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2號9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157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開業之地政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以彰院賢97執春44030字第0980011097號函告發:原告於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擔任訴外人張春藏之訴訟代理人,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標的)屬張春藏所有,竟於該案判決後之97年10月6日至97年10月20日間,分別至員林戶政事務所、員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捐局員林分局,以訴外人張瑀升之名義,申請系爭標的之臨時門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稅籍資料,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臨時門牌及稅籍證明資料,意圖阻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1款、第6款規定情事,移請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依法卓辦。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於98年5月12日召開審議會議,原告到會陳述時,並於會議中指陳彰化地院該案審理人員有躁鬱症等語,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乃認原告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第8條、第20條、第23條及地政士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地懲字第1號決定書決議應予申誡乙次,被告乃據以於98年6月2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處原告申誡乙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許炳墉經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聘任為懲戒委員,係準公務員依法執行業務,惟其曾受刑事判決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是其聘任係屬違法,該懲戒委員會之組織已違反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2、3、4、5款情事。另原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懲戒委員會僅憑檢舉函即對原告處分,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5月12日召開審議會議到會陳述時,就有關本件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確定,為何還要申請系爭標的之臨時門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稅籍資料等詢問,答稱:「我是代書,誰有錢給我賺,我就去辦...」;復於會議中指陳本案法院某審理人員有躁鬱症等語,均有悖地政士倫理規範第8條「地政士不得詆譭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之精神。再者,依據彰化地院98年3月16日彰院賢97執春44030字第0980011097號函說明二「甲○○既明知系爭標的屬債務人張春藏所有,竟仍以不實資料向相關機關提出申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前揭臨時門牌及稅籍證明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審酌全案案情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規定,經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懲處申誡乙次,依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告指稱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前委員許炳墉,曾涉
及刑案並經判刑確定,是否適任疑義,並質疑本件懲戒處分及懲戒委員會設置合法性部分。核該委員會之設置,委員遴聘皆依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前委員許炳墉是由彰化縣地政士公會依規定推薦之資深公會代表,遴聘程序完備。且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亦未規定犯刑事上之罪者不得任委員之消極條件。至於原告指稱許炳墉有訴願法第97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疑義,而質疑本件懲戒處分合法性部分,核本件屬地政士受付懲戒階段,並非訴願審議階段,尚無原告所指違反訴願法第97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適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及原處分處原告申誡乙次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為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所明定。又地政士倫理規範第8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規定:「地政士不得詆譭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地政士應信守執業倫理與道德,不得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或以餽贈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等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地政士不得以接受當事人之委託為由,而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另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爰設置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本縣地政士公會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二)地政士有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各款情事。(三)其他相關違規事項。」、「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一)公會代表二人。(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更迭。」㈡本件原告係開業之地政士,雖經彰化地方法院告發以:原告
為該受理拆屋還地事件中被告張春藏之訴訟代理人,明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部分建物屬被告張春藏所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確定,竟於97年10月6日至97年10月20日間,分別至員林戶政事務所、員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捐局員林分局,以第三人張瑀升之名義,申請系爭標的之臨時門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稅籍資料,原告明知系爭標的屬債務人張春藏所有,竟以不實資料向相關機關提出申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臨時門牌及稅籍證明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妄圖阻撓執行程序之續行,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1款、第6款,爰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46條規定,移請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依法卓辦等語。
案經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於98年5月12日召開審議會議,原告到會陳述,就詢問有關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確定,為何還要申請系爭標的之臨時門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稅籍資料,答稱「...我是代書,誰有錢給我賺,我就去辦...」,並於會議中指陳本案法院某審理人員有躁鬱症等語,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認原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30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到會陳述之言行,有違地政士倫理規範第8條、第2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申誡一次。
㈢經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受張瑀升委託申請系爭標的之
臨時門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稅籍資料,並於地政士懲戒委員會陳述意見時陳稱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有躁鬱症等語;則其因擔任訴外人張春藏之訴訟代理人明知系爭標的屬張春藏所有,為阻撓執行竟接受張瑀升委託申請前揭證明資料,自有違地政士應信守執業道德之規範;另其自承於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陳述意見時指稱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有躁鬱症等語,亦有違地政士不得詆譭公務員之規範,其所稱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核無足採。另原告指稱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及有違反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2、3、4、5款規定之情事乙節,查依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該會置委員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原處分機關地政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被告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公會代表2人、人民團體業務主管1人、地政業務主管3人、社會公正人士2人。原告所指之許炳墉委員係由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所推薦之公會代表,上開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並未規定犯刑事之罪者不得任委員之消極條件,且許炳墉係地政士,而非公務員或準公務員,亦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之餘地。又訴願法第97條係規範訴願事件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與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無涉,原告上揭主張,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地政士倫理規範第8條、第20條
規定,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2項懲處原告申誡一次,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被告雖另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3款所定「地政士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為由予以懲處,惟原告堅決否認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情事,證人張瑀升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於97年9月底,因其叔叔張春藏收到判決書說舊房子可能被拆,他要與我父親的房子分清楚,所以其才委託甲○○辦理使用人繼承登記等語,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27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訴願卷足稽,是原告係於受張瑀升委任後始為前揭申請系爭標的之臨時門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稅籍資料等行為,難謂原告係為招攬業務始為上揭行為,被告認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行為尚屬無據,惟原告有違地政士倫理規範第8條、第20條規定情事,已如前述,自已該當懲處事由,且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所定,被告得予懲處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本件被告已依最輕之申誡懲處,自不因原告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事由,而得再予更低之懲處,是被告所為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仍應予維持。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