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9號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府法訴字第0980143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耀宗依序變更為楊昌和、乙○○,並分別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楊昌和、乙○○按序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政府86年7月9日86彰府訴字第094219號訴願決定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丁股96年執字第15120號、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新臺幣8,758,000元)影本等文件,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後更改為清償),申請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發現前開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需辦理補正,爰以98年3月19日登記補正字第3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於98年5月4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9月18日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從原告之夫王禮順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與王禮順所有另—筆同地段316-8地號土地,均登載有共同為債權人吳桂樵設定權利價值2,000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及共同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成為共同抵押物,此有王禮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查上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於96年間就前開二筆共同抵押物中之其中一筆316-8地號土地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案由該院96年度執字15120號乙案受理,並以8,758,000元之拍定金額完成該筆抵押權擔保金額最高限額1,500,000元共同抵押土地之執行拍賣,即該拍定金額已足以清償共同擔保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人吳桂樵之債權金額2,000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元,故無論第一順位或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均已自316-8地號土地之拍定金額中全部受償,此有該執行案之分配表及該院執行處之函文可稽。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l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316-8地號土地拍賣而獲得全額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同法第307條規定該債權之擔保權利,即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同時發生消滅之法律效果,此有執行法院於拍賣後函請被告機關辦理316-8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全部登記之函文可參。而系爭土地雖未經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惟其與316-8地號土地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原告所提供之文書資料,被告已足以判斷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發生抵押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被告機關怠於調查事實,竟於駁回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通知書上說明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請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地籍清理塗銷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請檢附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憑辦云云,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l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駁回理由所援引之財政部73年、77年函釋內容,因行政程序法之訂定,行政機關沒有實體認定之相關權限,該二函釋與新規定有衝突,不應再適用。復按私法事件是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行政事件如本件地籍登記,基於地籍資料維護公益之要求,具有濃厚職權主義之色彩,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賦予利害關係人可單獨提出相關文件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機關應審認判斷塗銷之原因是否已具備,為清償或主債權消滅之認定,不能迴避該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辦理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簿上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35年彰字第000276號、權利人:吳桂樵、擔保債權總金額:貳仟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設定義務人:林玉樹、林玉鏘)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75年彰字第014172號、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000元正、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禮順、設定義務人:王禮順)之塗銷登記。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5,723平方公尺,原於35年即已設定第一次序抵押權(抵押權人:吳桂樵),嗣於75年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該土地於89年7月6日分割為316-8地號(面積2,624平方公尺)及同段316-11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316-8地號土地於96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予以拍賣,其抵押權已於該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時併案塗銷,惟於316-1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因非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未予以塗銷;原告為辦理316-11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於98年3月18日持憑彰化縣政府86年7月9日86彰府訴字第094219號訴願決定書(案號86-306)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茲因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經被告於98年3月19日以登記補正字第370號補正通知書予以補正,惟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西門口段316-11地號係自316-8地號分割出,該筆土地屬自耕保留土地而非徵收放領耕地,依據彰化縣政府86年3月14日86彰府地籍字第45037號函意旨,自不宜逕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查該抵押權係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者,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所定清查範圍,自宜另案以「地籍清理塗銷」為登記原因申請塗銷登記。至於第二次序抵押權,原告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主張原西門口段316-8地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整之抵押權,已自分配金額中受償,足證債權已消滅,其抵押權即應准予塗銷乙事。

按內政部73年12月12日台(73)內地字第280112號函略以:

「惟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當無從依抵押人一方之申請,逕予塗銷其登記,應由抵押人訴請塗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基於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被告為瞭解該債權是否已消滅並協助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於98年4月15日以彰地一字第0980004472號函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查詢,並經該行98年4月27日以彰授字第098000357號函表示:「...

旨揭地號債務人王禮順先生目前對本行仍負有債務,本行尚難同意塗銷該地號之抵押權」。足見本案未能辦理塗銷登記,純係債務尚未清償,債權人不同意出具債務清償文件所致,實非登記機關未依法行政。

(三)再按內政部77年6月14日台內地字第604598號函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7年5月24日(77)秘台廳㈠字第1465號函以...『...又民事強制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處分,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共同抵押土地。拍定後執行法院亦僅能就為執行標的物之土地上之抵押,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登記,至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共同抵押土地,既不在強制執行之範圍,縱因對原抵押人分得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全部債權,抵押權人存於其他各宗共同抵押土地上之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僅抵押權人有為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此項非屬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除依抵押權人之聲請得予一併塗銷者外,執行法院尚無處理之權。』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囑託登記機關塗銷抵押權時,其因共有土地分割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抵押權未一併囑託塗銷登記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修正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準此,縱使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全部債權,抵押權人存於其他各宗共同抵押土地上之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僅抵押權人有為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即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檢具抵押權人之清償證明,方可辦理塗銷登記。況且本案係為整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經分割(即標示分割)後始形成共同抵押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依上開規定檢具抵押權人之清償證明辦理塗銷登記,方為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持與系爭土地共同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另筆同地段第316-8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120號強制執行拍賣獲得清償之文件,據以申請被告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

六、經查:

(一)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總登記。...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稱本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7款、第34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所明定。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而土地總登記或因法院、行政執行處、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或塗銷登記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至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登記則得由執行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而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本規則第34條所列之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即應依法審查包括:有無管轄權、申請人及代理人之資格有無欠缺、提出之書件是否完備、證明文件是否真實、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與證明文件或登記簿相符、權利有無爭執、登記規費有無繳納、其他依法是否適於登記之事項。審查結果,無誤者,即應登簿;有瑕疵者,應通知補正或駁回。次按,本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45條前段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2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準此,他項權利因債務清償等致權利消滅時,固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惟仍須提出本規則第34條所列文件為之甚明。而參酌本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前揭第143條「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規定之意旨,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申請登記案件,其中關於申請人提出之本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乃在審查該證明文件是否真正(無偽造、變造情事)、與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有無相符,至文件記載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則非登記機關基於職權所應或所得審查之事項。另「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區○區○○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為土地法第40條所規定。所稱「按宗」,指「每一地號」為「一宗」。是本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有關該申請登記事項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言亦明。又民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而民事強制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處分,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抵押之土地。拍定後執行法院亦只能就為執行標的物之土地上之抵押,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登記,至於其他共同抵押土地,既不在強制執行之範圍,縱因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全部債權,抵押權人存於其他各宗共同抵押土地上之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僅抵押權人有為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此項非屬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除依抵押權人之聲請得予一併塗銷者外,執行法院尚無處理之權。故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囑託登記機關塗銷抵押權時,其他為同一債權擔保設定之抵押權,仍應由抵押權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本規則第145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末按「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第2項)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第3項)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28條所明定。又依本條例第4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二)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分割前,面積5,723平方公尺),原於35年即已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吳桂樵、原因發生日期:32年8月10日、權利範圍:持分設定、權利價值:貳仟、存續期限:33年8月9日、設定義務人:林玉樹、林玉鏘),嗣於75年11月27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存續期間:75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王禮順、設定義務人:王禮順),後於89年7月6日分割為316-8地號(面積2,624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3,099平方公尺),並分別轉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於89年9月18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316-8地號土地於96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函囑被告機關塗銷該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等各情,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10月4日彰院賢執丁96年度執字第1512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97年11月27日彰院賢96執丁字第15120號實行分配(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函在卷(本院卷第48、49、56至72頁)可稽。又原告於98年3月18日檢具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函、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彰化縣政府86年7月9日86彰府訴字第09421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文件,以清償為登記原因,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本院卷第42頁)足憑。惟核其所檢具之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函等,並非系爭地號土地之清償證明文件,是被告機關審認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以98年3月19日登記補正字000370號函請原告限期補正(本院卷第73頁),於法並無不合。另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35年即已設定,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6款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6頁土地登記謄本),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首開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況系爭土地債務人(即抵押權義務人)王禮順對債權人(即抵押權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負有債務,並據該銀行彰化分行以98年4月27日彰授字第0980000357號函復被告機關:「主旨:有關甲○○○女士申請就彰化市○○○段○○○○○○○號土地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函詢本行是否同意乙案,詳說明二,復請查照。說明:復貴所98年4月15日彰地一字第0980004472號函。旨揭地號債務人王禮順先生目前對本行仍負有債務,本行尚難同意塗銷該地號之抵押權」(本院卷第96至98頁)等語。從而,被告機關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以系爭函載明:...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請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地籍清理塗銷。有關第二順位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設定抵押權,申請人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非本所審認之範疇,經函詢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並函復,台端仍負有債務,若欲塗銷該順位抵押權,請檢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憑辦」等語,駁回原告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原西門口段316-8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已自分配金額中受償,足證債權已消滅,其抵押權即應准予塗銷;被告機關未依職權調查否准原告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均難謂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機關應依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地號土地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