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2號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乙○○(即甲○○等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亥○○訴訟代理人 地○○
參 加 人 天○○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府法訴字第0980134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原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巳○○、午○○、未○○、申○○、乙○○、酉○○、戌○○、曾華滿等21人,於起訴後共同選定乙○○為原告,為其全體起訴,其餘起訴原告(下稱選定人)即脫離訴訟。又參加人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二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及選定人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參加人天○○,雙方訂有員明字第2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申請繼續承租,原告及選定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三七五耕地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爰核定不得收回自耕,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並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原告及選定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原告及選定人等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與參加人天○○續訂租約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及選定人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參加人從事地政士(自由業)多年,以一般有工作能力之承
租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96年度全年基本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98,720元(9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月至6月為15,840元,7月至12月為17,280元),扣除96年度全年最低生活支出114,108元,計算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旨在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物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生存權(釋字第422號解釋理由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一家之生活不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致生活失其依據,已足堪認定,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否准被告收回自耕之申請,顯有違誤。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雖陳稱參加人天○○年逾65
歲,無工作能力等語,惟參加人既無工作能力,當無耕作能力,更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耕,至參加人理則由其卑親屬予以扶養。又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791地號建地,面積182.5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計2,464,290元。而參加人之子劉木卿擁有2棟2層樓房店鋪(同段166、168建號房屋及同段795、798地號建地),而該2筆建地公告現值總計1,661,445元(尚未計入建物價值)。綜上,參加人確屬富裕家族。
五、被告答辯略以:按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收回自耕,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且依內政部97年8月編印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⒌及⒍⑵審核標準B項規定,承租人檢附之所得資料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承租人所得資料總額扣除全戶生活費用支出後,倘數據為負數表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即應核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承租人得續訂租約6年。本件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後,參加人及原告分別提出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之申請,依參加人戶籍資料所示,僅參加人1人及另1寄居人,而參加人僅領有老農津貼每月6,000元,全年總計72,000元,全戶生活費用則為114,108 元,收支相抵為負數,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乃核定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並經彰化縣政府98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80086284號函同意備查,另再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參加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96年度全年基本收入核算參加人收入等語,惟參加人年逾65歲,已無工作能力,當不得適用上開標準。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七、按系爭土地係選定人(含曾華滿等21人)所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78-83頁),辰○○係曾華滿之夫(同卷52-56頁身分證影本),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該土地予參加人之出租人,其雖代理曾華滿等21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三七五耕地自耕(同卷49-51頁租約、申請書及附表),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爰核定不得收回自耕,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並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即原處分(同卷91頁)函復曾華滿等21人,彼等不服,提起訴願,因辰○○表明其為訴願代理人(訴願卷訴願書附表,未編頁碼),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雖列辰○○為訴願人,而漏載曾華滿為訴願人(本院卷12-13頁),惟系爭土地係曾華滿等21人所共有,該訴願標的對渠等而言並不可分,然不以一併提起訴願為必要,該訴願決定之效力亦及於曾華滿,是本件訴訟原先未經曾華滿起訴,而係以辰○○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20人(曾華滿除外)為原告,惟嗣後經曾華滿追加為原告並選定乙○○為本件當事人,且由辰○○撤回本件訴訟及當事人之選定,曾華滿之起訴及選定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八、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所明定。又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⒍⑵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
96 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上開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業已斟酌與耕地承租人共同生活之戶籍居住成員,及按每人當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因地區性之差異,而訂定不同之最低生活費,另顧及生活支出項目等各種實際因素,再核計其生活費用,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精神相符,尚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得援用之。
九、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後,原告及參加人分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條之規定提出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之申請(同卷50,72頁),依參加人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僅參加人1人及另1寄居人張吳玉琴(同卷89頁),該寄居人並非參加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無庸計算其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而參加人僅領有老農津貼每月6,000元,全年總計72,000元,另依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參加人按臺灣省9,509元/月,核計其當年生活費用為114,108元,參加人稱其承租系爭土地收入為10,000元(同卷87頁訪談筆錄),又其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並無所得資料(同卷90頁),收支相抵為負數,被告以本件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乃核定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並經彰化縣政府98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80086284號函同意備查(同卷92頁),另再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參加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洵屬正當。
十、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從事地政士(自由業)多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9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全年基本收入為198,720元,扣除96年度全年最低生活支出114,108元,計算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又參加人所有土地公告現值總計2,464,290元及其子劉木卿擁有2棟2層樓房店鋪及建地,僅該2筆建地公告現值總計1,661,445元,參加人確屬富裕家族,並非須依賴系爭土地耕作以維持家庭生活之等節。然查參加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98年間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時年86歲,已逾65歲多年,衡情應無工作能力,又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田地耕作,係以耕地收益為其家庭生活收入,自不得再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又系爭土地仍為農用,為原告所不爭,參加人年齡老邁,如無體力自耕,亦可請人代耕(依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亦屬自任耕作),以維持耕地收入。至參加人縱然如原告所稱從事地政士(自由業)多年,惟參加人現年逾八旬,又無執行業務所得之相關資料,難認其仍以從事地政士為生。另縱然參加人及其子雖均有資產,且其子亦有高收入,對參加人又有扶養義務,惟有扶養權利及扶養事實係屬2事,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係以承租人之全年家庭收入為計算標準,並不以承租人本身有無資產及其有無向他人請求扶養之權利為認定要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所舉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難為其有利之論據。另原告請求本院向有關機關調閱參加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等人之96年度全年戶籍資料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按本院已斟酌參加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有如上述,至其他資料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要件無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及選定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告核定不得收回自耕,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並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即原處分函復原告及參加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原告及選定人等共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續訂租約之部分,及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及選定人等共有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