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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7號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即被選定人 庚○○

送達地址:同上路二段66號4樓之1寅○○子○○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G○○訴訟代理人 I○○

參 加 人 H○○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府法訴字第0980160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即被選定人庚○○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等人選定庚○○、寅○○、子○○等3人為當事人,本判決對各該選定人均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054、1055、10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參加人H○○承租,雙方訂有員外字第285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於98年間申請繼續承租,原告等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告審查承租人之收入扣除支出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核定出租人准予收回自耕。惟被告嗣依彰化縣政府98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80106862號函查出租地與自耕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規定,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為農業區,前於85年4月12日已變更編定為都市計○○○區○○道用地之非農業區,不符合「耕地」之規定,爰變更核定,改為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於報縣政府同意備查後,以98年5月27日員鎮民字第0980015339號函復原告及承租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凡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著有解釋。又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暨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有關「自耕地」之認定解釋函,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第6條,自不得限制原告之權利與義務。蓋手冊與函釋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被告僅憑非法規命令之函釋,限制原告收回租期屆滿之系爭土地權利,並認定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自耕地要件不符合內政部函釋「耕地」與「自耕地」之規定,即不符母法所規定之要件,被告草率核准承租人續租,其所憑理由違反憲法與法律之規定,侵害原告權益,明顯違法。

㈡又立法院於72年11月29日修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第19條

增訂第2、3項,其目的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並兼顧佃農家庭經濟生活,增列第2、3項規定,對於業主兼自耕農者,得給予佃農相當補償後收回出租耕地」,由此可知,當時擴大農場經營,要件在於業主兼自耕農,審核重點在出租人是否有自耕能力,不問「自耕地」是否為出租人所有,只要補償給佃農即得收回。所增訂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即母法),已放寬出租人收回其出租地之限制。因之,母法所指「自耕地」顯然指「自耕之土地」或「現耕地」,也可解為「自耕之農地」或「自有農地實際耕作者」無疑。㈢況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並無「自耕地」之定義,依農業發展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內規定,並無「自耕地」一詞。而自耕地之認定,依內政部89年8月5日台(89)內地字第8910123號函說明二略以:「...茲因農業發展條例之條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7月26日訂定發布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章,對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規範詳細,是以平均地權第22條第2項『自耕農地』之認定,得比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其所有權人身份之認定,則仍維持以切結書為之。」等語,惟被告卻以函釋審核基準,對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悖法體系之完整性。

㈣系爭土地從未變更作其他用途,對系爭土地之實況,被告亦

可勘查現場,實質認定,惟被告卻認為原告之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定義,即不符母法規定之要件,無異是吹毛求疵,故意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作為,自有違失。且被告以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定義套在母法「耕地」與「自耕地」用詞,指鹿為馬,故意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8條之明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也悖母法72年11月19日修訂之立法目的,牴觸上揭內政部台(89)內地字第8910123號函意旨,更背離司法院釋字第443、532、581等號解釋意旨,濫用裁量權,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即屬違法,訴願決定對法律觀點隻字未提而駁回訴願,其理由不備,自應予撤銷。

㈤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僅指依區域計畫

法所劃分為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內作為農牧使用之土地而言。因之,本件都市計畫內劃為員林都市○○○○區○○道用地之農業用地,若認系爭土地均非屬耕地,而不適用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則不啻宣告凡都市計畫區內農業用地之租賃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列為「非屬耕地」,依上述規定,當然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

㈥系爭土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以擴大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被告以不符合母法規定之要件,否准原告收回,而核定由承租人續租6年,顯然恣意增設法無明文規定之要件,侵害人民之權益與自由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母法於72年12月23日公布實施至今從未變動,其「耕地」與「自耕地」用詞亦未曾改變,原處分卻以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定義,割裂適用在母法條文,遂認原告之系爭土地及自耕地不符合母法要件為由,處分由承租人續租,明顯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之法律適用,亦背母法之立法目的,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之一般原理原則。

㈦再者,被告認為系爭土地與自耕地均為非耕地,則於97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應自98年1月1日起任由出租人收回抑或依契約自由原則締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應再以公權力干預私權,更無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強制續約之理。簡言之,原處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准參加人續租系爭土地,自與法不合。

㈧被告及訴願決定所引用之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

105525號函解釋,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書明確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實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該判決更指出:「上開內政部函釋顯已違反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前揭判例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係包含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解釋,本院自得拒絕加以適用。」基此,該內政部函釋自不得拘束本件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

㈨系爭土地固於85年間經變更為非農業區,然於被告核發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時(98年4月20日),系爭土地「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未完成」(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註欄位),此為被告肯認之事實。因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遲未完成,且至98年4月20日仍未完成,則依據「計畫書中土地使用之特別規定」欄位所載之附帶條件,被告本應於收到紀錄文(85年)起算滿3年後,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檢討維持第二次通盤前原計畫農業區。而被告是否確有依附帶條件執行?若有,則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收回自耕時(98年1月間)自應仍屬農業區,即無被告所指因系爭三筆土地非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而不得收回自耕之問題。

㈩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黃河松(已死亡,即參加人之被繼承人)

,於96年10月時,享有耕地租約優先購買權,於拍賣程序購買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1057地號土地,可證本區段土地確實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法核准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收回自耕。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於85年4月12日依法變更編定為員林

都市○○○○○區○○道用地之非農業區,惟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劃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劃用途使用者。依據彰化縣政府98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80106862號函釋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規定,故改核定出租人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經營申請收回自耕,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

㈡有關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財字第44533號函示:「農業用

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中「管制」的性質,應係指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故原告所言現況仍作農牧耕作用,符合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之條件云云,實與本件依擴大農場收回自耕之條件不符,且並無相關。(條件參考工作手冊第15頁F...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參照)。換言之,此耕地仍可依原使用分區別作農牧耕作使用,亦可據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惟不符擴大農場規模收回自耕條件,故核定不得收回自耕。

㈢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

業區使用,雖細部計劃尚未發布及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收。惟依內政部85年5月7日台(85)內地字0000000號函意旨:「出租耕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畫變更為非農業區使用,雖細部計劃尚未發布及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原告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如非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尚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㈠本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申請,係以系爭土地為自耕地,惟查

選定人甲○○、張曾華容、丙○○、辛○○○等人均為七、八十歲之老人,已無法自任耕作;另甲○○、張曾華容、丙○○、己○○、庚○○、辛○○○、曾淑惠、酉○○、戌○○、亥○○等人均住在臺北縣市、卯○○住在南投市、辰○○、巳○○住在臺中市、未○○、申○○住在南投縣草屯鎮、天○○住在新竹縣,渠等之住居所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尚難僅以渠等所出具之一紙切結書,即認渠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是否經營家庭農場?是否有擴大經營之計劃?均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證據供審酌,是原告對有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一事,尚難認已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具體計劃事實。從而,被告核定原告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經營申請收回自耕,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並無違誤。

㈡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場

耕地面積狹小,未能達到適當經營規模而使農民所得偏低,造成農業發展緩慢,於兼顧佃農家庭生活之原則下,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第二階段農地改革政策,改善農業經營方式,建立家庭農場,以促成農業發展條例之實踐,其所欲鼓勵擴大經營規模者並未涵蓋非屬農牧經營者之農場耕地。且從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耕地定義範圍修正之立法說明意旨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所涵蓋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以及國家公園內田、旱地目土地,平均面積均小,性質屬都市發展預定地或需嚴格保護用地而非重點農業發展地區,而同條第11款之耕地則為主要糧食生產用地,由政府重點輔導農業產銷之地區,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耕地及自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範圍,較符合該條項上述之立法目的。此外,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耕地及自耕地認定標準,涉及出租人得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出租耕地而無需給予承租人地價補償,恐有衝擊租佃均衡關係,引發租佃紛爭之虞,故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土地及其自耕地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除符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外,並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意旨所提減租條例秉承憲法改善農民生活之宗旨未有不符,況出租人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如非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尚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於租佃雙方權益皆有所兼顧下,貫徹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政策。是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並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有牴觸上位規範等情,自屬適法。從而,被告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意旨核定原告不得收回自耕,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依減租條例訂有租約,並於員林鎮公所登記有案,是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自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準此,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已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被告准由承租人即參加人於租期屆滿時,與出租人即原告續訂租約,於法尚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不符合「耕地」之規定而撤銷原核准出租人原告等收回自耕核定,改核定由承租人續租6年,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出租人擬依上開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其申請即與法不合。

㈡另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第1項)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第2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6條、第106條所明定。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㈡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及於同條項第14款增訂:「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其第20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嗣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定義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其修正理由載明:「修正條文第11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理由如下:㈠耕地,係指主要糧食生產用地,由政府重點輔導農業產銷之地區,『依現行耕地定義,面積估計約97萬公頃,除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外,尚包括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保護區及國家公園內田、旱地目之土地』,範圍太廣泛。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在『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範圍,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現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調整後以地政機關90年底土地使用編定之資料顯示,符合修正後『耕地』定義之面積約76萬公頃。㈡耕地定義範圍調整修正後,其政策意義為:都市計畫區農業區或保護區以及國家公園區內田、旱地目土地,平均面積偏小,性質屬都市發展預定地或須嚴格保護用地,非屬農業用地之管制重點地區,且目前已有完備之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等法規規範;至非都市暫未依法編定之土地,依規定則適用林業用地予以管制,改列為非耕地並歸由森林法來管理。將上述三種土地範圍由農業用地中之『耕地』,改列為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並不影響這些田、旱地目土地之變更使用、興建農舍之管理及稅賦優惠,僅是放寬這些土地之分割限制、耕地必須合法使用始得移轉限制及農企法人取得耕地之許可限制而已,但放寬後,一方面可紓解這些範圍內田、旱地目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變更地目之壓力,另外亦可導引農企法人取得這些限制較少之土地,兼顧該等法人經營農業生產之需求。並於第20條第1項、第2項修正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準此,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已將修正前「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在「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範圍;同時將該次修正前亦列為「耕地」之「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並規定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不論係就該條例所指前揭「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至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則依前揭說明,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租約者,其所指之「耕地」,應包含: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㈡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㈢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㈣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開㈠至㈢規定之土地而言甚明。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定租約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未爭執。而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之上開三七五租約土地已於85年4月12日依都市計畫法變更編定為員林都市○○○○區○○道用地之非農業區,此有被告98年4日20日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耕地」及「自耕地」限縮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即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不及該條款所規定「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即「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田、旱地目之土地」),雖有未當,惟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劃定其○○○區○○○區○○道用地、自仍不符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田、旱地目土地之農業用地定義,而非屬耕地。

㈣另按所謂家庭農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係指

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系爭土地既經編定○○○區○○道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原告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上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並准參加人續訂租

約6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核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