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甲○○
丙○○戊○○庚○○壬○○子○○寅○○辰○○○午○○申○○戌○○天○○宇○○玄○○A○○C○○E○○G○○I○○K○○M○○O○○Q○○S○○U○○W○○Y○○Z○○a○○b○○c○○d○○e○○f○○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蔡和昌(代理鎮長)訴訟代理人 i○○
參 加 人 h○○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和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院受理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37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被告之原代表人吳宗憲(鎮長)因涉嫌貪瀆事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並於99年7月20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停職命令解除鎮長之職務,訴訟程序於斯時雖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惟本院嗣已於99年8月3日判決兩造互有勝敗,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即當然停止。是被告於99年10月6日由現任代理鎮長蔡和昌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