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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7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0號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35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乙○○變更為丁○○,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傅松男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5日死亡,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78,094,121元,遺產淨額210,783,173元,應納稅額90,884,586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90,884,586元加處1倍罰鍰計90,884,500元(計至百元止);嗣原告補申報被繼承人債權2,461,087元,經被告核定債權為2,492,687元,併案核定遺產總額380,586,808元,遺產淨額213,275,860元,補徵應納稅額1,246,3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31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復於97年6月18日再自動補申報被繼承人抵押債權2,278,003元,經被告併案核定遺產總額382,864,811元,遺產淨額215,553,863元,另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139,001元並加計利息64,4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查得之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料,被繼承人傅松

男死亡前,尚有下列641,418,000元之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告未依法將下列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處分自有違法失當之處,應予撤銷:

⒈被繼承人有為其子傅元宏於93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借款35,7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

⒉被繼承人有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弘偉於92年6月16日、同

年10月14日向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分別借款13,000,000元、5,000,000元之保證債務。

⒊被繼承人有為原告於92年12月15日向土地銀行東台北分

行借款57,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其中18,594,530元部分已進入強制執行。

⒋被繼承人有為其配偶傅林幼華於89年12月30日向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儲蓄部(現: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款23,900,000元之保證債務。

⒌被繼承人有為大港有限公司及德普建設有限公司於89年

4月26日向世華銀行儲蓄部借款164,802,400元及70,629,6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其中51,741,040元部分已進入司法催收程序。

⒍被繼承人有為訴外人林耀堂於90年3月30日向世華銀行

民生分行(現: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借款13,487,877元之保證債務。

⒎被繼承人有為訴外人林弘斌及林弘偉分別於92年3月26

日及92年6月24日向台中銀行營業部借款7,100,000元、12,9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

⒏被繼承人有為原告、新豐遊樂事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1年

8月7日、92年5月5日向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借款19,000,000元、68,73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

⒐被繼承人有為傅林幼華於89年12月30日向三信銀行台中分行借款10,600,000元、32,900,000元之保證債務。

⒑被繼承人有為原告於92年11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台

中分行借款8,3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⒒被繼承人有為林耀堂於90年8月21日及91年9月10日向中

興銀行台中分行(承受銀行: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借款21,790,000元、13,07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

⒓被繼承人有為訴外人林宗賢於89年10月19日向中興銀行

台中分行借款21,600,000元及3,4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其中16,833,282元部分已進入司法催收程序。

⒔被繼承人有為林耀堂、劉正通於93年3月31日向遠東銀

行新莊分行借款3,450,000元、20,700,000元之保證債務。

⒕原告、傅林幼華、傅元宏、詹阿鎮及詹永安等5人分別

於91年5月23日及次日向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30,000,000元、70,000,000元、30,000,000元、70,000,000元及60,000,000元,總計260,000,000元,查被繼承人亦為主債務人。

⒖被繼承人有於93年3月31日向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借款44,

850,000元之借款債務。原處分僅核定39,029,304元,應自遺產總額再扣除5,820,696元。

㈡本件(案號:Z0000000000000)應併入原核定案(案號:

Z0000000000000號),併同決定是否應補徵應納稅額:復查決定及訴願理由謂「本件原告補申報被繼承人抵押債權合計2,278,003元,經另案補徵稅額1,139,001元並加計利息64,426元(案號:Z0000000000000),係屬另一行政處分,申請人申請併前次核定案件審理,容有誤解。」云云。惟查,就形式上而言,被告補徵稅額1,139,001元並加計利息64,426元之課稅處分,固分另案核定,而獨立為一行政處分。然本件課稅事由與前被繼承人傅松男遺產稅核定案之事由相同;被告核定本件稅額之計算,亦以其前案原核定之遺產總額380,586,808元為基準,加計補申報被繼承人抵押債權2,278,003元後,得出遺產總額382,864,811元,遺產淨額215,553,863元。嗣按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後,核課補徵1,139,001元並加計利息64,426元。則於前案應納稅額爭議未經判決確定之前,被告復率以其核定之遺產總額加計計算本件補徵稅額及利息,自難令原告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傅松男於93年7月25日死亡,原告未依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378,094,121元(核定案號:Z0000000000000);嗣原告補申報被繼承人債權2,461,087元,經被告核定債權為2,492,687元,併案核定遺產總額380,586,80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復於97年6月18日自動補申報12筆抵押債權合計2,278,003元,經併案核定遺產總額382,864,811元,遺產淨額215,553,863元,另案補徵應納稅額1,139,001元並加計利息64,426元合計1,203,427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除有未償主債務123,659,000元外,尚有641,418,000元之從債務尚未處理,亦應計列扣除。本件(案號:Z0000000000000)請併入原核定案(案號:Z0000000000000號),以利爾後作業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641,418,000元之從債務,此部分之主張前經原告併原核定遺產稅案件提起復查,經被告97年7月1日復查決定駁回及財政部97年12月31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繫屬中。次查本件原告自動補申報被繼承人12筆抵押債權合計2,278,003元,經另案補徵稅額1,139,001元並加計利息64,426元(案號:Z0000000000000號),係屬另一行政處分,原告申請併前次核定案件審理,容有誤解。本件原告未敘明理由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8年1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268號函請其依限敘明復查理由,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生前除有未償主債務123,659,000元外,尚有641,418,000元之從債務尚未處理,亦應計列扣除云云,查該項爭點前經原告併原核定遺產稅案件提起復查,經被告97年7月1日復查決定駁回及財政部97年12月31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98年2月25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以其中罰鍰部分之訴部分撤銷(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令修正裁罰倍數獲追減19,491,47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於98年8月21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次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理由狀」中所列1-15筆未償債務乙節,已有被告於原核定復查決定書及前述鈞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書第11頁至第16頁,詳為論駁,系爭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有案。末查本件有關原遺產稅核定,目前尚有部分項目,繫屬最高行政法院爭訟中,並未確定,是有關本件補申報相關退補稅情節,俟案件確定後,稅額若有異動再行辦理退補手續,併予陳明。

㈡按民法第739條所規定關於保證之規定,係謂保證人於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而非無償承擔債務;次按「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固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但不得據此即謂第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59號及23年度上字第320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保證債務縱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其亦應同時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同額債權,故其財產僅為形式上變更,實質上並無減少。此參諸9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決議採乙說:「‧‧‧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其債務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因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可向主債務人求償,故其最終應負清償責任者,乃為主債務人。‧‧‧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應限縮解釋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亦即連帶保證人生前未代為履行債務之情形,因該債務最終係由主債務人負責,保證債務僅屬從契約,故在核定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總額時,自不應將其保證債務列為未償債務,‧‧‧」,亦持相同見解,足見連帶保證人僅負連帶責任,尚不得據此即謂其有代償債務之責任。

㈢就原告提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料,

主張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繼承人生前除原核定未償債務(主債務)餘額外,尚有從債務(保證債務)641,418,000元亦應扣除云云,然查:

⒈被繼承人之子傅元宏於93年間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借款

35,700,000元,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未提供擔保品)。次查該筆借款主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均正常繳息,且已於94年3月15日清償本息銷戶,有土地銀行內湖分行95年11月10日內放字第0950000330號函可稽,是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⒉原告及訴外人林弘偉於92年6月16日、同年10月14日提

供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借款13,000,000元、5,000,000元,被繼承人為一般保證人。次查該2筆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主債務人均正常繳息,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有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95年6月23日北中放字第0950001806號及95年8月8日北中放字第0950002501號函可稽,系爭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⒊原告於92年12月15日提供3筆土地為擔保抵押物向土地

銀行東臺北分行借款57,000,000元,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次查該筆借款主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均正常繳息且已於94年10月7日清償本息銷戶,有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8月21日東北放字第0950000385號函可稽,是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⒋被繼承人配偶傅林幼華於89年12月30日提供土地及建物

向世華銀行儲蓄部(現: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款23,900,000元,被繼承人為一般保證人。次查該筆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主債務人均正常還款繳息,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年6月19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227號及95年11月8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431號函可稽,系爭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⒌大港公司及德普公司於89年4月26日提供建物向世華銀

行儲蓄部借款164,802,400元及70,629,600元,被繼承人、訴外人劉正通及林耀堂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渠等共有土地作為擔保。次查該2筆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主債務人均正常還款繳息,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年8月14國世銀南京字第0292號函可稽,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⒍訴外人林耀堂於90年3月30日提供土地及建物向世華銀

行民生分行(現: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借款13,487,877元,被繼承人為一般保證人並提供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次查該筆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主債務人均正常還款繳息,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該筆借款已於94年4月11日清償本息銷戶,有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95年8月21日(95)國世銀民權字第112號函可稽,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⒎查訴外人林弘斌及林弘偉分別於92年3月26日及92年6月

24日提供土地及建物向臺中銀行營業部借款7,100,000元、12,900,000元,被繼承人及林耀堂為連帶保證人。

次查該2筆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主債務人均正常還款繳息,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其中林弘偉之借款已於94年2月5日清償本息銷戶,有臺中銀行營業部95年11月10日中營業字第09501000365號函及渠等借款申請書可稽,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⒏查原告於91年8月7日提供土地及建物向臺中銀行東豐原

分行借款19,000,000元,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另新豐遊樂事業有限公司於92年5月5日提供土地及建物向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借款68,730,000元,原告、被繼承人、訴外人李程顯及廖家祥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次查該2筆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主債務人均正常還款繳息,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該2筆借款已分別於95年10月12日及95年6月13日清償本息銷戶,有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95年11月15日中東豐字第09504700384號函及其附件可稽,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⒐被繼承人配偶傅林幼華於89年12月30日提供建物向三信

銀行臺中分行借款10,600,000元、32,900,000元,被繼承人、訴外人林耀堂及廖彩貴為一般保證人,並由被繼承人及配偶、廖彩貴提供建物為抵押擔保品。次查該2筆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均正常還款繳息,並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有三信商業銀行95年6月26日三信銀審(臺中)字第9501752號函可稽,系爭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⒑原告於92年11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借款8,3

00,000元,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渠等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品。次查該筆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均正常還款繳息,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已於94年1月17日清償,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5年8月9日(95)華北中放字第09500265號函可稽,系爭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⒒查訴外人林耀堂於90年8月21日及91年9月10日提供土地

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承受銀行: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借款21,790,000元、13,070,000元,由被繼承人及案外人廖彩貴為連帶保證人。次查該2筆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主債務人還款繳息正常,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並均已於95年4月18日清償本息銷戶,有聯邦銀行臺中分行95年11月17日(95)聯銀中字第415號函可稽,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⒓訴外人林宗賢於89年10月19日提供土地向中興銀行臺中

分行(承受銀行: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借款21,600,000元及3,400,000元,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次查該2筆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主債務人均正常還款繳息(於94年9月16日清償3,400,000元),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有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95年8月22日(95)聯北臺中字第0108號函及96年8月3日

(96)聯北臺中字第0101號函可稽,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⒔查被繼承人、訴外人林耀堂及劉正通等3人於93年3月31

日以渠等共有之房屋作為擔保品,向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共同訂立3份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分別為44,850,000元、3,450,000元及20,700,000元,合計69,000,000元,並約定3筆借款分別由被繼承人、林耀堂及劉正通各自取得。次查由林耀堂及劉正通取得之2筆借款3,450,000元及20,700,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主債務人均正常還款繳息,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有遠東銀行95年6月22日(95)遠銀消營字第230號函可稽,系爭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⒕原告、被繼承人配偶、被繼承人之子傅元宏、訴外人詹

阿鎮及詹永安等5人分別於91年5月23日及次日提供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向臺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30,000,000元、70,000,000元、30,000,000元、70,000,000元及60,000,000元共5筆,每筆借款皆由另4筆之借款人及被繼承人、石月汝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渠等7人(含借款人)共有土地作為擔保。次查該5筆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主債務人均正常還款繳息,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且經債權人求償情事,有臺中銀行豐原分行95年7月13日中豐原字第09504100518號函、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借款申請書及增補借據可稽,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核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

⒖查被繼承人傅松男於93年3月31日向遠東銀行新莊分行

首次借款金額44,850,000元,截至其死亡日止借款餘額39,029,304元,有遠東銀行94年5月25日(94)遠銀財業字第298號函可稽,至原告訴稱系爭債務金額44,850,000元,係被繼承人與該銀行訂約時之借款金額,所訴顯係誤解。

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除有未償主債務123,659,000元

外,尚有641,418,000元之從債務尚未處理,亦應計列扣除云云,經被告以該項爭點前經原告併原核定遺產稅案件提起復查,以97年6月30日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97年12月31日訴願決定駁回,及鈞院98年7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罰鍰超過新臺幣71,393,027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98年9月14日提起上訴中。本件原告自動補申報被繼承人12筆抵押債權合計2,278,003元,經另案補徵稅額1,139,001元並加計利息64,426元,係屬另一行政處分,原告申請併前次核定案件審理,容有誤解又對補申報之抵押債權核定應補稅額,並未具不服理由,致無從審酌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7年6月18日自動補申報被繼承人抵押債權2,278,003元,經被告併案核定遺產總額382,864,811元,遺產淨額215,553,863元,另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139,001元並加計利息64,426元,有無違誤?

六、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亡故時尚有如其事實欄所主張之15筆連帶保證債務未償,被告未予扣除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未申報遺產稅,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淨額210,783,173元,應納稅額90,884,586元;嗣原告補申報被繼承人債權2,461,087元,經被告核定債權為2,492,687元,併案核定遺產總額380,586,808元,遺產淨額213,275,860元,補徵應納稅額1,246,34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如其事實欄所述之15筆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被告未准扣除於法不合云云。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以下述理由予以駁回: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固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惟稱保證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雖連帶保證人無前開先訴抗辯權,惟無論連帶保證或一般保證,均係以主債務已屆清償期,而不為清償,保證人之履行責任始發生。因此被繼承人雖曾為他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惟其代負履行責任,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且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故若非主債務人已達清償不能,被繼承人縱曾為之保證甚或為連帶保證,仍難謂保證債務即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究竟何種情形應認主債務人已達清償不能?應以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或由於主債務人行蹤不明、執行刑期等,致債務超過之狀態持續相當時日,且自他人取得融資之機會無望,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事實上為不可能等為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侯東昇著「保證債務得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探討,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14期)。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松男生前固曾為上開4件借款之保證人,惟關於1即復查決定書第貳㈣部分,該貸款案主債務人係傅林幼華,其生前為被繼承人傅松男之配偶,該筆貸款金額為2,390萬元,被告查核傅林幼華遺產稅時,按其死亡時之貸款餘額核定未償債務扣除額22,941,977元在案;本件被告於初查時,以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傅林幼華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分配,業已按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四分之一認列未償債務扣除額,該貸款案,截至95年5月31日止,並無欠款(被繼承人傅松男係於93年7月25日死亡),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年6月19日095國世南京東字第022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第1222頁)。其次關於2即復查決定書第貳㈤部分,主債務人大港公司及德普公司於截至94年4月26日止,向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款餘額各為37,611,000元及16,119,000元,至94年4月26日止上開2借款人均還款繳息正常,此亦有該行95年8月14日國世銀南京字第029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第1220頁)。

再次關於3即復查決定書第貳㈧部分,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配偶、被繼承人之子傅元宏(已拋棄繼承)及訴外人詹阿鎮、詹永安等5人分別於91年5月23日及次日提供共有土地及建物向臺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3千萬元、7千萬元、3千萬元、7千萬元及6千萬元共5筆,每筆借款皆由另4筆之借款人及被繼承人、石月汝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渠等7人(含借款人)共有土地作為擔保,其中債務2,600萬元乙筆被繼承人傅松男亦為主債務人之一,該項並非保證債務,被告認係保證債務恐有誤會,亦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乙節。經查上開5筆貸款,分別係由原告甲○○於91年5月23日貸款3千萬元、傅林幼華於同日貸款7千萬元、傅元宏於同日貸款3千萬元、詹阿鎮於翌日貸款7千萬元、詹永安於同日貸款6千萬元,被繼承人傅松男雖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並有於抵押權設定時登記被繼承人傅松男亦為債務人,惟實際係為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且被繼承人傅松男死亡後至95年5月31日止,各筆債務均繼續履行等情,業據貸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復被告敘述綦詳,有該分行95年7月13日中豐原字第09504100518號函及其所附原告與訴外人詹永安、傅林幼華、傅元宏及詹阿鎮等之借款申請書影本5紙附原處分卷可按(第1198頁)。關於4即復查決定書第貳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宗賢於89年10月19日提供土地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借款2,160萬元及3,400萬元,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乙節。經查該筆貸款主債務人係林宗賢,提供其與被繼承人傅松男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清償期為104年10月19日,截至95年5月31日均還款情況正常等情,亦有該分行95年8月22日(95)聯北臺中字第010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第1130頁)。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10日士院木97執實字第31364號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主張復查決定書第貳大項扣除額-未償債務(保證債務)中第4項之債務18,594,530元,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同上第5項之債務51,741,040元,已進入司法催收程序。同上第8項之債務2600萬元,被繼承人傅松男亦為主債務人之一,並非保證債務。同上第13項之債務16,833,282元,已進入司法催收程序,均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松男於93年7月25日死亡時,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均繳息正常,已見前述,迨被告查獲原告未依法申報繼承傅松男之遺產稅,發單補徵並予罰鍰,原告於95年5月23日申請復查後,上開貸款案始均不按期還款,顯非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且其主債務人並無經依破產法被宣告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自屬欠缺確實之證明,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原告請求調查大港公司及德普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惟查該2公司均謂其公司帳證已經遺失,並無帳證可查云云,有其復函附本院卷可證,自無從查證,併予敍明等由而駁回原告上開訴訟,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附卷可稽。對於原告被核定之遺產稅,是否有如其主張之未償債務應予扣除,業經原告在前案主張,並為其爭點,原告不得重複爭議。倘日後判決確定被告核定原告之遺產稅額(核定案號:Z0000000000000)有變更減少其數額,本件既係據該案之核定計算其應納遺產稅額,自應依據該案之核定變更其應納稅額,倘被告未自行更正,原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被告撤銷或變更原核定;倘原告已繳納本件核定之稅額,被告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退還原告溢繳之金額。原告申請併前次核定案件審理,容有誤解。原告復就同一爭議事項,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有據,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