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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3號99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之揚即嚴之揚商號訴訟代理人 方文寶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800083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趙榮芳變更為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辦理設籍課稅營業登記,從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務,於94年5月31日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10,238,693元(包含出售土地收入177,332,560元),營業成本139,181,132元,全年所得額67,159,618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66,496,455元,課稅所得額負663,163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於95年2月8日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原告於96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將出售土地之收入、成本及相關費用自93年度損益科目中減除,並更正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97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62467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係委任訴願代理人方文寶會計師於98年1月6日依法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爰於98年7月7日作成訴願決定,理應依訴願法第46條規定,送達訴願決定書於訴願代理人。惟訴願代理人於98年10月15日方知悉訴願決定業於98年7月7日作成,經向財政部取得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發現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收受人「林鳳珠」並非訴願代理人聘僱之員工,亦非訴願代理人所在大樓管委會委任管理公司之聘僱人員,此有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證,是此訴願決定書截至起訴日止皆未具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代理人乃於98年10月27日發文財政部請求重新送達,該部旋於98年11月5日以台財訴字第0980057139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要求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訴願決定書。

㈡關於本件請求更正之法律上依據,因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

並無針對本件此種情形有得申請更正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7條或第28條之更正,而係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為法律依據,請求更正者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

㈢原告係於93年度計出售法拍房地共計8筆,其中屬土地買賣

價金部分合計為163,108,000元。另原為嚴之揚個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11、12樓房地(土地坐○○○區○○段○○段○○○號),亦於該期間一併出售,係以一般買賣方式取得及出售,其土地價款計14,224,560元。原告於該行為前,主管稽徵機關均尚未就個人處分房地及法拍屋交易之相關課稅議題有一明確規範,原告當時基於誠實納稅立場,即先行設立「嚴之揚商號」,針對取得及處分法拍屋部分開立發票及繳稅。然因當時助理人員之一時疏忽,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將屬個人出售土地價款計177,332,560元,併入「營業收入總額」內申報。原告乃於96年2月17日檢附更正後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向被告申請更正,將屬個人出售土地部分予以刪除更正,更正後申報營業收入為出售房屋收入部分計32,906,133元,且更正前後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與原申報數差異僅約1至2仟元。被告雖引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及第14條第1類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惟前揭法條係為規範獨資事業所得盈餘之歸課事宜,屬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之規定,與原告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係屬二事,訴願決定亦明白揭示原處分所持駁回理由係屬不當。

㈣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

稅,故原告以個人名義出售土地應無須辦理設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其目的係為輔導從事法拍屋買賣之個人依法設籍課稅,並自97年1月1日起施行,則在此之前之過渡期間,自應以輔導為主且不應逕予補稅處罰。本件個人銷售房屋行為,遠在上述解釋函令之前,惟原告本著誠實納稅觀念,仍先行設立「嚴之揚商號」並依規定開立發票及繳納相關稅捐,卻反遭被告駁回更正申請並補徵鉅額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難以甘服。且前揭函釋均強調應就房屋部分設籍課稅,並未將出售土地部分納入,此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一致。被告於無具體法令依據或證據,即主觀認定屬個人出售土地部分之收入應列入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收入總額內,實屬違誤,且生不利益法規擴張適用之效果,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㈤依財政部96年12月28日發布之新聞稿,其所列個案雖出售法

拍屋近2百筆,因無相關規定予以明確規範,且發生於00年度開始執行前,故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且因土地屬個人地主所有,其土地增益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亦免納綜合所得稅。原告係因個人出售法拍屋而辦理設籍課稅,所購得之法拍屋大部分係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未完工房屋,出售金額僅有32,906,133元,已報繳營業稅及所得稅在案,其他部分為個人處分土地行為,所有權仍登記於個人名下,係屬嚴之揚個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之財產。然被告卻以「屬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認定其出售土地增益應列為營利事業所得並同時歸課計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本件與上述新聞稿所列個案均屬個人出售法拍屋,不但案情相同,且該個案之筆數及金額更較本件為鉅,惟原處分機關顯以極為嚴苛之標準予以認定適用本個案,顯被告處理方式有重大差異,未符合平等原則。

㈥被告另以原告之土地交易係「基於追求利潤之目的所為規劃

及經濟活動至為明顯,應非屬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而認定原告出售土地增益應列為營利事業所得並同時歸課計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惟依被告所持理由,不啻一旦個人設有獨資商號,則以個人名義出售土地及其他一切投資理財行為等,均須全數納入該獨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此見解不僅不合邏輯,亦與現行法令相違。又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4條之1、之2規定之立法精神,足見不同財產之交易項目當有不同之課稅規定,其他非屬上述各免稅及停徵項目外之財產交易,始應納入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又上開規定均未以是否具營利性或出售頻率高低與否,而區分其應屬免稅所得或應稅所得,何況證券或期貨交易本即以獲利為目的,交易次數更屬頻繁。另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1年3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不論個人係屬自行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或以合建分售形態進行,不管是否屬經常性買進、賣出,均未將出售土地利得視為財產交易所得或營利所得而課徵所得稅。原告於93年間計僅出售8筆法拍房地及2筆非法拍房地,而一般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者,其交易之頻率及追求利潤之目的性與本件相較多屬有過之而無不及,何以其可適用前述之免稅規定,而本件卻以出售頻率或追求經濟獲利性為由即要求需列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被告僅以本件個人出售土地之營利性及處分筆數略多,即判定其係屬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倘依被告論點,則全國為數眾多之股票族是否亦應比照辦理,將證券交易所得轉列為營利所得?被告擴張解釋法律之立法意旨,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並有違租稅之公平性及一致性。

㈦本件係因原告本於誠實納稅之立場始設立「嚴之揚商號」而

生,倘原告當時未設藉課稅,縱最終結果被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認定為經常性營業行為,亦僅能針對售屋部分未設籍及開立發票金額32,883,276元予以處罰,依目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標準表」之規定,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即3,288,328元(32,883,276×0.05×2),連本稅金額合計數也不過4,932,491元,與現在欲補課原告之所得稅額及罰鍰達數千餘萬元相較,實屬懸殊,形成同一經濟實質卻有截然不同之租稅效果,並有間接處罰守法者之情事,何來租稅公平可言,被告恣意主觀認定,有違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況且,被告對於訴願決定理由,均未就原告所提就法令規定及適用部分之疑義提出任何說明,僅以原告於93年至97年間有買賣多筆房地,均登記於嚴之揚個人名下而後出售,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僅有出售房屋之營利活動,而無出售土地之營利活動為由,即逕予駁回原告之訴願申請。若依前述理由,顯示被告實質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嚴之揚個人」處分土地部分應歸屬於原告「嚴之揚商號」所有,何以要求應將所有土地交易收入歸屬於嚴之揚商號所有?本件不論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其所持立場或思維重點,均係以如何補課個人綜所稅為主,而非就實質上審核本營所稅更正案是否合理及適法,其所持駁回理由均顯屬過於牽強及偏頗,難以令原告信服。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經送達郵局於98年7月8日改寄原告之地址

(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其送達回執之簽收人為「林鳳珠」,復經該郵局於98年11月10日在該送達證書加註填記代收人「林鳳珠」係原告之員工,並經林鳳珠再次簽名及填記其身分證字號為憑。

㈡關於原告主張係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為法律依據乙節

,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列報數於核課確定後,應不准更正,本件為已核課確定案件,且本件事實為原告標購房地後出售之營業行為,倘原告認其自行申報之資料錯誤,即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認原告所舉並非事實,且本件核定並無錯誤,故不准許原告更正。

㈢按嚴之揚係於93年3月16日辦理設籍課稅營業登記成立「嚴

之揚」之獨資商號,從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務。又嚴之揚亦登記成立為同屬經營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租賃業之「君鑑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17日設立)」、「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7日設立)」及「毅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6日設立)」等3家法人組織之代表人。原告於93及94年間以嚴之揚個人名義標得法拍房地計14宗,旋即於93年及94年間出售,雖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故原告於93年至97年間買賣多筆房地,均登記於其本人嚴之揚名下而後出售。此觀其銷售行為,尚足認定係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買賣房地之交易行為,且其係基於追求買賣不動產利潤為目的所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至為明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僅有出售房屋之營利活動,而無出售土地之營利活動。

㈣原告雖援引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1年

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等函,惟上開函釋意旨乃規範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之稅捐徵課事宜,究其意旨係因個人原即持有土地,嗣後自行出資在其上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銷售,分就房屋及土地適用事業或個人之課稅規定所為之闡釋。此觀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獨資或合夥商號以經營房地產買賣業,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均含土地)再予出售,其經濟活動之本質為追求買賣不動產之利潤,係屬經營買賣不動產之營利行為,其出售土地之所得,本應屬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並無二致,故獨資或合夥商號出售不動產(土地及房屋)之交易所得允應歸屬營利事業之所得,核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況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凡營利事業於當年度取有收入者,均應計入收入總額中,於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成為「全年所得額」,並於減除免納所得稅之項目後,始成為「課稅所得額」,並非免納所得稅之收入項目得不計入收入總額之中,是原告之主張,容屬有誤。

㈤原告另陳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出售法拍房

地計8筆及臺北市○○區○○○路○段○○○號11、12樓非法拍房地等語,按原告93年度出售法拍房地○○○鎮○○○○路厝小段土地100筆及建物74筆)係於93年1月15日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旋於93年2月24日及93年3月15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嚴之揚配偶之妹詹雯琇擔任負責人之君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任股東之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臺北市○○區○○○路○段○○○號11、12樓非法拍房地,經查調該筆非法拍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該土地係於93年10月14日因「買賣」登記,由原權利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異動為嚴之揚,旋於93年10月21日由嚴之揚再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賴素月,顯見原告並非單純一時將自有土地改建房屋出售或提供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而係經常性從事買進、賣出不動產之營利活動,自應將其營利活動之結果,包括出售房屋及土地增益列為原告之盈餘,以歸課嚴之揚經營原告之營利所得。

㈥本件原告既以出售房地為主要業務,基於實質課稅及租稅負

擔公平原則,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出售上開房地收入列入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收入總額內,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否准更正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無不合。

六、按依訴願法第46條前段之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本件原告係委任訴願代理人方文寶會計師於98年1月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爰於98年7月7日作成訴願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訴願決定書送達於訴願代理人。惟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收受人「林鳳珠」(送達日期為98年7月8日,本院卷25頁),其並非訴願代理人聘僱之員工,亦非訴願代理人所在大樓管委會委任管理公司之聘僱人員,此有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佐(同卷26頁),而林鳳珠係原告之員工,係因訴願決定書原送訴願代理人臺中市○區○○○路一段12號15樓之1,後改送原告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地址,而由原告員工林鳳珠收受訴願決定書,此由原處分卷所附送達證書可考(該卷13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訴願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訴願代理人,原告主張訴願代理人於98年10月27日發文財政部請求重新送達,該部於98年11月5日以台財訴字第0980057139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要求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訴願決定書(本院卷28頁),原告於同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期之情形,合先敘明。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執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作為本件申請更正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之請求權依據,是否有據?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93年度出售之系爭土地係個人嚴之揚之行為,非原告之行為,原申報書將之列入係屬誤載,是否可採?

八、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稅捐稽徵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更正」,係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計算錯誤或重複時,納稅義務人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言。又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依上,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之情形,於規定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又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有不服,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另納稅義務人有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情形,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準此,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有上開多種途徑可資請求,用以確保權益。即使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是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因而確定,納稅義務人如有上開規定之事項,亦得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從而,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既有諸多且尚稱完備之上開規定得以救濟,自不得對已確定之課稅及罰鍰部分,另再創設其他管道,請求稅捐稽徵機關變更或撤銷之。

九、經查,原告於93年3月16日辦理設籍課稅營業登記,從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務,於94年5月31日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10,238,693元(包含出售土地收入177,332,560元),營業成本139,181,132元,全年所得額67,159,618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66,496,455元,課稅所得額負663,163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於95年2月8日依申報數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對此並未提起救濟而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部分,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另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雖免納綜合所得稅,惟如係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於該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中雖屬免稅所得,然以營利事業之盈餘形式轉為個人之營利所得,則需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乃對原告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處罰鍰(同卷67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對此處分不服,而向被告申請復查,提起行政救濟中。惟原告於96年2月17日向被告(收文日為96年3月13日)申請將出售土地之收入、成本及相關費用自93年度損益科目中減除,並更正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同卷36頁),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97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62467號函即原處分(同卷44頁)予以否准。

十、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作為本件申請更正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之請求權依據,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另按原告上開向被告申請更正,係以其原向被告申報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收入、成本及相關費用,並非營利事業所為之經濟活動,而係原告個人處分資產,因個人出售土地免納綜合所得稅,不應將出售土地之收入,列為原告個人之營利所得,而課徵原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及處罰鍰,其本質仍屬對被告對其個人課稅及處罰鍰之處分不服。且原告要求被告更正之資料,係原告自行申報所提出,並非被告依其提供之資料而記載,此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再者,原告該申請不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救濟管道,其請求稅捐稽徵機關變更或撤銷課稅處分,自屬無據。又原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係以其獨資經營嚴之揚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依據,有如上述,原告本件申請更正,將對被告於95年2月8日核定其商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發生變更或撤銷之效力,而該處分依前述已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之申請,應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變更或撤銷其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更正之事由,係出售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之房地,為其個人投資之行為,並非其登記商號本身之營業行為,土地所得部分,不應列入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等情,惟該部分所得業經原告自行申報在案,此為原告於申報時所知悉之事由,又無其他新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錯誤申報之情事,自非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被告予以否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洵屬正當。

、另查,原告於93年3月16日辦理設籍課稅營業登記,係從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務(原處分卷87頁營業稅籍資料),原告於93及94年間以嚴之揚個人名義標得法拍房地計14宗,旋於93年及94年間出售,按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之規定,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是原告於上開期間買賣多筆之房地,均登記於原告個人名下後出售,至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此係指個人有出售土地之一般需求而言,如將土地視為商品,有多次買賣行為,賺取其中差價,則屬營業行為,在稅法上應作不同之評價,即非該規定之情形,而應視為營利所得。另原告稱其取得房地係屬個人投資行為(本院卷77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其有多次先買後賣房地行為,係以追求買賣不動產利潤為目的,而為有規劃之經濟活動甚明,原告又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獨資商號經營房地產買賣業,其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均含土地)再予出售,自係經營買賣不動產之營利行為,其所出售土地之所得,應屬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此並不違反原告所稱之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另原告所引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1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函釋意旨,係對於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之稅捐徵課事宜,究其意旨係因個人原即持有土地,嗣後自行出資在其上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銷售,分就房屋及土地適用事業或個人之課稅規定所為之闡釋,此與原告為追求買賣不動產利潤,先買後賣房地之行為,有所不同,上開函釋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更正上開事項,亦乏依據。

、綜上所陳,原告於96年2月17日向被告(收文日為96年3月13日)申請將出售土地之收入、成本及相關費用自93年度損益科目中減除,並更正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被告予以否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主張及論述,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日期:2010-02-10