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局企字第0980063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免職令之行政處分,其陳述意旨略以:原告所犯之貪污案雖於89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2年4個月定讞,惟貪污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判決無罪,但於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確定判決,卻訴外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聲請國賠不成,正陳情監察院函請最高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資為補救中。因前復查、訴訟階段未及發現被告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重複免職處分有不適格及違法之嫌,似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時效中斷之適用。縱使原告有過失,行為時各縣市稅捐人員任免、獎懲管理主管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被告並非行為時權責主管機關,是同一事實行為,被告無權追溯再以其他法令重複免職處分。原處分不適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0條規定:「原處分具有其他重大瑕疵者」自始無效。停職期間既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是停職期間入監服刑,並不影響出勤執行公務,應不適用一般任免或勤惰管理追溯免職。被告無權追溯重複免職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查原告係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變更名稱為地方稅務局)課長,於民國(下同)80年7月5日因涉貪污罪停職,停職期間任職民間企業,另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並於87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至88年8月31日服刑完畢,該處報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一次記2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12月14日88公審決字第0192 號再復審決定略以,原告所觸犯詐欺罪係因案停職後任職民間企業期間所發生,並非於政府機關任職,原服務機關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之處分非無斟酌之處等由,將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另為適法處分。嗣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酌,報經被告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89年2月2日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免職令予以免職,並依規溯自入監執行日生效。原告不服再復審決定,於89年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3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同年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5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嗣原告98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補辦復職及自願退休手續,並補發一次退休金、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稅務人員退休互助金事宜,被告以98年3月16日中市稅人字第0980012068號函復無法辦理,原告不服,於98年5月1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免職令,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以90年3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同年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更正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5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影本附卷可稽。茲原告復就該處分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所舉刑案另聲請最高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被告並非行為時權責主管機關、同一事實行為重複免職處分、原處分不適格,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0條規定「原處分具有其他重大瑕疵者」而自始無效等情,俱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要非再據以另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訴核非合法,難以准許(況被告確屬有權處分機關及並無重複處分等情,業於確定判決中析述甚詳),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依該規定,已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情形,已有未合,況原告本件係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提起確認訴訟,亦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白(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故亦僅屬撤銷之訴之事證之一,均屬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於被告89年2月2日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免職令予以免職,原告不服再復審決定,於89年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3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等情,已如前述,其已逾訴願之期限甚明,本件起訴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不合要件,其訴亦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