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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9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7日農訴字第0980151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發退休金及發還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開規定雖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該法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範圍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依據行政院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院台經字第09800

05120號函、98年5月6日農授林務字第098174071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3月6日林政字第0981720253號函、98年5月19日林造字第0980129670號函、被告98年4月1日勢梨字第0983500971號函、98年5月27日勢作字第0983161930號函,於98年5月15日、6月15日向被告申請如後述訴之聲明事項,被告予以否准,當係行政處分,非私權爭執法律事件,與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82號判例之法律關係不同,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認事用法違誤。㈡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月77甲梨

業字第0028號函、77年1月9日甲造字第0154號函、77年1月14日77甲人字第0314號函,明定竹林保育榮民,如願改為租地造林,即完成租地造林契約,准予租地造林,並以停止勞工保險,放棄退休金,報請輔導會除名為要件,原告當時即申請願租地造林,經停止勞工保險,放棄退休金,完成租地造林契約,現自願交還土地,應回復原告之勞工保險,補發退休金。另原告自願交還土地,應屬和解,過去有關訴訟費,應各自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6253號執行之訴訟費新台幣(下同)79,002元,係原告生活費,應發還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因77年甲梨業字第0028號函租地造林,依規定放棄退休金,今自願交還土地,請依法補發應得之退休金。⑵原告自願交還土地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6253號執行之訴訟費79,002元應發還,以維生活。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75年1月3日與被告組織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就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3地號土地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訴願卷第42至45頁),將上開土地交由原告營造保育。嗣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承諾書之約定,乃終止該契約,向法院訴請原告應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國有林班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將上開林地返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98年5月15日及6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表達其自願交還土地,並請求發給100萬元補助金、補發退休金及發還訴訟費用。案經被告以98年5月27日勢作字第0983161930號函及98年6月17日勢作字第0983104828號函不同意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次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7年間即已向被告申請願租地造林,停止勞工保險,放棄退休金,並完成租地造林契約,且原告並非被告編制內保育人員,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5年10月19日林造字第0951741602號函(本院卷第147、148頁)意旨應發給退休金,其退休係比照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其與被告間亦僅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其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本件被告為收回林班地,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林地,而判決被告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發還訴訟費用之爭執,乃因租用林地訴訟所發生,亦屬私權爭執。故原告與被告間發生給付退休金及返還訴訟費用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原告就上述不屬本院權限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及發還訴訟費用79,002元予原告,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機關所在地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四、又本件原告就請求救助金部分已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