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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邱永豪 律師楊益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80029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符法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物價指數調整款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