益及經濟動機,所以原告應就證據資料之蒐集及詮釋負擔協力義務。又被告既未直接參與原告間之私經濟活動,所能掌握資料自不若原告,況被告業就原告與良美電子材料行間於系爭期間交易之貨品,尚難證明確非屬維修品之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原告如仍執前詞稱其銷售1台多媒體電腦送托運為4件,及其托運之貨品並非全屬新品,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原告生產之多媒體電腦其銷售之經濟事項及交易安排均在其管領下並為其所知,自應就其所生產多媒體電腦之銷售數量、托運計價、維修品數量及收取維修費等有關內容,負舉證及釐清之義務,惟原告迄未盡協力義務,具體提出帳簿憑證等相關具體事證供核,被告依據臺中市調查站通報資料、營業稅法及重行查證之客觀事證資料,核認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銷售多媒體電腦合計909台,其中63台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464,500元,維修品12台及零件34台,餘800台,銷售額合計18,596,8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29,840元,並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存貨明細帳。(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六、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銷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惟依照上開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銷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之數量究竟為多少?被告依在原告處搜索取得之托運明細單作為認定之依據,是否妥適?托運明細單內是否包括維修品?可否視1件包裹為1台?被告是否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是否未就課稅事實盡協力義務?被告依照所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在租稅稽徵之程序當中,納稅義務人仍有申報及提示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帳簿、憑證等協力義務,不因行政機關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受影響。另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復經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其銷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獲取價金,自屬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於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交易相對人,惟原告竟未開立統一發票,自已漏報銷售額。原告既為營業人,且保管系爭相關營業資料,依照前揭說明,即有提出帳證以供調查之協力義務,然其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分別以95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30146號及95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32597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之前後任負責人(原為楊祺筌,93年11月10日變更為廖繼宗,96年11月16日又變更為楊祺筌)提供91及92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均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公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則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所查得之資料,認定原告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銷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尚非無據。

(二)本件被告於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91年11月至92年2月28日銷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合計數909台,扣除已開立統一發票合計63台、維修品12台及經查明係屬零件之34台,餘800台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8,596,800元(18,596,800元=23,246元×800台),應補徵營業稅額929,840元,原補徵營業稅額969,358元,應予追減39,518元,變更核定929,840元。」茲就其重新核算之結果,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被告認定原告銷售予「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667台部分:

⑴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慶文於92年3月25日在臺中調查

站調查時陳稱:「……全貴公司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產量每月不一,淡季時生產數量約五、六十台,旺季約為一百五十台左右,主要通路是將本公司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批售予臺中市○○路○○○號『音樂王旗艦店』,再由『音樂王旗艦店』對外販售或售予其他音響門市販售,或由本公司直接對外出貨販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9頁);另原告負責組裝生產之員工陳羚玉(即陳慶文之女)於92年3月20日在臺中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全貴電子公司設於大里市○○路○○○巷○號之工廠,設置約有二年,每月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組裝數量約六百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4頁)。以上2人對於原告工廠內有關「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產量之陳述,雖有出入,然原告確有生產及銷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之行為,則為可確立之事實。另參酌上開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慶文所稱其主要通路商「音樂王企業社」之負責人張文昌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案件)已坦承:「(張文昌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向楊祺筌、陳慶文購得上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貨物編號為MK)約有七百二十台之外,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我有買入七百二十台的音樂王伴唱機機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7頁),及前揭原告之員工陳羚玉所言原告已設廠生產2年,以前揭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慶文所稱每月最低有50台至60台之生產量計算,足以供應上開販售量等情,則被告依據其所查得之資料即臺中市調查站查扣原告委託聯新快遞托運之托運明細單(參見原處分卷第378頁至第478頁),認定原告在上開期間內銷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予「音樂王企業社」(址設臺中市○○路○○○號)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倉庫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合計667台(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之托運明細單彙總表,已扣除該明細單編號83所示「小件24件」),即與上開相關人員之陳詞相符,應可採認。從而,被告參酌原告有63台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其總銷售額為1,464,500元(統一發票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經計算其單價為23,246元(1,464,500÷63=23,246),核定原告漏報之銷售額為15,505,082元(667×23,246=15,505,082)及應納稅額775,254元(15,505,082×5%=775,254),並於此範圍補徵漏報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即無不合。

⑵雖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生產之多媒體電腦,1台份的包裝

分為四件,其包裝實體為(一)電腦主機1件(二)歌本2本1件(三)接駁附件包1件(四)搖控鍵盤1件,上開四件缺一不可,原告公司銷售1台多媒體電腦,送聯新快遞拖運公司是四件,而被告卻認『1件為1台』,顯屬錯誤,原告公司91年11月至92年2月託聯新快遞托運明細單之909『件』,扣除維修品之件數,實際銷貨之數量、台數與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吻合;換言之,本公司銷貨係託聯新快遞公司拖運,悉以『論件計酬』,貨品託運以『件』為單位,此由臺中市調查站所提供予大屯稽徵所之聯新快遞拖運明細單上,明確記載托運數量為『件』可稽,然被告未予詳察,逕以明細單上所載『909件』誤認為銷貨『909台』,而對原告公司核定課徵營業稅876,459元,暨違章案件罰鍰2,330,400元,顯然違法。」云云。但查,原告所銷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組,係以紙箱包裝,內含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2冊、遙控器1支、背景光碟10片、使用說明書及保證書各1份,業經證人即前揭托運明細單所示收件人「良美電子材料行」負責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慶文、現場管理陳俊賢(即陳慶文之子)在臺中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6頁),復有經調查局查扣「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組實體照片附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8頁)。而證人丙○○復進一步證稱:「……(證人向全貴公司調貨,如何打包?)1臺會打包成1箱,用紙箱包裝,音樂王卡拉OK新品內容有保證書、說明書、配線(即訊號線)、電源線、遙控器、歌本及主機,但若歌本比較厚,會另外用1個小箱子打包,若同時運交2臺主機,則無法再將歌本的箱子打包進去,只能另外寄送,但主機只有1臺時,可以將歌本一起寄送。一般貨運規格可以打包2臺主機。(提示本院卷第216頁右下方相片於證人及兩造,是否為音樂王新品之包裝紙箱?)是。……(紙箱內有無含鍵盤?)不含鍵盤,須另外購買。(有無麥克風?)沒有。(相片中紙箱內是否另有小箱子或小盒子包裝商品?)沒有。(提示原處分卷第565頁至第568頁相片於證人?)我調貨的時候,沒有另外用小箱子或小盒子包裝。……(證人提及全貴公司出貨2臺主機,會打包成1件運送,若加購其他配件時,是否會打包1件寄送?抑或另外交寄?)若購買2臺主機時,其他加購東西,一般都會另外包裝,並拆開運送,若同時叫貨,會在同一批運送。但若僅購買1臺主機時,全貴公司會把加購的配件打包成1件運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足見原告在銷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組時,原則上係以1組(內含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2冊、遙控器1支、背景光碟10片、使用說明書及保證書各1份)為1件交由聯新快遞公司運送,若為2組以上,則可打包成1件寄送,祇有在例外情況下,始會加寄小件。另原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亦經刑事法院認定臺中市調查站分別於92年3月20日及92年5月7日在「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查扣包裝完成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每箱內含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2冊、遙控器1支、背景光碟10片、使用說明書及保證書各1份(合計60箱,其中7箱為客戶原封退貨),與臺中市調查站92年3月20日於原告營業處所及工廠倉庫等處所查扣包裝完成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每箱內含與原告銷售予該2商號之貨物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書之附表1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76頁至第186頁)。是原告上節有關系爭托運明細單所顯示4件始為1組之主張等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採有利原告之標準,依據系爭托運明細單之記載,剔除該明細單明白記載物件為小件部分(計有24件),及以1件即為1台之計算方式(依據證人丙○○所言,若為2台以上,則可打包成1件寄送,亦即1件最少有2台),從寬認定原告在上間期間內銷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予「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合計667台(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之托運明細單彙總表),尚無不合。

⑶雖原告另主張「原告因受臺中市調查站搜索,帳冊及相關

之文件資料均被查扣,而由檢警單位持有,在警檢單位未發還前,原告怎可能尚有帳簿、憑證、托運明細等相關資料文件提供予被告查證,被告既有調查權責,應依職權向該管檢警單位調閱相關資料才對,詎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反而怪罪原告拒不提出證據,並以此做為認定原告機關漏開發票等之裁罰依據,顯令人難以甘服。」云云。然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均應設置帳簿,並於對外發生營業事項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其中買賣業者,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已如上述。經查,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經臺中市調查站於92年3月20日執行搜索扣押時,共查扣托運明細表4冊、硬碟23個、音樂王成品22個、光碟8片、磁碟片48片、硬碟對拷電腦1具、存摺5冊、帳冊1冊,有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105頁、第106頁)。其中查扣之帳冊,僅是原告對其客戶收付款有關金額或支票之記載,並非前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定之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相關帳簿等帳冊,亦有該等資料附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1頁)。此外,本院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亦查無其他之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或相關帳簿等扣案,是原告之上節主張,亦非可採。

⒉至於扣除前開原告銷售予「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667台部分(即133台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依前開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固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惟此所稱「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仍應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且與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僅在於當事人未盡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可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稅額,以降低其證明程度之立法目的不符。

⑵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此部分如托運明細單彙總表(參見本

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所示系爭133台「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之銷售行為,其理由無非為:「依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慶文君92年3月25日於臺中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稱,其生產之多媒體電腦產量每月不一,淡季時生產數量約50台至60台,旺季約為150台左右,原告之員工陳羚玉(原告實際負責人之女兒)92年3月20日於臺中調查站製作之談話筆錄稱,原告每月量產約600台,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裁判書所載,原告之員工陳俊賢(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慶文君之子)稱其以每工作日重製組裝5台至20台不等之數量,組裝完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由上所述,原告平均每個月向被告申報銷售數量未達20台,與其實際生產及銷售之數量相較顯有差距,其銷售貨品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事證甚明。」「系爭期間(91年11月至92年2月)原告及關係人被扣押之銀行代收紀錄簿等資料所載,交易頻繁且金額數萬至數十萬不等,其中萬通(現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等票據代收紀錄簿僅託收票據金額即有9,514,300元,金額甚鉅,實難採信其托運物品大部分為維修品。況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慶文君亦坦承其維修費約200元至數千元不等,部分有開立統一發票,則原告自應提出維修品之維修紀錄及統一發票等證明資料以實其說。」等語,固非無見。然查,本件除原告銷售予「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667台部分,有前開證據足以佐證證實之外,其餘被告所認定之銷售數量(即133台部分),則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雖被告以上述理由主張有此部分之銷售行為,然查上開原告相關人員之說詞,僅能說明原告有一定之產量,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有如前揭托運明細單彙總表所示系爭133台「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之銷售行為;至於原告及關係人被扣押之銀行代收紀錄簿內顯示數萬至數十萬不等之金額收入,亦無從對應上開系爭133台「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之交易行為,均難作為此部分不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況且,被告前開所查得之資料即臺中市調查站查扣原告委託聯新快遞托運之托運明細單,雖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分別發函至各地國稅局所屬之分局或稽徵所請求協查,有該所95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05493號函、95年7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19061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47頁及第249頁),然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桃園縣分局、宜蘭縣分局、中壢稽徵所、新竹市分局、中和稽徵所、羅東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臺南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臺中市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三民稽徵所等回覆,或稱無托運明細單所示收件人之營業稅設籍資料,或檢附收件人說明書或談話紀錄陳稱僅是維修品、免費試樣品或不復記憶,或稱可能係離職員工購買、或稱收件人地址不明,無法查證,或稱未直接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腦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03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37頁、第241頁、第244頁、第246頁、第248頁),均無法證實前開原告委託聯新快遞托運之托運明細單內有關系爭133台部分亦為新品之買賣。此外,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請求協查之各地國稅局所屬之分局或稽徵所,亦有多單位未函覆,自無從推論認定該未回覆部分亦屬購買新品,而非請求原告維修之物件。再者,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前揭托運明細單所示收件人「良美電子材料行」負責人丙○○到庭證稱:「(你是否曾與全貴公司或其員工進行交易?)有,主要是卡拉OK的擴大器、電腦機器的維修,我們是以維修為主,有交易少量的卡拉OK機器(音樂王伴唱機),全貴公司以前有販售擴大器。確切交易時間已記不得,大概是在3、4年前,我已經很久沒有跟他們交易,由於全貴的機器故障率很高,大概只有交易半年左右,沒有統計交易臺數,應該有超過10臺以上,但不到100臺,因送修太多。……(證人所提將商品送交全貴公司維修,如何送件?)都是用貨運送件,全貴公司修好後,也是用貨運送回,沒有開立發票。……(提示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托運明細單,全貴公司寄送良美材料行之運送時間,交寄物件究為新品或維修品?)沒有辦法判斷,送修品較多,由於音樂王機器的故障率很高,常常送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2頁),亦證實系爭托運明細單內有關「良美電子材料行」之托運物件絕大部分為維修品。職是之故,被告遽以上開查得之資料,認定原告有此部分系爭133台「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之銷售行為,進而予以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即嫌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無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提示相關證明銷售額之帳簿、憑證供核,致被告無法為完整之勾稽,被告乃依查得之資料,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漏報之銷售額為15,505,082元(667×23,246=15,505,082)及應納稅額775,254元(15,505,082×5%=775,254),並於此範圍補徵漏報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逾上開金額所為原告漏報銷售額之核定,因被告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原處分予以核認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另原告於復查階段僅就營業稅本稅部分申請復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僅就該部分為認定,罰鍰部分顯未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該部分非屬本件行政訴訟範疇(參見本院卷第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關於原告以書狀就罰鍰部分有所主張等各節,本院即不再予以論述。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部分,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亦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