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6號9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健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 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7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5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於原告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查獲原告設置儲存桶裝油品之敞棚及儲存柴油29桶(每桶200公升,合計5,800公升)。被告乃以原告為石油業者,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儲油設備之其他相關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4點第3項規定,以98年7月3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
原告設置存放潤滑油及機油之處所(依法經消防檢查合格),而遭查之超級柴油係98年3月20日(星期五)原告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王田供油服務中心(下稱中油王田供油中心)進貨(油價調整前),意欲立即分批送交各該訂購之下游客戶者,只因適逢二日週休,油品未及轉手分送完畢,預計次週上班日陸續分送客戶,乃將該油品先放置原進貨之大卡車上(車牌號碼00-000)。嗣因同年月25日原告進出貨物有使用該進貨大卡車需要,不得不將之卸下於系爭廠房。豈知被告是日會同相關單位稽查人員到場查獲柴油,未經查明原委,逕即認定原告公司儲存柴油,且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儲油設備,其認事用法,均非妥適。
㈡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石油
業者如欲設置儲油設備及其相關設施,應先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又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是如未具專供儲存石油用之建物等要件,自非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儲油設備,至為明確。本件暫放超級柴油之處所,係原告向來之停車場所,非專用於儲存超級柴油之設備及其相關設施,是依前揭規定,該暫放扣案超級柴油之處所,並非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石油業儲油設備管理規則第3條所規範之儲油設備範疇,原告亦無需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必要。被告雖另以石油業儲油設備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及經濟部能源局98年6月16日能油字第09800099080號函,認定原告公司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之其他相關設施(儲存桶裝油品之敞棚)。惟經濟部能源局上開函釋,並未認定原告已違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意旨係指設置油槽設備時,如同時有設置儲存桶裝油品之敞棚或露堆場之必要時,因該敞棚或露堆場屬於石油業儲油設備管理規則第3條儲油設備定義之其他相關設施,是其設置時應附屬於油槽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惟原告並未於系爭處所設置儲油設備及其相關設施,且本件遭查獲暫放超級柴油之處所,係原告公司載送機油、潤滑油車輛之停車場所,亦非專供儲油設備及其相關設施,已如上述,原告自無申請被告核准設置之必要。
㈢原告於94年2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發給汽柴油批發登記證(
經(94)能油批字第197號),並於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營業項目有潤滑油、機油、橡膠軟化用油之買賣、汽油、柴油批發及石油製品批發等項目,為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之石油業者。原告雖為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之石油業者,惟大多經營機油、潤滑油之批發買賣,甚少批發買賣超級柴油,是為存放機油、潤滑油,乃將系爭廠房設置為存放區,該處所從未存放超級柴油,亦未設置存放超級柴油之儲油設備或其他相關設施,且該處所每半年並均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原告主觀上並無儲放超級柴油之意欲,亦無設置存放超級柴油之儲油設備或其他相關設施之行為,系爭廠房並非原告公司儲存桶裝柴油之處所,原告自無需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必要。且原告係以買賣機油、潤滑油為主要業務,超級柴油僅因應偶有客戶需用時,原告公司始向中油王田供油服務中心批購,隨後並即分送各該客戶,是原告根本無另設置儲存超級柴油儲油設備之需要;況且國內油品價格現採浮動機制,每週五宣布調整油價,隨國際原油價格波動,原告如有存放超級柴油,恐將受油價浮動機制調降,導致虧損,是原告自無儲存超級柴油之動機。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本件被告於處分前及訴願機關於駁回原告訴願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亦難謂適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領有經濟部核發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為石油管理法
第33條所稱之石油業者,其有設置儲油設備儲存汽柴油之需時,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核准。且依經濟部能源局98年6月16日能油字第09800099080號函,儲存桶裝油品之敞棚或露堆場屬於上開儲油設備定義之其他相關設施,其設置時仍應附屬於油槽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警方調查筆錄及油品檢驗報告可稽。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系爭查獲柴油原放置於進貨之大卡車上,嗣因原告有其他出貨需要,乃將之卸下以轉載到所有小貨車分送於各該客戶等語,惟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查獲當時,29桶裝有柴油之鐵製儲油桶係存放於該址敞棚內之地板上,而非車輛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設置相關設施「儲存桶裝油品」之事實已臻明確。至其儲存桶裝油品後有無將其轉換置放於小貨車「運出、銷售」,或預計何時運出,或儲存之時間長短等,均無解於既有設置儲存桶裝油品之敞棚內儲存桶裝油品事實之成立,是原告認為無需申請設置儲油設備等語,顯曲解法令。
㈡且依訴願決定理由,亦認原告身為汽柴油批發業,縱使實際
上多經營機油、潤滑油之批發買賣,然依查獲當日現場負責人蔡鎮潭所述仍有應客戶需要而為買進、轉售汽柴油之行為,在進貨轉售的過程中,不可避免需要有儲油設備或其他相關設施,以因應供銷時間的落差,此次經被告查獲之違規情事即屬之。原告從事業務行為,既有設置儲油設備或相關設施之必要,無論實際業務量多寡,均應依法設置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㈢至原告訴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被告98年3月
25日聯合會勘記錄表及警方調查筆錄等,均經原告現場負責人蔡鎮潭簽名確認無誤,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客觀明確,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另請原告陳述意見。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放置儲存桶裝油品之敞棚及儲存柴油29桶(每桶200公升,合計5,800公升),是否屬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及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所稱之「儲油設備之其他相關設施」?
六、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規定,此為行政罰法定主義,該條所謂「法律」,係指規定處罰之要件、對象與種類等處罰規定之法律,及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在內。另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為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該規定已就儲油設備予以明確定義,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規定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經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石油業者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予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之定義,自不得與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文義有異,及超出或擴充適用之範圍,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儲油設備包括油槽及其相關設施。」該條規定油槽之定義,自應與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符,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及另受建築法規範之定著物或構造物而言,而所謂相關設施,亦應解釋為基於儲存石油之油槽作業,所需之有關配備,如無儲存石油之油槽存在,以其他容器如一般鐵桶裝置石油,並置放於一定之場所,該場所自非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儲油設備。至被告所引經濟部能源局98年6月16日能油字第09800099080號函釋意旨,儲存桶裝油品之敞棚或露堆場屬於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第1款及第11條規定儲油設備定義之其他相關設施,其設置時仍應附屬於油槽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乙節(本院卷45頁),該函所謂敞棚或露堆場,亦須有儲存石油之油槽之存在,因為配合油槽之作業,而需設置該敞棚或露堆場,為油槽之相關設施,方符合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儲油設備之一部分,此為當然文義解釋。
七、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25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於原告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查獲原告設置儲存桶裝油品之敞棚及儲存柴油29桶(每桶200公升,合計5,800公升),依現場照片及扣押收據(同卷57-6 0頁)所示,原告係將柴油以一般鐵桶裝置,而置於鐵皮屋頂之敝棚內,並非以油槽裝置石油,此等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僅將取自油槽或有其他來源之柴油,以鐵桶分裝後放置於敞棚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敞棚及鐵桶自非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儲油設備,亦非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所謂油槽之相關設施,另按柴油係屬易燃液體,如所欲放置之柴油相當數量超出管制量,涉及公共安全,其儲存應符合管制規定,然此係原告有無違反消防法等相關法令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設置儲存桶裝油品之敞棚及儲存柴油29桶,屬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儲油設備之其他相關設施,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4點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儲油設施器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