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6號99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配合「苗栗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98-101年度)建設計畫(第二期)綜合規劃」建議方案,紓緩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鄰近區域、臺一線省道及頭份市區交通擁擠情形,強化新竹○○○區○○○○鄰○路網,並配合排水截流工程之施作,減輕頭份鎮龍鳳大排水域鄰近區域淹水問題,同時督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頭份至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高壓輸配電線路地下化工程,提高路線及周邊土地資源之利用價值,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經報請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80800181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後,參加人即以98年2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0137252號公告,自98年2月16日零時起發布實施。原告不服,主張參加人辦理頭份外環道路,不但浪費公帑、圖利特定人,並將損害人民居住及交通安全,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44條規定;上開外環道路設計穿越都市計畫住宅區乃首例,利用南湖-聯隆高壓電地下化釋出土地,為建設而建設,罔顧程序正義;頭份外環道路寬30公尺、長2.5公里,卻設有近15個交會路口;被告98年1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80800181號函應撤銷,另請規劃中山高頭份第二交流道,以解決頭份鎮長年交通壅塞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針○○○鎮○○道路,參加人原編定30米4公里、預算31億元,因與「三通」變更96年版多項重複,牟取不法利益至明,經原告舉發後,外環道路改為2.5公里、預算19億、「三通」變更改用97年版,以避人耳目,顯見都市計畫委員恣意所為,違反土地法第90條、第208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又竹南頭份外環道計畫案乃一般道路建設之徵收案,不具任何機密性,參加人以黑箱作業,明顯圖利土地投機者,經原告於96年4月5日抗議、告發後始補正程序,令原告到場為意見陳述,惟每次僅3分鐘,說完即退出,並以「未便採納」否定原告所為陳情之意見,且公告後未為通知及就陳情事項未查明處理,已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之規定。
(二)參加人接受訴外人羅興浪等人陳情,為維居民及學童之安全,捨棄現有8米中興街。惟依頭份鎮○路鐵塔都市計畫區內周邊公共設施位置圖,電路鐵塔東側有公三蟠桃公園、文中二建國國中、文小二建國國小、文小四蟠桃國小等,而羅興浪等人則住中興街東側(成功里3鄰),何來安全顧慮之有?且電路鐵塔西側居民數占成功里居民三分之一以上,如此,形同化外二等公民,參加人顯然為差別待遇,擬定錯誤政策,已違背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另就30米外環道路捨棄現有8米中興街為規畫,亦有違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原告誤載為第2款)之規定。又苗栗縣及頭份鎮之都市計畫委員未經公聽會,為便宜行事,以交通紓導之急迫性理由,將電路鐵塔用地變更為外環道路用地,再於96年7月12日利用簡圖辦理單向說明會,違背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44條之規定。○○○鎮○○街○○街口寬不過3公尺不能會車,都市計畫委員不採檢討拓寬方式辦理,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
(三)內政部營建署自99年5月起多次向竹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接洽協調用地事宜,再於7月28日函請該局同意其使用,足證被告臨訟變更頭份外環道路平面銜接臺一線(南海休息站前),更改成於頭份鎮○○里00000000道銜接竹南科學○○○區○○○○○○路(距地面十餘公尺高)。土地徵收協調會地主要求平面開路,以維道路兩側土地價值及居住品質,徵收完後即違背協調會之結論,違背政府對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
(四)竹南頭份外環道路之設計採高架跨越中山高速公路,如何紓解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壅塞之狀況,再者,道路計畫寬度約為30公尺,但起點處縮減為20公尺,違反車流順暢之道理;另竹南科學○○○區○○○○○○道與臺一縣路段均屬危險路段,不適合在此路段與竹南頭份外環道路銜接,此係人車安全之考量,而頭份建國路為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聯絡道,二線1.5米現已壅塞不堪,恐無法再容納4線外環道路之龐大車流;又依頭份外環道路之路線圖,北上在竹南基地南聯絡道路橋下約90度右轉接臺一線,再等三向紅綠燈轉上竹科南聯絡道,交通壅塞情形應可預見,該設計實違反交通專業效益。
(五)頭份鎮○○○○○○路段為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出口及建國路1段,唯一解決之道為在寶山、竹南、頭份交界,利用苗二線南隘路橋及隆頂陸橋,規劃中山高速公路竹南科學○○○區○○道,以紓解車流。
(六)依原告於97年9月21日致被告所屬營建署函及附呈9月16日晉謁備忘錄,已陳明頭份鎮「三通」變更及外環道路變更計畫案之違法不當、上河圖第1期8戶建管弊案、○○○區道路現況及解決之道,惟未為所採,雖於97年11月4日邀原告赴該署參與會議並陳述意見,亦僅為補正其故意錯誤政策之程序上瑕疵。
(七)綜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飭令重新檢討規劃。
⒉違法濫權公務員,請依職權告發,移送徹查嚴懲,以維政風。
⒊請鈞院速審速結,以免損害擴大難以回復。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參加人為配合「苗栗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98-101年度)建設計畫(第二期)綜合規劃」建議方案之需要,由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住宅區、農業區、零○○○區○○○○○○道路用地)案」;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第1次公開展覽自96年6月26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公開展覽30天,刊登於聯合報96年6月26日、27日、28日公告周知,並於96年7月12日假頭份鎮公所會議室舉辦說明會;第2次公開展覽(因計畫範圍調整修正)則自97年1月28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公開展覽30天,刊登於聯合報97年1月29日、30日、31日公告周知,並於97年2月4日假頭份鎮公所會議室舉辦說明會。
(二)參加人辦理第1次公開展覽期滿後,經提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8月16日第195次會議及96年11月28日第198次會議審議,因計畫案範圍調整修正,經參加人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期滿後,再提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4月3日第201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經參加人以97年5月26日府商都字第0970067508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經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6月24日第685次會議決議:
「本案因案情複雜,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另案簽請兼主任委員核可)先行聽取簡報及研提具體建議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在案。
(三)案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於97年7月22日召開1次會議,獲致初步建議意見,嗣准參加人97年10月6日府商都字第0970139601號函依上開初步建議意見修正計畫書、圖到被告,經再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1月4日第694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97年7月22日初步建議意見及苗栗縣政府97年10月6日府商都字第0970139601號函送修正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案准參加人依照上開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被告98年1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80800181號函核定,並轉由參加人以98年2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0137252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綜上,本計畫案之辦理過程至為審慎嚴謹,且被告係依法本於核定機關之權責,提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修正通過,其法定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8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參加人將本計畫案報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原告業以2次書面意見逕向被告提出陳情事項、2次列席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與1次列席專案小組會議說明,以及97年9月12日被告所屬營建署首長有約接見原告,業經該署錄案,並以97年6月16日營署都字第0970033737號函、97年7月2日營署都字第0970037294號函及97年10月1日營署都字第0972916395號函請參加人先行審慎研酌,俟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該計畫案時,請轉知同意原告列席說明案情,再由參加人列席代表詳予說明,俾供審議之參考。本案原告陳情事項經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4次會議決議略以:「同意照縣都委會決議『未便採納』之意見辦理,並請苗栗縣政府加強與原告溝通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有案;是被告對於原告陳情事項處理過程,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之規定,充分達到公民或團體參與都市計畫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五)有關原告訴狀及補充訴狀所提參加人辦理本案竹南頭份外環道路,違反交通專業效益、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說明如下:
⒈查「苗栗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98-101年度)建設計畫
(第二期)綜合規劃案」,係屬參加人之重大交通建設計畫,由參加人依行政院核定「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建設計畫」之辦理方式,委託專業顧問公司針對苗栗縣整體運輸需求進行預測分析與規劃,來建立相關運改善方案,作為提送被告營署爭取相關競爭型補助計畫,以及被告營建署辦理「苗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第一次修正)案」之依據。參加人依前開綜合規劃案成果報告,經參加人以96年6月4日府商都字第0960082199號函認定為配合苗栗縣重大建設計畫,同意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將原劃設南湖-聯隆高壓地下化之電路鐵塔用地及其他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擬變更為道路用地,以作為「竹南○○○區○○○○道路興建二程」,一方面可解決竹南頭份都市○○○路鐵塔用地長久未徵收開闢之課題,另一方面可解決省道臺一線(頭份交流道至竹科竹南基地)部分路段現況交通服務水準已達D~F級,交通壅塞情形嚴重,亟需透過替代道路紓解車流之課題,故參加人依前開綜合規劃案之成果報告,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依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辦理土地變更,確有需要,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之規定。⒉按參加人擬興闢生活圈道路建設計畫,其中部分擬規劃道
路路線係為原劃設電路鐵塔,屬公共設施用地,應由政府依法徵收之,非屬住宅區土地,核與都市計畫法第34條劃設住宅區,其土地及建築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等情形,有所不同;再以國內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商業區等各種土地使用分區而言,皆需配合交通道路系統之整體規劃配置,始能達到土地有計畫之使用,促進都市計畫整體健全之發展,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4條:
「道路系統……,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土地法第90條:「城市區○道路溝渠……,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2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等規定。
⒊另依土地法第22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核准
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第22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等規定,係為後續土地徵收等相關程序;查本案外環道路係由參加人報被告核定之「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業經被告98年1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80800181號函核定,並由參加人以98年2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0137252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故參加人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案外環道路後續之土地徵收。
(六)按都市計畫法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本計畫案辦理程序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有關原告對本計畫案所提意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過程已安排原告列席充分陳訴意見,供審議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除下列主張外,其餘主張皆同於被告(一)~(四)及(六)之主張,而有關原告訴狀及補充訴狀所提參加人辦理本案竹南頭份外環道路,違反交通專業效益、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說明如下:
⒈本案各審議程序過程均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規定邀集相關專家、學者、業務機關、熱心公益人士擔任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並採合議制針對都市○○○道路規劃、交通等相關專業規劃部分進行審議,審議過程中均符合上開規程規定辦理。
⒉本案係屬參加人「永續旗艦建設方案-頭份鎮○○○○○區
○○道路」之重大交通建設計畫,由參加人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提報被告營建署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市區道路)並獲被告營建署核列補助,後續並依法辦理用地取得等事宜,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交通事業」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之規定。
⒊按本案外環道路係參加人擬興闢生活圈建設計畫之道路用
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由政府依法徵收之,非屬住宅區土地,核與都市計畫法第34條劃設住宅區,其土地及建築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等情形,有所不同;再以國內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商業區等各種土地使用分區而言,皆需配合交通道路系統之整體規劃配置,始能達到土地有計畫之使用,促進都市計畫整體健全之發展,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4條:「道路系統……,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土地法第90條:「城市區○道路溝渠……,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2條:「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等規定,合併敘明。⒋另依土地法第22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核准
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第22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等規定,係為後續土地徵收等相關程序;查本案外環道路係由參加人報被告核定之「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業經被告98年1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80800181號函核定,並由參加人以98年2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0137252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故參加人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辨理本案外環道路後續之土地徵收,後續於98年5月27日召開「竹南○○○區○○○○道路興建工程(第一期)用地協議價購會議」之公聽會、98年9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151228號函報被告徵收計畫書,經被告98年9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80174867號核准徵收,參加人並於98年10月9日府地用字第0980175973號公告辦理徵收,與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前項撤銷訴訟者,應以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為必要。其中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是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包括生存上的、經濟上的、文化上的、甚至是情感、宗教等各個領域),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的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外環道呈半圓弧形狀,共橫跨二個都市計畫變更案,除東側路段位於本件訟爭之「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外,另有西側部分坐落在「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區○○○區○○路鐵塔用地、國小用地及高中用地為道路用地)案」內,有竹南頭份外環道計畫路線示意圖、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分變更計畫示意圖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188頁及第213頁);該道路起點○○○鎮○○○路運動公園東側,住宅區○○○區0000000路鐵塔用地往北進入農業區,呈弧狀往東延伸與竹南基地聯絡道及臺一線省道交會,跨越中山高速公路後進入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通過部分住宅區及零○○○區0000000道路聯絡道交會處為道路終點,亦有該計畫書附件二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1第187頁)。而原告所居住之苗栗縣○○鎮○○街○○巷○○號,位於「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區○○○區○○路鐵塔用地、國小用地及高中用地為道路用地)案」內(此都市計畫變更處分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並非在本件起訴之「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之範圍內,本應與原告無關,然因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內設有系爭外環道,且該外環道與原告前揭居住處有地理上之延伸關係,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供之竹南鎮頂埔里及頭份鎮○○○○○○路鐵塔用地週邊行政區域圖及前揭竹南頭份外環道計畫路線示意圖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第61頁及第188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外環道之開闢將影響其居家安全及安寧等,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等語,即屬可信。是原告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為適格之當事人。
六、次按「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一項計畫,無論為法規或行政處分之性質,於上級政府核定後,尚須經計畫主體之公布實施,始對外界人民發生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都市計畫之變更,依其情形有為行政處分之性質者,人民權益如因該變更而受損害,得對之為行政爭訟。此一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變更,係一種須經上級政府同意之「多階段行政處分」。
又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亦即,人民對於都市計畫變更處分如有不服,原則上應嗣當地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對外公告發生法律效果後,以當地縣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向管轄機關提起救濟;行政救濟審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受理就多階段行政處分提起之救濟事件時,則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性,以達到救濟之目的,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多階段行政處分既具有整體性,在特定行政目的下,應整合構成為同一行政行為,一體看待,並俱為司法審查之範圍。因此,前揭人民對於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以當地縣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僅是「原則」而已,若前階段之行政行為確屬後階段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且藉由後階段行政處分之發布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多階段行政處分具有整體性之概念,則人民對於前階段之行政行為表明不服,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據上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本件在訴願階段,原告固僅對於原處分函表明不服,然由於該函係參加人依都市計畫變更之相關規定報請被告所為之核定,參加人最終亦據以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自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一部分。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對之不服,亦應視為對整個都市計畫變更處分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意,從而訴願管轄機關為實體決定,核無不合,本院亦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合法性,始符法制。
七、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竹南○○○區○○○○道路興建工程(第一期)細部設計圖、參加人苗栗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98-101年度)建設計畫(第二期)綜合規劃(期中報告)、內政部營建署苗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書(第一次修正)、參加人98年2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0137252號公告、內政部營建署97年10月1日營署都字第0972916395號函、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分變更計畫示意圖(本院卷1第213頁)、參加人97年10月14日府商都字第0970147909號函、參加人97年11月28日府商都字第0970183975號開會通知單、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鎮○○段533、482-2地號)、內政部98年1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80800181號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3月11日頭鎮建字第0980003757號函、參加人97年11月28日府商建字第0970182287號函、參加人98年2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0137251號函、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書、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5、694次會議紀錄、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16日營署都字第097003373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2日營署都字第097003729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7年10月1日營署都字第0972916395號函、參加人96年6月25日府商都字第09600926511號函、參加人96年6月25日府商都字第09600926512號公告、參加人96年8月24日府商都字第0960125456號函、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5次審查會議紀錄、參加人96年12月7日府商都字第0960183074號函、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8次會議紀錄、參加人97年1月28日府商都字第09700150241號函、參加人97年1月28日府商都字第09700150242號公告、參加人97年4月16日府商都字第0970055498號函、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1次審查會議紀錄、參加人97年5月26日府商都字第0970067508號函、參加人97年10月6日府商都字第0970139601號函、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區○○○區○○路鐵塔用地、國小用地及高中用地為道路用地)主要計畫書、竹南科學園區及頭份鎮○○○○○○路鐵塔用地週邊行政區域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苗栗縣○○鎮○○段3、533地號地籍圖謄本、頭份竹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96年9月版及97年9月版變更位置示意圖、頭份鎮○○○○○○路鐵塔用地都市計畫區週邊公共設施位置圖、公民或團體對頭○鎮○區○○○○○路鐵塔用地變更地目計畫案意見表、參加人93年9月20日府工都字第09300942991號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6年10月15日頭鎮建字第096001748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11月30日營授辦城字第0963580687號函、參加人97年1月3日府商都字第0970001499號函、參加人96年12月18日府商都字第096018131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區○道○○○路局97年3月5日技字第0970006271號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7年6月9日頭鎮建字第0970011380號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3月11日頭鎮建字第0980003757號函、參加人97年11月28日府商建字第0970182287號函、公民或團體對頭份南湖-聯隆電塔用地變更為30米景觀外環道計畫案意見表、參加人96年6月25日府商都字第09600926511號函、參加人96年6月25日府商都字第09600926512號公告、參加人96年6月25日府商都字第09600926561號函、參加人96年6月25日府商都字第09600926562號公告、參加人97年1月28日府商都字第09700150181號函、參加人97年1月28日府商都字第09700150182號公告、參加人97年1月28日府商都字第09700150241號函、參加人97年1月28日府商都字第09700150242號公告、苗栗縣○○鎮○○段482-7、533-5、482、533地號及742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3年9月16日頭鎮建設字第0930017422號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9年5月22日頭鎮建字第7993號函、頭份鎮第17屆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畫委員會歷任委員名冊、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份住宅區、甲○○○區○○○區○○路鐵塔用地、國小用地、國中用地、高中用地、公園用地、綠地用地為道路用地及部分道路廣場用地為高速公路用地兼供道路使用)主要計畫案、公民或團體對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計畫案意見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7年7月21日頭鎮建字第0970013277號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7年8月25日府工交字第097011649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30日營授辦審字第0973580442號函、參加人98年5月15日府地價字第0980080788號開會通知單、參加人98年9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151228號函、被告98年9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80174867號函、參加人98年10月9日府地用字第09801755973號公告、「苗栗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98-101年度)建設計畫(第二期)綜合規劃(草案)」中竹南頭份外環道路線、參加人96年6月4日府商都字第0960082199號函、參加人97年12月30日府商都字第09701944902號函、參加人99年5月20日府商都字第0990090341號函、參加人96年5月14日府商都字第0960071211號函、竹南○○○區○○道路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可行性評估報告書、參加人97年1月11日府商都字第09700065102、00000000000號公告、參加人99年6月23日府商都字第0990111789號函、永續旗艦建設方案書、竹南○○○區○○道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參加人96年5月14日府商都字第0960071212號函、召開竹南○○○區○○道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第一次工作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八、兩造之爭點:本件都市計畫之變更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及第28條之規定?本件外環道路之設計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2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及參加人所為都市計畫是否有裁量權之逾越或濫用?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有關程序事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報備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週知。」為首揭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19條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此種行為即為所謂之行政計畫行為。確定計畫機關,應依一定之計畫指導原則蒐集有關資料,評估其重要性,並決定相關利益之優先順序。因此,對確定計畫機關作成之決定,是否對各種有關之利益為合理之權衡,為行政法院審查之事項。惟基於計畫行為之創造性,確定計畫機關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自由,得據以計畫裁量,亦即在計畫行為中仍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計畫形成自由。故除行政機關有逾權或濫用權力,或全未作成權衡(權衡欠缺),或有重要公私利益未經權衡(權衡不足)、對有關利益為不合比例之高估或低估(權衡失度)等違法情事外,原則上法院應尊重其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辦理「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係依據都市計畫27條第1項第4款通過辦理,有被告98年1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80800181號函、參加人98年2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0137251號函、參加人98年2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0137252號公告、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5次及第694次會議紀錄、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5次、第198次、第201次會議簽到簿、提案單、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1第189頁至第207頁、第248頁至第273頁)。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同法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擬定「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先按照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以96年6月25日府商都字第09600926512號公告(參見本院卷2第381頁)自96年6月26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及參加人工商發展局辦理第1次公開展覽30日,且刊登聯合報(參見本院卷2第384頁至第386頁),並於96年7月12日舉辦說明會後,提經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8月16日第195次會議審議通過(參見本院卷2第635頁至第641頁)。旋以計畫範圍調整修正,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以97年1月28日府商都字第09700150242號公告(參見本院卷2第630頁)自97年1月28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頭份鎮公所及參加人工商發展局公開展覽30日,刊登聯合報(參見本院卷2第631頁至第632頁),於97年2月4日舉辦說明會後,提經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4月3日第201次會議決議通過(參見本院卷2第644頁至第647頁),隨即檢附相關計畫書及圖等送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6月24日第685次會議審議決議(參見本院卷2第649頁至第653頁),惟以本案因案情複雜,由該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先行聽取簡報及研提具體建議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嗣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另於97年7月22日召開會議提具建議意見,參加人乃據以修正計畫書、圖,及變更計畫名稱為「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以97年10月6日府商都字第0970139601號函送請被告審議(參見本院卷2第654頁)。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11月4日以第694次會議決議本案准照該會專案小組97年7月22日初步建議意見(參見本院卷2第655頁至第662頁)及參加人97年10月6日府商都字第0970139601號函送修正計畫內容通過,請參加人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參加人即於97年12月30日以府商都字第09701944902號函檢送「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修正計畫書、圖(參見本院卷2第663頁),報經被告98年1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80800181號函(參見本院卷1第205頁)核定後,以98年2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0137252號公告(參見本院卷1第207頁),自98年2月16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等情,分別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審酌參加人及被告就本件「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所為之擬定及核定,皆與前揭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之規定相符,尚無原告所稱程序違法之情事。
(四)另有關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變更,亦即系爭「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有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符合「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一節。經查,依上述參加人所為本件「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之計畫緣起第3段所載:「在前述發展構想下,苗栗縣政府將本案部分路線納入『苗栗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98-101年度)建設計畫(第二期)綜合規劃(草案)』之優先方案中,未來將配合該計畫爭取經費進行交通建設,而整體外環道路路線於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主要係強化竹南基地鄰近路網,紓緩頭份交流道鄰近區域、臺一線省道及頭份市區交通擁擠之情形,避免衍生交通量造成鄰近地區之服務水準降低……,同時督促臺灣電力公司完成頭份鎮至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高壓輸配電線路地下化工程,提高路線及周邊土地資源之利用價值……。」(參見本院卷1第157頁),其中有關「苗栗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98-101年度)建設計畫(第二期)綜合規劃(草案)」係屬參加人之重大交通建設計畫,由參加人依行政院「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建設計畫」之辦理方式,委託專業顧問公司針對苗栗縣整體運輸需求進行預測分析與規劃,來建立相關運輸改善方案,作為提送內政部營建署爭取相關競爭型補助計畫,並作為「苗栗縣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第二次修正案)」之依據,復經該本文補充註解述說明確(參見本院卷1第157頁)。另本件計畫變更理由第1段亦明載:「配合『苗栗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98-101年度)建設計畫(第二期)綜合規劃』建議方案」(參見本院卷1第177頁)。足見,本件都市計畫變更確實係為配合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無誤。又參加人為辦理本件「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之計畫時,曾委託第三人達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苗栗縣整體運輸需求進行專業性之預測分析與規劃,經該公司蒐集相關資料分析,並就運輸機能、路線勘選、開發效益、環境影響以及經費籌措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作成「竹南○○○區○○道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可行性評估」報告(參見本院卷2第702頁至第726頁),其結論為:「本案外環道之興闢無論在運輸機能、開發效益、經費籌措與路線勘選方面均具相當之效能與可行性,為提升重點路段與路口之交通服務水準,強化竹南○○○區○○○○路網,改善整體環境並促進苗北地區未來之發展,應立即著手推動開闢竹南○○○區○○道。」(參見本院卷2第726頁)。再者,本件參加人作成上開變更計畫案時,已斟酌當地發展現況(人口、交通運輸系統、道路服務水準、通勤動線、壅塞路段、新闢外環道路)、整體發展(道路功能、道路建設後可能達成之主要功能與效益)、變更理由、變更前後土地使用面積比較等事項,有該上開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1第164頁至第181頁)。其中,系爭外環道呈半圓弧形狀,共橫跨二個都市計畫變更案,除東側路段位於本件訟爭之「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外,另有西側部分坐落在「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區○○○區○○路鐵塔用地、國小用地及高中用地為道路用地)案」內,道路起點○○○鎮○○○路運動公園東側,住宅區○○○區0000000路鐵塔用地往北進入農業區,呈弧狀往東延伸與竹南基地聯絡道及臺一線省道交會,跨越中山高速公路後進入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通過部分住宅區及零○○○區0000000道路聯絡道交會處為道路終點。另本件變更之位置則為計畫區北側坵塊竹南基地聯絡道兩側綠地及農業區,其原有計畫用地屬綠地0.20公頃及農業區1.13公頃,變更後該等用地面積減少1.33公頃,與變更前之使用情形相比較,其變化尚屬些微,復有變更計畫內容綜理表、變更前後土地使用面積對照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第178頁及第180頁)。上開變更計畫案既經參加人委託專業顧問公司針對苗栗縣整體運輸需求進行預測分析與規劃,並經參加人及被告依照前揭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召開地方及中央層級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最後經被告及參加人就運輸機能、路線勘選、開發效益、環境影響以及經費籌措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而為擬定及核定,且系爭外環道經過之路線所在位置,多屬綠地及農業區,故對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言,皆屬較小侵害手段,且亦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是該變更計畫案應無行政機關逾權或濫用權力,或全未作成權衡(權衡欠缺),或有重要公私利益未經權衡(權衡不足)、對有關利益為不合比例之高估或低估(權衡失度)等違法情事,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五)雖原告訴稱「就系爭30米外環道路捨棄現有8米中興街為規畫,亦有違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原告誤載為第2款)之規定。又苗栗縣及頭份鎮之都市計畫委員未經公聽會,為便宜行事,以交通紓導之急迫性理由,將電路鐵塔用地變更為外環道路用地,再於96年7月12日利用簡圖辦理單向說明會,違背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44條之規定。」「○○○鎮○○街中興街口寬不過3公尺不能會車,都市計畫委員不採檢討拓寬方式辦理,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等云。經查,苗栗縣○○鎮○○街係位於「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區○○○區○○路鐵塔用地、國小用地及高中用地為道路用地)案」區域內(此都市計畫變更處分部分未經訴願程序),有原告提供之竹南鎮頂埔里及頭份鎮○○○○○○路鐵塔用地週邊行政區域圖及前揭竹南頭份外環道計畫路線示意圖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第61頁及第188頁),並非本件「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範圍內,惟因與本件系爭之外環道有地理上之延伸關係,故予一併說明。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4條規定:「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另「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一○、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復經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經查,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旨在保護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但其使用是否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仍應依具體情節判斷之。國內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商業區等各種土地○○○區0000000道路系統為整體規劃配置,始能達到土地有計畫之使用,促進都市計畫整體健全之發展,故○○○區○○道路,亦屬合理。況且,本件「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範圍內,並未使用住宅區之土地,有上開變更前後土地使用面積對照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第180頁);另與本件有關之「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區○○○區○○路鐵塔用地、國小用地及高中用地為道路用地)案」,亦僅有利用0.01公頃之住宅區用地,有該變更計畫書之變更前後土地使用面積對照表附卷足憑(參見訴願卷第176頁),相較於整體用地,大部分係使○○○區○○路鐵塔用地(分別使用
2.44公頃及3.68公頃),其因此影響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可能性,實屬有限。至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有關「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同法第44條有關「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有關「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儘量避免耕地」等規定,皆是原則性及訓示性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仍應視計畫內容、性質及當地實際需要而定。查本件原告所稱之中興街路寬僅8公尺,且屬路與路之間的巷弄街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原告繪製之圖面(參見本院卷1第23頁)附卷可稽,應無法取代有過境性質之系爭外環道。又本件原告所稱之中興街等系爭路段,係利用現有南湖-聯隆高壓地下化釋出土地,規劃作為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區○○○區○○路鐵塔用地、國小用地及高中用地為道路用地)案」計畫書附卷可按(參見訴願卷第170頁),依參加人及委託之專業顧問公司評估,皆可解決竹南頭份都市○○○路鐵塔用地長久未徵收開闢之問題,亦可解決省道臺一線(頭份交流道至竹科竹南基地)部分路段因交通服務水準已達D~F級導致交通壅塞情形嚴重之問題,有前揭「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區○○○區○○路鐵塔用地、國小用地及高中用地為道路用地)案」、「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及達觀公司製作之「竹南○○○區○○道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可行性評估」報告(參見訴願卷第167頁、本院卷1第172頁及第188頁、本院卷3第826頁)。足見,參加人為上開都市計畫變更,確有公益性及必要性,且已兼顧用較小侵害之手段,達到最大之開發效益之比例原則,雖系爭外環道利用部分之私有地或耕地,且部分路段穿越市區,惟因屬該地理環境所需要,無法避免,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執為認定參加人及被告所為行政行為違法之依據。
(六)另原告主張「參加人接受訴外人羅興浪等人陳情,為維居民及學童之安全,捨棄現有8米中興街。惟依頭份鎮○路鐵塔都市計畫區內周邊公共設施位置圖,電路鐵塔東側有公三蟠桃公園、文中二建國國中、文小二建國國小、文小四蟠桃國小等,而羅興浪等人則住中興街東側(成功里3鄰),何來安全顧慮之有?且電路鐵塔西側居民數占成功里居民3分之1以上,如此,形同化外二等公民,參加人顯然為差別待遇,擬定錯誤政策,已違背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經查,與系爭外環道開闢之都市計畫變更,係屬參加人及被告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對於道路沿線左右兩側居民之影響,均屬一致,並無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權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前揭都市計畫變更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七)再者,原告復主張系爭都市計畫變更處分已違反土地法第90條、第208條、第22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等規定等云。然按,土地法第90條規定:「城市區○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第22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另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經查,本件系爭外環道業經參加人及被告以變更都市計畫之方式為之,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該處分已違反土地法第90條規定,即有誤解;而本件係有關道路交通之都市計畫變更案,符合土地法第208條規定之範圍;至於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規定,均屬辦理土地徵收之有關程序及救濟之規定,與本件純屬都市計畫變更合法與否之事件無涉,尚難援引作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依據。至於原告另外主張「內政部營建署自99年5月起多次向竹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接洽協調用地事宜,再於7月28日函請該局同意其使用,足證被告臨訟變更頭份外環道路平面銜接臺一線(南海休息站前),更改成於頭份鎮○○里00000000道銜接竹南科學○○○區○○○○○○路(距地面十餘公尺高)。土地徵收協調會地主要求平面開路,以維道路兩側土地價值及居住品質,徵收完後即違背協調會之結論,違背政府對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一節,其中系爭外環道銜接臺一線部分究應採高架路段或平面道路設計,要屬都市計畫變更處分作成後,由縣市○○○道路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劃,與系爭都市計畫僅對土地使用作原則性及方針性之設計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本件參加人及被告所為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八)至於原告所訴稱「竹南頭份外環道路之設計採高架跨越中山高速公路,如何紓解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壅塞之狀況,再者,道路計畫寬度約為30公尺,但起點處縮減為20公尺,違反車流順暢之道理;另竹南科學○○○區○○○○○○道與臺一縣路段均屬危險路段,不適合在此路段與竹南頭份外環道路銜接,此係人車安全之考量,而頭份建國路為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聯絡道,二線1.5米現已壅塞不堪,恐無法再容納4線外環道路之龐大車流;又依頭份外環道路之路線圖,北上在竹南基地南聯絡道路橋下約90度右轉接臺一線,再等三向紅綠燈轉上竹科南聯絡道,交通壅塞情形應可預見,該設計實違反交通專業效益。」「頭份鎮○○○○○○路段為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出口及建國路1段,唯一解決之道為在寶山、竹南、頭份交界,利用苗二線南隘路橋及隆頂陸橋,規劃中山高速公路竹南科學○○○區○○道,以紓解車流。」等各節,誠屬原告個人主觀之意見,並不能以原處分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之評估與原告所希冀者不同,致其結論之認定異於原告之主張,即謂本件參加人及被告所為行政行為有所違法。
九、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所為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變更要件,且無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有關程序事項之規定,而參加人為該計畫變更時亦無逾權或濫用權力,或權衡欠缺、不足、失度等違法情事,原則上法院即應尊重其所為合法性之判斷。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予核定准許,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此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違法濫權公務員,請依職權告發,移送徹查嚴懲,以維政風。」「請鈞院速審速結,以免損害擴大難以回復。」等,核屬促請法院應依職權辦理或注意之事項,且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得聲明之範圍,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